金城簡易庭106年度城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城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仁河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調偵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仁河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仁河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毀損告訴人 洪仁望 住處1樓地磚及營業小客車後剎車燈
燈罩,係於密接時、地下所為,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而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
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
犯,並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毀損告訴人之前
揭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
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
危險與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莉君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21號
被告鄭仁河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居金門縣○○鎮○○街0號1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金門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仁河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福建金門
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城交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於104年1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
改,因與洪仁望之間有租屋財務糾紛,竟心生不滿,基於毀
損之故意,於105年4月30日中午12時許,先持鐵鎚敲壞洪
仁望位於金門縣○○鎮○○路00號住處1樓樓梯扶手旁之地
磚,致破損不堪使用,續又持安全帽朝洪仁望所有停放在住
處前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後剎車燈燈罩及後
行李廂處敲擊,造成燈罩破裂及板金凹陷,致損壞不堪使用

二、案經洪仁望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仁河於本署偵訊中供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洪仁望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警製陳報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等附卷足資佐
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採,事證明確,渠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報告書誤繕為第345條)
之毀損罪嫌。被告於前揭時、地,接續敲壞告訴人住處1樓
地磚及砸毀告訴人所有上開車輛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毀損
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方式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
,應成立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犯罪前科,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
,渠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然查,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係指單純以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
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被告於偵訊時辯稱:
伊沒有對告訴人出言恐嚇等語,告訴人亦於偵訊時陳稱:被
告砸車及撬壞1樓地磚時,伊與太太、小孩都在2樓房間內
等語,足認被告當時並無何以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及其家人之情事,核被告所為尚與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難遽以該
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屬於裁判上
一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檢察官張漢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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