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瀆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四三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等瀆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國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三八五、四0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依據證人鍾超揚、劉偉禎之證詞,取消加燃料油後,當時負責之被告乙○○、甲○○即應將岸上閥門關閉,以避免海上蛇管因破裂脫落而發生漏油現象。且原判決既認定乙○○、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五日並未關閉第三浮筒之閥門,係於翌日八月六日由 林玉郎 關閉,而因未確實關閉,留有兩圈之縫隙,致同年八月十日乙○○未能察覺該閥門未確實關閉,致燃料油外洩。何以被告二人未關閉不會漏油,而林玉郎未關閉則會漏油,其理由顯然矛盾,原判決對鍾超揚、劉偉禎不利於被告二人之證詞,置而不論,且未於判決內說明其不採之理由,顯有理由不備及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於法均有未合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未依操作規定確實關閉閥門,留有兩圈之縫隙,被告乙○○身為班長亦怠於對甲○○工作內容加以複查,而乙○○又怠於依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大林煉油廠︵下稱中油大林廠︶該廠儲運操作手冊中油管操作細則規定,事先檢查其他油管之閥門有無關緊即行輸燃料油,致燃料油外洩六百餘公秉,污染高雄附近海域,釀成重大災害,並造成上開公司因本次污染而至少需付出新台幣二億元以上公帑之損失,因認被告等涉有刑法第一百三十條之公務員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嫌等情。經審理結果以:被告等均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廢弛職務釀成災害之犯行,並依據油槽記錄表之記載、證人林玉郎及被告等之陳述等證據,認本件關閉第三浮筒閥門之人應為林玉郎;另依憑螺祖二號油輪之英文船舶記錄及中譯本、證人 趙瑞祿 、林玉郎、 李聰吉 等有利於被告等之證言等證據,認林玉郎在八十五年八月六日因「行運輪」靠在中油大林廠碼頭要加燃料油,乃將第一及第三浮筒之閥門關上,並將油槽記錄表上所載D03油槽出口未關之記載擦掉,且在工作記錄表上「通往第三浮筒閥門」欄記載OFF,而認被告等前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及偵查中自白係由其二人將第三浮筒之閥門關閉等語,顯與事實不符。另據中油大林廠八十五年八月五日、八月六日輪值表、工作記錄表以及油槽油量記錄表等證據,認同年八月五日之油槽油量記錄表之「腹舊未關」乃由趙瑞祿記載,而同年八月六日之油槽油量記錄表之「腹舊未關」乃由李聰吉記載,且已被林玉郎擦掉。是乙○○於同年八月十日接班時,其依據油槽油量記錄表及工作記錄表認為油槽出口及第三浮筒出口及閥門已關,乃於同日上午被通知第一浮筒要加油時,即準備加油至第一浮筒之作業流程,並未被示知第三浮筒海底蛇管接頭脫落;又依工作慣例,工作紀錄簿為工作交接之指示,而本件第三浮筒之閥門開關均以手工操作,外觀尚難以目測方式檢視閥門有無關緊,參以證人林玉郎、趙瑞祿、李聰吉之證詞,閥門幾乎已關閉,乙○○於同年八月十日前去開通第一浮筒閥門時,也檢查閥門,有看見軸心牙部分,表示該閥門應已關緊,至於林玉郎沒有關緊閥門乙節,並無相關資料查悉,足認乙○○已盡工作上之義務,應認無廢弛職務之犯意。綜合以上相關證據,認甲○○並無公訴意旨所指關上通往第三浮筒之閥門,乙○○亦無公訴意旨所指廢弛職務之犯罪事實,又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有公訴意旨所指廢弛職務釀成災害之犯行,乃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證據之取捨及判斷,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審綜合被告等、證人林玉郎、趙瑞祿、李聰吉、劉偉禎之供述,並斟酌其他證據,認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等有公訴意旨所指廢弛職務之犯行,已在判決內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各節,原判決已加審認並說明:乙○○於同年八月十日前去開通第一浮筒閥門時,事先由工作記錄及閥門外觀檢查其他油管之閥門有無關緊,乙○○已盡工作上之義務,應認無廢弛職務之犯意,且第三浮筒水下燃料油蛇管第三、四節接頭處脫落之情,被告等二人並未被示知,被告等已盡其等應盡之義務,自無廢弛職務可言。又對於證人鍾超揚、劉偉禎之供述,以何者為可採,亦已分別在判決內詳述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揆之上開說明,為原審證據之取捨及判斷職權適法行使之範疇,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其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洪明輝
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法官洪清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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