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抗字第5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抗字第5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586號抗告人即聲請人甲○○送達代收人乙○○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4月20日(99年度聲字第11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抗告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
三、經查,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屬於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審法院衡酌全案情節,認抗告人聲請發還經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被告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翛條例、妨害公務犯行有關,而本案尚未確定,該等物品仍有留存之必要,乃駁回其發還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賴恭利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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