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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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貪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208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邱秀珠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林清漢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734
3號、93年度偵字第2466號、93年度偵字第5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賄賂,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貳年。
甲○○無罪。
事實
一、乙○○原為 龍潭 鄉公所清潔隊隊長(任職期間自民國79年7月16日起至86年8月6日止),關於清潔隊所屬車輛之保養修理及經費核銷,均為其承辦之職務,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詎其於上開任職清潔隊隊長期間,未能廉潔自持,竟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賄賂及教唆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86年上半年間,在龍潭鄉公所(址設桃園縣○○鄉○○路○○○號)清潔隊及承包該清潔隊所屬車輛維修業務之「有義汽車修理廠」(址設桃園縣○○鄉○○路○○段○○號)等處,利用其有權審核及層轉所屬清潔隊車輛維修款項核發之權限及「有義汽車修理廠」斯時尚有修車款新臺幣(下同)150餘萬元尚待經辦核發之機會,託詞為打點龍潭鄉鄉公所秘書、主計人員等人以利核發修車款項,需有公關費用,而接續多次向「有義汽車修理廠」負責人丁○○及其妻丙○○,教唆、要求其等以浮報修車款1成之方式,向龍潭鄉公所詐取每月約1、2萬元之金額,再將該浮報款項交予其花用,惟丁○○、 葉敏 僅虛與委蛇,並未應允。86年7月間,乙○○因索賄未果,復接續上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賄賂之犯意,利用「有義汽車修理廠」前1會計年度尚有修車款150餘萬元(實際結算後為1,553,650元)未核發,及會計年度終了如欲核撥上開款項,應簽請龍潭鄉民代表會同意墊付之機會,另以需支付龍潭鄉公所鄉長、秘書及龍潭鄉民代表會主席等人回扣,以利核發上開款項為藉口,向丁○○、丙○○索取「有義汽車修理廠」整年度修車款總額2成(約80萬元)之款項,惟丁○○、丙○○仍未應允。上開期間,丁○○、丙○○皆知悉乙○○所為之各項說詞為藉口,真正目的係為索賄,又因乙○○一再提出前述要求而不堪其擾,乃準備錄音機將其等與乙○○之談話錄下,以求自保。嗣於92年5月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員至桃園縣○○鄉○○街○○○巷○○號「有義汽車修理廠」新廠房搜索,扣得丁○○、丙○○在乙○○於86年上半年及86年7月間索賄時錄音存證之錄音帶各1捲,因此查悉上情,同日乙○○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人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亦先後坦承要求丁○○、丙○○浮報修車款供其花用及其以打點相關人員為由索賄之情節,而於偵查中自白。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對其於上開時、地向「有義汽車修理廠」負責人丁○○及其妻丙○○要求每月浮報修車款1成(約1、2萬元)供其花用之事實,坦承不諱,而就其以打點龍潭鄉公所鄉長、秘書、龍潭鄉民代表會主席為由,向丁○○夫妻要求給付整年度修車款總額2成(約80萬元)之款項等情,亦供承屬實,僅辯稱其乃要求丁○○、丙○○自行將錢送交各該人員,此部分並非其自己要索賄云云,其辯護人則另爭執被告乙○○之索賄並無對價,並不符合貪污治罪條例之要求賄賂需有「對價關係」之要件。經查:
(一)被告乙○○對其於上開時、地向「有義汽車修理廠」負責人丁○○及其妻丙○○要求以要求每月浮報修車款1成(約1、2萬元)供其花用之事實,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屬實(見92他138號偵查卷第31、43、
45、56頁;本院卷①第22、64頁;本院卷②第79頁),與證人丁○○(見本院卷①第119至120頁)、丙○○(見本院卷①第133至135頁)所證情節互核,除要求浮報之金額略有出入外(應以被告乙○○之說詞可採,詳如後述),餘均相符,復有兩造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標明「85年
7月間」之扣案錄音帶譯文(譯文內容與被告乙○○之自白、證人丁○○及丙○○上開證詞均相吻合,見第2466號偵查卷第3至4頁)1份在卷可稽,自屬真實。至上開譯文中,被告乙○○與證人丙○○之對談雖有提及「15、20萬元」之數字,證人丁○○、丙○○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此即係指被告乙○○要求其等每月浮報15至20萬元供其花用(見本院卷①第124、127、139頁),而與被告乙○○表示15、20萬元是「有義汽車修理廠」每月修車款之總額,其要求之金額乃修車款之1成(約1、2萬元)不合,然細觀前揭譯文所載,被告乙○○與證人丙○○之對話係「現在每個月最少要有15到20萬之間,反正你給我報就對了,多出來的給我……」(見第2466號偵查卷第3頁),語意上尚難認定「15至20萬」究係指「有義汽車修理廠」每月修車款之總額,抑或被告乙○○索賄之金額,而經本院調取「有義汽車修理廠」承作龍潭鄉公所清潔隊之修車費用請領資料核對結果,該修理廠86會計年度全年度請得之修車費用共計3,838,500元(含追加之墊付款1,553,600元),有桃園縣龍潭鄉公所於94年11月30日以龍鄉政字第0940029337號函檢送之龍潭鄉公所清潔隊維修費用資料1份可資佐憑(函調證物共13冊,本院卷②第64頁所附表冊、第138至143頁所附單據整理參照),則按月計算結果,「有義汽車修理廠」每月之修車款確實如證人丙○○所證1個月約30萬元左右(見本院卷①第132頁),如依原可預估之金額即龍潭鄉公所事先編列之預算核算(即扣除上開追加款),「有義汽車修理廠」每月實際上得請領之金額,平均尚不及20萬元,此與被告乙○○於另捲標明「85、6年間」之譯文中曾提及「1成」(見第2466號偵查卷第10頁),及證人丁○○證稱此所指之「1成」與前述「15至20萬元」係指同1筆錢,如每月修車款為20萬元,即係浮報1成即2萬元給乙○○等語互核(見本院卷①第126至128頁),被告乙○○要求浮報之金額自應以1、2萬元較合情理,蓋證人丁○○、丙○○前開說詞,非僅浮報比例過高而有容易被察覺之疑義,其等既堅稱未依被告乙○○之要求浮報(見本院卷①第117、124、
133頁),所證或係出於自身之理解,而摻有主觀臆測,自難逕據為不利被告乙○○之認定。從而,被告乙○○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罪事實,以下簡稱甲部分犯行)。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要求浮報15至20萬元乙節,即屬誤會。
(二)被告乙○○就其以打點龍潭鄉公所鄉長、秘書、龍潭鄉民代表會主席為由,要求丁○○夫妻拿出「有義汽車修理廠」整年度修車款總額2成之金額(約80萬元)乙節,亦屢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供承無誤(見92他138號偵查卷第30頁反面、第55、56頁;本院卷①第22、64頁;本院卷②第79頁)。而此事實,除經證人丁○○、丙○○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①第120、142頁),並有兩造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標明「85、6年間」之扣案錄音帶譯文1份附卷可憑(見第2466號偵查卷第5至13頁)。被告乙○○雖另辯稱其乃要求丁○○、丙○○自行將錢送交前述各該人員,此部分並非其自己要索賄云云,惟證人丁○○業已到庭證稱乙○○的意思是要其直接將錢交給乙○○本人等語詳實(見本院卷①第120頁),證人丙○○亦證稱乙○○只是要其準備錢,並未要求將錢直接交給龍潭鄉公所鄉長、秘書、龍潭鄉民代表會主席等人,譯文中乙○○雖提及其不經手,但當時意思不是這樣,因乙○○多次索賄,此事是一直連貫下來,當時意思就是要將錢直接交給乙○○等語明確(見本院卷①第134、135頁)。雖本案證人丁○○、丙○○夫妻亦證稱其等並未實際送賄(見本院卷①第126、145頁),其等此部分所證亦含有價值判斷在內,惟審酌被告乙○○應確實接續向丁○○夫妻索賄多次,否則其等尚無預先準備錄音機錄得上開扣案錄音帶之可能,而公務員收賄乃犯罪行為,為一般人所知悉,如無事前溝通、瞭解,亦無任意行賄他人之理,足認丁○○夫妻前開指述,應有所本。且倘被告乙○○係要求丁○○、丙○○向他人行賄,理應有引見或告知其等送錢方式等過程,則被告乙○○是否確實要丁○○、丙○○直接向前述人士行賄,甚易判斷。兼之譯文中,被告乙○○原係向丙○○表示鄉長(指被告甲○○)、鄉民代表會主席(指 游正琳 )均需打點,其自己則不要錢,嗣經丙○○問及要如何打點鄉長時,被告乙○○又表示鄉長任期剩下8個月,不用打點云云(見2466號偵查卷第5頁),非僅說詞前後矛盾,強調自己不要錢云云,亦與其前開要求丁○○夫婦浮報金額供其花用之行為相齟齬,益徵可知被告乙○○之本意即係要求賄賂,索賄之際表示款項非其所要,僅係為撇清自己責任之藉口或託詞,證人丁○○、丙○○夫妻上開判斷,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所辯乃被告乙○○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犯罪事實,下簡稱乙部分犯行)。至前開譯文中提及各種索賄金額即「50萬」、「1成」、「鄉長20萬、主席20萬」等等(見第2466號偵查卷第10頁),因係在同次談話中先後提及,亦僅是被告乙○○要求「有義汽車修理廠」給付整年度修車款總額之
2成(約80萬元)之不同說詞而已,而應屬同一索賄行為。
(三)被告乙○○為上開甲、乙部分犯行之時間,雖證人丁○○、丙○○2人均無法確切認定發生時間,然由標明「85、
6年間」之錄音譯文中,被告乙○○提及被告甲○○之任期剩下8個月,證人丙○○亦提及「有義汽車修理廠」下個月要開始使用統一發票(見第2466號偵查卷第5、11頁)之談話內容,及證人丙○○證稱其找民意代表反應此事之時間距離此捲錄音帶錄音時間不超過2個月之證詞(見本院卷①第146頁),與卷附桃園縣政府94年11月25日府民行字第0940330023號函記載被告甲○○第11屆鄉長之任期係至87年3月1日屆滿(見本院卷②第8頁);桃園縣稅捐稽徵處86年7月11日86桃稅溪壹字第32306號函記載核定「有義汽車材料行」(即「有義汽車修理廠)自86年
8月1日起使用統一發票(見本院卷①第161頁);桃園縣龍潭鄉公所94年11月30日龍鄉政字第0940029337號函記載被告乙○○係於86年8月6日調離清潔隊代理隊長職務(見本院卷②第9、15頁)等函文內容相互以參,則此捲錄音帶錄音時間即被告乙○○索取「有義汽車修理廠」整年度修車款總額2成(約80萬元)之時間,應係在86年7月間。又由證人丙○○表示其可確認2捲錄音帶錄音之時間未超過半年,且標明「85年7月間」係在標明「85、6年間」之前之證詞(見本院卷①第133、134頁),及證人丁○○表示其可確認2捲錄音帶錄音時間相隔幾個月,且有跨會計年度(見本院卷①第128頁),則另捲譯文標明為「85年7月間」之錄音帶即被告乙○○要求丁○○夫妻浮報修車款1成(約1、2萬元)供其花用之時間,應係在86年上半年無誤。再者,標明「85、6年間」譯文提及索賄「1成」與標明「85年7月間」譯文中要求浮報修車款是指同一件事,業經證人丁○○證述如前,其並表示標明「85年7月間」之監聽譯文中,被告乙○○要求浮報修車款時提及「你那個錢不要急……」之「那個錢」,即是指龍潭鄉公所積欠「有義修理廠」之150餘萬元修車款(見本院卷①第124、125頁),顯示2次索賄具有一定關連,核與被告乙○○供稱其僅係以不同理由要錢之說詞相符(見本院卷①第26、27、39頁;本院卷②第79頁)。
證人丙○○雖另證稱上述譯文提及之「那個錢」,與龍潭鄉公所積欠「有義汽車修理廠」之150餘萬元修車款並不相同,而是指被告乙○○要的賄款,丁○○上開所證應有誤會云云(見本院卷①第139、146頁),惟依譯文前後文即「那個錢不要急,不是現在,慢一點啦,我會解決」對照理解,被告乙○○實無一邊索賄又一邊表示會代他人解決賄款來源之理,自應以證人丁○○所證較合語意。從而,上開2捲錄音帶之內容既有前述相關連之處,且錄音時間甚為相近,被告乙○○在時間緊接之情形下,索賄未成而續以不同理由要求,應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而屬同一行為。至證人丙○○雖另提及自84年間,被告乙○○即有意、無意要求浮報(見本院卷①第144頁),惟為被告乙○○堅決否認(見本院卷①第39頁),因證人丙○○所述時間僅係推估,並不明確,在證人丁○○、丙○○夫妻對其等錄音之時間尚且不能確定之情形下,此說詞是否正確即非無疑,兼之證人丁○○、丙○○既均證稱其等並未依被告乙○○之要求浮報(見本院卷①第117、124、
133頁),則被告乙○○對同一對象要求浮報長達2年未果仍續提出要求,亦有違情理。是證人丙○○證稱被告乙○○索賄時間係自84年間起之證詞,因無其他事證可以佐證,且有上述不合理之處,尚不足據為不利被告乙○○之認定。
(四)被告乙○○之辯護人固指稱被告乙○○之索賄並無對價,本案應不屬貪污案件云云。惟被告乙○○原為龍潭鄉公所清潔隊之隊長(任職期間自79年7月16日起至86年8月6日止),關於清潔隊所屬車輛之保養修理及經費核銷,均為其承辦之職務,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之事實,為被告乙○○所坦承(見本院卷①第22、40頁),並有桃園縣龍潭鄉公所分別以94年11月30日龍鄉政字第0940029337號函及95年5月3日龍鄉人字第0950010945號函檢送之被告乙○○人事資料、清潔隊隊長職務說明書及該隊分層負責辦事明細表各1份可供參照(見本院卷②第9、15、117至122頁),自屬真實。而由證人即丁○○夫婦於案發當時向之陳情之鄉民代表 魏雪卿 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丁○○夫妻向其陳稱其等修車之工資及零件費用被清潔隊壓住,並表示因為未交賄賂的錢給乙○○,所以錢才下不來(見92他1864號偵查卷第9頁反面、第16至17頁);證人丁○○證述:甲、乙2部分犯行提及之錢,就是要打通關節,使龍潭鄉公所積欠的修車款可以早點下來(見本院卷①第125、126、128頁);證人丙○○證述:乙部分犯行所提及打點之錢,目的是要使追加款早點下來(見本院卷①第135、140、141頁)等說詞互核,並參酌標明「85、6年間」之譯文中,丙○○詢問被告乙○○如果給錢,下年度預算是不是沒有問題,被告乙○○則表示「下年度預算不會有問題」,並提及其可以追加修車預算(見第2466號偵查卷第8至10頁),另表示「若是沒有拿(回扣)給我的話……我頂多就是說給你注意一下」(見第
2466號偵查卷第11頁),可知被告乙○○索賄之理由及丁○○、丙○○對之虛與委蛇之目的,均係為使「有義汽車修理廠」修車款項早日核發。至證人丙○○雖證稱,被告乙○○於為甲部分犯行之索賄時,並未明白提及目的為何云云(見本院卷①第134頁),然標明「85、6年間」及「85年7月間」之錄音譯文中,相關人士之談話內容有諸多相關連之處,已如前述,且衡諸情理,倘無任何對價,被告乙○○尚無任何向丁○○、丙○○索賄之理,亦無索得賄款之可能,而丁○○既證稱被告乙○○此部分索賄與「有義汽車修理廠」是否繼續承作龍潭鄉公所清潔隊車輛之維修無關(詳如後述),而標明「85年7月間」之譯文中,亦確實提及費用核發之問題(即「你那個錢不要急」),足認上開認定並無疑義,證人丙○○此部分證詞,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準此,再參照前述分層負責辦事明細表所載,經費報銷之核定權雖屬鄉公所之秘書,惟被告乙○○身為清潔隊隊長,仍有審核權限,被告乙○○亦自承汽車維修經費需經其轉呈(見本院卷①第40頁),則此自仍係其職務上之行為(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21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有義汽車修理廠」有確實維修清潔隊之車輛,並未虛報車款,業經證人丁○○、丙○○到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①第117、133頁),是被告乙○○依法核定修車費用,並未違背其職務,此並與上述索賄,具有對價關係。被告乙○○之辯護人此部分辯詞,並不足採。
(五)檢察官起訴時,雖認被告乙○○就前述甲、乙部分之犯行,並非基於接續犯意為之的同一事實,進而認定甲部分犯行,應屬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賄賂。然觀之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並未載明被告乙○○要求浮報與何項違背職務之行為具有對價關係,反記載係為「便利核發所經辦修車款項」,而依前開論述,此部分款項被告乙○○本應依法核定,尚難認有何違背職務,自應屬對於職務之行為要求賄賂。雖前述錄音譯文中被告乙○○與丙○○之對談,乙○○曾提及有人問其為何不換一家修車廠(見第2466號偵查卷第12頁),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一度表示倘其依被告乙○○之要求浮報修車款,則可得到繼續承包龍潭鄉公所清潔隊清潔車輛維修業務之好處,乙○○與其談話中亦有說到要更換修車廠之事(見本院卷①第120、126、127頁),但經檢、辯雙方進一步詰問,其旋即表示乙○○並未明講,上開說詞為其猜測,其並不知此事(見本院卷①第120、127、128頁),而與證人丙○○證稱其印象中並無此事(見本院卷①第141頁)相吻合,既乏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乙○○有以更換維修清潔隊車輛之修車廠來索取賄款,則檢察官於補充理由狀中雖敘及決定由何廠商維修清潔隊車輛係被告乙○○主管、監督之業務(見本院卷②第65頁反面),然尚難認此與被告乙○○之索賄有何對價關係。至檢察官蒞庭時,雖另補充倘認被告乙○○所為甲部分之犯行非屬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賄賂,因其有圖「丁○○夫妻繼續維修龍潭鄉公所清潔隊車輛之利益」,亦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公務員圖利罪之適用(見本院卷②第65頁反面、第66頁),惟此非僅與前述事證有違,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
4款之公務員圖利罪,係關於公務員職務上圖利之概括規定,必其圖利之該行為不合貪污治罪條例各條特別規定者,始受本罪之支配,倘其圖利之行為合於其他條文或款項之特別規定,即應依該特別規定之罪論擬,無再適用本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076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被告乙○○此部分犯行,係屬對於職務之行為要求賄賂,已認定如前,其自無適用公務員圖利罪論處之餘地,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乙○○為龍潭鄉公所清潔隊隊長,關於清潔隊所屬車輛之保養修理及經費核銷,均為其承辦之職務,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就經費之核發,雖僅有審查或承轉之權限,亦應認係其職務上之行為。又被告乙○○先託詞係為打點龍潭鄉公所秘書、主計人員等人以利核發修車費,嗣則改以支付龍潭鄉公所鄉長、秘書、龍潭鄉代會主席回扣為藉口,然本意均係要求賄賂,並與其職務上之行為具有對價之關係,而證人丁○○、丙○○虛與委蛇,並無交付賄款之真意,尚不能認已達於期約、或收受之階段,所為應屬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賄賂。另本院認定本案發生時間係在86年間,被告乙○○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雖分別於90年11月7日、92年
2月6日經總統修正公布,惟因上開2次修正,90年該次修正,係針對該條例第6條,92年該次修正,則係針對該條例第11條、第12條之1,均與被告乙○○所涉犯行無關,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賄賂罪,另其就甲部分之犯行即教唆證人丁○○、丙○○向龍潭鄉公所以浮報修車款之方式詐取修車款項部分,雖丁○○夫妻並未實際為浮報之犯行,惟因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有處罰未遂犯,依刑法第29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乙○○仍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教唆犯。被告乙○○先後多次要求丁○○、丙○○給付賄款之行為,無非為達索賄之同一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應係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被告乙○○在主觀上對於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公訴意旨認係連續犯,自有誤會。而被告乙○○教唆證人丁○○夫妻向龍潭鄉公所詐欺取財,無非係為使丁○○2人取得該款項後得以遂行其索賄之目的,是其所犯上開2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賄賂罪論處。檢察官起訴時,雖漏未敘及前述被告詐欺取財部分之犯行,惟該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既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論告(見本院卷②第83頁),本院應併予審究。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此所謂自白,乃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之供述之謂,被告所供述者,不必限於構成要件該當事實,即除供述構成要件該當事實之外,另外主張違法阻卻事由或責任阻卻事由,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870號判決要旨參照),且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741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乙○○行為後,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人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已先後坦承要求丁○○、丙○○每月浮報修車款1成(約1、2萬元)供其花用及索賄「有義汽車修理廠」整年度修車款總額之2成(約80萬元)之款項等情節,有警詢、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92他138號偵查卷第30頁反面、第31頁、第43頁反面、第45頁反面、第55頁反面、第56頁),業已認定如前,且被告乙○○曾於警、偵訊自白之事實,並經檢察官同此認定(見本院卷①第39頁),雖被告乙○○之辯護人為其為無罪之答辯,惟此僅係辯護人辯護權之正當行使,與被告乙○○於審理中為自己所為辯解,均不影響其原先自白之效力,本案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乙○○為謀一己之私利,對於職務上之行為向 葉俊義 、丙○○索賄,所為嚴重破壞公務員之形象,惟犯罪並無所得,犯後亦表示認錯,態度尚無不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2年。
三、被告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公訴人認被告乙○○上開犯行,另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要件,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尚有未洽,而起訴書記載被告乙○○索賄時間係於「84年至85年任職期間」,亦與本院依據前開事證認定係於86年初至86年7月間有所不符等節,均已論述如前,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分別有想像競合犯(本院認此部分係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檢察官雖認為被告乙○○前述甲部分犯行合於貪污治罪條例第
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圖利罪(檢察官係指圖「丁○○夫妻繼續維修龍潭鄉公所清潔隊車輛之利益」),然此非僅與相關事證不符,因該規定係關於公務員職務上圖利之概括規定,必其圖利行為不合於其他條文特別規定者,始有該條款之適用,若其圖利行為,合於其他條文之特別規定,即應依其他各該特別條文論擬,不得適用圖利罪論處,業如前述,又被告乙○○要求證人丁○○、丙○○浮報修車款,固亦有圖不法利益之嫌,惟證人丁○○、丙○○並未實際浮報,亦已認定如前,被告乙○○並無因而獲得利益,而與90年11月7日修正後之公務員圖利罪以需實際獲得利益之要件不符(按:檢察官起訴時並未敘及此部分犯行),是被告乙○○之行為,自不再論以公務員圖利罪,併此敘明。
四、被告甲○○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乙○○為上開犯行時,係桃園縣龍潭鄉鄉長,亦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明知乙○○上開向丁○○、丙○○索賄之情事,且丁○○、丙○○於86年7至8月間,已將該情事向龍潭鄉鄉民代表(起訴書誤載為縣議員)魏雪卿反應,經魏雪卿偕同龍潭鄉民代表會主席游正琳會同丁○○、丙○○播放錄音帶求證並確認其事後,已向甲○○反應要求徹查,甲○○亦至有義汽修廠會同丁○○、丙○○播放該錄音帶,得知所屬乙○○向廠商索賄有據,竟不向偵查機關舉發,僅於86年8月間,將乙○○更換職務,改任龍潭鄉公所市場管理員,及向不知情之龍潭鄉公所政風室主任戊○○隱諱表示有龍潭鄉鄉民代表聽過錄音帶,使戊○○調查不得要領而作罷。因認被告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3條(起訴書誤載為第12條,按:此為85年10月23日修正前條號)第1項主管長官包庇貪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直屬主管長官對於所屬人員,明知貪污有據,而予以庇護或不為舉發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雖為貪污治罪條例第13條第1項所明定,惟觀之上開條文之構成要件,需其直屬主管長官對於所屬人員,「明知貪污有據」,且「予以庇護或不為舉發」,始屬相當。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之自白,及證人丁○○、丙○○、魏雪卿、游正琳之供述為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至「有義汽車修理廠」聽過錄音帶之事實,然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雖有聽過錄音帶,惟因過程聲音吵雜,未能完全聽清楚,其向丁○○、丙○○要求提供錄音帶則遭到拒絕,詢問被告乙○○是否有此事,被告乙○○亦予以否認,其立即指示政風室主任戊○○介入調查,惟查無實據,依當時之證據,實難認被告乙○○「貪污有據」,而其事後交代戊○○詳予調查,亦難認有「予以庇護或不為舉發者」,況犯罪通常有其動機,被告乙○○與其分屬不同派系,實無包庇之理等語。經查:
1被告甲○○對其係被告乙○○之直屬長官及其聽過上開錄
音帶之事,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屬實,核與證人丁○○、丙○○所證均相符(見本院卷①第12
2、129、136、137頁),固屬真實。惟其表示因丙○○不願將錄音帶交付,並無確切之證據,擔心變成誣告等情,亦分經證人丁○○到庭證稱因不想將事情擴大,所以沒有給錄音帶(見本院卷①第130頁);證人丙○○到庭證述其並未交付錄音帶予被告甲○○(見本院卷①第137頁)等語屬實,且互核相符,亦堪採信。又其表示其詢問被告乙○○是否索賄之事,被告乙○○初先否認,經告知聽過錄音帶,則 沈默 不語乙節,雖經被告乙○○到庭表示鄉長約談當時,其並未否認云云(見本院卷①第23頁),惟審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有前述辯解之情事,其於初次偵訊時,亦是聽過丙○○提供之錄音帶後,始坦承犯行之過程(見92他138號偵查卷第30頁反面),兼衡公務員貪污,並非光彩之事,且前述錄音譯文中,尚可見乙○○以非常狡猾等負面用語形容被告甲○○(見第2466號偵查卷第8頁),顯見被告乙○○對被告甲○○之詢問懷有戒心,則被告甲○○所陳乙○○之應對,未違常理,堪以採信。另被告甲○○事後將此事交代政風室主任戊○○詳查之事實,亦經證人戊○○到庭證述詳實,並證稱其向葉俊義、丙○○查證,因2人表示沒有此事,亦無錄音帶,致其無法再續為查證等語無誤(見92他1864號偵查卷第32頁;本院卷①第169頁),核與證人丁○○(見本院卷①第130頁)、丙○○(見本院卷①第138頁)所證無違。是證人魏雪卿雖表示有告知被告甲○○此事(見92他1864號偵查卷第17頁),惟被告甲○○在被告乙○○未能坦承索賄,亦未握有關鍵證據錄音帶,要求政風室主任戊○○詳查,復未能查得相關事實之情形下,而客觀事實乃其所聽得之錄音帶,被告乙○○之說詞略嫌空泛(卷附譯文參照),本案並係經檢調人員年餘之偵查,始將被告乙○○提起公訴,被告甲○○斯時是否有能力認定被告乙○○「貪污有據」,即非無疑。
2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3條所謂之「舉發」,不以向檢察官或
司法警察機關告發者為限,即向其主管長官、機關首長或上級長官舉發者,亦包括在內。法院辦理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條及檢察機關辦理貪污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2條均定有明文,而所謂舉發,旨在避免有包庇之情事發生,不以本人直接為之為必要。另關於機關員工貪瀆不法之預防、發掘及處理檢舉事項,本為政風機構掌理事項(政風機構人員設置條例第5條第3項規定參照),本案發生時政風機構所依循之之作業準則即「政風機構端正政風防制貪瀆作業注意事項」(90年10月19日廢止)並規定,對於機關首長交查事項應即進行查處,並循政風體系陳報。查證人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甲○○交查事項,若有涉及刑事責任,則應依其權責將此案陳報給縣政府政風室(見92他1864號偵查卷第37頁;本院卷①第168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而證人戊○○所以知悉被告乙○○可能涉有弊案,乃係經由被告甲○○所告知,亦經證人戊○○證述詳實(見本院卷②第
169頁),被告甲○○身為龍潭鄉鄉長,對上開政風作業流程,自知之甚稔,且經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①第66頁),其既已要求政風室主任查處,實難認其有「予以庇護或不為舉發」事實,況證人魏雪卿亦證稱,其當時已表示倘被告甲○○未處理,會將案件交給調查局(見92他1864號偵查卷第10頁反面),益徵難認被告甲○○有予以庇護或不為舉發之可能。至公訴人雖稱被告甲○○刻意隱瞞其及游正琳、魏雪卿聽過錄音帶之事實(見本院卷②第
68、69頁),惟由證人戊○○表示其有向丁○○、丙○○詢問過錄音帶之事,甲○○當時亦向其表示有鄉民代表聽過錄音帶等說詞(見本院卷①第169、173頁),縱被告甲○○未明確表示何謂鄉民代表聽過錄音帶及其內容,惟此非不可進一步追問或自行查詢,尚難認被告甲○○係因包庇而故意隱瞞。至公訴人另指摘證人戊○○未依規定填具相關資料(見本院卷②第68頁反面),乃其有無行政疏失問題,尚與本案無涉。
(四)綜上所述,被告甲○○雖係乙○○之長官,並自承聽過相關錄音帶,而被告乙○○經偵審程序後,亦經本院認定係犯對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惟本案尚乏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甲○○符合「明知貪污有據」,且「予以庇護或不為舉發」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3條第1項所定要件,揆諸前揭說明,積極證據既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前段、第5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
2項前段、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9條、第55條、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蔡和憲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文巧雲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