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五四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吳豐賓 律師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二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案發當時,告訴人 向麗香 並未在場,如何能對上訴人之犯罪事實指述綦詳。原判決認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許,騎腳踏車持彎刀一把往被害人 林文龍 居住之檳榔園方向直行,同日下午四時許騎腳踏車持彎刀一把往被害人住家方向直行,而被害人係於同日下午死於檳榔園內。亦即原判決認上訴人往檳榔園殺害被害人後,又持刀往被害人家,此與常理有違,蓋犯罪者殺人後除逃離現場外,亦會逃離一切與被害人有關之人、事、物,為何上訴人於殺被害人後,又會前往被害人住家?原判決據此為上訴人犯罪證據之一,有違經驗法則。又原判決一方面認上訴人當日所穿之衣褲經警扣案後,發現上衣背面沾有多點小圓點狀血跡,為上訴人犯罪證據之一,一方面確認上訴人頭頂、後枕等身體各處共有逾二十處大小不等之砍傷及切割傷,卻未能解釋若真係上訴人殺害被害人,何以被害人傷勢如此之鉅,而上訴人身上血跡如此稀少?其判斷證據力亦與經驗法則有違。㈡、原判決認上訴人犯罪之重要證據之一即為上訴人之血跡,但該血跡如何而來,係上訴人殺害被害人時噴濺到上訴人身上,抑或上訴人並未殺害被害人,僅係偶然到案發現場而沾染到被害人血跡,亦即該血跡是噴濺痕或沾染痕,原審並未送請鑑定,即遽論上訴人之罪責,顯有調查未盡之違法。原判決據以論斷上訴人犯罪之證據及理由,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犯罪,其認定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及理由,不相適合,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
惟查: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茍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原判決依據證人 林進利林清旗 分別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之供證,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承辦警員 涂展隆 於第一審之證述,卷附現場附近地標簡圖、、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刑醫字第○九二○一二一二二九號鑑驗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九二)法醫所醫鑑字第○九○九號鑑定書,並扣案之上訴人衣褲等證據,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確有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至屏東縣○○鄉○○村○○段○○○○號檳榔園內之工寮,持砍香蕉樹之彎刀一把,猛砍獨居該處之被害人,造成其頭頂、後枕、顏面、頸部、右肩、兩側上肢、左下肢及背部共有逾二十處大小不等之砍傷及切割傷,下顎骨和枕骨並骨折,使因失血過多而當場死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殺人罪刑,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三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論述依憑卷附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障礙手冊、屏安醫院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屏安刑鑑字第九二○九○九號鑑定報告書及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屏安病整字第九三○三○一號函,堪認上訴人係患有精神分裂症,屬中度精神障礙之人,且其於本件行為當時係處於精神耗弱狀態。而以上訴人否認殺人犯行,辯稱伊當時是要去找林清旗,遇不到林清旗,結果遇到被害人,兩人發生口角,被害人打伊,伊才撿起一支棍子抵擋,伊沒有要殺他云云,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及指駁。經核所為論斷,均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而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於前揭檳榔園之工寮內殺死被害人後,又再至被害人之住家,其理由中僅說明林進利、林清旗於該日下午四時許,復見上訴人持割香蕉之彎刀一把,騎腳踏車沿同安路往牛埔路方向,亦即被害人住家方向直行,用資論證上訴人係於其時離開該檳榔園之佐憑。上訴意旨,漫指原判決係論敘上訴人殺人後再至被害人住家云云,即非依據卷證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為警查獲時所穿著之上衣背面,遺有經鑑定後,與被害人DNA|STR型別相同之多處小圓點狀血跡,係被害人遭上訴人持香蕉刀砍殺時,血液噴灑所致;而上訴人係於當晚約七時許,始為警在其魚塭旁之屋內查獲,警員涂展隆在第一審時,已明確證述查獲當時「……並觀察他身體的跡象,當時他身穿深藍色的長褲,白色短袖的汗衫,我們叫他站起來,我們看到他上衣下緣有洗過的痕跡」、「(如何認定他有洗過?)因為衣服下緣濕濕的,且有皺皺的,他上半身有些地方是乾的」等語(見一審卷第一三五頁)。是該扣案上衣之前面(即胸前面)未見血跡,應係已經上訴人洗滌之故。則原判決認該上衣背面之多處小圓點狀血跡,係上訴人砍殺被害人時,為噴灑之血液所濺留,與卷證資料即無不合,亦無悖乎經驗法則或調查未盡之可言。至原判決理由中記載前開事實,業經被害人配偶向麗香指述一節,僅在敘明告訴人就被害人遭殺害之事實提出告訴,雖其記載內容稍嫌簡略,語意亦欠周延,究與原判決之事實認定、理由論述及法條適用,均不生影響。上訴意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事實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世雄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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