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4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4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64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另案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62號)及移送併辦(96毒偵字第1061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雅莉書記官黃佳惠通譯徐秀英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暨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之、夾鍊袋壹只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8月20日釋放出所,又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本院於93年間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單一包括犯意,於95年2月15日上午9時許起,至96年6月5日下午5時許止,在屏東縣○○鄉○○村○○街○段○○○巷○○號住○○○鄉○○村○○○路旁產業道路等處,以約每日施用1次之頻率,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注射針筒施打手臂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嗣於㈠96年3月16日為其母 林金愛 發覺並報警處理後,扣得其所有且供施用海洛因所用而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1支,及其所有且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夾鍊袋1只;㈡96年6月5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旁產業道路,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且供施用海洛因所用而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1支,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等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書記官黃佳惠
法官林雅莉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書記官黃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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