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易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71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鈺津選任辯護人陳佩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561號,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4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起訴及公訴補充論告意旨略以:被告林鈺津(原名 林靜枝 ,下簡稱被告)於民國86年間,利用在臺中市○○區○○○街之不知情案外人 廖彥博 所經營之道教神壇主持「觀落陰」法事儀式之機會,認識因家中不平安,前往該神壇求助之告訴人 徐敏蓁 (下簡稱告訴人),被告旋自90年11月9日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得悉告訴人之丈夫中風及告訴人本身罹患心臟病,急於求助宗教的迷信心理,向告訴人佯稱:一有金錢在身,必會發生家庭變故、流落街頭及不斷生病,即家中不可有金錢,否則將永無寧日,家人亦將會陸續遭殃病故、外孫女會車禍死亡云云,暨需提供金錢為大陸高僧嚴師父修法,始能消災解厄,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自90年11月9起迄95年11月10日止,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陸續匯款或交付現金予被告,前後共計交付新臺幣(下同)1117萬7290元予被告;因認被告所為均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施用詐術,致他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始可,如行為人並未施用詐術,或其所用方法不能認係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均與該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再按所謂詐欺行為指對於受詐欺之相對人意思形成過程中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之情事,表示其為真實,而使相對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不包括就行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欲以價值判斷影響相對人決定自由之情形。至於不真實之情事,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情事與相對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之檢察官舉證負擔,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盡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法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或證人所述不足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致違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上開犯行,業據告訴人指證綦詳,並有簡訊照片、錄音譯文及匯款資料表等件可憑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自從在觀落陰道場結識後,即感情甚篤,情同母女,故彼此間時有相互借錢週轉之金錢往來關係,金額在數百萬元至1千餘萬元之譜。告訴人所匯入伊帳戶內之款項,有部分即係用以償還先前向伊借貸所積欠之債務。另告訴人之前因為沈迷於股票,賠了很多錢,告訴人的先生 王來泰 對告訴人很不諒解。是之後告訴人欲從事股票或期貨之交易,即不敢以自己名義設立帳戶以買賣往來,以免被王來泰發現,所以告訴人要求伊提供自己名義之帳戶供使用為股票或期貨之買賣操作。告訴人所匯入伊帳戶之款項,多數均經伊轉到自己名下之股票或期貨買賣帳戶,並由伊循告訴人之指示,為股票或期貨之交易往來。後來期貨部分因操作不善,告訴人又投資失利,當時伊恰好任職於直銷公司,所以才另遊說告訴人投資直銷公司以牟利。故自始至終,伊未曾以修法可消災解厄或供養大陸得道高僧為詞,要求告訴人提供款項予伊,告訴人所言並不實在,伊自無告訴人所指述之詐欺取財犯行等語。
四、經查:㈠告訴人主張其自90年11月9日起至95年11月10日止,曾先後
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提領現款交付、匯款至指定帳戶,或開立支票以供提示兌現等方式,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被告等情,已為告訴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指述歷歷,被告除就告訴人所指如附表項次1至5、10至16、18至23、25至46、48、50至52、55至57、62、63、70至72、
75、77至84、86、90所示以提領現款交付部分否認有收受外,就告訴人確有以匯款或開立支票供兌領之方式,先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其餘款項一節,並不加爭執,且本件此部分復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帳戶存摺內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憑證、匯款申請書、內部交易憑證、存款憑條、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支票、交易明細、遠銀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存款憑條、連線郵局電腦託收票據收據、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條、存款明細(儲戶收執聯)、客戶消費明細表、萬泰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等件在卷可稽(參原審卷一第243至330頁),堪認告訴人所指關於確有將如附表項次6至9、17、24、47、49、53、54、58至61、64至69、73、74、76、85、87至89所示之款項,以匯入指定帳戶或簽發支票供提領兌現之方式交付予被告收受之情,並非虛妄;(項次86部分所示之款項,告訴意旨雖稱係提現交付與被告,惟依卷附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參原審卷一第326頁】,告訴人係於95年11月1日匯款5萬元與被告,被告空言否認有收受上一款項,雖不足採,然告訴代理人嗣於本院100年7月18日準備程序中已主張更正為0元,不列入受詐金額【參本院卷三第98頁】)。惟上開各項次金額匯款紀錄等,僅足以認定告訴人與被告間確實有此部分款項授受之情事,尚無從遽予論斷被告即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此等款項交付予被告。是本件被告是否涉犯刑法詐欺罪之關鍵及本院應予審究之重點厥為被告收受此等由告訴人所交付現款之緣由為何?是否即如告訴人所指涉有以宗教修法名義詐財之情事?又告訴人擬交付金錢與被告之意思形成過程中,有無因被告之行為,而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等情事?㈡告訴人固一再指述被告向其佯稱:一有金錢在身,必會發生
家庭變故、流落街頭及不斷生病,即家中不可有金錢,否則將永無寧日,家人亦將會陸續遭殃病故、外孫女會車禍死亡等語,且復假借為告訴人本身及家人修法祈福、消災解厄,暨大陸高僧身體有恙,亦需提供資金修法為之祈福等名義,致告訴人受詐而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等語;然依告訴人先後指述內容觀之,其中關於交付被告款項之數額部分,其於96年1月3日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接受詢問時係先指稱:伊先後給予現金或以女兒王 瑩軒 、丈夫王來泰等名義分別匯寄金錢共達約1千3百餘萬元予林靜枝等語(參偵卷第6頁);嗣告訴人另提出「徐敏蓁遭詐欺案損失金額明細表」,由調查員提示供被告辨識,該明細表上所記載之受詐金額即更改為1076萬3480元(參偵卷第91至92頁);之後告訴人於原審復以補充告訴理由狀㈡檢附「受詐金額明細表」,其所載明遭詐欺之金額變更為1117萬7290元(參原審卷一第237至242頁);最末於本院100年7月18日準備程序中再經其委任之告訴代理人代為聲明更正如附表項次56、57及86部分之金額(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告訴人就其所指稱遭受被告訛詐而交付之款項數額之重要關鍵事項,先後指述之情節,出現如此齟齬反覆之處,此除令人就其間是否有指陳錯誤之狀況存在啟疑外,亦足以顯見告訴人與被告間確有如被告所辯稱有頻繁之金錢往來情形,致告訴人時有混淆而無從明晰釐清其所交付予被告款項之確切數額。告訴人雖始終堅稱其與被告交往之過程中,恆只有其單向授付款項予被告收受後供作修法用之情形,其從未接受被告交付之現款,亦未曾與被告有相互借貸金錢之關係等語;惟依告訴人所指稱,其與被告間既除修法用途外,別無其他款項之貸借往來,則何以被告曾多次代告訴人及其女 王瑩軒 繳付信用卡之消費金額與預借現金利息,並提出多紙繳款收據為證(參偵卷第201至203頁,偵續卷第151至152頁);再依告訴人提出其設於臺中商業銀行之支票存款交易明細簿影本顯示,被告曾多次匯款至告訴人上開帳戶,以供支票兌現(參偵卷第141至148頁);又依本院調閱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告訴人申設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共計44筆交易資料中,即有被告以舊名「林靜枝」存入之金額(參本院卷三第253頁所附遠東國際商業銀行94年5月12日存入憑條影本);據上足見,告訴人與被告間確互有金錢往返之情形,是告訴人上揭所指陳之內容,實難謂全然無瑕疵可指。
㈢告訴人復指稱,被告曾以紙條書寫「腦漿」、「壽命」等文
字,以此說明大陸師父說其女婿會在開車前往臺北前發生車禍,其女兒會斷腳,外孫女會自車內飛出,腦漿噴出,壽命不長,須籌錢請師父修法即可避開此關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經本院將告訴人所提出之紙條,取款憑條、支票上手寫字跡等,及本院調閱所得之被告於各金融機關開戶資料、被告自行提出之筆跡文件等,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除載有「到大陸3500(從臺灣寄給嚴師父)當地法會買東西3000、佛珠大條綠、紫、黑18003=5400、小條佛珠3005=1500」(原送鑑附件編號叁之1)、記明「華信銀(王)5000、中信銀4000(敏)、郵局30000(王)、華信銀74000(敏)、僑銀56000」之取款憑條(原送鑑附件編號叁之3)、書有「買鈣片900、香環4800、臥香2950、鈣片900、精油300」之紙條(原送鑑附件編號叁之5),與調閱所得開戶資料及部分被告自行提供之文件上之字跡相符外,其餘則因非原本、筆劃欠清清晰、特徵不顯、欠缺類同字跡比對等因素而不列入比對或無法認定(參本院卷三第
384、385、402、403頁,所附本院函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0月27日刑鑑字第1000126906號鑑定書)。是上揭「腦漿、「壽命」等文字,既無由鑑定而得知是否確為被告所書寫,本院復查無其他方式得以證實,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自欠缺其他積極證證據以為佐證,尚難遽予認定確屬真實。
㈣告訴人所提出之95年12月間與被告間之電話通話紀錄(含錄
音光碟部分,錄音譯文附於原審三第91至108頁),被告雖否認部分對話內容為其所陳述,且經本院將該錄音光碟及本院開庭錄音光碟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嗣該局通知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前往接受聲音採樣比對分析結果,該錄音光碟內容中之告訴人聲音為與告訴人本人聲音音質相同,至被告因接受採樣時發音不自然,不符合聲紋特徵比對基礎,故無法與證物光碟待鑑聲音作分析比對,此有該局100年12月30日調科參字第10000666580號鑑定報告書可憑(參本院卷三第415至421頁),惟本院參酌該錄音譯文所示之對話內容,多為告訴人與被告間之隱私事務,非旁人所得輕易知悉,又經本院勘驗其中部分錄音內容,確可聽聞係二女子間之對話(參本院卷三第143至144頁),本院綜合上開資料認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對話錄音內容應係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電話通話內容無訛。又告訴人另提出之簡訊照片(照片參偵卷第19至45頁、偵續卷第75至135頁;告訴人製作之告訴人受詐簡訊內容,另附於原審卷三第109、110頁),被告除其中95年10月28日13:49:25、11月1日15:02:30、11月2日00:07:14、11月2日07:46:48等4則簡訊否認為其發送外,餘並不否認真正(參本院卷四第6頁背面,本院卷三第314至315頁),本院審酌被告提出之通話明細清單(參本院卷三第321、322頁),及對照告訴人提出之簡訊照片,除95年10月28日13:49:25、11月2日07:46:48等2則簡訊,因並無簡訊照片可憑,且其傳訊時間與被告提出之通話明細不符外,其餘或有簡訊照片可憑,或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確有該等簡訊資料無誤。惟綜核上開告訴人所提出之電話對話,被告與告訴人間雖不時提及修法、相信師父等詞語,惟關於雙方金錢往來、修法與師父間,其前後話語中,並未能明確查知出被告自告訴人處取得金錢與修法、師父之合理關連性,反係告訴人多次提及金錢時,被告隨即於對話中回應以「公司」如何如何等話語(參原審卷三第92頁背面、第93頁正、反面、第94頁反面、第102頁正面、第104頁反面),而被告與告訴人對談過程中,亦多次提及被告如何被公司拖欠及金錢遭凍結等內容,告訴人尚且詢問被告公司之詳細名稱及地址等(參原審卷三第93頁正面、第105頁背面、第106頁正面);再告訴人所提出之簡訊內容中,亦未明確記載有被告要求告訴人提供金錢以為修法之用等語;據上,上開告訴人提出之電話通話及簡訊內容,實無法佐證被告確實以修法為名向告訴人詐騙金錢。㈤告訴人雖另指稱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均係被告假借為告訴人
本身及家人修法祈福、消災解厄,暨大陸高僧身體有恙,亦需提供資金修法為之祈福等名義,要求其如數支付,被告且聲稱一旦修法完畢,即會將該等款項全數退還等語;惟此情已為被告所否認。惟證人 張亦成 於原審結證稱,伊與被告及告訴人係在某道場結識,被告雖曾向伊提及大陸師父,然並未要求伊出錢供養,亦未提到將錢交與師父修法,之後錢可以再取回來,伊與被告間之金錢往來係投資直銷公司之關係等語(參原審卷三第196至201頁);另證人 林銘章 於原審結證稱,其與被告曾有數面之緣,被告雖向伊提及要供養師父,惟供養金錢亦僅數千元之間,並沒有提到供養師父之錢可以再取回來,而被告未曾向伊要錢,伊未給過被告錢等語(參原審卷三第50至54頁);而查,證人張亦成與被告、告訴人均相識,且其亦證稱,其投資在被告之直銷事業之金錢大部分均虧損,顯見其並無特別維護被告之必要,再證人林銘章與告訴人熟識,與被告僅數面之緣,亦無為被告設詞掩飾之必要;然其二人均一致證稱,與被告相識來往過程,被告並未以修法、供養師父為名向其等索取金錢;據上足見,被告所辯未以此向他人詐騙,亦非全屬虛詞。至證人 曾瓊芳 固於偵查中結證稱,告訴人曾向伊轉述,被告向告訴人詐騙金錢等情事(參偵卷第154、155頁),惟證人既未親自見聞,而屬傳聞,則其所為證述內容,自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㈥告訴人雖指陳被告有涉嫌以宗教修法之名義施詐之犯行歷歷
;然關於告訴人之說詞仍有以下之諸多疑點,致其真實性為何,仍值商榷:
1.告訴人聲稱被告已陳明在修法後,即會將所收受之款項全數奉還,則告訴人何以從未質疑為宗教修法、舉辦祈福解厄法會,難道從無須基本費用?如有應由何人負擔?何以其對被告所聲稱將全數返還等詞,竟從未質疑?
2.被告何以各次為修法之用所收取之款項,數額均不盡相同,小額者有如5千元(附表項次75);大額者竟達193萬元(如附表項次64);額度相差如此之懸殊,但被告要求告訴人交付款項所聲明之原因,卻不外「修法」、「祈福」等大同小異之緣由,何以告訴人亦未從提出疑問?
3.依告訴人所提之附表顯示,其首次於90年11月9日即因「為夫修法」之理由,交付10萬元予被告;迄至95年11月10日止,亦因「本身有心臟病,存有業障,需修法祈福」為由,給付2萬元款項予被告收受;期間歷時共5年,總計亦高達90筆多寡不一之款項,告訴人本身與家人之身體與運勢,有無因此持續之修法而日趨好轉?如有,何以需重複修法長達5年之時間?如沒有,又何以從未就修法之效果向被告提出質疑,卻仍持續交付現款?況被告在此長達5年之期間內,多數並未如所聲稱之將告訴人所交付供修法使用之款項如數返還予告訴人,則何以告訴人仍對被告之說詞堅信不疑,在此5年之期間無間斷的交付款項予被告,以告訴人與被告僅係在道場相互結識之朋友,彼此間並無特殊患難與共之情誼,則告訴人對被告究何以會產生如此堅實之信任基礎,衡之亦與常情有悖。且倘若告訴人與被告間確有前述堅深之相互信任關係,則何以告訴人在堪稱「傾家蕩產」,需抵押房屋借款,或以信用卡預借現金,以供為被告所聲稱「修法解厄」需求之際,其卻仍從未啟口向被告商借款項,致其間竟如告訴人所陳從未有金錢借貸之往來關係?
4.依告訴人所陳,其為遵照被告之要求提出款項以修法祈福,並消災解厄,在自身經濟狀況已然相當困窘之情況下,仍未向被告借支分文週轉,卻寧可抵押房屋借款,或以信用卡預借現金,業如前述;但依告訴人所提出之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不動產使用狀況同意書、撥款代償暨扣款委託書、借款借據暨約定書、約定書、動撥申請書、不動產使用切結書、同意書、本票(參偵卷第51至71頁),就告訴人於92年2月間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所為220萬元房屋抵押借款,被告係擔任共同借款人,需負連帶之清償責任;另告訴人於95年5月間向臺新國際商業銀行所為410萬元之借貸,則係由被告之胞兄 林子峰 擔任保證人,亦需共同負擔清償責任;再觀諸前揭被告所庭提之繳款單與存入憑證(參偵卷第201至203頁,偵續卷第151至152頁),被告亦曾為告訴人及其女兒王瑩軒繳付若干之信用卡消費款與利息,業如前述;倘被告確實存心詐騙告訴人,則其理當儘其極致的向告訴人榨取不法利得,何以猶有以自己為共同借款人,或令其胞兄林子峰擔任告訴人銀行借款之保證人;甚或為告訴人繳付信用卡預借現金之手續費或循環利息,致自己已然所獲得之利益有因而喪失之風險或無端減損之理?
5.告訴人既基於前述對被告之充分信任,在長達約5年之期間,一再遵循被告之指示,持續交付金錢予被告,縱被告未依承諾於修法後即將款項返還,仍舊不改其對於被告之堅信,甚且於告訴人女兒王瑩軒提出質疑時,猶儘力說服王瑩軒,強調被告說詞之可信性等情,已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供述綦詳(參原審卷三第86頁正、反面),則何以在證人張亦成於95年11月30日對告訴人表示因投資被告所任職之直銷公司失利,詢問其有無相似之情形時,告訴人在其自身係因修法祈福之宗教上原因,始循命交付金錢予被告,其境況與證人張亦成所遭遇者完全歧異之前提下,竟會將之相互連結而幡然醒悟,開始懷疑被告說法之真實性,驚覺自己亦可能遭受被告詐騙,核之亦與一般事理常情迥然相悖。
6.本件告訴人與被告間,若果如告訴人所言僅有其以宗教上之緣由交付款項與被告,告訴人及其家人與被告均無其他金錢往來或相互借貸之關係,則何以告訴人所提出之筆記本上會逕自記載「10/5早去枝娘家拿15000給軒(紅利)」等字眼(參原審卷三第165頁),顯示告訴人及其女兒王瑩軒與被告間似有某種之投資關係,否則被告何以需給付王瑩軒「紅利」?再對照前揭告訴人因證人張亦成之詢問與提醒警示,即驚覺其將款項交付予被告,是否有同受被告訛詐之情形,益徵告訴人應與證人張亦成相同,亦對被告所任職之直銷公司有某種程度之投資關係,而此為告訴人與被告均因不明因素之考量,所始終隱誨不欲言明者。依此,則告訴人與被告基於若以欲投資直銷公司產品為名,向親朋好友借款,可能遭到婉拒,甚或遊說勸阻,而無法達到借貸之目的,遂共同謀議虛構名義借貸,亦不無可能(參曾瓊芳調查筆錄,即曾證稱告訴人虛以被告購屋欠款為由向其借貸金錢等情,偵卷第72至74頁);是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共同友人 周鈺淇 (亦為告訴人女婿之姑姑)於原審證稱:告訴人與被告曾在95年11月2日以大陸師父生病需款孔急為由,共同向伊借款50萬元,伊係開立支票交由告訴人兌領等語(參原審卷三第54至58頁),於本件即無從據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憑佐。
7.證人即被告友人 陳淑雅 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到庭證稱:伊與被告係安親班同事,與告訴人則是在位於柳陽東街的觀落陰道場裡認識。在道場時,伊就知道告訴人有大量投資股票與期貨的情形,因為告訴人都會問道場裡的人有那些標的值得購買投資。而且因為告訴人不敢讓家人知道有買賣股票、期貨的事情,所以會借用被告的帳戶進出買賣。另外伊也曾經當場看到告訴人簽發本票交予被告,至於是因何原因要簽發本票交付,伊就不清楚,也未予細究等語綦詳(參偵卷第341至342頁,原審卷三第215至220頁反面),核其所述與被告所辯若合符節。以證人陳淑雅既與被告及告訴人均相互熟識,復無具體事證顯示其與被告或告訴人之一方曾生有糾葛怨隙,則衡情證人陳淑雅應無甘冒刑法偽證罪追訴之風險,猶故就本案情節虛偽為陳述,蓄意偏袒附和被告說詞之動機及必要;是證人陳淑雅前揭證詞之可信性,當無任何疑義,足據為被告辯詞之佐證。再告訴人所匯款予被告如附表項次6、7、8、24、58、59、64、87、89所示之35萬元、20萬元、30萬元、30萬元、21萬元、8萬元、193萬元、40萬元、50萬元;其中各自有30萬元、10萬元、20萬元、23萬元、16萬元、4萬元、90萬元、35萬元、30萬元,係由被告分別轉至統一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元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與康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申設,供為期貨交易之客戶繳交期貨保證金使用之帳戶(客戶保證金專戶)內,此有被告設於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查詢報表、設於臺中文心路郵局(局號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設於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人理財處98年11月25日日銀字第0982W00000000號函附之寶島商業銀行跨行ATM交易明細資料查詢系統《單筆明細資料查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98年11月18日中管字第0982104153號函、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水湳分社98年11月18日(98)中二信水湳字第153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8年12月21日國世銀業控字第0980003019號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復興分行98年12月30日國世復興字第0980000372號函示內容與檢附之開戶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參原審卷二第206至209、213、217、220至221、227、285至290、302、306、332至346、363至366頁),綜合前揭證人陳淑雅之證詞與上開金融帳戶交易往來明細,亦足認被告所辯稱告訴人向其商借期貨客戶保證金專戶使用,以供為期貨之買賣交易,告訴人所匯兌交付之款項,有部分係為期貨交易往來之用,並非全然出於虛妄,應有相當之可信度存在。
8.綜上,本件告訴人所指述既有前開矛盾與扞格之處,則其指證之真實性若何,即令人存疑。基此,本件自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述,遽認被告確有多次虛構不實之宗教修法名義訛詐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之詐欺取財行為。
㈦告訴人於原審所庭提之字條與筆記本中,固有記載「到大陸
3500(從臺灣寄給嚴師父)當地法會買東西3000、佛珠大條綠、紫、黑18003=5400、小條佛珠3005=1500」、「年初師父那兒點藥師燈、緣度母燈、文昌燈,共計8900,未給枝」、「2/19與枝在其大F下見面(枝剛自大陸回),並拿5600(軒3000、蓁2600)給枝→師父作法會(累積功德)」、「今晚枝去大陸,其尚有3000元在此未還給 枝恭 (本院按:應為「供」之誤繕)養師父、枝先墊」、「枝晚近7:00來此,並交付師父所給之天眼珠,並開2張支票」、「7/9早枝稱買 龍珠 給師父(閉關一個月),計68500,本人出28500」、「枝稱師父說要軒拿出2000來佈施」、「軒交予我3000,其中2000給師父為其佈施(保意外財7500)」、「稱3500請師父放生」等語句(參原審卷一附件袋證物三,原審卷三第141、144、151、154、157、164、165、170頁),且有在嗣後與被告之對話與簡訊內容中談論到「...還有就是說昨天晚上你問師父錢的事情怎麼樣?」、「...我跟你講,我就那一次講過修法會的事...」、「...就像你跟我說什麼師父要修法要多少錢...」、「...你沒有告訴我, 詹素惠 也請師父修法...」、「...我的意思是說,你說師父那邊要多少錢,所以我相信...我相信你所說的任何一句話,師父修法要用的,我們有什麼冤親債主,譬如說我們跟你、跟師父、跟 冬菊 有什麼共業,什麼要多少錢,我也是去籌...」、「...我就說,我相信你,我們是修法的,修法的錢,你說那筆錢是不動的,會拿回來,我的意思是說,因為我女兒一直催著我,這些帳你知道嗎?...」、「...因為當初你跟我說修法沒錯,我通通把錢給你...」;抑或「真是辛苦你了,師父要我謝謝你,我說要不要親自跟你說一下話,他說時機未到」、「瑩軒:真的希望你能幫助師父,我知道你是很善良的人,這次一定要你的幫忙,我是把借來的錢放在我公司帳戶,並不會使用,幫師父度過這次難關,我請你媽跟你姑姑借好嗎?」、「徐姐:我已經到師父這,師父還是有些頭暈,這次你女兒的錢是匯到大陸,錢已經到大陸了,在師父那...」、「晚上要修法,師父今天感覺他不舒服...」等涉及大陸師父及修法之情事(參原審卷三第99頁正、反面、第100頁、第101頁正、反面、第104頁反面、第108頁、偵卷第19至26頁、第33至37頁、第42至45頁之告訴人所提電話錄音譯文及簡訊內容照片),意即告訴人似曾因為宗教上之事由交付現款予被告;惟姑不論告訴人就上揭明顯疑問始終無法提出合理並令人信服之解釋,且告訴人在字條或筆記上所記載明顯因宗教上之事由所交予被告收受之金錢俱屬小額,實無從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給付,有充分之證明彼此間有適當合理之聯結。況縱使告訴人確曾因委託被告舉辦法會或修法等宗教上之緣由支付不等數額之金錢予被告,然按信仰宗教本為憲法明文保護之人身自由權,一般人得否經由修法或法會之舉行,即得以獲取自身福報或消災解厄,信者與不信者,均或有之,但此仍屬宗教信仰之領域,除確有假造修法事由以愚弄,藉此訛詐獲取財物,而該當刑法詐欺罪之範疇,自應對之課以刑責;然被告究有無詐欺取財之行為,仍須依具體事證始得認定之,並審究詐術之施行與交付財物間之因果關係。而本件有關告訴人之指訴內容,實不足以確切證明其係受被告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予被告,已如前述,至於前開其他於告訴人字條或筆記本上所記載之款項,則或確係基於告訴人純粹之宗教信仰而為金錢之支付,當有相當之可能性,亦難認係被告有施以詐術,而使其交付該等款項。又被告於本院之辯詞雖亦有反覆不一之情形及某種程度之隱瞞,惟依前揭論述,足見被告與告訴人相互間之金錢往來境況並不單純,則被告前後不一之辯解,是否因其等間有不欲人知之內情(如對投資直銷公司產品刻意隱誨),即不無可能;然本件就被告之詐欺犯嫌既尚有合理可疑存在,尚未達到有罪判決之確切心證,則被告所為抗辯縱有矛盾、虛偽或隱匿,仍不能基以即對其為不利之認定。至告訴人所指述如附表項次1至5、10至16、18至23、25至
46、48、50至52、55至57、62、63、70至72、75、77至84、90所示以提領現款交付部分,姑且不論被告已堅詞否認有收受此等款項,告訴人復無法提出具體事證駁斥被告關此部分之辯詞;自亦難謂被告確有構成此部分之詐欺犯嫌。末查,另本件卷附有關被告與告訴人間各筆金錢往來之匯款憑條、交易明細、存摺影本、支票影本、本票影本等,俱僅足供認定其間金錢往來頻繁,惟其原因關係則無從據以判定,亦難據為認定被告涉犯詐欺罪嫌之依據。
㈧本案被告持有之發票人載為「徐敏蓁」之本票4紙(票號分
別為TH0000000、WG0000000、WG0000000、TH0000000),關於發票人簽名及地址部分之字跡,與告訴人之字跡不符部分(參本院卷二第137、138頁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6月13日刑鑑字第1000060658號鑑定書),是否涉有其他犯罪嫌疑,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再關於本案告訴人歷年來所交付與被告之金錢,如被告確無適法持有之原因關係,或存有其他法律關係,雙方尚非不得循民事救濟程序以為爭端解決之道,均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雖據告訴人之指述歷歷,然其他相關證據並無法為其指證之佐證,且查本件原審檢察官所提之上訴理由暨告訴人於本院歷次提出之各補充告訴理由等,除經查無法證明確有詐術部分,有如前述外,餘多為指摘被告各該辯解不足採信等,然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縱其所辯不符常情,亦需另有其他不利被告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存在,始足以認定被告有罪,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或以此資為積極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檢察官此部分認定所依據之理由尚有未足,客觀上即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犯罪事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本件詐欺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就被告被訴之詐欺犯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其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被告涉有詐欺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張國忠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詹雅婷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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