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抗字第54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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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抗字第5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54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裁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6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觸犯之徒刑分別為有期徒刑6月、2月,合併後合計為有期徒刑8月,亦即定抗告人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至8月間,原裁定定有期徒刑7月,顯有過重,法院應考量百姓之困苦,以最低之刑度定應執行刑,請求降低應執行刑刑期,並諭知易服勞役或分期繳款云云。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原裁定所定執行刑,倘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正義,要難指摘為不當(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54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94年度臺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甲○○先後犯如附表所列各罪,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有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附表所示之罪既符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規定,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應於各刑中最長期之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8月以下定其刑期,經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原審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核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符合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故原審法院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於法並無違誤,其此部分抗告為無理由。
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
;又罰金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此觀刑法第51條、第42條規定自明,查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之刑均為有期徒刑未經科處罰金,依上開法條意旨,自無適用易服勞役之餘地。又得以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罰金折算之標準而已,至准否易科,應依受刑人客觀上所存在之具體事由,衡酌是否足以影響刑罰之執行,有無因准予易科罰金而致無從收其矯正之效,又如准予易科是否分期繳納,此等均為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職權,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就抗告人所犯附表所列各罪,依檢察官聲請範圍予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定應執行刑之刑度仍重,暨請求諭知易服勞役及分期繳款一節,請求撤銷原裁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莊深淵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營利姦淫猥褻│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98年9月初│99.01.05│││││├───────────┼──────────┼──────────┤│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彰化地檢98年度偵字第│彰化地檢99年度速偵字│││8499號│第23號│├─┬─────────┼──────────┼──────────┤│最│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後├─────────┼──────────┼──────────┤│事│案號│98年度簡字第2258號│99年度交簡字第139號│││││││實├─────────┼──────────┼──────────┤│審│判決日期│98.11.27│99.03.01│├─┼─────────┼──────────┼──────────┤││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確├─────────┼──────────┼──────────┤│定│案號│98年度簡字第2258號│99年度交簡字第139號│││││││判├─────────┼──────────┼──────────┤│決│判決確定日期│99.03.08│99.03.22│├─┴─────────┼──────────┼──────────┤│備註│彰化地檢99年度執字第│彰化地檢99年度執字第│││1378號│163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