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7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7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74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7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罪,各減為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減刑後之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所犯如附表編號五至編號七所示之罪,各減為如附表編號五至編號七「減刑後之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示時間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七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附表編號5至編號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二、經查:㈠按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
,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
3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犯罪時間係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且其所犯數罪經減刑後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規定,均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易科罰金,是雖定應執行刑逾6月,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標準。
㈡又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其易刑折算標準不同,均已確定
,減刑後合併定執行刑時,其易刑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意旨,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4條定有明文。是本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雖因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後而有不同,惟應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即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
三、綜上,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職權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雅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書記官黃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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