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再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再字第12號再審原告乙○○上列當事人因與再審被告甲○○間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ll月11日本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2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肆拾捌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七十七條之十四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是繳納再審裁判費,乃再審程序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經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678,084元,是本件應徵收之裁判費為26,448元。茲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l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翁芳靜法官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價額核定部分可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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