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2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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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字第2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字第228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楊俊樂 律師複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5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台中縣○○鎮○○○段北勢坑小段419-3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暨其上同段154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台中縣○○鎮○○○街○○號,下稱1543建號建物)為伊所有,惟系爭土地及建物屋頂竟遭被上訴人所有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無權占用,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求為判命㈠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中縣○○鎮○○○段北勢坑小段419-36地號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地面層面積63.34平方公尺、第2、3層面積各64.26平方公尺、第4層面積112.53平方公尺、第5、6層面積各122.39平方公尺、第7層面積56.98平方公尺、突出物12.14平方公尺(合計面積618.29平方公尺)之建物連同RC造陽台面積3.00平方公尺、鋁架造採光罩18.48平方公尺(合計面積
21.48平方公尺)之附屬建物均拆除,並將占用之屋頂、土地均返還上訴人。㈡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1543建號建物及系爭增建物原均屬訴外人王 黃秀月 所有,被上訴人於原法院94年度執字第1325號強制執行程序承受系爭增建物,而取得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 喬淑貞 則於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20939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取得系爭土地及1543建號建物之所有權後,再將系爭土地及1543建號建物出售予上訴人,因法院拍賣屬買賣之一種,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被上訴人於房屋得使用期限內,與上訴人有租賃關係存在,縱認法院之拍賣非屬買賣之一種,依民法第876條之規定,亦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及1543建號建物之屋頂,乃屬有正當權源,上訴人不得訴請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增建物。縱認系爭增建物無民法425條之1及876條之適用,因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 王黃秀月 基於夫妻之親密關係提供系爭土地於 王大山 建築系爭增建物,乃寓有於系爭增建物存在期間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意,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及1543建號建物上有系爭增建物存在,仍願於拍賣程序參與投標而拍定,應認上訴人亦有默許被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意。再上訴人之前手即王黃秀月於系爭增建物增建完成後,早已將1543建號建物連同系爭增建物在內之整棟建物出租牟利,可見王黃秀月早已就含系爭增建物在內之整棟建物行使權利,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及1543建號建物所有權後,卻欲藉提出拆除系爭增建物之訴訟,以遂其向被上訴人勒索金錢之目的,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違反公共利益,並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難謂為適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份,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中縣○○鎮○○○段北勢坑小段419-36地號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地面層面積63.34平方公尺、第二、三層面積各64.26平方公尺、第四層面積112.53平方公尺、第五、六層面積各122.39平方公尺、第七層面積56.98平方公尺、突出物12.14平方公尺(合計面積618.29平方公尺)之建物連同RC造陽台面積3平方公尺、鋁架造採光罩18.48平方公尺(合計面積21.48平方公尺)之附屬建物均拆除,並將占用之屋頂、土地均返還上訴人。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並追加備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中縣○○鎮○○○段北勢坑小段419-36地號土地內及其上建號1543號建物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地面層面積63.34平方公尺、第二、三層面積各64.26平方公尺、第四層面積112.53平方公尺、第五、六層面積各122.39平方公尺、第七層面積56.98平方公尺、突出物12.14平方公尺(合計面積618.29平方公尺)之建物連同RC造陽台面積3平方公尺、鋁架造採光罩18.48平方公尺(合計面積21.48平方公尺)之部分建物遷讓交還予上訴人。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並陳述不同意上訴人提起追加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喬淑貞於95年11月14日經由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20939號強
制執行程序拍定取得坐落台中縣○○鎮○○○段北勢坑小段419-36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154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台中縣○○鎮○○○街○○號),經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於96年8月間、96年12月間先後將上揭房地出售予上訴人,並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被上訴人於94年間因聲請就訴外人王大山之財產強制執行,
於同年8月間經由原法院94年度執字第1325號強制執行程序承受如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96年5月31日清地測字第0960009893號函送測量成果圖所示台中縣○○鎮○○○街○○號增建部分之系爭增建物,並取得權利移轉證書。
㈢被上訴人所取得之系爭增建物與上訴人所有已辦保存登記之
1543建號建物間內部打通合併使用,且僅有一樓梯及一共用之出入口,並無個別獨立之出入口。
五、兩造爭執之焦點:㈠系爭增建物於拍賣前係屬訴外人王黃秀月所有或王大山所有
?㈡系爭增建物占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及1543建號建物屋頂
有無正當權源?
六、系爭增建物於拍賣前係屬王黃秀月或王大山所有?㈠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
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故主建物附加之增建物如無獨立出入口,不能為獨立使用者,應屬主建物之附屬物而為主建物之一部分(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33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物之構成部分,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單獨為物權之標的物(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78號、32年上字第6232號判例意旨參照)。主建物附加之增建物,就增建部分究竟得否主張獨立之所有權,其所有權之歸屬為何,仍應視所增建之建物是否為原有建物之構成部分,抑或為獨立之建物而定;若係獨立之建物,再視其是否常助主物之效用,且屬於同一人所有,而有主物、從物之分,並依此原則而區分增建部分之所有權歸屬。準此,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苟其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
㈡經查,本件系爭增建物與已辦保存登記之1543建號建物,外
觀上係一棟1至7樓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物,內部僅有一位於1543建號建物範圍之樓梯及位於系爭增建物之範圍有一座可供1至6樓使用之電梯(惟電梯於原審勘驗時故障無法使用)供使用,系爭增建物與1453建號建物間,1至3樓部分並無可供區別之隔間存在、4至6樓均結構相同內部並亦相通,2至6樓部分均各隔出多間小房間出租予學生居住使用,且被上訴人所取得之系爭增建物與上訴人所有已辦保存登記之1543建號建物僅有一共用之出入口,並無個別獨立之出入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審會同兩造勘驗現場無誤,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草圖在卷可稽,且有上訴人於勘驗期日所拍攝之現場照片附卷可按,並據證人即承包興建系爭增建物之 林得郎 結證陳明伊有受雇○○○鎮○○○街○○號房屋增建部分,蓋後面空地,後面一樓到七樓、前面的4、5、6都是伊蓋的,蓋前面3層樓和後面7層樓時沒有留獨立出入的門,後面7層樓有圍起來,無法出入等語(見原審卷144至147頁)甚明,系爭增建物與原已辦保存登記之1543建號建物間,不論在外觀或內部,既均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乃作為一體使用之建物,系爭增建物復無獨力之出入口,既不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亦不具使用上之獨立性,系爭增建物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而應認1543建號建物所有權範圍因系爭增建物之增建而擴張,系爭增建物應屬1543建號建物之部分,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甚明,而1543建號建物於興建完成後、迄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20939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5年11月14日拍定前均屬王黃秀月所有,亦經調閱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20939號強制執行卷查核無訛,則系爭增建物不論係王黃秀月或王大山所出資興建,均因前開規定,而應由王黃秀月取得所有權,自屬明確。
㈢本院至現場履勘,被上訴人主張:「增建物部分‧‧‧‧與
隔壁 王麗蓉 之房屋有一扇門可相通‧‧‧」(本院卷第42頁)而勘驗結果:「第一層樓後面增建物部分設有一電梯可通第2、3、4、5、6、7樓,但現為故障,暫停使用中。」(本院卷第43頁)然查建物是否為獨立建物,應以興建之時為準,如興建之時非獨立建物,依附合之法理即由其所附合之不動產取得所有權,嗣後即使增建部分另行開闢通路,亦不影響不動產所有人已取得之權利,故系爭增建物興建之時既非獨立建物,應由當時不動產所有權人黃秀月取得增建部分之所有權而為其不動產之部份,即使事後被上訴人甲○○另闢通路,亦無影響系爭增建物之性質之可能。
㈣上訴人雖以原法院94年度執字第1325號強制執行事件,係被
上訴人聲請對債務人即訴外人王大山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並提出承攬合約書等指系爭增建物係王大山所有,而指封系爭增建物,事後並據以承受系爭增建物,與其於本件訴訟中主張系爭增建物係王黃秀月所有不符等語為辯。惟查,被上訴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所為之主張,並不具確定私權之效力,尚不得僅以被上訴人曾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指系爭增建物係王大山所有,或於本院亦主張系爭增建物係王大山所有,即遽予認定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應歸屬於王大山。至被上訴人於強制執行程序指封第三人(即王黃秀月)之所有之系爭增建物而為查封拍賣,並經執行終結,被上訴人應否對真正所有人負回復所有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屬另一問題,與本件訴訟無涉。
七、系爭增建物占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及1543建號建物屋頂有無正當權源?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及1543建號建物於95年11月14日經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20939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前,均為王黃秀月所有,1543建號建物所有權範圍並因系爭增建物之增建而擴張,應認系爭增建物亦為王黃秀月所有,已詳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原法院94年度執字第1325號強制執行程序承受系爭增建物,而喬淑貞則於95年11月14日經由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20939號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取得系爭土地及1543建號建物,後於96年8月間、96年12月間先後將上揭房地出售予上訴人,因依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其性質係屬買賣,故本件情形,乃屬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所規定土地與土地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之情形相符,自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應推定系爭增建物之所有人於系爭增建物得使用期限內,對系爭土地及1543建號建物屋頂有租賃關係存在。從而,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及1543建號建物之屋頂,即屬有正當權源。
八、又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規定,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之所有權,訴外人王黃秀月所有之違章建築既經法院拍賣由被上訴人承受,並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即應認被上訴人為該違章建築之所有權人,縱不能依法登記,但依民法第759條,亦僅不能處分其物權,不能否認其已取得之所有權,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始至終未取得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並無使用系爭增建物之權利,備位請求被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並無所據。
九、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占用系爭土地及1543建號建物之屋頂,有正當權源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或備位聲明請求遷讓房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朱樑法官曾謀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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