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3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381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丁○○相對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 邱涂任妹 於民國81年7月2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法人合併前為屏東縣長治鄉農會)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600,
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限為民國81年7月27日至民國101年7月27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嗣邱涂任妹 於民國85年1月10日向聲請人借款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民國85年1月10日起至民國90年1月10日止,分期按月清償本息,詎自民國90年12月4日起,邱涂任妹未依約清償本息,積欠本金600,
000元及利息與違約金,嗣邱涂任妹於民國96年5月2日,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贈與相對人,依法對抵押權不生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借據影本各一件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即債務人,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相對人逾期仍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簡易庭法官洪有川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祖屏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附表:96年度拍字第381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圍││├──┼───┼────┼──┼──┼───┼─┼──┼──┼────┼───┼─────┤│001│屏東│長治│新潭││833│原│0│11│05.04│全部│所有權人邱│││││││││││││順泉、 邱于 │││││││││││││秦應有部分│││││││││││││各2分之1│││││││││││││;重測前為│││││││││││││長興段84-9│││││││││││││地號│├──┼───┼────┼──┼──┼───┼─┼──┼──┼────┼───┼─────┤│002│屏東│長治│新潭││834│水│0│0│86.15│全部│所有權人邱│││││││││││││順泉、邱于│││││││││││││秦應有部分│││││││││││││各2分之1;│││││││││││││重測前為長│││││││││││││興段129-8│││││││││││││地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