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四○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陳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甲○○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如附表所示本票貳紙關於偽造「 陳裕宏 」名義本票部分均沒收。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原名 陳文喜 )為欣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欣順公司)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間,因急需資金週轉,未徵得其姪兒陳裕宏之同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暨偽造本票之概括犯意,擅自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前二、三日及同年十月二十日前二、三日,連續二次在其所設台中縣梧棲鎮之預製鋼板工廠辦公室內,偽造陳裕宏署押,並盜蓋其保管中之陳裕宏印章於本票發票人欄內,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於同年八月六日及十月二十日先後持向台北市○○○路○段○○○號台灣省合作金庫民生支庫辦理借款之擔保,使該銀行陷於錯誤,允為借款而分別交付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及一千萬元予欣順公司,足以生損害於陳裕宏及該銀行。嗣欣順公司自八十八年七月間起,無力清償借款,該銀行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對陳裕宏發給支付命令,陳裕宏始行知悉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陳裕宏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合作金庫民生支庫九十年二月八日合金民生催字第二六二○號函及所附欣順公司帳務與徵信資料在卷可稽,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又以被告擅自偽造陳裕宏名義本票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盜用陳裕宏之印章而偽造印文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偽造後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偽造之本票為借款之擔保,另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多次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又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皆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所犯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依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因將第一審之不當科刑判決撤銷,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仍對被告論以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並以被告素行良好,陳裕宏原任職於欣順公司,於八十二年間欣順公司向台灣省合作金庫借貸五千餘萬元時,曾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並將印章交由被告保管,欣順公司就該五千餘萬元貸款如期清償後,因八十七年間資金週轉困難,需再向該銀行貸款,一時失慮,未再徵得陳裕宏同意,即盜用其保管之陳裕宏印章及偽造陳裕宏署押,因而罹犯刑章,該二紙本票上尚有其他真正之發票人,被告本身亦為共同發票人,且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已獲陳裕宏諒解,犯罪情狀堪予憫恕,認宣告最低本刑仍嫌過重,應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乃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復以被告前此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已獲陳裕宏諒解,經此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四年。偽造之二紙本票發票人欄內陳裕宏署押二枚,依法沒收。原非無見。惟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甚明。原判決既確認被告偽造陳裕宏署押及盜蓋其印章於附表所示二張本票上,係用以偽造陳裕宏名義之該二紙本票,依前揭規定,即應將附表所示關於偽造陳裕宏名義本票部分宣告沒收。原判決竟適用同法第二百十九條僅沒收該二紙本票上所偽造之陳裕宏署押,並認陳裕宏之印文係屬真正,不予沒收,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自屬無可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自為判決,仍處以與原判決相同之刑,併猶予諭知緩刑四年,用啟自新。附表所示本票二紙關於偽造陳裕宏名義本票部分(其餘被告有權簽發或經授權簽發部分除外),均依法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款,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謝俊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
K附表:
┌──┬───┬───┬────┬────┬─────┬────────┐│編號│發票日│到期日│面額│受款人│共同發票人│備註│├──┼───┼───┼────┼────┼─────┼────────┤│㈠│年│年│新台幣│台灣省│陳文喜│共同發票人中,除│││8月│8月│七百萬元│合作金庫│欣順公司│陳裕宏外,其餘部│││6日│6日│││ 陳麗卿 │分被告均屬有權或│││││││ 陳志彰 │經同意授權簽發本│││││││陳裕宏│票。│├──┼───┼───┼────┼────┼─────┼────────┤│㈡│年│年│新台幣│台灣省│陳文喜│共同發票人中,除│││月│7月│一千萬元│合作金庫│ 陳麗芬 │陳裕宏外,其餘部│││日│日│││欣順公司│分被告均屬有權或│││││││陳麗卿│經同意授權簽發本│││││││陳志彰│票。│││││││陳裕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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