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18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德昌選任辯護人郭至卓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德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槍枝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事實
一、游德昌前於:㈠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97年度羅簡字第13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97年間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次,經宜蘭地院分別以97年度易字第541號、98年度易字第1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㈢97年間因犯竊盜、侵占遺失物等罪,經宜蘭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3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3月、罰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與上開㈡所示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上開㈠所示6月部分接續執行後,於99年1月15日假釋,再接續執行上開罰金易服勞役5日,於同年月20日因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而出監,99年2月4日有期徒刑部分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違禁物,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99年7月20日下午某時,在宜蘭縣三星鄉葫蘆堵橋之橋下河堤處,於出借3萬元予友人 邱崇碩 (綽號「 芭樂 」,已於99年7月24日死亡)時,收受邱崇碩所交付具有殺傷力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槍枝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4mm至8.4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0顆(其餘非制式子彈10顆則不具殺傷力),作為上開借款之抵押品,雙方約定還款時交還,游德昌隨後將上開槍彈放置於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游德昌於同年月28日5時20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停在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號前時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警方當場在該車內扣得上開改造槍枝1支(含彈匣1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0顆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游德昌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槍彈照片9張附卷可稽,且扣案之改造槍枝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鑑定結果,認係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槍枝,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又扣案之上開子彈10顆,經鑑定結果,認均係非制式子彈,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4mm至8.4mm金屬彈頭而成,全部經試射後,可擊發,均具有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99年9月20日刑鑑字第0990123698號鑑定書、100年7月14日刑鑑字第1000078358號函各1份在卷可考(上開鑑定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該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且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就該書面陳述,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之情形正常,並無何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相關,認適當作為證據,故上開鑑定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另前開函文係本院囑託刑事警察局就未試射之子彈進行試射,以鑑定有無殺傷力,該局所回覆之書面報告,該鑑定報告自有證據能力),則上開改造槍枝及非制式子彈係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槍砲、彈藥無誤。從而,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收受上開改造槍枝之行為係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惟按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查本件被告係因友人邱崇碩向其借款3萬元,而將上開改造槍枝抵押,因而收受該槍枝,雙方約定還款時交還,且原本約定將於1個禮拜後還款並交還該槍枝,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
100年7月26日審判筆錄),是被告主觀上應為自己持有之意思(持有抵押品)而持有上開改造槍枝,並非為他人持有之意思而受託寄藏,自應構成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該部分係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尚有未合,惟其基本事實同一,適用之法條條文亦未變更,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且無須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改造槍枝及子彈,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論處。另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部分之犯行雖未據起訴,惟該部分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即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雖曾主張其於偵、審中已坦承犯行,並供述本件槍彈來源為案外人邱崇碩,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應依該條項減刑云云。然查,案外人邱崇碩已於99年7月24日死亡而無法追查,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邱崇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0年5月18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00024818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是本件並無在被告自白並供出來源之情形下,「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可言,自亦無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任意持有前開改造槍枝及子彈,對社會治安有潛在之危險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未曾持該槍彈犯罪,尚未造成重大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7萬元部分,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上開改造槍枝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物品,為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送鑑定時試射之非制式子彈10顆,雖具殺傷力,但試射後已不存在,其所留彈頭、彈殼,並非違禁物,無庸併予宣告沒收。另其餘扣案之無法擊發而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0顆,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謝梨敏法官楊筑婷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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