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0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50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090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雅莉書記官黃佳惠通譯涂文星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暨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玻璃球管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 嗣保護 管束期滿,於92年10月2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72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5年2月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單一包括犯意,自96年5月間某日起至96年6月9日晚上10時許止,在屏東縣○○鄉○○村路旁之甘蔗園內,以約每1、2週施用1次之頻率,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內,用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加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6年6月12日上午11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前,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扣得其所有並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管1支,又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等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書記官黃佳惠
法官林雅莉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書記官黃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