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八五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自訴代理人 陳志雄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告丁○○
甲○○丙○○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自字第一二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甲○○、丁○○分別為台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青公司︶之董事長、職員、股東,明知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年六月一日不在國內,竟於台青公司八十年六月一日上午所召開之董事會議,擅將上訴人及 唐靜儀 、 唐靜祥 、 袁玟 、 劉凱午 、 康靜明 ︵以上五人係上訴人指派之股東︶紀錄列名出席會議,並決議將公司資本額增資新台幣︵下同︶五千萬元,將股權灌水,使上訴人持股比例,由原來之百分之九十二降低為百分之四十六,足生損害於上訴人在台青公司之權益。復於八十年七月十六日,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偽造台青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盜蓋上訴人及唐靜儀等人之印章,持以行使,使經濟部為不實之變更登記。又於台青公司八十一年元月十八日上午九時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偽填台青公司全體股東十三人包括上訴人及其指派之上述五名股東及 王乃龍 ,出席會議;同日上午十時召開之台青公司董事會議,偽填上訴人及唐靜儀、唐靜祥、袁玟、劉凱午、康靜明出席會議;同日上午十一時召開之常務董事,偽填唐靜儀出席會議,均足以生損害於上訴人及各被偽填出席者,並影響經濟部對公司登記資料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等人涉犯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及背信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等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雖以上訴人於第一審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所提出刑事追加理由狀中,已自承:增資部分之五千萬元,係由其匯款交予丁○○,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存入台青公司第一銀行大安分行帳戶。如上訴人未同意增資,如何會表示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匯款予丁○○?又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供陳:公司設立登記確實委任丁○○,八十年六月公司增資是依約定書等語。雖其表示約定書是偽造,但並不否認當時有約定增資事項。而經第一審傳訊辦理台青公司增資案之會計師 陳達結 稱:增資五千萬元,在申辦過程中沒有人異議,從未聽過有人表示意見等語,資為認定上訴人事前有同意辦理增資云云︵見原判決第六、七頁︶。然查上訴人於第一審自訴狀已載明丙○○、甲○○二人明知上訴人八十年六月一日不在國內,竟於台青公司八十年六月一日上午所召開之董事會議紀錄中,偽填上訴人出席,並決議將該公司之資本額再增資五千萬元,且進而向經濟部申請辦理變更登記,使上訴人持股之比率因而降低,足生損害於上訴人在台青公司之權益;上訴人於第一審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所提出刑事追加理由狀並先 陳明 :「三、台青公司係為自訴人︵按指上訴人︶購買新竹縣關西鎮土地,作為經營高爾夫球場,有關購買關西土地之資金及台青公司設立之資金,均係由自訴人匯交予丁○○,並非丁○○與自訴人合夥所出之資金,業經自訴人於告訴被告等詐欺、偽造文書、誣告等案件及丁○○告訴自訴人詐欺、妨害自由、誣告等案件……分別認定綦詳」︵見第一審卷第三一六頁背面、第三一七頁︶。上訴人於同一理由狀固同時陳明「至關於增資部分之五千萬元,亦係由自訴人匯交予丁○○,而由其提出作為增資款者,且該增資款五千萬元,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存入台青公司第一銀行大安分行帳戶,作為應付經濟部為增資登記後,隨即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領出四千九百萬元,且丁○○已依其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九日所立承諾書將台青公司所有丁○○及其指定人丙○○、 陳孟博 、陳 王蔚雲 、甲○○、 吳玉鳳 等六人全部股份︵包括增資股︶,移轉登記予自訴人指定之人」等語︵見同卷第三一七頁︶。由上訴人所提自訴狀及追加理由狀前後文義觀之,上訴人係就事後知悉被告等人增資五千萬元後,就其資金來龍去脈之陳述,八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存入台青公司第一銀行大安分行帳戶之款項,亦非上訴人所存入,上訴人事前亦不知丁○○存入作為增資款。然原判決竟擷取其中部分文字,認上訴人事先已同意增資,其採證有違證據法則。再上訴人於第一審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審理時所陳:「公司設立時確實委任丁○○,八十年六月公司增資時是依約定書,但此約定書是偽造文書,約定書上八個我的簽名是剪貼而來」︵見第一審卷第二四四頁背面、第二四五頁︶。上訴人之真意是否指公司設立登記時確實委任丁○○,而八十年六月公司增資時,丁○○主張是依約定書,但此約定書是偽造的。否則上訴人已主張約定書是偽造的,如何又自相矛盾謂增資是依約定書之理?原審未究明上訴人真意,遽認定上訴人不否認當時有約定增資事項,殊有未合。㈡、國內商場時有使用遠期支票,此為眾人皆知之事。上訴人陳明其以妻唐靜儀之名義所簽發一銀大安分行帳號六七四六|二帳號,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期,面額一千萬元之支票︵第一審卷第一八九頁︶,係於知悉丁○○擅自辦理增資登記前所簽發之遠期支票。原判決未究明上訴人何時簽發上揭支票予丁○○,逕以上訴人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至二十六日,人在台灣,其已見過會計師,已知增資事,何以仍簽發上揭支票?而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㈢、上訴人主張上揭台青公司設立及購買土地之價款均係其所提出之事實,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六八號、原審法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八二號刑事判決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七四、一六五一五號、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議字第一二0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第一審編號原證七、八證物,外放證物袋;原審上證八,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五十四頁︶。復有上訴人所提出原審法院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三0號案件勘驗屬實之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上訴人夫婦與丁○○在福華飯店一一三六號房間之談話錄音譯文可證︵見第一審外放編號原證九及原審第四宗卷第一七一頁︶。原審對上揭不利於被告等證物未詳加調查,遽行認定增資五千萬元係丁○○所出,且丁○○已將其所購買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台青公司︵見原判決第八頁︶,而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復有職權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背信部分與行使偽造私文書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李伯道法官邵燕玲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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