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事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29號聲明異議人甲○○上列聲請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8月11日所為99年度司他字第16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77條之27條之規定,恐有違反憲法第16條所明定「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及「比例原則」之法理存在。為此,於此法定期限內,特向鈞院提出異議。次按「使用者付費」固為近代思潮觀念,唯不得違反「比例原則」為規範,否則無限上綱,任意規定付費限制,恐有違反上開憲法第16條所明定之人民之權利,而非義務(納稅義務)。再按,依一般政府機關之行政規費所定之費用而言,均符合「使用者付費」及符合一定之「比例原則」,換言之,在一般百姓所能接受普通費用範圍內始能適用,雖係人民依憲法給付之財產權、工作權仍須付出「使用者付費」之規費,始能使用行政權,如申請複丈、申請建照、使照、護照等各類行政規費,均無如同訴訟費用之如同應受盡納稅之義務般高費,百姓們均有怨聲載道皆謂:「有錢辦生,無前辦死」、「無錢莫進來」等語,足見一般行政規費並無如此這般激烈之言詞聞廣傳於社會各界,形成庶民怨言,何謂訴訟權利?簡直不成比例,與納稅比例盡義務(非權利而言)相差無幾(從約百分之1加上百分之1.5再加上百分之1.5合計百分之4觀之。)。足見國家機關言似權利,實則近似義務,簡明而觀即知,故對「使用者付費」聲請人並無有意見,唯對此重稅抽徵,顯係違背首開憲法第16規定之權利法意及比例原則甚鉅。因此向鈞院表示異議,盼能依法論提,次解民之重稅負擔,使其符合「比例原則」,又願配合「使用者付費」之「合理稅基,免受庶民有「苛稅變相」之言。而符「節稅付費」之能者,則萬民甚幸,正義有望,公道始能自在人心。而為萬世開太平,功德乙件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異議人係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8月11日所為99年度司他字第16號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裁定聲明不服提起異議,依上述規定,本院自應先就本件聲明異議是否合法而為審酌,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院99年度司他字第16號民事裁定業於99年8月1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住所,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加計寄存送達之10日期間及法定聲明異議之10日不變期間,本件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限末日應為99年9月7日,然聲請人卻遲至99年9月9日始提起本件聲明異議,其異議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書記官許麗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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