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易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67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郭隆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10號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0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請求傳訊砂輪機保管人 沈其昌 ,以證明其借砂輪機係用以切割鎖住工具之鐵鍊云云。惟查被告借得之砂輪機確用以切割綠色不鏽鋼水管等情,業據證人 游文男 在原審偵審中及證人 陳忠義 在偵查中結證屬實,事證明確,本院認為無庸再予傳訊證人沈其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陳欣安法官胡森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禎祥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