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7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76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7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欄」所載,如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2、4、5部分,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3部分,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減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所犯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減之刑定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因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等易刑處分及定執行刑等,既係於量刑後始應決定之事項,則自無從與量刑前所應適用之法律一併綜合比較,故此時縱有分別依新舊法而為適用之情形,亦無不當或不法,爰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規定,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1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其定應執行
刑,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所犯4罪(附表編號1至編號4),其中附表編號3部分,係在刑法修正前,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業經修正,自應為新舊法比較,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顯較不利於被告,是本件減刑後,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其應執行之刑。
⒉次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
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一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第2項增訂「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復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就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換算為新台幣為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又數罪併罰情形,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原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然修正後同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附表編號1至編號4減刑後定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舊法規定對被告較為利,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論之。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書記官許倬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