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76號原告己○○訴訟代理人 陳日炘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 律師複代理人庚○○
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97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提起本件訴訟之原告原為戊○○,因戊○○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與己○○,經己○○具狀聲請承當訴訟,戊○○及被告均同意由己○○承當本件訴訟,本院因而准許由原告己○○承當訴訟,戊○○即脫離本件訴訟,而應以己○○為本件訴訟之原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台中縣○○鎮○○○段北勢坑小段419-3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暨其上同段154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台中縣○○鎮○○○街○○號,下稱1543建號建物)為原告所有,惟原告所有之上揭土地及建物屋頂竟遭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無權占用,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將其占用之系爭土地部分及1543建號建物之屋頂返還原告。被告雖辯稱系爭增建物原屬訴外人丙○○○所有,惟本院94年度執字第1325號強制執行事件,係被告聲請對債務人即訴外人甲○○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被告並提出承攬合約書等指系爭增建物係甲○○所有,而指封系爭增建物,事後並據以承受系爭增建物,系爭增建物係甲○○所有,並無土地與房屋同屬一人所有之情形,且系爭增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無民法第425條之1及第876條規定之適用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鎮○○○段北勢坑小段419-36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地面層面積63.34平方公尺、第2、3層面積各64.26平方公尺、第4層面積112.53平方公尺、第5、6層面積各122.39平方公尺、第7層面積56.98平方公尺、突出物
12.14平方公尺(合計面積618.29平方公尺)之建物連同RC造陽台面積3.00平方公尺、鋁架造採光罩18.48平方公尺(合計面積21.48平方公尺)之附屬建物均拆除,並將占用之屋頂、土地均返還原告。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1543建號建物及系爭增建物原均屬訴外人丙○○○所有,被告於本院94年度執字第1325號強制執行程序承受系爭增建物,而取得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戊○○則於本院95年度執字第20939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取得系爭土地及1543建號建物之所有權後,再將系爭土地及1543建號建物出售予原告,因法院拍賣屬買賣之一種,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被告於房屋得使用期限內,與原告有租賃關係存在,縱認法院之拍賣非屬買賣之一種,依民法第876條之規定,亦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被告所有之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及1543建號建物之屋頂,乃屬有正當權源,原告不得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縱認系爭增建物無民法425條之1及876條之適用,因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丙○○○基於夫妻之親密關係提供系爭土地於甲○○建築系爭增建物,乃寓有於系爭增建物存在期間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意,原告明知系爭土地及1543建號建物上有系爭增建物存在,仍願於拍賣程序參與投標而拍定,應認原告亦有默許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意。再原告之前手即丙○○○於系爭增建物增建完成後,早已將1543建號建物連同系爭增建物在內之整棟建物出租牟利,可見丙○○○早已就含系爭增建物在內之整棟建物行使權利,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及1543建號建物所有權後,卻欲藉提出拆除系爭增建物之訴訟,以遂其項被告勒索金錢之目的,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違反公共利益,並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難謂為適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戊○○於95年11月14日經由本院95年度執字第20939號強制
執行程序拍定取得坐落台中縣○○鎮○○○段北勢坑小段419-36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154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台中縣○○鎮○○○街○○號),經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於96年8月間、96年12月間先後將上揭房地出售予原告,並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被告於94年間因聲請就訴外人甲○○之財產強制執行,於同
年8月間經由本院94年度執字第1325號強制執行程序承受如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96年5月31日清地測字第0960009893號函送測量成果圖所示台中縣○○鎮○○○街○○號增建部分之系爭增建物,並取得權利移轉證書。
㈢被告所取得之系爭增建物與原告所有已辦保存登記之1543建
號建物間內部打通合併使用,且僅有一樓梯及一共用之出入口,並無個別獨立之出入口。
五、兩造爭執之焦點:㈠系爭增建物於拍賣前係屬訴外人丙○○○所有或甲○○所有
?㈡系爭增建物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及1543建號建物屋頂有
無正當權源?
六、法院之判斷:㈠系爭增建物於拍賣前係屬丙○○○或甲○○所有部分:
⑴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
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故主建物附加之增建物如無獨立出入口,不能為獨立使用者,應屬主建物之附屬物而為主建物之一部分(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33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物之構成部分,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單獨為物權之標的物(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78號、32年上字第6232號判例意旨參照)。主建物附加之增建物,就增建部分究竟得否主張獨立之所有權,其所有權之歸屬為何,仍應視所增建之建物是否為原有建物之構成部分,抑或為獨立之建物而定;若係獨立之建物,再視其是否常助主物之效用,且屬於同一人所有,而有主物、從物之分,並依此原則而區分增建部分之所有權歸屬。準此,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苟其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
⑵經查,本件系爭增建物與已辦保存登記之1543建號建物,
外觀上係一棟1至7樓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物,內部僅有一位於1543建號建物範圍之樓梯及位於系爭增建物之範圍有一座可供1至6樓使用之電梯(惟電梯於本院勘驗時故障無法使用)供使用,系爭增建物與1453建號建物間,1至3樓部分並無可供區別之隔間存在、4至6樓均結構相同內部並亦相通,2至6樓部分均各隔出多間小房間出租予學生居住使用,且被告所取得之系爭增建物與原告所有已辦保存登記之1543建號建物僅有一共用之出入口,並無個別獨立之出入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無誤,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草圖在卷可稽,且有原告於勘驗期日所拍攝之現場照片附卷可按,並據證人即承包興建系爭增建物之丁○○結證陳明:有受雇○○○鎮○○○街○○號房屋增建部分,蓋後面空地,後面一樓到七樓、前面的4、5、6都是我蓋的,蓋前面3層樓和後面7層樓時沒有留獨立出入的門,後面7層樓有圍起來,無法出入等語(見本院卷96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甚明,系爭增建物與原已辦保存登記之1543建號建物間,不論在外觀或內部,既均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乃作為一體使用之建物,系爭增建物復無獨力之出入口,既不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亦不具使用上之獨立性,系爭增建物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而應認1543建號建物所有權範圍因系爭增建物之增建而擴張,系爭增建物應屬1543建號建物之部分,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甚明,而1543建號建物於興建完成後、迄本院95年度執字第20939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5年11月14日拍定前均屬丙○○○所有,亦經調閱本院95年度執字第20939號強制執行卷查核無訛,則系爭增建物不論係丙○○○或甲○○所出資興建,均因前開規定,而應由丙○○○取得所有權,自屬明確。
⑶原告雖以本院94年度執字第1325號強制執行事件,係被告
聲請對債務人即訴外人甲○○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被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並提出承攬合約書等指系爭增建物係甲○○所有,而指封系爭增建物,事後並據以承受系爭增建物,與其於本件訴訟中主張系爭增建物係丙○○○所有不符等語為辯。惟查,被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所為之主張,並不具確定私權之效力,尚不得僅以被告曾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指系爭增建物係甲○○所有,即遽予認定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應歸屬於甲○○。至被告於強制執行程序指封第三人(即丙○○○)之所有之系爭增建物而為查封拍賣,並經執行終結,被告應否對真正所有人負回復所有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屬另一問題,與本件訴訟無涉。
㈡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及1543建號建物於95年11月14日經本院95年度執字第20939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前,均為丙○○○所有,1543建號建物所有權範圍並因系爭增建物之增建而擴張,應認系爭增建物亦為丙○○○所有,已詳如前述,則被告於本院94年度執字第1325號強制執行程序承受系爭增建物,而戊○○則於95年11月14日經由本院95年度執字第2093
9號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取得系爭土地及1543建號建物,後於
96年8月間、96年12月間先後將上揭房地出售予原告,因依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其性質係屬買賣,故本件情形,乃屬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所規定土地與土地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之情形相符,自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應推定系爭增建物之所有人於系爭增建物得使用期限內,對系爭土地及1543建號建物屋頂有租賃關係存在。從而,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及1543建號建物之屋頂,即屬有正當權源,原告訴請拆屋還地,委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