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38號上訴人 劉阿梅 訴訟代理人 劉錫果 被上訴人 林石城 訴訟代理人 林吳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98年度羅簡字第2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捌仟陸佰貳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6月1日簽發之金額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本票(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並經鈞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319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然系爭本票實係於98年8月間由上訴人之弟即訴外人劉錫果持空白本票,利用被上訴人因腦部開刀意識不清之際,使被上訴人簽發。再者,兩造間無金錢往來,更無250萬元之借貸關係,上訴人應就此部分舉證證明。是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所載債權是否存在確有爭執,且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於被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須以確認判決始得除去,堪認被上訴人有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爰依確認訴訟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被上訴人本票及利息債權不存在。
(二)坐落宜蘭縣○○鄉○○○段紅柴林小段528-16、528-24、1489、1491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原為劉錫果所有,其欲買回自己遭拍賣之系爭土地,乃商請被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幫其買回,故承買價金均由劉錫果及 謝惠玲 夫妻籌措,包括如何委請得意房屋幫忙代標及籌措代墊款等均由劉錫果、謝惠玲夫妻主導,被上訴人並不知情。嗣被上訴人因子 林志成 持有之信用卡積欠54,656元卡債,無法以被上訴人自己之名義貸款,始由劉錫果夫妻代為清償,以俾利劉錫果買回土地,向銀行貸款返還代墊款,故被上訴人僅是將優先承買權利借給劉錫果使用而已,而非真正買回系爭土地之買主。
(三)系爭本票是98年8月間某日中午,劉錫果將填好日期及金額之本票,利用被上訴人經多次腦部手術,容易暈眩及意識不清情況下,要被上訴人在系爭本票上簽名蓋印,事後經被上訴人之子林志成向劉錫果理論,劉錫果才於98年8月30日簽發票面金額250萬元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收執,並註記「本票係確保之前貳佰伍拾萬元本票(指系爭本票)卻係純擔保,無借貸關係…」等內容,故系爭本票應於98年8月間所簽發,而非96年6月1日簽發。是綜上所述,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僅係被上訴人將其對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借給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劉錫果使用,至於劉錫果買回土地是否獲利,其成敗應由劉錫果承擔,不應將被上訴人列為債務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於原審辯稱:95年2月間因被上訴人欲向法院就拍賣中之系爭土地行使優先承買權,經法院函知需限期繳足價金5,907,000元,被上訴人遂透過上訴人之弟媳即訴外人謝惠玲(即劉錫果之妻)向仲介業者 游進宗林嘉惠 借貸490萬元,並向上訴人借貸1,007,000元,是上訴人即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面額1,007,000元之支票,交謝惠玲繳納被上訴人應繳納之價金,並由謝惠玲經手現金6萬元以支付游進宗作為標購系爭土地之佣金。嗣於95年7月1日、95年9月22日、96年1月16日、96年6月1日分別再由謝惠玲經手396,900元、246,960元、294,000元、443,940元,以償還被上訴人向游進宗代墊款之利息與部分代墊款。96年6月1日復由謝惠玲經手51,200元予被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移轉土地之規費及代書費用。迄至96年6月1日始經由謝惠玲取得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是被上訴人確實先後向上訴人借款共250萬元,因此才簽發系爭本票,被上訴人所述並不可採。
(二)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再答辯如下:
(1)95年2月15日被上訴人與游進宗、 林嘉慧 簽訂「不動產代墊標金契約書」,約定代墊金額為490萬元,標的物過戶後,並應辦理銀行貸款,被上訴人則為抵押擔保物提供人。是日被上訴人與游進宗另簽訂「承攬代理標購契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委託游進宗代理標購系爭土地,並由游進宗提供標購所需之代墊款及代辦銀行貸款。除上述490萬元外,被上訴人應繳之承買價金尚不足1,007,000元,遂向上訴人借得,故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1,007,000元無誤。
(2)依被上訴人與游進宗所簽訂「承攬代理標購契約書」第8條所載,被上訴人應支付游進宗代標費用6萬元,而該6萬元費用,係由上訴人代墊支付予游進宗,故被上訴人於95年2月15日積欠上訴人6萬元。
(3)被上訴人使用其子林志成名義之信用卡積欠銀行54,656元。95年3月9日上訴人代被上訴人償還54,656元,故被上訴人因此積欠上訴人54,656元。
(4)自95年6月30日起,游進宗、林嘉慧夫婦要求被上訴人償還其等前所墊借之490萬元。上訴人乃應被上訴人請求協助,分別於95年6月30日代償396,900元、95年9月22日代償246,960元、96年1月16日代償294,000元、96年6月1日代償443,940元,故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1,381,800元。總計上述各項,被上訴人共積欠上訴人2,503,456元,是與上訴人間確實有250萬元以上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系爭本票債權確實存在,並非虛構,原審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應予改判等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有理由,而為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及自96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對原告債權不存在之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而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二)請求如一審判決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名義之系爭本票,並經上訴人持向本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由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31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二)被上訴人於95年間以承租人之地位,就上訴人胞弟劉錫果所有,經本院94年度執字第2236號強制執行程序拍賣之系爭土地行使優先承買權,並於95年3月1日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嗣於98年6月10日再經拍賣程序移轉登記至訴外人 江美香 名下。
(三)以上事實,有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319號裁定、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99年2月3日 羅地登 (17)字第0990001184號函檢附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94年度執字第2236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爭點在於:(一)被上訴人是否於無意識狀態下簽立系爭本票?(二)兩造間有無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茲說明本院見解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非其自由意識下而為之者,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被上訴人雖主張:伊係於無意識狀態下簽立系爭本票云云,並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然被上訴人係因左後大腦動脈瘤破裂併蜘蛛膜下腔出血、水腦症、高血壓等病症,於97年4月27日住院,分別於同年4月28日、6月3日進行手術,並同年6月11日出院,此有被上訴人所舉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被上訴人上開病症之發生時間與系爭本票票載之發票日期即96年6月1日,相去甚遠,尚難以此診斷證明書推認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本票時已處於無意識狀態。被上訴人雖又辯稱:系爭本票係於98年8月間簽發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且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亦陳稱: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本票後第2日上午曾告知伊有簽乙張本票等語,倘被上訴人確處於無意識狀態,其何以能於系爭本票上簽名,並於開票翌日告知其配偶即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有開立系爭本票乙情,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令本院採信。又被上訴人未就此部分主張再為舉證供本院調查,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係於意識不清狀態下簽立系爭本票,而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即非有據,難以採憑。
(二)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消費借貸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為構成要件,如對於移轉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移轉所有權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準此,被上訴人既否認兩造間有任何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則上訴人即應就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消費借貸物之交付等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上訴人於原審辯稱:95、96年間被上訴人透過謝惠玲向伊借貸共經手1,007,000元、60,000元、396,900元、246,960元、294,000元、443,940元及51,200元云云,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被上訴人透過謝惠玲向伊借貸共經手1,007,000元、60,000元、396,900元、246,960元、294,000元、443,940元及54,656元云云,其就借貸之金額前後供述不一,且於本院所稱之款項總額亦非250萬元,是上訴人之主張究否可採顯有疑義。上訴人雖舉證人謝惠玲為證,證人謝惠玲亦到庭為與上訴人主張情節大致相符之證述內容,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證人謝惠玲為上訴人胞弟劉錫果之妻子,而劉錫果為本件訴訟之代理人,復與被上訴人於95年間以承租人之地位,就上訴人胞弟劉錫果所有,經本院94年度執字第2236號強制執行程序拍賣之系爭土地行使優先承買權乙節(詳下述)具有利害關係,證人謝惠玲所為之陳述難免有偏袒之情,尚難憑此逕認兩造間上述250萬元借貸關係存在。
(三)上訴人雖另提出匯款單據3張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宜蘭分行支票乙紙為證,然該支票係繳款至法院,其餘匯款單之款項則係分別匯入證人游進宗、林嘉慧之帳戶,而非被上訴人名義之帳戶,上訴人雖辯稱:因被上訴人欲就拍賣中之系爭土地主張優先承買權,委由謝惠玲覓得訴外人游進宗、林嘉慧代墊490萬元,嗣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後,未能償還游進宗、林嘉慧代墊之款項,乃再由上訴人代為清償部分款項云云,然此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證人游進宗於本院原審審理時證稱:95年2月間劉錫果到伊得意房屋說要標購法院拍賣之土地,就是劉錫果所有的土地被法院拍賣,想要買回來,需要代墊款,要伊幫忙,所以簽立承攬代理標購契約書,當時是劉錫果帶被上訴人到伊店裡簽這份契約,因為是被上訴人要行使優先承買權,所以不用經投標程序,是委託伊向法院行文及繳費,款項由伊和劉錫果處理,被上訴人只是出借名義,伊負責代墊490萬元,餘兩成自備款1,007,000元是劉錫果拿銀行支票給伊去繳,就伊代墊的490萬元部分,和劉錫果談好利息是月息1.8,以3個月為限,後來期限到了,劉錫果沒有還本金,拖了1年多,伊就聲請執行拍賣系爭土地,就伊所知,被上訴人只是人頭,都是由劉錫果出面和伊談,談妥後,劉錫果才帶被上訴人到伊那簽約等語,核與被上訴人所述:僅係借名予劉錫果購買系爭土地,未向上訴人借貸等語,大致相符。又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胞弟劉錫果所有,執行之結果對於劉錫果之利益影響最大,且劉錫果於本院原審審理時亦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身分陳稱:因系爭土地尚有利潤空間,所以找被上訴人出名一起來買,因為伊想要買回來,而被上訴人也認為有利可圖等語,亦徵被上訴人應僅係借名予上訴人胞弟劉錫果以買回系爭土地,被上訴人究否因欲向法院主張優先承買系爭土地而向上訴人借款,仍無從證明。
(四)上訴人雖再稱:林嘉慧於98年8月間對被上訴人借款490萬元部分聲請支付命令,因被上訴人未異議而確定,顯見被上訴人亦承認有借款云云,並舉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5482號支付命令乙紙佐證,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陳稱:伊只是出借名義,其他部分都是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去處理,伊不知道,所以沒有處理等語,就所辯僅是出借名義,其餘事項均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劉錫果處理等節,核與證人游進宗所述情形大致相符,是亦難以被上訴人未就林嘉慧所聲請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乙情,認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及借貸物之交付。況倘被上訴人確有借款以向法院取得系爭土地之意思,而系爭土地亦仍登記在其名下,其就系爭土地於98年5月拍定予訴外人江美香時,於清償對林嘉惠之債務外,是否仍有結餘款可茲領回乙情,理應多所關注,而無任由本院98年8月24日核發之98年度司促字第5482號支付命令確定,致減損其可獲發還之款項,就此猶可徵被上訴人應僅係借名予上訴人胞弟劉錫果以買回拍賣中之系爭土地,而無與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再者上訴人之胞弟劉錫果於98年8月30日復簽發票面金額為250萬元之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收執,其上註記「本票係確保之前林石城貳佰伍拾萬元本票確係純(誤載為存)擔保,無借貸關係,兩張皆如此,不得轉讓」等語,有上訴人不爭執之本票影本在卷可稽,劉錫果於原審亦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身份稱:該票據係伊所簽立,票據上之註記也是伊所書寫等語,是綜合前述,應可認被上訴人僅係出借名義供上訴人胞弟劉錫果買回系爭土地,而無與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之意,是被上訴人之主張較為可採,其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及利息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六、綜上,上訴人所為舉證,並無法令本院形成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與上訴人已為借貸物之交付之心證,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確認兩造間系爭本票及利息債權不存在,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爰以判決駁回其上訴。又本件第二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楊麗秋
法官王耀興法官楊坤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上訴;如提再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書記官吳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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