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3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307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幹治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473
7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幹治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黑色T字型扳手壹支沒收。又共同犯結夥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黑色T字型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幹治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799號、96年度易字第868號、97年度易字第51號、97年度訴字第50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0月、4月、10月、7月、6月、1年、7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239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裁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7月,於民國100年12月21日假釋出監,於101年5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幹治強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1年8月26日清晨,將其在高雄市大社區某處拾得之OO號車牌(已於100年3月22日逾檢註銷,未據起訴)改掛在 林憲章 所竊得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為張OO所有,林憲章涉此部分竊盜犯行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後,2人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上路,嗣於101年8月26日上午7時許,行經高雄市橋頭區橋頭捷運站附近時,發現白OO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路邊有機可趁,幹治強、林憲章2人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幹治強駕車在前方路邊把風,林憲章則持可供兇器使用之黑色T字型扳手1支(起訴書誤載為一字型螺絲起子)破壞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門鎖後,開啟車門進入車內,並竊得新臺幣(下同)50元硬幣1枚, 白健佑 之識別證、通行證、閱覽證與借書證各1張等物,2人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
三、幹治強、林憲章、 張俊賢 (另行審結)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1年8月27日凌晨1時許,由林憲章駕駛改掛9486-UV車牌之上開自小客車搭載幹治強、張俊賢,結夥3人前往高雄市○○區○○里○○○巷0○0號由林OO經營之「OO企業工程行」,由幹治強與張俊賢踰越鐵皮圍牆入內,竊取總長約400公尺、厚度250平方之銅線1批(價值約13萬元),得手後將銅線丟出圍牆外由在外把風接應之林憲章搬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再一同駕車返回林憲章住處藏匿。
四、嗣於101年8月27日下午2時30分許,張俊賢正將竊來之銅線搬上陳OO車輛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而查獲,因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林憲章所有,供行竊白OO車內財物所用之黑色T字型扳手1支。
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幹治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憲章、張俊賢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白O
O、林OO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查獲照片及指認犯罪地點照片共23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車籍系統資料報表、地磅單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等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均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事實欄二所示由同案被告林憲章持以破壞車門鎖之黑色T字型扳手1支,為質地堅硬之鐵器材質,且觀之扣案照片,前端確屬尖銳、鋒利,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核屬兇器無訛。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
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經查,本件幹治強等3人以事實欄三所示翻越鐵皮圍牆之方式而侵入「OO企業工程行」行竊,自屬踰越牆垣無訛。
㈢核被告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核被告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4款、第2款之結夥踰越牆垣竊盜罪。起訴意旨就事實欄三部分漏未論列被告所為符合同條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加重要件,尚有未合,惟此僅係竊盜犯之加重要件認定有誤,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自應由本院逕予更正。另被告與林憲章就上開事實欄二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間,與林憲章、張俊賢就上開事實欄三所示結夥踰越牆垣竊盜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
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前科徒刑紀錄,於101年5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於上開
時、地,分別竊取被害人白OO等人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另衡以被告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係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前科品行並非良好,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㈤扣案之黑色T字型扳手1支,為同案被告林憲章所有且為供
其2人犯事實欄二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同案被告林憲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參本院卷第7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其所犯上開竊盜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之T字型扳手2支、十字形扳手1支、剪刀1支、萬用扳手1支、手套1雙、刀子1支及大型剪刀1支,非被告所有之物,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之關連性,又非違禁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