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抗字第2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抗字第2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226號抗告人即債務人甲○○相對人即債權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2號99年3月3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本件原法院以相對人即債權人因向抗告人即債務人購買坐落於
○○鄉○○鄉○○路○○○○○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該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325萬元。嗣後因相對人發現系爭房屋為海砂屋而抗告人卻故意不告知該重大瑕疵,故向抗告人主張民法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然抗告人現已避不見面,相對人雖已向原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然聽聞抗告人現已有處分及變賣財產等情事,為此願提供擔保就相對人之財產於325萬元範圍聲請假扣押等情,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物瑕疵照片、檢驗報告影本為證,原審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予以准許,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此與修正前之同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得命為假扣押者不同。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經查,相對人固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物瑕疵照片、檢驗
報告影本為證,然此僅為請求原因之釋明;而就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之聲請狀僅載:聽聞抗告人有處分及變賣財產之情事,為此願提供擔保聲請假扣押等情,然就抗告人目前有何已陷於財務困境,或財產移至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假扣押原因,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釋明,相對人於99年7月1日具狀陳述意見,主張其頃聞抗告人有積極處分財產之行為,仍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僅陳明願就抗告人所受損害供擔保,依法自不得命為假扣押。原裁定未察,依相對人所請准許假扣押,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裁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李寶堂法官黃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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