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更(一)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更㈠字第22號上訴人即追加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楊俊樂 律師被上訴人即追加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5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及在本院前審為追加之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提起本件訴訟之原告原為 喬淑貞 ,因喬淑貞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與乙○○,經乙○○具狀向原審聲請承當訴訟,喬淑貞及甲○○均同意由乙○○承當本件訴訟,原審因而准許由乙○○承當訴訟,喬淑貞即脫離本件訴訟,而應以乙○○為本件訴訟之原告,合先敘明。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係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坐落台中縣○○鎮○○○段北勢坑小段
419地號土地上及其上建物即同段1543建號門牌號○○○鎮○○○街○○號房屋一至三樓建物之屋頂,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占用上開土地及建物屋頂之建物(詳下述)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及屋頂返還。嗣於97年7月23日在本院前審審理中,以系爭增建建物係 王大山 出資所建,因原審認系爭增建建物係附和在前開北勢七街32號房屋一至三樓建物,由原所有權人即王 黃秀月 取得所有權,則法院之拍賣屬出賣第三人之物,買賣契約雖屬有效,然為無權處分,是被上訴人始終未取得系爭增建建物之所有權,被上訴人無任何權源使用系爭增建建物,則應由該建物遷讓返還予上訴人為由,追加備位聲明為:㈠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中縣○○鎮○○○段北勢坑小段419-36地號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地面層面積63.34平方公尺、第2、3層面積各64.26平方公尺、第4層面積112.53平方公尺、第5、6層面積各122.39平方公尺、第7層面積56.98平方公尺、突出物12.14平方公尺(合計面積618.29平方公尺)之建物連同RC造陽台面積3.00平方公尺、鋁架造採光罩18.48平方公尺(合計面積21.48平方公尺)之部分建物遷讓交還予上訴人。㈡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法條規定,無庸徵得被上訴人同意,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台中縣○○鎮○○○段北勢坑小段419-3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暨其上同段154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台中縣○○鎮○○○街○○號,下稱1543建號建物)為伊所有,惟系爭土地及1543建號建物屋頂竟遭被上訴人所有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無權占用,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求為判決命:㈠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中縣○○鎮○○○段北勢坑小段419-36地號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地面層面積63.34平方公尺、第2、3層面積各64.26平方公尺、第4層面積112.53平方公尺、第5、6層面積各122.39平方公尺、第7層面積56.98平方公尺、突出物12.14平方公尺(合計面積618.29平方公尺)之建物連同RC造陽台面積3.00平方公尺、鋁架造採光罩18.48平方公尺(合計面積21.48平方公尺)之附屬建物均拆除,並將占用之屋頂、土地均返還上訴人。㈡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1543建號建物及系爭增建物原均屬訴外人 王黃秀月 所有,被上訴人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94年度執字第1325號強制執行程序承受系爭增建物,而取得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喬淑貞則於台中地院95年度執字第20939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取得系爭土地及1543建號建物之所有權後,再將系爭土地及1543建號建物出售予上訴人,因法院拍賣屬買賣之一種,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被上訴人於房屋得使用期限內,與上訴人有租賃關係存在,縱認法院之拍賣非屬買賣之一種,依民法第876條之規定,亦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及1543建號建物之屋頂,乃屬有正當權源,上訴人不得訴請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增建物。縱認系爭增建物無民法425條之1及876條之適用,因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王黃秀月基於夫妻之親密關係提供系爭土地於王大山建築系爭增建物,乃寓有於系爭增建物存在期間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意,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及1543建號建物上有系爭增建物存在,仍願於拍賣程序參與投標而拍定,應認上訴人亦有默許被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意。再上訴人之前手即王黃秀月於系爭增建物增建完成後,早已將1543建號建物連同系爭增建物在內之整棟建物出租牟利,可見王黃秀月早已就含系爭增建物在內之整棟建物行使權利,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及1543建號建物所有權後,卻欲藉提出拆除系爭增建物之訴訟,以遂其向被上訴人勒索金錢之目的,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違反公共利益,並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難謂為適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先位聲明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份,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中縣○○鎮○○○段北勢坑小段419-36地號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地面層面積63.34平方公尺、第二、三層面積各64.26平方公尺、第四層面積112.53平方公尺、第五、六層面積各122.39平方公尺、第七層面積56.98平方公尺、突出物12.14平方公尺(合計面積618.29平方公尺)之建物連同RC造陽台面積3平方公尺、鋁架造採光罩18.48平方公尺(合計面積
21.48平方公尺)之附屬建物均拆除,並將占用之屋頂、土地均返還上訴人。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並在本院前審追加備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中縣○○鎮○○○段北勢坑小段419-36地號土地內及其上建號1543號建物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地面層面積
63.34平方公尺、第二、三層面積各64.26平方公尺、第四層面積112.53平方公尺、第五、六層面積各122.39平方公尺、第七層面積56.98平方公尺、突出物12.14平方公尺(合計面積618.29平方公尺)之建物連同RC造陽台面積3平方公尺、鋁架造採光罩18.48平方公尺(合計面積21.48平方公尺)之部分建物遷讓交還予上訴人。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
四、兩造就下列事實不爭執,堪信為真,並得採為判決基礎:
㈠、喬淑貞於95年11月14日經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95年度執字第20939號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取得坐落台中縣○○鎮○○○段北勢坑小段419-36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54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台中縣○○鎮○○○街○○號),於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在96年8月間、96年12月間先後將上揭房地出售予上訴人,並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被上訴人於94年間因聲請就訴外人王大山之財產強制執行,於同年8月間經由台中地院94年度執字第1325號強制執行程序承受如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96年5月31日清地測字第0960009893號函送測量成果圖所示台中縣○○鎮○○○街○○號增建部分之系爭增建物,並取得權利移轉證書。
㈢、被上訴人所取得之系爭增建物與上訴人所有已辦保存登記之1543建號建物間內部打通合併使用,且僅有一樓梯及一共用之出入口,並無個別獨立之出入口。
五、至於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被上訴人買受之系爭增建物無權占用上開419-36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543建號房屋屋頂,請求被上訴人拆屋並返還占用之上開土地及屋頂,及以備位之訴主張被上訴人買受之系爭增建物若因附合而屬上開1543建號房屋原屋主即王黃秀月所有,則王大山之債權人聲請法院拍賣,則屬於出賣第三人之物之無權處分,被上訴人並未因之而取得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被上訴人既無權源而使用系爭增建物,則應由該建物遷讓並將該建物返還上訴人等語,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增建物於拍賣前是否為獨立建物,屬訴外人王黃秀月所有或王大山所有?㈡系爭增建物占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及1543建號建物屋頂有無正當權源?㈢上訴人主張若認系爭增建物已因附合而由王黃秀月取得所有權,惟本件係因王大山積欠債務而拍賣系爭增建物,屬拍賣他人之物,為無權處分,被上訴人並不因之而取得所有權,並無占用系爭增建物之權利,被上訴人應由系爭增建物遷出等語,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系爭增建物於拍賣前是否為獨立建物,屬王黃秀月或王大山所有部分:
⑴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
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故主建物附加之增建物如無獨立出入口,不能為獨立使用者,應屬主建物之附屬物而為主建物之一部分(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33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物之構成部分,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單獨為物權之標的物(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78號、32年上字第6232號判例意旨參照)。主建物附加之增建物,就增建部分究竟得否主張獨立之所有權,其所有權之歸屬為何,仍應視所增建之建物是否為原有建物之構成部分,抑或為獨立之建物而定;若係獨立之建物,再視其是否常助主物之效用,且屬於同一人所有,而有主物、從物之分,並依此原則而區分增建部分之所有權歸屬。準此,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苟其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核先敍明。
㈡、經查,本件系爭增建物(包含第1543建號房屋屋頂上方增建之4至7樓即原審卷第47頁現場草圖A部分,及上開現場草圖B1-7樓建物兩部分)與已辦保存登記之1543建號建物,外觀上係一棟1至7樓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物,其內部則僅有一座坐落在1543建號建物範圍之樓梯(依原審卷第47頁現場草圖及原審卷第71-73頁照片所示,該樓梯係1至7樓,本件第1543建號房屋僅為3樓建物,是1543建號房屋屋頂上增建物第4至
7樓部分之樓梯應為系爭增建物所有,且係利用1543建號房屋之樓梯延伸設置至第4-7樓樓梯),另在系爭增建物範圍內則有一座供1至6樓使用之電梯使用(依原審履勘現場時製作之現場草圖所示,本件建築物雖為7層樓,惟在現場標示為第5層樓者實際上為第4層樓,應係民間習慣避免4之諧音不吉利之故,是本院前審97年度上字第228號案卷第43頁勘驗筆錄雖記載該電梯可通往第2至7樓,實際上係指可通往第
2層至第6層樓,並非可通往第7層樓,此由原審卷第43頁現場草圖所示可明。再該座電梯於96年4月24日原審、97年9月8日本院前審勘驗時,均故障無法使用),系爭增建物與1453建號建物之間(即原審卷第45-47頁記載之A、B部分),1至3樓部分並無供區別之隔間設備存在、4至6樓則每樓層之結構均相同,內部亦均相通,2至6樓部分均各隔出多間小房間出租予學生居住使用,且被上訴人所取得之系爭增建物與上訴人所有已辦保存登記之1543建號建物僅有一共用之出入口,並無個別獨立之出入口等情,為兩造在原審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82頁反面),且經原審會同兩造勘驗現場無誤,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草圖、及本院前審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草圖附在原審卷、勘驗筆錄附在本院前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47頁、本院前審97年度上字第228號案卷第41-43頁),且有上訴人於勘驗期日所拍攝之現場照片附在原審卷為佐(見原審卷第66-75頁),並經證人王黃秀月在原審證稱略以:上開房子1至3樓是伊登記,後來再增建4至7樓及後面的1至7樓,都是同一個出口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證人即承包興建系爭增建物之 林得郎 在原審結證稱略以:伊有受雇○○○鎮○○○街○○號房屋增建部分,蓋後面空地,後面一樓到七樓、前面的4、5、6都是伊蓋的,蓋前面3層樓和後面7層樓時沒有留獨立出入的門,後面7層樓有圍起來,無法出入等語(見原審卷144-147頁),足認系爭增建物與原已辦保存登記之1543建號建物間,不論在外觀或內部,均無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是在興建系爭增建物之初,顯係規劃作為一體使用之建物,系爭增建物既無獨立之出入口,亦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而應認係1543建號建物所有權範圍因系爭增建物之增建而擴張,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系爭增建物應屬1543建號建物之部分,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甚明。再1543建號建物於興建完成後迄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20939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5年11月14日拍定前均屬王黃秀月所有一節,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前審調閱台中地院95年度執字第20
939號強制執行卷查核無訛,是系爭增建物不論係王黃秀月或王大山所出資興建,均因不具獨立性,而附合成為1543建號建物之重要成分,由王黃秀月取得所有權,自屬明確。
㈢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增建建物電梯後方有出入口,若拆除圍
牆,可通往後面空地,且與隔壁被上訴人家人所有之房屋可自由出入,共有二個獨立之出入口,自屬獨立之建物等語。惟縱認被上訴人抗辯本件可藉由拆除圍牆之方式由電梯後方空地通往外面等語不虛。然查,系爭增建物雖有電梯一座,及面對電梯之右側有一供出入之門,然該門係通往後面之空地(見原審卷第67頁照片、第47頁現場草圖所示C部分),該空地目前係以磚牆圈圍起來並無出入通往外面等情,前揭照片及前開證人林得郎之證詞為佐,是實際上無法由該出入口通往外面。再1543建號及系爭增建物係坐落在系爭419-36地號土地上,該筆土地之後方緊臨同段419-17地號土地,並非道路,且上開419-17地號土地係訴外人 蔣振聲 所有之事實,業經原審向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查明,有該所96年3月27日清地資字第0960004722號函及所附上開419-17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各1份在原審卷為佐(見原審卷第39-43頁),自難認該處係合法之出入口,是縱將電梯後方即系爭增建物後方空地之圍牆拆除,亦因上開空地緊臨他人所有之419-17地號土地,而不能由以該處為獨立之出入口,仍應利用1543建號建物之出入口為其出入之用。再1543建號建物屋頂上之系爭增建物部分雖有樓梯(4至7樓部分),然該樓梯仍係為4至樓,若不利用1543建號房屋1至3樓之樓梯則無法往下通行,難認係獨立之出入口,至系爭增建物之電梯則僅可供1至6樓通行,無法通行到7樓,若上開電梯發生故障,則除使用其4至6樓樓梯通往1543建號建物之1至3樓樓梯供上下系爭增建建物外,系爭增建建物並無其他通路可供上下,更遑論出入該建物,參以原審勘驗現場草圖(見原審卷第47頁)所示,第1543建號第2、3層之鋼板門並未將該棟建物之樓梯圈圍在其設置用以與系爭增建建物區隔之鋼板門內,足認該樓梯係開放供第1543建號建物、系爭增建建物使用,本院審酌系爭增建建物雖設有電梯一座,惟該電梯在原審及本院前審前往履勘現場時均係故障,不能使用,已如前述,益認系爭增建建物係長期使用1543建號建物之樓梯供為出入使用。綜上,本院審酌1543建號建物有1至3樓樓梯一座,其屋頂上方之增建物係利用其原有樓梯延伸設置4-7樓之樓梯,難認係獨立之出入口,再系爭增建物雖有設置一座1至6樓之電梯,惟該電梯右側後方之門僅係通往後面之空地,該空地則係緊臨第三人所有之鄰地,並非道路,難認係獨立之出入口,且上開電梯因故障而長期使用該樓梯,已如前述,自難認系爭增建建物有獨力之出入口。再查,被上訴人於本院前審前往現場履勘時雖抗辯稱:「增建物部分..與隔壁王麗蓉之房屋有一扇門可相通...」等語(見本院前審97年度上字第228號案卷第42頁)。然查,系爭增建建物是否為獨立建物,應以興建時為判斷標準,如興建時非屬獨立建物,則因附合而由其所附合之不動產所有權人取得增建部分之所有權,嗣後即使再就增建部分另行開闢通路,亦不影響原不動產所有人已取得權利之事實。本件系爭增建物興建之時既非獨立建物,則因附合於第1543建號建物,而為該建物之部分,應由當時第1543建號建物所有權人即黃秀月取得系爭增建部分之所有權,嗣後縱被上訴人甲○○另闢通路通往其家人坐落在隔壁之房屋,亦不影響上開事實,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增建建物有二個獨立之出入口,為獨立之建物等語,並不可採。
㈣、上訴人另抗辯台中地院94年度執字第1325號強制執行事件,係被上訴人聲請對債務人即訴外人王大山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並提出承攬合約書等指系爭增建物係王大山所有,而指封系爭增建物,事後並據以承受系爭增建物,與其於本件訴訟中主張系爭增建物係王黃秀月所有不符,若系爭增建物為王黃秀月所有,則本件拍賣係屬無權處分第三人之物,被上訴人不因之而取得系爭增建建物之所有權等語為辯。惟查,被上訴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所為之主張,並不具確定私權之效力,尚不得僅以被上訴人曾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或在本院主張系爭增建物係王大山所有,即遽予認定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應歸屬於王大山。再按「所謂無效,乃當然且確定的不生效力,此與效力未定不同,不因當事人之事後承認而使無效之法律行為發生效力,民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即無權處分並非當然確定不生效力,乃效力未定,得因真正權利人之承認而成為有效之法律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所有權人王黃秀月在原審證稱:「(法官問:甲○○申請強制執行時,你為何沒有異議?)甲○○和王大山有一些財務上的問題」、「..因為被王大山弄得問題很複雜,所以我們就放棄房子了,讓法院拍賣掉算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02、103頁),足認原所有權人王黃秀月明知系爭增建建物遭王大山之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聲請拍賣,亦未加以反對,事後並表明當時未反對,係因已放棄該建物之故,自應認王黃秀月已有默示同意上開拍賣,是本件自非無權處分。
六、系爭增建物占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及1543建號建物屋頂有無正當權源部分: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及1543建號建物於95年11月14日經台中地院95年度執字第20939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前,均為王黃秀月所有,1543建號建物所有權範圍並因系爭增建物之增建而擴張,應認系爭增建物亦為王黃秀月所有,已詳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原法院94年度執字第1325號強制執行程序承受系爭增建物,而喬淑貞則於95年11月14日經由台中地院95年度執字第20939號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取得系爭土地及1543建號建物,後於96年8月間、96年12月間先後將上揭房地出售予上訴人,因依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其性質係屬買賣,故本件情形,乃屬民法第425條之1第
1項所規定土地與土地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之情形相符,自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應推定系爭增建物之所有人於系爭增建物得使用期限內,對系爭土地及1543建號建物屋頂有租賃關係存在。從而,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及1543建號建物之屋頂,即屬有正當權源,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增建物無權占用419-36地號土地及其上1543建號建物屋頂,並以先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拆屋及返還上開土地、屋頂等,自屬無據。本件先位之訴既無理由,自應再就備位之訴予以審究。
七、按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規定,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之所有權,本件王黃秀月所有之違章建築既經法院拍賣並由被上訴人承受,並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即應認被上訴人為該違章建築之所有權人,縱不能依法登記,但依民法第759條,亦僅不能處分其物權,不能否認其已取得之所有權。而上訴人主張本件拍賣因無權處分而無效,被上訴人不因之而取得系爭增建建物之所有權等語,並不足採,已詳前述,是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自始至終未取得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並無使用系爭增建物之權利,而在本院前審追加提起備位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由系爭增建建物遷讓並返還該建物,亦屬無據。
八、末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增建建物之原所有權人王黃秀月曾於94年5月30日就台中地院94年度執字第1325號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於94年6月7日通知其到場表示意見,並當場諭知應於10日內向台中地院民事庭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及聲請為停止執行之裁定,並向執行法院陳報等情,惟王黃秀月並未依限向台中地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或聲請停止執行,並在94年8月30日被上訴人表示承受系爭增建建物後,經執行法院於94年9月6日通知王黃秀月行使優先承買權時,仍未行使優先承買權等情,有本院調閱之上開94年度執字第1325號民事執行案卷可稽,是王黃秀月於被上訴人承受而取得系爭增建建物之後,自不得基於第1543建號建物及系爭419-3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主張被上訴人取得之系爭增建建物無權占用系爭419-36地號土地及第1543建號建物屋頂,或被上訴人係經由無權處分而取得系爭增建建物。再查,系爭增建建物係於94年8月30日由台中地院進行拍賣程序時,因無人投標,而由被上訴人以底價750萬元承受,台中地院並於94年8月30日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情,有94年8月30日之拍賣不動產筆錄在台中地院94年度執字第1325號強制執行案卷為佐,並經本院調閱該強制執行案卷屬實。而喬淑貞則係於其後之95年11月21日由台中地院95年度字第20939號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拍定取得第1543建號建物及系爭419-36地號土地,並於95年12月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後喬淑貞再於96年8月8日、96年12月16日先後出售予上訴人,並於96年9月28日、97年1月14日先後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簿第二類謄本在原審卷為佐(見原審卷第8-12頁、第113-116頁、第156、157頁),喬淑貞既在系爭增建物出售予被上訴人後,始由拍賣程序買受系爭419-316地號土地及1543建號建物時,是其對於其買受之標的物並不包括系爭增建建物,僅為系爭419-36地號土地及第1543建號建物一節,自難諉為不知,嗣後喬淑貞再將系爭419-36地號土地及1543建號建物轉賣與上訴人時,當然亦不包括系爭增建物在內,上訴人同知悉甚明。綜上所述,系爭增建建物雖因法律附合之規定而由王黃秀月取得所有權,惟於其夫王大山之債權人聲請拍賣系爭增建建物時,王黃秀月並未提起民事訴訟主張其權利,任由法院進行拍賣並由被上訴人取得權利迄今,王黃秀月自已不得主張被上訴人係無權占用,其後之受讓人喬淑貞及上訴人於明知其受讓標的物並不包括系爭增建物情況下,難主張其有大於其前手即王黃秀月之權利,是本件喬淑貞及上訴人在明知系爭增建建物在其取得所有權前已由被上訴人買受,且其買受之範圍並不包括系爭增建建物之情況下,仍提起本件訴訟,自有違前開民法第148條規定之原則,而不應准許。
九、綜上,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強制執行程序而取得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有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及1543建號建物之屋頂等語,既屬可採,是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增建物及返還占用之1543建號建物屋頂及系爭419-36地號土地,並以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由系爭增建物遷讓,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因而為就上訴人先位之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就先位之訴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至備位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盧江陽法官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