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9號聲請人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中仁愛之家(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正喜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私立德園康復之家、兼法定代理人 陳秀美 、 施欣錦 、 張子瓔 即 張惠婷 、 陳佩君 、 楊志河 等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99上字第175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上訴人與相對人即被上訴人私立德園康復之家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現由鈞院99年上字第175號審理。惟聲請人之上訴狀,受命法官只調查其中一部分,尚有許多部分未調查,又於99.6.10.行準備程序公然表示:這不像併存的債務承擔(筆錄未記,但由錄音中可以瞭解),又一方面答應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王正喜律師要調楊志河詐欺案卷,另一方面又結束準備程序並定於99.7.6.上午9:20分行辯論,由此顯見受命法官無心深入瞭解案情,否則在尚未調取楊志河刑事案卷下,猶不知內容,何能武斷上訴人有利之證據不在其中,顯然有偏頗之虞。本件在證據未齊全下即結束準備程序,有偏頗之虞,為此聲請法官迴避。
二、按遇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固得聲請法官迴避。惟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聲請人所舉前開法官應予迴避之原因,尚非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法官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交誼或嫌怨,復無客觀上足疑法官為不公平審判者,至聲請人就法官認定事實、指揮訴訟,認為妥適與否,亦不得憑為法官是否偏頗之原因。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原因與上述說明情形已有不符。再按,承審法官對於請求權之原因事實是否該當,及其調查證據之方法是否適當,有無調查之必要性,本得斟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依職權裁量認定,而法官對於本案有關之法律問題,及對事實之見解適度公開心證,乃為促進民事訴訟程序所應然且必要,復有助於解決紛爭暨防止突襲,自不得遽爾指為有聲請迴避之原因。本件聲請人所列之前開事由,經核均屬法官指揮訴訟程序暨適度公開心證之職權行使範疇,聲請人復未就承審法官對於訴訟結果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密切交誼或嫌怨等客觀原因事實,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依前開說明,自不能認為有聲請迴避之原因。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翁芳靜法官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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