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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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33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94年11月30日94年度桃簡字第152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23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00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九0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送監接續執行至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假釋出監,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構成累犯),其明知金融機關對客戶前來申請開設帳戶,一般而言,僅需存入最低開戶金額即可,並無特殊限制,且個人亦得同時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甚為簡便,而現今不法集團為隱蔽身份,逃避警員查緝,並遂行犯罪起見,常有蒐羅人頭帳戶,藉以從事不法行為之情事,而得推見若將其個人帳戶隨意提供予他人使用,有幫助該人從事犯罪之虞,竟仍基於幫助某不詳成年男子及該男子所屬之犯罪集團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先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前往富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嗣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正分行,下簡稱為台北富邦銀行中正分行),將其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在該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印鑑掛失,確定該帳戶可以繼續使用後,於上揭掛失之日起至同年九月六日之間某日,在桃園縣境內不詳地點,將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前開不詳成年男子,供該不詳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
二、該不詳成年男子在取得甲○○提供之上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以電話簡訊向丙○○佯稱:其信用卡遭人盜刷,請即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與信用卡中心聯絡云云,迨丙○○不疑有他,撥打上開電話,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後,再指示丙○○先後撥打(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電話,與假冒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員、中央存款保險局 陳建國 課長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而由假冒中央存款保險局陳建國課長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要求丙○○至提款機變更提款密碼,使丙○○誤信其信用卡已遭盜刷,有必要即時變更密碼,遂按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接續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晚間九時三十六分、九時四十三分許,自丙○○自己之帳戶中,依序將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九百九十九元、四萬七千九百九十九元,分別轉帳匯入 王如蘭玉山商業銀行臺中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甲○○上開在臺北富邦銀行中正分行開設之帳戶(王如蘭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查)。該詐欺集團成員稍後並隨即持甲○○、王如蘭交付之提款卡,將上揭丙○○匯入之二筆款項提領一空。嗣丙○○在操作提款機後發覺有異,於九十三年九月七日晚間八時許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在台北富邦銀行桃園分行開設帳戶,嗣後該帳戶遭不詳詐欺集團利用,以信用卡被人冒刷,需即時至提款機變更密碼為名,詐騙丙○○將四萬七千九百九十九元匯入上開帳戶等事實不諱,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家中曾經失竊,可能因此帳戶被詐欺集團利用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在原富邦銀行桃園分行開設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後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對上開帳戶辦理印鑑掛失等事實,有該行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九三)富桃字第三二七號函暨所附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提紀錄單各一份附卷可稽。再者,被害人丙○○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晚間,因收到詐欺集團以簡訊偽稱:其信用卡遭盜刷,必須及時至提款機變更密碼防止為由,而陷於錯誤,遂按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於當日晚間九時三十六分、九時四十三分許,分別將一萬五千九百九十九元、四萬七千九百九十九元,依序匯入王如蘭在玉山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被告上揭帳戶等事實,業經丙○○於警詢中指述在卷(丙○○之警詢筆錄,業經被告同意引用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並有玉山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玉台中字第0四0九0九0五號函暨所附王如蘭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一份,及前揭台北富邦銀行函文暨所附資料一份、丙○○之郵局轉帳交易明細二份在卷可考。
(二)本件不詳詐欺集團在詐騙丙○○匯款時,即已指定被告上開帳戶作為丙○○匯款之帳戶,事後並從上揭帳戶中提領丙○○之上開匯款,據此,足認上開帳戶,係由該不詳詐欺集團使用無疑。而按,金融機關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存戶持有該帳戶內款項之證明,提款卡更有自提款機即時提取該帳戶內之款項、轉帳,甚至變更提款密碼、臨時借支現金等功能,由上開重要性而言,設非存戶隨身攜帶,亦必妥為保存,不使之輕易外流,甚且,銀行等金融機關不僅均要求存戶設定提款卡密碼,且提供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防存戶之提款卡遺失或遭人盜用。以此論之,本件詐欺集團欲使用上揭帳戶,設非由他人提供相關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任其使用不予掛失,實屬難能。被告在偵查中又自承:上開帳戶是伊申請使用等語(偵查卷第十五頁),由此觀之,將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使用者,即為被告無疑。
(三)被告甫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前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將上開帳戶辦理印鑑掛失,隨後丙○○即於同年九月六日受騙匯款,可見被告所以前往辦理掛失,其意無非在確認該帳戶可以繼續使用,甚至藉此換發提款卡以提供該詐欺集團使用,由是推之,被告應係在於上揭掛失之日起至同年九月六日之間某日,將其提款卡、存摺等物,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使用。
(四)被告雖辯稱:伊家中曾經失竊,可能因此伊的帳戶遭不法集團利用云云,證人即被告之母乙○○○亦到庭證稱:伊和甲○○住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三樓,九十三年間有失竊,但伊不清楚甲○○失竊了什麼東西等語(本院九十五年五月十日審理筆錄)。惟查,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質以:「除了遺失存摺之外,還有遺失何物品」時,答稱:「身分證、駕照、健保卡」等語(偵查卷第十八頁),顯然其提款卡並未失竊,然依卷附被告上揭帳戶之客戶存提紀錄單顯示,丙○○在受騙匯款之後,該款項即由詐欺集團以提款卡領去現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九四號卷第二十四頁),則可見該詐欺集團持有被告之提款卡。不僅如此,果若該詐欺集團欲使用被告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衡情,若非得被告告知提款卡密碼,亦無法使用該帳戶領款,益見被告提供提款卡,並告知密碼等情,彰彰明甚。甚且,如非被告知情,而不致將該帳戶掛失,該詐欺集團亦不應使用該帳戶行騙,否則一旦詐騙他人得手,卻無法領到詐騙所得,豈非徒然?至於乙○○○前揭證詞,甚為空泛,且無法證明被告究竟失竊何物,不能佐證被告上揭所辯屬實,亦甚明顯。綜上,被告所辯:因家中失竊,或係因此遭詐欺集團盜用其帳戶云云,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五)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金融機構現時對客戶前來申請開設帳戶,一般而言,僅需存入最低開戶金額即可,並無特殊限制,且個人亦可同時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換言之,在金融機構開戶,甚為容易,而現今詐欺集團往往巧立名目,誘使被害人轉帳匯款至人頭帳戶,以遂行犯罪,並藉此隱蔽身份,逃避警員查緝,此種案件層出不窮,時有所聞,且經電視媒體、社會大眾長期報導、傳述結果,已係眾所週知之事實。是故,對於以金錢為代價,向人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使用者,一般人理當有所警覺。被告在提供本件存摺、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時,已三十餘歲,心智正常,對上開社會常態,依其年齡、智識及認知,顯難諉為不知,其自有由上揭情事,而預見該不詳男子在取得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後,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等違法情事之可能。然被告竟貿然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提供予不詳成年男子,自足認定對被告而言,縱使該男子果然藉其帳戶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有幫助該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應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提供個人帳戶予某不詳男子所屬之不法集團使用,並非直接參與該集團詐騙被害人之犯行,且被告對上揭犯罪,亦無為自己犯罪之意,其所為應僅止於對該集團之犯罪,提供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係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僅係幫助上揭詐欺集團犯罪,惡行較輕,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之罪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認定被告除提供其上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使用外,並將其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三民分行申請開設之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此部分原審誤載為00000000000號)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一併提供予上揭詐欺集團使用,亦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尚有違誤(詳如後述)。被告以其並未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云云,向本院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不當,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一般民眾受此類不法集團詐騙、騷擾,甚至因此損失財物者,不勝枚舉,而被告隨意將自己之帳戶存摺、提款卡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不僅使偵查機關無法透過帳戶追查提款人,益增破案困難,且往往間接造成被害人之鉅額金錢損失,適所以助長此類歪風,不宜輕縱,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甲○○明知隨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可能使人隱匿犯罪所得,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九十三年間某日,將其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三民分行申請開設之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此部分原審誤載為00000000000號)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一併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此部分亦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查,被告自始否認將其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已見前述,而依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固足認定被告上揭在台北富邦銀行開設之帳戶,已遭詐欺集團用於詐騙他人款項,惟並未敘及被告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三民分行開設之二個帳戶,如何遭詐欺集團利用,行騙他人,至於卷內之現有證據,除相關之開戶資料足以顯示上開二個帳戶有異常之掛失、變更之外,其餘證據亦均無法證明上開二個帳戶已經遭詐欺集團利用。從而,自難認定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成立犯罪。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之事實間,係法律上之一行為,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曾家貽
法官袁雪華法官陳彥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論罪法條: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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