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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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5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六號
上訴人丙○○
戊○○
丑○○
午○○
寅○○辰○○○
乙○
庚○
己○○
壬○○
癸○○
未○○共同訴訟代理人 鐘烱錺 律師被上訴人辛○○
丁○○
甲○○
子○○
卯○○
巳○○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一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說明持分欄所載,共有人間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因不能達成協議分割,爰求命為准予分割,並依附圖甲案所示為分割之判決(被上訴人關於命上訴人協同辦理面積更正登記及命上訴人辰○○○、午○○、乙○、庚○、丑○○、寅○○辦理繼承登記部分,經第一審為各該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後,未據聲明不服,業經確定)。
上訴人則以:依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其取得土地面臨道路,伊等所取得土地面臨私人土地,價值顯不相當,應以附圖丙案為適當,如取得之土地價值懸殊,則應依土地價值調整分得土地之面積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之分割方法,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系爭土地如附圖甲案C部分,為上訴人等所有磚瓦造三合院平房所占用,就兩造現有使用位置以觀,被上訴人辛○○、丁○○(下稱辛○○等二人)係使用甲案A部分土地,被上訴人子○○、卯○○、巳○○、甲○○(下稱子○○等四人)則使用甲案B部分土地,顯示甲案分割方法符合兩造使用系爭土地之現況,如依上訴人主張依土地價值比例換算作為分割之面積,則編號A部分需移轉四六.二平方公尺予B,移轉二二.八平方公尺予C,編號B需移轉六七.二平方公尺予C,編號C需移轉十八.五平方公尺予B。惟上訴人建屋使用C部分之土地面積已逾應有部分比例之面積,分割土地時猶要求取得較其應有部分比例面積更大之範圍,難謂合理。且依比例換算作為分割之面積,被上訴人等分配取得之面積將較應有部分為少,則被上訴人子○○等四人所取得之B部分土地,其西邊將成畸零地,東邊則深度不足,以後將無法建築,且地形不完整,無法有效發揮土地效用。且被上訴人辛○○等二人所取得之土地部分勢必拆除更多的房子,上訴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法不符雙方當事人之利益。且依甲案分割後,上訴人雖有部分建物需拆除,然該建物年代久遠,其經濟價值不高且拆除部分甚小,無礙整體結構之完整,上訴人取得C部分土地可經由上訴人己○○、壬○○、癸○○、未○○與戊○○共有相鄰之舊庄段一九五之四號土地與道路相通,而上訴人現有之三合院住宅之空地缺口亦朝向該相鄰之土地,故依甲案分割並無礙上訴人將來之通行。系爭土地北方六米巷道即附圖編號D部分,非屬都市計劃區內之土地,由兩造保持共有,就甲案分割後,兩造取得土地之交通便利性差異無大,於日常居家之利用更無何差異,價值並無懸殊,自無金錢補償之問題,第一審依甲案分割方法為分割,並無不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而其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宜命以金錢補償之。查原審委託宏宇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就系爭分割之土地所為之鑑定書已說明就附圖甲案分割結果:被上訴人辛○○、丁○○分割後所取得土地價值增加新台幣(下同)各十二萬四千三百二十八元,而上訴人分割所取得之土地,其價值則屬減少,計上訴人己○○、壬○○、癸○○、未○○四人所取得部分減少三萬九千四百二十一元,上訴人戊○○所取得部分減少三萬九千四百二十一元,上訴人丙○○及上訴人丑○○、午○○、寅○○、辰○○○、乙○、庚○等六人均各減少七萬八千八百四十二元等情,有該鑑定報告書可稽。原審既認依上訴人主張,按土地價值比例換算面積,將出現畸零地及分割後深度不足而無法建築、地形不完整,無法有效發揮土地效用並將拆除現有更多房子等不符當事人雙方利益之情事,仍以甲案分割方法較為妥當等語,惟對於上訴人前開抗辯,兩造分割所取得之土地價值顯不相當之防禦方法,則疏未斟酌以金錢補償其分得土地價值減少之損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謝正勝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法官陳國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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