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六八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甲○○即被告被告乙○○
(另案在台灣高雄監獄執行中)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三六0、七一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 蔡宗穎 (已死亡,業經判決不受理定讞)係三通通運公司(下稱三通公司)總經理、上訴人即被告甲○○為該公司員工,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二人同乘機車途經高雄市○○路與新田路交岔口之「十三號碼頭」餐廳時,適見德秀船務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德秀公司)主任暨高群船舶裝卸公司(下稱高群公司)常務監事 陳忠和 在該餐廳宴請 吳清海張家源 等人,陳忠和遂邀蔡宗穎及甲○○共餐。席間蔡宗穎因不滿陳忠和於高雄港裝卸業務民營化後,德秀公司不再委託三通公司承攬碼頭裝卸業務,且三通公司與高群公司因業務承攬問題亦素有嫌隙,蔡宗穎乃以言語諷刺陳忠和。因蔡宗穎向陳忠和介紹甲○○時稱之為三通公司現場主管,陳忠和便將言談間之不快,轉移至甲○○身上,並稱:「要如何都沒有關係」、「到底要怎樣」等語,甲○○因而心生不滿,與陳忠和發生口角,先行離席,蔡宗穎囑甲○○先回三通公司車場,並向其使眼色示意找人來教訓陳忠和,甲○○乃至餐廳外打電話找被告乙○○過來一起教訓陳忠和,並要其到同市○○路、青年路交岔口之三角公園處會合,逕往十三號碼頭餐廳找陳忠和理論,先由乙○○入店呼喚蔡宗穎外出,蔡宗穎出來時,因見吳清海等人在場不便下手,乃佯為阻止,迨吳清海等人進入餐廳後,教唆乙○○、甲○○俟其離去後再加以教訓;乙○○與甲○○旋即離開餐廳,返回三通公司開車至十三號碼頭海產店附近等候陳忠和用餐後再予教訓,蔡宗穎不久即藉故離開。同日晚上十時許,甲○○、乙○○見陳忠和與吳清海離開「十三號碼頭」餐廳約二百公尺往德秀公司方向行走,乃驅車前往攔下,客觀上能預見以鐵管及拳頭毆打人之身體,有致人於死之可能,仍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甲○○持鐵管,朝陳忠和身上擊打,乙○○則用拳頭毆打陳忠和倒地後再用腳踢打其身體,吳清海上前阻止,亦遭其毆傷(吳清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後,始駕車逃逸。致陳忠和受有左後腰部挫傷、右下肢挫傷、胸腹部內出血等傷害,因與其原有糖尿病之痼疾競合,經送醫不治,於當晚十時三十七分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乙○○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其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原判決認定甲○○、乙○○同為三通公司員工,聽命於蔡宗穎行事,與被害人並無恩怨仇隙;而蔡宗穎與陳忠和則因商場之嫌隙及言詞之相譏,始教唆甲○○傷害之,甲○○再電邀乙○○共同參與。被告等以鐵管及拳頭毆打被害人,尚無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其行為僅止於傷害之犯意。乙○○及吳清海雖供證曾聞甲○○揚言要將陳忠和打死,但此為行兇時之激詞,尚不足以認定其有殺人之犯意,因而論以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此乃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此項判斷,並無悖乎一般經驗法則,自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又原判決認定被害人陳忠和係受被告等以鐵管及拳腳重擊背部後,左後腰部挫傷、右下肢挫傷,頭胸部出血,與其本身糖尿病痼疾競合而死亡,被告等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係綜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暨 阮仲洲邱文德林順久 等醫師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法醫師 裴起林 、法醫師 何正恩 之證詞等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論斷之基礎,非單採阮仲洲、裴起林、何正恩之證詞為推斷之依據,其採證復無違背證據法則,仍不得指摘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另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可言。原判決認定被害人陳忠和係遭受被告等以鐵管及拳腳重擊背部後,左後腰部挫傷、右下肢挫傷,頭胸部出血,與其本身糖尿病痼疾競合而死亡,被告等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事證已臻明確。至陳忠和患有糖尿病,其糖尿病病史如何?是否嚴重?其當日飲酒過量與死亡之結果有無因果關係?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尤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或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或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洪明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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