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號8樓(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94年度桃簡字第1095號,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88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85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於85年10月18日以85年易字第2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85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86年
3月3日以85年訴字第1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上開二罪,應執行之刑為3年9月確定;再於8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86年11月17日以86年訴字第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87年3月22日以86年易字第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罪,定應執行之刑為10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3年9月之刑接續執行,於88年3月4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1月13日,並於92年3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猶不知悔改,於93年6月6日13時40分許,至新竹市○○路○○○號「偉輪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偉輪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使用,雙方約定承租1日,租金新臺幣2,000元並由甲○○付訖。嗣租期屆至,甲○○先以電話向偉輪公司表示欲再續租該車,租金會於翌日至偉輪公司付清,惟甲○○並未依約於93年6月8日前往偉輪公司,亦未返還該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車留供己代步之用,嗣後又將該車交由其女友 曾埕橞 使用,而侵占入己。嗣同日偉輪公司因未見甲○○前來繳付續租費用,亦未歸還該車,幾經與甲○○聯絡,均遍尋不著,始委託協尋公司代為尋找上開車輛,而於10餘日後,曾埕橞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國道2號高速公路南桃園交流道附近時,為偉輪公司所委託之協尋公司發現尋獲,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偉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復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其於上揭時、地,向偉輪公司租用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1日,嗣租期屆至,即向偉輪公司表示欲再續租,惟嗣後並未將該車返還偉輪公司,亦未繳付續租費用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有打電話向偉輪公司表示要再續租,並告知等伊還車時再給付續租費用,伊之前也曾以此方式向偉輪公司租用車子,並無侵占該車輛之意思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偉輪公司之代理人乙○○於本院
審理中(本院95年5月11日審判筆錄)及證人曾埕橞於原審審理中(見原審卷第27頁以下)證述明確,並有新竹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偉輪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汽車租賃約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辯稱:伊有打電話向偉輪公司表示要再續租,並告知
等伊還車時再給付續租之費用,伊之前也曾以此方式向偉輪公司租用車子,並無侵占該車輛之意思云云。惟查:
⑴依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93年6月6日下午有將車輛出租予被告,當時被告只說要租1天,租金也付清。
93年6月7日被告有打電話來表示要續租,並告知隔天會來結清租金,但被告沒來,伊再打電話聯絡被告也聯絡不上,到被告住處也沒看見車輛,才會找協尋公司尋回車輛。車輛大概是在93年6月21日伊提出告訴後始經由協尋公司尋獲,正確尋回車輛時間不記得。另被告以前也會向伊表示要續租車子,但至少續租後2、3天被告也會回公司付清租金,這次到伊委託他人找回車子期間,都聯絡不上被告等語(見本院95年5月11日審判筆錄);證人曾埕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是被告去租的,而伊本來與被告二人一同駕駛該車前往北投,因被告說人很累,伊才一個人將車開至桃園辦事情,伊駕駛該車輛行經桃園交流道時,有一群人就將伊車子攔下,並叫伊下車後,將該車輛開走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7頁以下)。而證人乙○○、曾埕橞與被告間無恩怨、仇恨關係,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證人乙○○、曾埕橞實無為虛妄陳述,故意誣陷被告之必要,其等前揭證述應屬實情,堪予採信。足認被告本次於前開時、地,向偉輪公司租用前開車輛1日,嗣租期屆至,以電話向偉輪公司表示欲續租該車後,迄至10餘日後,經由偉輪公司所委託之協尋公司尋獲該車止,期間,被告並未依約前往偉輪公司繳付續租費用,亦未返還該車,復未與偉輪公司聯絡,被告音訊杳然之情甚明。再徵諸,苟若被告所稱有向證人乙○○表示欲續租,租金等伊返還車輛時再繳付,則證人乙○○知悉此情,又豈會一再嘗試與被告聯絡、取回車輛,嗣遍尋不著被告後,另花錢僱請協尋公司尋回該車之理,是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⑵又本案被告向偉輪公司租用車輛,期限屆至後,雖曾以電話
向偉輪公司表示續租該車,惟並未依約前往偉輪公司繳付續租費用,亦未返還該車,復未與偉輪公司聯絡,被告音訊杳然,而於10餘日後,始經偉輪公司委託之協尋公司自行尋獲該車輛,如前所述,而偉輪公司在未見被告依約前往繳付續租費用或返還車輛,勢必向被告催討、尋車,此屬經驗上當然之事,參以現今通訊便捷,以電話、信件告知證人乙○○車輛所在,甚或託人代還,均可將該車輛歸還偉輪公司,被告竟捨此不為,於知悉偉輪公司勢必向其催討車輛之情況下,猶任意將前揭車輛交由其女友代步使用、遲未返還,堪認被告主觀上顯有將該車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所有意圖,甚為明確。
㈢至被告雖聲請調閱伊於93年6月6日前曾前往偉輪公司租用
車輛之紀錄資料云云。然該租賃資料僅足說明被告先前曾在偉輪公司租用車輛之事,尚不能證明被告並無前開違法情事,而本案事證明確,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認無再行調查此證據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惠霞
法官劉為丕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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