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40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甲○○明知自己未考領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96年3月23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13時35分許,行經民族路與和平路之交岔口時,本應注意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朗,光線為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又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在遵行車道內行駛,率爾斜向橫越和平路至和平路橋旁之橋墩處,且貿然由北往南逆向駛入橋墩旁之道路,適有乙○○駕駛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和平路橋橋墩旁之道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處,甲○○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因而與乙○○所駕駛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無意識喪失、右鎖骨閉鎖性骨折、左肩胛間挫傷及左膝小腿擦傷等傷害。
二、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清單欄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其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過失程度重大、告訴人傷勢非輕,被告事後雖坦承犯行,惟未積極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