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訴字第2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2267號上訴人即被告 呂進 財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三五四號中華民國一00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六號、第二八六八號、第二八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呂進財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⒈、⒉〔即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⒈、⒉〕所示時間,在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⒈、⒉所示方式,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給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之人(即鍾 錦福 ),以牟取不法利益。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就呂進財與林瑞香二人所共同持用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再經警於一00年四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許,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所核發一00年聲搜字第三五二號搜索票至呂進財與林瑞香(另經原審法院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合併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二人位在苗栗縣頭份鎮蘆竹里蘆竹一八四號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 鍾錦福 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證述,已經依法具結,另被告呂進財、被告呂進財之選任辯護人復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致證人證詞顯不可信之情事,是鍾錦福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採為本件證據。
二、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十一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下列經引用有關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錄音,乃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一00年一月三十一日核准在案,有詳載案由、監察電話、對象及時間等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一00年度聲監字第三六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等附卷可參,係依法所為之監聽;況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應認本件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是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五九四0號判決意旨參見)。查本案檢察官、被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中表示對於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本院並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審酌該書面作為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作為證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規定,係對於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其他違反法定程序蒐得各類證據之證據能力如何認定,設其總括性之指導原則,其規範目的在於要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於蒐求證據之初始與過程中,應恪遵程序正義,不得違法侵權,如有違反,於個案審酌客觀權衡之結果,或將導致證據使用禁止之法效。至於蒐得證據之最後,由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製作之文書,除刑事訴訟法有定其程式,應依其規定外,依同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均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製作人簽名。此屬證據取得後文書製作法定程式之遵守,無關乎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係規定證據取得過程(程序)適法性之認定。公務員製作之文書未經製作人簽名,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如第四十六條)外,是否無效或係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得命補正,抑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由法院就文書之性質(意思文書或報告文書),視各個情形自由判斷(此經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九六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並由製作人簽名,有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可憑。該文書製作過程雖未遵守法定程式,但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屬證據取得後文書之製作,非屬證據取得過程,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無涉,故本案此部分並無法律特別規定而應認定無效,附此敘明。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亦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亦有明文。鍾錦福警詢陳述內容,依卷內證據並無法證明具有特別可信情況,並與其後在原審法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述內容相當,且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亦爭執鍾錦福在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原審卷第一二五頁,及本院一00年十二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行準備程序筆錄,本院一0一年二月七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審理筆錄),是鍾錦福在警詢中陳述,不具有證據能力。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就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上述一、二、三、四所述除外),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呂進財並不否認伊有持用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在如附表編號⒈〔即原審判決如附表二編號⒈〕所示時間,以所持用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鍾錦福所持用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亦有在如附表編號⒉〔即原審判決如附表二編號⒉〕所示時間,以所持用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鍾錦福所持用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在如附表編號⒉所示地點與鍾錦福見面,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給鍾錦福等事實;惟矢口否認犯有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辯稱:我沒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鍾錦福,在如附表編號⒈所示時間與鍾錦福聯絡後,鍾錦福並未到「全家便利商店」,當日沒有見面;在如附表編號⒉所示時間與鍾錦福聯絡後,有在「南海休息站」與鍾錦福見面,也有拿給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給鍾錦福,但沒有向鍾錦福收錢,還借款給鍾錦福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鍾錦福在偵查中證稱一00年二月十八日晚上七時五十三分通聯紀錄,當時我在竹南堆貨,我打電話給「 阿財 」(即被告)跟他聯絡要安非他命(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之後約在造橋「全家便利商店」前交易,以一、二千元購買一小包安非他命;購買毒品都是「阿財」自己拿給我,他是自己一人開一部黑色休旅車過來等語,但在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一00年二月十八日下午七時五十三分的通聯,「阿財」說要跟我借錢還是要幹麻,要拿東西的樣子」,「這次我沒去,因為我回車的時候都有時間限制」,又稱「那算尖山的「全家便利商店」,因為我去的是尖山那個地方」,再稱「好像有買」等,所證先後不一,真實性殊容置疑。又依一00年二月十八日通訊監察譯文,是呂進財主動打電話給鍾錦福,於電話中雙方就毒品交易內容隻字未提,已無從認定呂進財有與鍾錦福達成毒品交易合意;再依該通訊監察譯文,鍾錦福證稱渠該時人在竹南,依Google地圖,鍾錦福自竹南鎮至造橋朝陽村十一鄰後湖內二二號,兩地車程約十八分鐘,鍾錦福其後並無與呂進財再聯絡紀錄。且鍾錦福確有積欠呂進財款項,亦有 陳嘉明 可為證明。於一00年二月二十三日上午八時五十三分通聯部分,譯文中呂進財要鍾錦福「傳錢」,鍾錦福表示「明天再拿,下午要回去車行領錢」,堪認鍾錦福確有積欠呂進財款項情事,上開通聯內容是呂進財向鍾錦福催討款項,並非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原判決量刑及定執行刑均過重,且違反比例原則:同案被告林瑞香犯三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刑,且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六月;而呂進財僅犯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顯有違背上開原則。」等語,資以被告辯護。
二、經查:㈠鍾錦福於一00年四月十一日下午三時三十二分偵查中結證
稱:「(問:有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十年前有觀察勒戒,九十九年有毒品吸食案遭法院判刑。」、「(問:出所後最後一次何時、地吸食何種毒品、如何吸食?)一00年二月某日,...,在我住所吸食安非他命〔應是甲基安非他命〕。」、「(問:安非他命〔應是甲基安非他命〕何來?)我跟綽號「阿財」的男子購買的。」、「(提示編號⒈-⒏號照片)(問:是否可以確認賣你安非他命〔應是甲基安非他命〕者編號為何?)編號⒌。」、「(問:如何聯絡?)我以自己使用的電話00000000000號電話打到綽號「阿財」電話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我共跟「阿財」購買過二、三次,有約在頭份「南海休息站」附近交易,也有約在台一線往造橋方向之「全家便利商店」前交易,每次購買一至二千元,每次都買一小包。」、「(提示一00年二月十八日下午七時五十三分通聯紀錄)(問:是否你打電話跟綽號「阿財」聯絡,連絡何事?)是。我是大貨車司機,當時人在竹南堆貨,我打電話給綽號「阿財」跟他聯絡要安非他命〔應是甲基安非他命〕,之後約在造橋「全家便利商店」前交易,這次有交易成功,我以一、二千元購買一小包安非他命。」、「(提示一00年二月二十三日上午八時五十三分通聯紀錄)(問:這次是否你打電話跟「阿財」聯絡,連絡何事?)是。我當時人在豐原堆貨要上臺北,我跟「阿財」約在頭份交流道附近的「南海休息站」,我以一、二千元代價向「阿財」購買安非他命〔應是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這次有交易成功。」、「(問:你跟綽號「阿財」之男子有無恩怨?)沒有。」、「(問:購買毒品交易成功,是何人拿給你?)都是綽號「阿財」拿給我,他是自己一人開一部黑色休旅車過來,他拿安非他命〔應是甲基安非他命〕給我。」、「(問:有無跟綽號「阿財」的男子一起合資購買過毒品?)沒有。」等語(一00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六號偵查卷第十四頁背面至第十五頁背面),亦即在偵查中結證稱渠在一00年二月十八日晚上七時五十三分、一00年二月二十三日上午八時五十三分與同日中午十二時許,與被告聯絡後,分別在苗栗縣造橋鄉朝陽村十一鄰後湖內二二號前「全家便利商店」前、國道 中山高 速公路頭份交流道附近「南海休息站」處,分別交付現款給被告,各向被告購買一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等節明確;而鍾錦福在偵查中所結證情節,並與在原審法院一00年七月十三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審理中結證稱:「(問:你本身吸毒大概有多久了?)斷斷續續,之前有過,後面有好幾年沒有用了,後面再染上的。」、「(問:你是否認識呂進財?)不太認識。」、「(問:你怎麼知道他〔指被告〕叫「阿財」?)朋友跟我講的。」、「(問:你手機是?)00000000000。」、「(問:你怎麼知道他〔指被告〕有在賣毒品?)也是跑車的人講的。」、「(問:你跟他買過幾次毒品?)你〔指檢察官〕說「阿財」這個人?」、「(問:對。)兩、三次吧。」、「(提示偵卷第二八六九號第三三頁)(問:第三十三頁裡面有提到,這個電話00000000000是你的?)對。」、「(問:你問他〔指被告〕說,這個對話你稍微看一下,你有印象嗎?)這個應該是我去載貨的時候打的,我在疊貨的時候。」、「(問:然後呢?)...,因為我這竹南後站,我是去那裡載「黑貓宅急便」的貨。」、「(問:A是被告,他〔指被告〕說:你到「全家」來,我家這個「全家」。然後這個是什麼意思?)...,要拿東西的樣子。」、「(問:你在偵查中跟檢察官有證述,你之後在當天十八號下午七點多的時候打電話,這一通電話之後,就在造橋的「全家便利商店」前交易,這一次有交易成功,而且一、兩千元購買一包的安非他命〔應是甲基安非他命〕,你在偵查中已經具結做證了,你想清楚?)那算尖山吧,因為我去的是尖山那個地方,不知道是不是算造橋,我不知道。」、「(問:是買多少?)一、兩千塊。」、「(問:買什麼東西?)安非他命〔應是甲基安非他命。」、「(提示同卷第三十六頁)(問:這裡有一個在二月二十三號的通聯,你在早上八點五十三分有打電話跟被告有通聯,然後後來在當天的十二點,你們在「南海休息站」對面,你有沒有印象?)也是買毒品。」、「(問:也是跟「阿財」買,是不是?)對,我是打給這個人沒錯。」、「(問:你是買多少?)一、兩千塊。」、「(問:你在偵查中證述是否都實在?)實在。」、「(問:你都是透過電話跟他買毒品?)是。」、「(問:他跟你交情怎麼樣?)電話講一講而已。」、「(問:平常沒有什麼在聯絡?)沒有。」、「(問:就除了毒品之外?)嗯。」、「(問:你們交易的過程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對。」、「(問:你之前有沒有欠過他什麼錢?)沒有。」、「(問:他〔指被告〕說你不是跟他買毒品,你是十八號先跟他借錢,二十三號在聯絡的時候是還他錢,有無意見?)沒什麼印象。」、「(問:你在偵查中在檢察官證述的時候,檢察官沒有逼你說什麼話吧?)沒有。」、「(問:警察那邊呢?警察有沒有逼你說什麼話?)沒有。」、「(問:你跟被告有無仇恨過節?)沒有。」、「(問:被告他拿安非他命〔應係甲基安非他命〕給你,他是因為要賺錢,所以賣給你?還是說因為朋有的關係,所以分一些安非他命〔應是甲基安非他命〕給你用?)...,我不想欠人家人情,我有拿錢給他〔指被告〕。」、「(問:用哪一種吸食?玻璃球燃燒吸食煙霧?)對。」、「(問:然後你大概一包可以用五、六次?)對。」、「(問:你跟呂進財先生,之前你說是朋友介紹你認識,認識的目的就是為了跟他購買毒品?)對。」、「(問:司機跟你介紹說這個有在賣?)對。」、「(問:你平常跟他〔指被告〕是否有其他的往來?)不太有。」、「(問:之前是否認識他?)不認識。」、「(問:人家介紹說可以跟他〔指被告〕買〔指買甲基安非他命〕,你才認識他的?)對。」、「(問:除了見面買毒品,會不會去做其他的事情?)沒有,因為我都跑車,...。」、「(問:所以打電話見面,就是要跟他買東西〔指甲基安非他命〕?)對。」、「(問:你用的毒品就是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你是否有用一級?)沒有。」、「(問:所以你跟他買應該就是二級?)對。」、「(問:你本身被查獲的時候,你有沒有被觀察勒戒,還是被判刑?)有。」、「(問:是判刑還是觀察勒戒?)判刑。」、「(問:所以你不是為了減刑,才故意咬被告呂進財的?)嗯。」等語(原審卷第一0二頁至第一0七頁)相符。而被告於一00年二月十八日晚上七時五十三分、一00年二月二十三日上午八時五十三分及同日中午十二時,以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鍾錦福所使用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其通訊紀錄如下:
〔一00年二月十八日晚上七時五十三分〕呂進財:你在哪裡?鍾錦福:我在竹南。
呂進財:竹南哪裡?鍾錦福:後站這裡?呂進財:你到「全家」來。
鍾錦福:哪裡?呂進財:我家這「全家」。
鍾錦福:我載一下貨。
呂進財:到了再打給我。
鍾錦福:好。
〔一00年二月二十三日早上八時五十三分〕呂進財:你在睡?鍾錦福:沒有,我在豐原。
呂進財:早上有回來?鍾錦福:有回去等一下,你等一下在哪裡?呂進財:頭份。
鍾錦福:XX等一下我會上去,回去再下去。
呂進財:你再打電話給我。
鍾錦福:這是怎樣。
呂進財:要傳錢。
鍾錦福:明天再拿,下午要回去車行領錢。
呂進財:好啦。
鍾錦福:你那裡有嗎?呂進財:我這樣講還聽不懂?鍾錦福:好啦,等一下回頭份再打給你。
〔一00年二月二十三日中午十二時〕鍾錦福:南海休息站對面。
呂進財:我沒看到你。
鍾錦福:正對面。
呂進財:開前一點。
鍾錦福:前一點。
呂進財:迴轉過來開前一點,有看到一部綠色貨車嗎?鍾錦福:有。
有上開三通通訊監察譯文附在一00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六號偵查卷第一二0頁、第一二三頁可憑。而鍾錦福與被告間並無任何怨隙,已據鍾錦福在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屬實,更證稱並非因要減刑而指證渠所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被告等語,被告亦未供述與鍾錦福間有任何仇怨,堪認鍾錦福上開結證內容並非虛構,亦非設詞攀誣被告,況鍾錦福在偵查、原審法院審理中皆已具結為證,以刑事責任擔保渠證言真實性,是鍾錦福在偵查中、原審法院審理中所結證內容,自堪採認。
㈡又查,被告在一00年四月二十六日下午六時十二分、一0
0年五月十七日上午十時五十分偵查供述稱:在一00年二月十八日晚上七時五十三分與鍾錦福聯絡後,在苗栗縣造橋鄉朝陽村十一鄰二二號後湖內「全家便利商店」前,與鍾錦福見面(一00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六號偵查卷第一二六頁至第一二七頁、第一五八頁至第一五九頁)等語,即在偵查中坦承有在如附表編號⒈所示時間、地點,與鍾錦福見面之事實;後在原審法院一00年八月三日上午十時審理中已供述稱伊與鍾錦福在一00年二月十八日晚上七時五十三分、一00年二月二十三日早上八時五十三分及同日中午十二時許聯絡後,有於一00年二月十八日晚上,在苗栗縣造橋鄉朝陽村十一鄰後湖內二二號「全家便利商店」處、於一00年二月二十三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國道中山高速公路頭份交流道附近之「南海休息站」,先後二次,各交付一包甲基安非他命給鍾錦福(原審卷第一二八頁背面至第一二九頁背面)等情,核與鍾錦福上述在偵查中、原審法院審理中分別結證情節相符,亦即被告確有於一00年二月十八日晚上,在苗栗縣造橋鄉朝陽村十一鄰後湖內二二號「全家便利商店」處、於一00年二月二十三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國道中山高速公路頭份交流道附近之「南海休息站」,先後二次,有與鍾錦福見面,並各交付一包甲基安非他命給鍾錦福應屬真實,堪可認定。至於被告在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中固抗辯稱並未向鍾錦福收取款項,在本院審理中另抗辯一00年二月十八日晚上七時五十三分與鍾錦福電話聯絡後,鍾錦福未到場云云,惟鍾錦福在上述偵查中、原審法院審理中歷次證稱有在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時間、地點,先後二次,將購毒款交付給被告,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並未積欠被告款項等語,且佐以鍾錦福證稱渠與被告並未熟認,僅因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認識被告(原審卷第一0四頁),依據一般常情,被告與鍾錦福間既不具特殊情誼或親屬關係,自無平白無故贈送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鍾錦福施用之理,且鍾錦福就渠確有交付購毒款給被告,歷次證述綦詳,被告事後辯稱並未收取價金,及於如附表編號⒈所示時間、地點,與鍾錦福未見面云云,自屬事後卸責避就之詞,不足以採信。
㈢再查,鍾錦福就渠在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時間、地點,先
後二次,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在偵查中、原審法院審理中皆證稱是一千元至二千元等語,在原審法院審理中法官訊問請渠確認上開二次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款正確金額時,表示因時間已久,無法確認,僅知是一千元至二千元等語(原審券第一0六頁);茲在鍾錦福無法確認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千元至二千元中正確金額,檢察官在起訴書內亦未舉證資為證明,依據卷證資料又無法就該一千元至二千元數額予以確認,被告並否認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況下,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原則,本院認定被告在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二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分別為一千元,並以此作為被告犯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斷罪依據。
㈣另查,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
究竟何者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證詞全部均不可採信(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七二0號、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十五號裁判意旨)。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是被告撥打電話給鍾錦福,並非鍾錦福撥打電話給被告,而鍾錦福在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一00年二月十八日下午七時五十三分的通聯,「阿財」〔即被告〕說要跟我借錢,還是要幹麻,要拿東西〔指甲基安非他命〕的樣子」,「這次所沒有去,因為我們回車的時候都有時間限制」,又稱「好像有買」等語,對於一00年二月十八日該次通聯目的為何、通話後有無見面、地點為何之說詞不一,真實性殊容置疑云云。然被告與鍾錦福二人有在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時間,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絡乙節,除據鍾錦福結證在卷外,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上開所述,是鍾錦福縱誤認是渠撥打電話給被告,亦不因此影響及確有被告在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時間,有以上開行動電話通聯之真實性,況被告並不爭執有與鍾錦福在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時間通話之事實,是關於上開通聯既確是被告與鍾錦福二人間通話,並不因鍾錦福誤認是由渠撥打電話給被告而改變;另鍾錦福在偵查中、原審法院審理中皆已明確證稱在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時間、地點,先後二次,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核與被告在原審法院一00年八月三日上午十時審理中供承稱伊與鍾錦福在一00年二月十八日晚上七時五十三分、一00年二月二十三日早上八時五十三分及同日中午十二時許聯絡後,於一00年二月十八日晚上,在苗栗縣造橋鄉朝陽村十一鄰後湖內二二號「全家便利商店」處、於一00年二月二十三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國道中山高速公路頭份交流道附近「南海休息站」,先後二次,各交付一包甲基安非他命給鍾錦福等語相符,亦如上開理由欄記載,是鍾錦福在原審法院審理中所證稱:「一00年二月十八日下午七時五十三分的通聯,「阿財」〔即被告〕說要跟我借錢,還是要幹麻,要拿東西〔指甲基安非他命〕的樣子」,「這次沒有去,因為我們回車的時候都有時間限制」,又稱「好像有買」云云,與上開結證內容雖有不符,惟此應係鍾錦福記憶不及所致,並不影響及鍾錦福在偵查中、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內容憑信,亦不足以因此認定鍾錦福在偵查中、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內容即不可採信。
㈤至於:被告與其選任辯護人抗辯稱與鍾錦福在如附表編號⒉
所示時間、地點見面,是鍾錦福要向被告借錢,被告於如附表編號⒈所示時間,與鍾錦福以電話聯絡後,鍾錦福並未到苗栗縣造橋鄉朝陽村十一鄰後湖內二二號前「全家便利商店」,因被告與鍾錦福在一00年二月十八日晚上七時五十三分通聯譯文中,被告有稱「到了再打電話給我」,但在被告與鍾錦福通訊監察譯文中,並無鍾錦福在該日再撥打電話給被告之紀錄,顯見被告在如附表編號⒈與鍾錦福以電話聯絡後,鍾錦福並未到苗栗縣造橋鄉朝陽村十一鄰後湖內二二號前「全家便利商店」云云。
此查:
⒈鍾錦福在偵查中、原審法院審理中已結證稱與被告並不熟識
,並未積欠被告款項等語,已如上開所述。且被告在一00年四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二分至同日下午四時五十一分警詢中,就承辦警員提示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為辨認時,僅否認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鍾錦福,並未陳述鍾錦福有積欠伊款項,更未抗辯與鍾錦福在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時間與鍾錦福聯絡,是鍾錦福要向伊借款(一00年度偵字第二八六九號偵查卷第十五頁至第十六頁);後在一00年四月二十六日下午六時十二分、一00年五月十七日上午十時五十分偵查中改辯稱:在一00年二月十八日晚上七時五十三分與鍾錦福聯絡後,在苗栗縣造橋鄉朝陽村十一鄰二二號後湖內「全家便利商店」前,借款【五千元】給鍾錦福,於一00年二月二十三日上午八時五十三分及同日中午十二時與鍾錦福聯絡後,在國道中山高速公路頭份休息站附近「南海休息站」與鍾錦福見面,是要向鍾錦福催討【五千元】借款云云(一00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六號偵查卷第一二六頁至第一二七頁、第一五八頁至第一五九頁);在原審法院一00年八月三日上午十時審理中,又改辯稱:在一00年二月十八日晚上七時五十三分與鍾錦福聯絡後,在苗栗縣造橋鄉朝陽村十一鄰二二號後湖內「全家便利商店」前,借款【八千元】給鍾錦福,於一00年二月二十三日上午八時五十三分及同日中午十二時與鍾錦福聯絡後,在國道中山高速公路頭份休息站附近「南海休息站」與鍾錦福見面,是要向鍾錦福催討【八千元】借款(原審卷第一二九頁)。則被告在警詢、偵查、原審法院審理中究有無借款給鍾錦福、是借款五千元或八千元給鍾錦福,先後所供反覆不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而被告在一00年四月二十六日下午六時十二分、一00年五月十七日上午十時五十分偵查中、原審法院一00年八月三日上午十時審理中一再供稱有在一00年二月十八日晚上七時五十三分與鍾錦福聯絡後,在苗栗縣造橋鄉朝陽村十一鄰二二號後湖內「全家便利商店」前,與鍾錦福見面,核與鍾錦福在偵查、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情節相符,皆如上開所述;本院另佐以被告於一00年二月十八日晚上七時五十三分與鍾錦福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向鍾錦福表示「到了再打給我」,後在通訊監察譯文中,該日雖無鍾錦福再撥打電話給被告紀錄,然被告在該時與鍾錦福通話中已明白向鍾錦福表示伊現在人在「我家〔即被告居處附近〕這「全家」。」,鍾錦福既已知悉被告所在位置,且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亦稱鍾錦福由苗栗縣竹南鎮至上開「全家便利超商」處駕車約僅需十八分鐘可以抵達,此時間復為被告所不爭執,顯見二地距離不遠,鍾錦福未再撥打電話給被告而直接到達該「全家便利商店」與被告見面,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不悖於本案客觀事實,不足以因被告於一00年二月十八日晚上七時五十三分與鍾錦福通話之後無繼續通聯紀錄,即推認鍾錦福未至上開「全家便利商店」處與被告見面。
⒉又被告於一00年二月十八日晚上七時五十三分、一00年
二月二十三日上午八時五十三分及同日中午十二時與鍾錦福之通聯,皆是由被告撥打行動電話給鍾錦福,電話中鍾錦福皆未向被告表示借貸之意,且如鍾錦福於一00年二月十八日晚上七時五十三分與被告通聯目的是要向被告借款,當是鍾錦福撥打電話向被告請託,自無被告主動撥打電話給鍾錦福可能;而被告與鍾錦福在一00年二月二十三日上午八時五十三分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固有向鍾錦福稱要「傳錢」〔閩南語為準備現款之意〕,鍾錦福續向被告表示「明天再拿」、及「你那裡有嗎?」,即鍾錦福先向被告表示「隔日再向被告拿取【物品】」,後又向被告詢問「你那裡還有沒有【物品】」,被告再向鍾錦福表示稱「我這樣講還聽不懂?」,顯見被告向鍾錦福表示要「傳錢」並非是向鍾錦福索討借款,而是向鍾錦福表示要鍾錦福準備現款購買【物品】之意至明,又依據鍾錦福所結證內容,該【物品】即是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與其選任辯護人抗辯稱被告於一00年二月二十三日中午十二時與鍾錦福見面是要向鍾錦福索取欠款云云,即屬無稽,不足採信。
⒊再證人陳嘉明在本院一0一年二月七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審理
中固證稱:「(問:你是否認識在庭被告呂進財?)(請證人陳嘉明當庭指認)認識。」、「(問:你是否認識剛才在庭、坐你旁邊的證人鍾錦福?)見過一、兩次而已。」、「(問:就你所知,呂進財跟鍾錦福之間有無金錢往來?)有。」、「(問:能否請你說明你所知道的情形為何?)那時,日期我忘記了,是呂進財要被關的時候,我去呂進財他家,呂進財他跟林瑞香講說鍾錦福欠他錢,叫她錢拿到的時候要寄給呂進財。」、「(問:你說,呂進財被關的時候,他告訴你說鍾錦福欠他錢?)對,呂進財還沒有被關、要被關之前,呂進財告訴林瑞香說鍾錦福有欠他錢,他在講的那時候我剛好在場。」等語,亦即證稱鍾錦福有積欠被告款項等語。然陳嘉明就「鍾錦福為何欠呂進財錢?」表示不知情,又稱「沒有看到鍾錦福向被告借款」、「是呂進財告訴我說鍾錦福有積欠款項」,顯未親自見悉鍾錦福有向被告借款情事,且所稱「呂進財講完這些話之後一個月入監執行」,又與被告所稱「是入監前一日向陳嘉明告知」等語不符,是陳嘉明上開證述內容,自無從採對被告有利認定。
㈥鍾錦福在本院一00年二月七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審理中另證
稱:「(提示第三三頁第三欄即一00年二月十八日十九時五十三分二十四秒的部分)(問:號碼為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是否你所使用?)對。」、「(問:這通電話是不是你跟呂進財之間的對話?)對。」、「(提示該通譯文裡,A是呂進財,B是你,電話內容一開始是呂進財打給你、問說:「你在哪裡」,你跟他說:「我在竹南」,他問你:「竹南哪裡」,你說:「後站這裡」,後來呂進財有說:「你到全家來」,且叫你說:「到了再打給我」)(問:是否當天有這樣對話的情形?)很像有。」、」、「(問:請你回想,當天後來你有無從竹南到呂進財家附近的的「全家便利超商」去跟呂進財見面?)沒有。」、「(問:你之前在偵查中說有,在地院的時候也曾經講說沒有,你能否回想後確認,到底當天有無到「全家便利商店」、有無見面?)沒有,因為這天我趕著要送貨回中壢,我時間上來不及,所以我沒有跟他碰到面。」、「(問:在該次通話中呂進財有提到請你到了之後再打電話給他,但因為並沒有再看到當天後來你有打電話給他的情形;你能否據此確認,當天有沒有見面?)沒有。」、「(問:為何之前你在檢察官偵查中的時候說那一天有見面?)因為那天,我比較緊張,有時候因為可能是聽錯還是怎樣,我就回答了,再加上我那天也是剛好跑車回來,我很累,應該是聽錯了。」、「(問:你跟呂進財之間有無金錢債務?)我曾向他借過錢。」、「(問:你跟呂進財借錢時間到底是在何時?)忘記了,因為那麼久了,日期我真的忘記了,我曾跟他借過錢,因為我本身有要繳車貸,可是有一次是我身上的現金不夠,我有先跟他稍微的金錢的借款。」、「(問:你借了多少錢?)八千多元的樣子,應該是八千到八千多元。」、「(問:你當時是如何跟呂進財借的?)那時我本來是要用我們公司和他的支票來跟他換,但後來因為那支票是禁止轉讓,他說沒有辦法跟我換,不過他有拿八千多元借我的樣子。」、「(問:這筆欠款後來還了嗎?)還沒有。」、「(問:呂進財在一00年年三月十六日去執行,在他去執行前,有無跟你催討這筆欠款?)有。」、「(問:呂進財如何跟你催討?是在電話中,還是曾跟你見面催討?)電話催討。」、「(問:剛有提示你跟呂進財於一00年二月十八日的通訊監察譯文,你能否據此回想,你跟呂進財借錢的時間大概是在二月十八日該次跟你通話之前或之後?)是二月十八日之前。」、「(提示一00年度偵字第二八六九號卷第三六頁之通訊監察譯文。)(問:在所提示的第三六頁第四欄,在一00年二月二十三日八時五十三分二十四秒,同樣是由呂進財撥打電話給你,所提示的這欄中所記載的內容,是不是你跟呂進財通話的內容?)對。」、「(問:該通對話中,A是被告呂進財進財,B是你,呂進財有跟你說:「要「傳錢」(臺語發音)」,你跟他說:「...天再拿,下午要回去車行領錢」;該次通話內容是在講什麼?)就是他要跟我催討之前我跟他借的錢。」、「(問:當天你們這兩句的對話內容是在講呂進財跟你催討欠款之事,是否如此?)對。」云云。亦即證稱一00年二月十八日晚上七時五十三分與被告通話後,渠並未至苗栗縣造橋鄉朝陽村十一鄰後湖內二二號「全家便利商店」與被告見面,一00年二月二十三日上午七時五十三分及中午十二時許與被告通話,是被告向渠索討借款云云,惟此證述內容與渠在偵查中、原審法院審理中先後結證內容不符,亦與被告在偵查中、原審法院審理中自承情節迥異,復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符,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此外,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一00年一月三十一日一00
年聲監字第三六號通訊監察書、監聽譯文、通聯紀錄、行動電話申請人查詢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
㈧查本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
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又因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販賣者因有暴利可圖,始有甘冒重度刑責而交付毒品甲給購毒之人。而被告與鍾錦福並無特別親屬情誼,且鍾錦福已證稱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確有交付現款給被告,當屬有償行為,再參酌本案被告販賣毒品交易金額,如無相當利潤可圖,自無甘冒遭受重刑風險,而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鍾錦福之可能,是被告呂進財當係有利可圖,而於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時間、地點,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鍾錦福,主觀上顯有為營利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鍾錦福以牟利,洵堪認定。是被告否認犯販賣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云云,顯係事後卸責避就之詞,不足以採信;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所指,亦不足以採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㈨綜上所述,被告犯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堪為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故核被告於如附表編號⒈、⒉先後二次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分別為販賣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又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基於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杜絕僥倖之犯罪心理,並避免易致鼓勵犯罪之誤解,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行為人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茍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因法律之修正已生阻斷連續犯之法律效果,除認應合於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以一罪論處外,基於一罪一罰之刑罰公平性,自應併合處罰;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自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而行為人多次販賣毒品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故販賣毒品之罪,難認係集合犯之罪。又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七0五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犯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犯意各別、行為時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五十七所列舉之十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以同案被告林瑞香犯三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次數較被告犯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多,原審判決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是被告犯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案被告林瑞香就被訴犯三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應同有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此查,同案被告林瑞香在原審法院審理中自白認罪,對於犯罪情節坦承不諱,有同案被告林瑞香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審理筆錄各在卷可憑,而本案被告犯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證已明,被告仍自警詢、偵查、迄法院審理中一再飾詞矯辯,否認犯罪,與同案被告林瑞香情況不同,且販賣毒品為世界各國全力打擊之犯罪,此類犯罪在客觀上實難認有情堪憫恕之事,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上開所指,自無可採作被告有利認定。
六、沒收部分: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
,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之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依同條例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其因犯罪所得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及追繳或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四一九號、九十六年臺上字第二三三一號、第五五五一號、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六0五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因犯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所得各一千元,均未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分別於被告犯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二次販賣第二級罪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之財產抵償之。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但此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仍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前段之適用,即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之(最高法院九十四年臺上字第四二六五號裁判意旨)。供被告犯如附表編號⒈、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內置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係同案被告林瑞香所有,已據林瑞香供述在卷,既非被告呂進財所有,自不為沒收宣告,併此敘明。
七、原審判決,以被告犯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等規定予以論科,並無不當;又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不可勝計,竟為謀個人私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使用,行為實無可取,並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販賣毒品之期間、次數、數量、金額,暨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矢口否認犯罪迄今猶未見絲毫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有期徒刑七年八月、七年八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之處刑,並無量刑輕重失據之處;復將被告犯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所得各一千元,分別在被告犯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亦無違誤。被告以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並無可採,為無理由,上訴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簡源希法官梁堯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芬芬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交易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經過│毒品種類│金額(新│通聯譯文│所犯法條│宣告刑││號│││││、數量│臺幣)││││├─┼────┼────┼─────┼───────────┼────┼────┼─────────┼────┼─────────┤│⒈│鍾錦福│一00年│苗栗縣造橋│由呂進財於一00年二月│第二級毒│一千元│〔一00年二月十八│毒品危害│呂進財犯販賣第二級││即││二月十八│鄉朝陽村十│十八日晚上七時五十三分│品甲基安││日晚上七時五十三分│防制條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原││日晚上約│一鄰後湖內│,以所持用0九三0-0│非他命一││〕│第四條第│柒年捌月。未扣案犯││審││八時十一│二二號前「│二六二三四號行動電話,│包(約可││呂進財:你在哪裡?│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判││分後某時│全家便利超│撥打鍾錦福所持用0九二│以玻璃球││鍾錦福:我在竹南。││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決││〔即一0│商」〔被告│00000000號行動│吸食器,││呂進財:竹南哪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附││0年二月│呂進財住處│電話聯絡後,雙方約定在│燃燒吸食││鍾錦福:後站這裡?││不能沒收時,以其財││表││十八日晚│前之「全家│呂進財苗栗縣造橋鄉朝陽│煙霧方式││呂進財:你到「全家││產抵償之。││二││上七時五│便利商店」│村後湖內二二號住處前之│施用五至││」來。││││編││十三分呂│〕。│「全家便利商店」處會面│六次)。││鍾錦福:哪裡?││││號││進財與鍾││;鍾錦福在苗栗縣竹南鎮│││呂進財:我家這「全││││⒈││錦福二人││載貨〔「黑貓宅急便」〕│││家」。││││││通話後,││,由苗栗縣竹南鎮前往上│││鍾錦福:我載一下貨││││││加計鍾錦││述「全家便利超商」〔路│││。││││││福駕車自││程約為十八分鐘〕,向呂│││呂進財:到了再打給││││││苗栗縣竹││進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我。││││││南鎮前往││安非他命一包,呂進財將│││鍾錦福:好。││││││抵達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便利商店││一包交付給鍾錦福,並向│││││││││約十八分││鍾錦福收取販毒款一千元│││││││││鐘之路程││,而完成交易。│││││││││〕。│││││││││││││││││││├─┼────┼────┼─────┼───────────┼────┼────┼─────────┼────┼─────────┤│⒉│鍾錦福│一00年│國道中山高│由呂進財於一00年二月│第二級毒│一千元│〔一00年二月二│毒品危害│呂進財犯販賣第二級││即││二月二十│速公路頭份│二十三日上午八時五十三│品甲基安││十三日早上八時五│防制條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原││三日中午│交流道附近│分許,以所持用0九三0│非他命一││十三分〕│第四條第│柒年捌月。未扣案犯││審││約十二時│之「南海休│-0二六二三四號行動電│包(約可││呂進財:你在睡?│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判││許。│息站」。│話,撥打鍾錦福所持用0│以玻璃球││鍾錦福:沒有,我在││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決││││0000000000號│吸食器,││豐原。││沒收,如全部或一部││附││││行動電話,詢問鍾錦福是│燃燒吸食││呂進財:早上有回來││不能沒收時,以其財││表││││否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煙霧方式││?││產抵償之。││二││││非他命,鍾錦福告知渠現│施用五至││鍾錦福:有回去等一││││編││││在人在臺中市豐原區,等│六次)。││下,你等一││││號││││一下會到苗栗縣頭份鎮,│││下在哪裡?││││⒉││││到苗栗縣頭份鎮時會撥打│││呂進財:頭份││││││││行動電話給與呂進財聯絡│││鍾錦福:XX等一下││││││││;嗣在同日上午十二時許│││我會上去,││││││││,鍾錦福抵達國道中山高│││回去再下去││││││││速公路苗栗縣頭份鎮頭份│││。││││││││交流道附近「南海休息站│││呂進財:你再打電話││││││││」,撥打呂進財所持用上│││給我。││││││││開0000000000│││鍾錦福:這是怎樣。││││││││四號行動電話,呂進財即│││呂進財:要傳錢。││││││││將價款一千元之一小包甲│││鍾錦福:明天再拿,││││││││基安非他命販賣給鍾錦福│││下午要回去││││││││,並向鍾錦福收取販毒款│││車行領錢。││││││││一千元,而完成交易。│││呂進財:好啦。│││││││││││鍾錦福:你那裡有嗎│││││││││││?│││││││││││呂進財:我這樣講還│││││││││││聽不懂?│││││││││││鍾錦福:好啦,等一│││││││││││下回頭份再│││││││││││打給你。││││││││││││││││││││││〔一00年二月二│││││││││││十三日中午十二時│││││││││││〕│││││││││││鍾錦福:南海休息站│││││││││││對面。│││││││││││呂進財:我沒看到你│││││││││││。│││││││││││鍾錦福:正對面。│││││││││││呂進財:開前一點。│││││││││││鍾錦福:前一點。│││││││││││呂進財:迴轉過來開│││││││││││前一點,有│││││││││││看到一部綠│││││││││││色貨車嗎?│││││││││││鍾錦福: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所得計││││二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