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5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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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5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林靜枝.選任辯護人陳佩吟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續字第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壹、起訴及公訴檢察官補充論告意旨略以:被告乙○○(原名林靜枝)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利用在臺中市○○區○○○街之不知情案外人 廖彥博 所經營之道教神壇主持「觀落陰」法事儀式之機會,認識因家中不平安,前往該神壇求助之告訴人丙○○,被告旋自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得悉告訴人之丈夫中風及告訴人本身罹患心臟病,急於求助宗教的迷信心理,向告訴人佯稱:一有金錢在身,必會發生家庭變故、流落街頭及不斷生病,即家中不可有金錢,否則將永無寧日,家人亦將會陸續遭殃病故、外孫女會車禍死亡云云,暨需提供金錢為大陸高僧嚴師父修法,始能消災解厄,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自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起,迄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止,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陸續匯款或交付現金予被告,前後共計交付新臺幣(下同)一千一百十七萬七千二百九十元予被告;因認被告所為均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施用詐術,致他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始可,如行為人並未施用詐術,或其所用方法不能認係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均與該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再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要旨參照)。
叁、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上開犯行,業據告訴人徐敏臻指證綦詳,並有簡訊照片、錄音譯文及匯款資料表等件可憑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與丙○○自從在觀落陰道場結識後,即感情甚篤,情同母女,故彼此間時有相互借錢週轉之金錢往來關係,金額在數百萬元至一千餘萬元之譜。丙○○所匯入伊帳戶內之款項,有部分即係用以償還先前向伊借貸所積欠之債務。另丙○○之前因為沈迷於股票,賠了很多錢,丙○○的先生 王來泰 對丙○○很不諒解。是之後丙○○欲從事股票或期貨之交易,即不敢以自己名義設立帳戶以買賣往來,以免被王來泰發現,所以丙○○要求伊提供自己名義之帳戶供使用為股票或期貨之買賣操作。丙○○所匯入伊帳戶之款項,多數均經伊轉到自己名下之股票或期貨買賣帳戶,並由伊循丙○○之指示,為股票或期貨之交易往來。後來期貨部分因操作不善,丙○○又投資失利,當時伊恰好任職於直銷公司,所以才另遊說丙○○投資直銷公司以牟利。故自始至終,伊未曾以修法可消災解厄或供養大陸得道高僧為詞,要求丙○○提供款項予伊,丙○○所言並不實在,伊自無丙○○所指述之詐欺取財犯行等語。
肆、經查:
一、告訴人丙○○自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止,曾先後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提領現款交付、匯入指定帳戶,或開立支票供提示兌現等方式,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被告乙○○等情,已為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指述歷歷,被告除就告訴人所指如附表項次01至05、10至16、18至23、25至46、48、50至52、55至57、62、63、70至72、75、77至84、90所示以提領現款交付部分否認有收受外,就告訴人確有以匯款或開立支票供兌領之方式,先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其餘款項一節,並不加爭執,且本件此部分復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帳戶存摺內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憑證、匯款申請書、內部交易憑證、存款憑條、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支票、交易明細、遠銀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存款憑條、連線郵局電腦託收票據收據、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條、存款明細(儲戶收執聯)、客戶消費明細表、萬泰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①第243頁至第330頁),堪認告訴人所指關於確有將如附表項次06至09、17、24、47、49、53、54、58至61、64至69、73、74、76、85至89所示之款項,以匯入指定帳戶或簽發支票供提領兌現之方式交付予被告收受之情,並非虛妄;惟此僅足以認定告訴人與被告間確實有此部分款項授受之情事,尚無從遽予論斷被告即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此等款項交付予被告。是本件被告是否涉犯刑法詐欺罪之關鍵及本院應予審究之重點厥為被告收受此等由告訴人所交付現款之緣由為何?是否即如告訴人所指涉有以宗教修法名義詐財之情事?
二、告訴人丙○○固一再直指被告乙○○向其佯稱:一有金錢在身,必會發生家庭變故、流落街頭及不斷生病,即家中不可有金錢,否則將永無寧日,家人亦將會陸續遭殃病故、外孫女會車禍死亡等語,且復假借為告訴人本身及家人修法祈福、消災解厄,暨大陸高僧身體有恙,亦需提供資金修法為之祈福等名義,致告訴人受詐而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云云;然依告訴人先後指述內容觀之,其中關於交付被告款項之數額部分,其於九十六年一月三日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接受詢問時係先指稱:伊先後給予現金或以女兒王 瑩軒 、丈夫王來泰等名義分別匯寄金錢共達約一千三百餘萬元予林靜枝云云(見偵字卷第6頁);嗣告訴人另提出「丙○○遭詐欺案損失金額明細表」,由調查員提示供被告辨識,該明細表上所記載之受詐金額即更改為一千零七十六萬三千四百八十元(見偵字卷第91頁至第92頁);之後告訴人於本院復以補充告訴理由狀㈡檢附「受詐金額明細表」,其所載明遭詐欺之金額卻又變更為一千一百一十七萬七千二百九十元(見本院卷①第237頁至第242頁);告訴人就其所指稱遭受被告訛詐而交付之款項數額之重要關鍵事項,先後指述之情節,竟會出現如此齟齬反覆之處,此除令人就其間是否有指陳錯誤之狀況存在啟疑外,亦足以顯見告訴人與被告間確有如被告所辯稱有頻繁之金錢往來情形,致告訴人時有混淆而無從明晰釐清其所交付予被告款項之確切數額。告訴人雖始終堅稱其與被告交往之過程中,恆只有其單向授付款項予被告收受後供作修法用之情形,其從未接受被告交付之現款,亦未曾與被告有相互借貸金錢之關係云云;惟依告訴人所指稱,其與被告間既除修法用途外,別無其他款項之貸借往來,則何以被告曾多次代告訴人及其女 王瑩軒 繳付信用卡之消費金額與預借現金利息,並提出多紙繳款收據為證(見偵字卷第201頁至第203頁,偵續字卷第151頁至第152頁),告訴人就此,除含混解釋因以信用卡預借現金交付被告修法使用,所以被告願擔負借款利息云云,但對被告如已蓄意詐欺,何以仍願為居於受詐者之告訴人負擔借款利息,甚而代償一般日常之消費款一事,卻始終無法為充分合理之釋疑,告訴人所指陳之內容,即難謂全然無瑕疵可指。況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其與告訴人交往期間,實際上時有款項之借貸往來,並提出告訴人向其借款時所簽發供擔保之本票四張為證(面額分別為一百六十萬元、五十萬元、一百六十萬元、一百二十萬元,合計達四百九十萬元。原本見本院卷①附件袋;影本見偵字卷第199頁至第200頁);告訴人雖堅決否認此情;然本院觀諸此等支票上關於「林靜枝」、「丙○○」、「台中市○○區○○路」等字跡,核與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所書立之相同文字(附於本院卷①附件袋內)及其先前向銀行為房屋抵押借款時,所填寫個人之地址資料(見偵字卷第70頁),二者經比較後,即可察覺其間之筆勢、勾稽、轉折等運筆特徵均無歧異,衡之應屬同一人所為。尤為明顯者係告訴人上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當庭書寫之文字,其姓名「丙○○」中「徐」與「蓁」字之「禾」字外型部分,告訴人於運筆「千」字後隨即會將之往上轉折,與一般寫立「禾」字之正常筆劃順序大相逕庭,卻適與前揭本票上發票人欄中「蓁」字之書寫特徵相互吻合;另告訴人寫立之「天津路」中之「津」字,其三點水之部首,告訴人時有將第二劃與第三劃相連勾勒書寫之情形,亦與本票上發票人地址欄「津」字之書寫方式差相合致;而此特徵卻於被告歷次於偵查及本院之筆錄上簽寫其姓名「乙○○」之「津」字上,皆不復見,堪認被告所提之上揭本票四張確均係由告訴人所簽發,應甚為明確。告訴人既有簽立前揭本票四紙予被告收受,其竟始終蓄意隱瞞此等情節,聲稱與被告絕無金錢借貸往來關係,刻意營造僅有其單向交付款項予被告之假象,則其指陳內容得否俱予盡信,亦非全無疑問。
三、另告訴人丙○○雖指稱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均係被告乙○○假借為告訴人本身及家人修法祈福、消災解厄,暨大陸高僧身體有恙,亦需提供資金修法為之祈福等名義,要求告訴人如數支付,被告且聲稱一旦修法完畢,即會將該等款項全數退還云云;惟此情已為被告所嚴詞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而證人即被告友人己○○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到庭證稱:伊與乙○○係安親班同事,與丙○○則是在位於柳陽東街的觀落陰道場裡認識。在道場時,伊就知道丙○○有大量投資股票與期貨的情形,因為丙○○都會問道場裡的人有那些標的值得購買投資。而且因為丙○○不敢讓家人知道有買賣股票、期貨的事情,所以會借用乙○○的帳戶進出買賣。另外伊也曾經當場看到丙○○簽發本票交予乙○○,至於是因何原因要簽發本票交付,伊就不清楚,也未予細究等語綦詳(見偵字卷第341頁至第342頁,本院卷③第215頁至第220頁反面),核與被告所辯適若合符節,以證人己○○既與被告及告訴人均相互熟識,復無具體事證顯示其與被告或告訴人之一方曾生有糾葛怨隙,則衡情證人己○○應無甘冒刑法偽證罪追訴之風險,猶故就本案情節虛偽為陳述,蓄意偏袒附和被告說詞之動機及必要,是證人己○○前揭證詞之可信性,當無任何疑義,足據為被告辯詞之佐證。另告訴人所匯款予被告如附表項次06、07、08、24、58、59、64、87、89所示之三十五萬元、二十萬元、三十萬元、三十萬元、二十一萬元、八萬元、一百九十三萬元、四十萬元、五十萬元;其中各自有三十萬元、十萬元、二十萬元、二十三萬元、十六萬元、四萬元、九十萬元、三十五萬元、三十萬元,係由被告分別轉至統一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元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與康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申設,供為期貨交易之客戶繳交期貨保證金使用之帳戶(客戶保證金專戶)內,此有被告設於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查詢報表、設於臺中文心路郵局(局號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設於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人理財處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日銀字第0982W00000000號函附之寶島商業銀行跨行ATM交易明細資料查詢系統《單筆明細資料查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中管字第0982104153號函、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水湳分社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98)中二信水湳字第153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國世銀業控字第0980003019號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復興分行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國世復興字第0980000372號函示內容與檢附之開戶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②第206頁至第209頁、第213頁、第217頁、第220頁至第221頁、第227頁、第285頁至第290頁、第302頁、第306頁、第332頁至第346頁、第363頁至第366頁)。綜合前揭證人己○○之證詞與上開金融帳戶交易往來明細,應足認被告所辯稱告訴人向其商借期貨客戶保證金專戶使用,以供為期貨之買賣交易,告訴人所匯兌交付之款項,有部分係為期貨交易往來之用,並非全然出於虛妄,應有相當之可信度存在。
四、而本件告訴人丙○○雖指陳被告乙○○有涉嫌以宗教修法之名義施詐之犯行歷歷;然關於告訴人之說詞仍有以下之諸多疑點,致其真實性為何,殊值商榷:
㈠告訴人丙○○聲稱被告乙○○已陳明在修法後,即會將所
收受之款項全數奉還,則告訴人何以從未質疑為宗教修法、舉辦祈福解厄法會,難道從無須基本費用?如有應由何人負擔?何以其對被告所聲稱將全數返還等詞,竟從未質疑?㈡被告乙○○何以各次為修法之用所收取之款項,數額均不
盡相同,小額者有如五千元(附表項次75);大額者竟達一百九十三萬元(如附表項次64);額度相差如此之懸殊,但被告要求告訴人丙○○交付款項所聲明之原因,卻不外「修法」、「祈福」等大同小異之緣由,何以告訴人亦未從提出疑問?㈢依告訴人丙○○所提之附表顯示,其首次於九十年十一月
九日即因「為夫修法」之理由,交付十萬元予被告乙○○;迄至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止,亦因「本身有心臟病,存有業障,需修法祈福」為由,給付二萬元款項予被告收受;期間歷時共五年,總計亦高達九十筆多寡不一之款項,告訴人本身與家人之身體與運勢,有無因此持續之修法而日趨好轉?如有,何以需重複修法長達五年之時間?如沒有,又何以從未就修法之效果向被告提出質疑,卻仍持續交付現款?況被告在此長達五年之期間內,多數並未如所聲稱之將告訴人所交付供修法使用之款項如數返還予告訴人,則何以告訴人仍對被告之說詞堅信不疑,在此五年之期間無間斷的交付款項予被告,以告訴人與被告僅係在道場相互結識之朋友,彼此間並無特殊患難與共之情誼,則告訴人對被告究何以會產生如此堅實之信任基礎,衡之亦與常情有悖。且倘若告訴人與被告間確有前述堅深之相互信任關係,則何以告訴人在堪稱「傾家蕩產」,需抵押房屋借款,或以信用卡預借現金,以供為被告所聲稱「修法解厄」需求之際,其卻仍未從啟口向被告商借款項,致其間竟如告訴人所陳從未有金錢借貸之往來關係?㈣依告訴人丙○○所陳,其為遵照被告乙○○之要求提出款
項以修法祈福,並消災解厄,在自身經濟狀況已然相當困窘之情況下,仍未向被告借支分文週轉,卻寧可抵押房屋借款,或以信用卡預借現金,業如前述;但依告訴人所提出之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不動產使用狀況同意書、撥款代償暨扣款委託書、借款借據暨約定書、約定書、動撥申請書、不動產使用切結書、同意書、本票(見偵字卷第51頁至第71頁),就告訴人於九十二年二月間二月間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所為二百二十萬元房屋抵押借款,被告係擔任共同借款人,需負連帶之清償責任;另告訴人於九十五年五月間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所為四百一十萬元之借貸,則係由被告之胞兄 林子峰 擔任保證人,亦需共同負擔清償責任;再觀諸前揭被告所庭提之繳款單與存入憑證(見偵字卷第201頁至第203頁,偵續字卷第151頁至第152頁),被告亦曾為告訴人及其女兒王瑩軒繳付若干之信用卡消費款與利息,業見前述;倘被告確實存心詐騙告訴人,則其理當儘其極致的向告訴人榨取不法利得,何以猶有以自己為共同借款人,或令其胞兄林子峰擔任告訴人銀行借款之保證人;甚或為告訴人繳付信用卡預借現金之手續費或循環利息,致自己已然所獲得之利益有因而喪失之風險或無端減損之理?㈤告訴人丙○○既基於前述對被告乙○○之充分信任,在長
達約五年之期間,一再遵循被告之指示,持續交付金錢予被告,縱被告未依承諾於修法後即將款項返還,仍舊不改其對於被告之堅信,甚且於告訴人女兒王瑩軒提出質疑時,猶儘力說服王瑩軒,強調被告說詞之可信性等情,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綦詳(見本院卷③第86頁及其反面),則何以在證人丁○○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對告訴人表示因投資被告所任職之直銷公司失利,詢問其有無相似之情形時,告訴人在其自身係因修法祈福之宗教上原因,始循命交付金錢予被告,其境況與證人丁○○所遭遇者完全歧異之前提下,竟會將之相互連結而幡然醒悟,開始懷疑被告說法之真實性,驚覺自己亦可能遭受被告詐騙,核之亦與一般事理常情迥然相悖。
㈥本件告訴人丙○○與被告乙○○間,若果如告訴人所言僅
有其以宗教上之緣由交付款項與被告,告訴人及其家人與被告均無其他金錢往來或相互借貸之關係,則何以告訴人所提出之筆記本上會逕自記載「10/5早去 枝娘 家拿15000給軒(紅利)」等字眼(見本院卷③第165頁),顯示告訴人及其女兒王瑩軒與被告間似有某種之投資關係,否則被告何以需給付王瑩軒「紅利」?再對照前揭告訴人因證人丁○○之詢問與提醒警示,即驚覺其將款項交付予被告,是否有同受被告訛詐之情形,益徵告訴人應與證人丁○○相同,亦對被告所任職之直銷公司有某種程度之投資關係,而此為告訴人與被告均因不明因素之考量,所始終隱誨不欲言明者。依此,則告訴人與被告基於若以欲投資直銷公司產品為名,向親朋好友借款,可能遭到婉拒,甚或遊說勸阻,而無法達到借貸之目的,遂共同謀議虛構名義借貸,亦不無可能;是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共同友人甲○○(亦為告訴人女婿之姑姑)於本院證稱:丙○○與乙○○曾在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以大陸師父生病,需款孔急為由,共同向伊借款五十萬元,伊係開立支票交由丙○○兌領等語(見本院卷③第54頁至第58頁),於本件即無從據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憑佐。
㈥本件告訴人丙○○所指述既有前開諸多矛盾與扞格之處,
且對本院所提出之前述疑問亦終究未能提出合理且無從質疑之解釋與指證,其所述是否即有不實攀誣之嫌?指陳之真實性若何?自令人存疑。基此,本件告訴人所指述被告乙○○之詐欺犯罪,衡之即不無憑空捏造之嫌,是本件自難僅憑告訴人片面且具瑕疵之指述,遽認被告確有多次虛構不實之宗教修法名義訛詐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之詐欺取財行為。
伍、綜上所述,本件除告訴人丙○○片面且具瑕疵之指述外,經查並無其他任何具體事證,足認被告乙○○確有為起訴書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檢察官此部分認定所依據之理由尚有未足,客觀上即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犯罪事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告訴人於本院所庭提之字條與筆記本中,固有記載「到大陸3500(從台灣寄給嚴師父)當地法會買東西3000、佛珠大條綠、紫、黑18003=5400、小條佛珠3005=1500」、「年初師父那兒點藥師燈、緣度母燈、文昌燈,共計8900,未給枝」、「2/19與枝在其大F下見面(枝剛自大陸回),並拿5600(軒3000、蓁2600)給枝→師父作法會(累積功德)」、「今晚枝去大陸,其尚有3000元在此未還給 枝恭 (本院按:
應為「供」之誤繕)養師父、枝先墊」、「枝晚近7:00來此,並交付師父所給之天眼珠,並開2張支票」、「7/9早枝稱買龍珠給師父(閉關一個月),計68500,本人出28500」、「枝稱師父說要軒拿出2000來佈施」、「軒交予我3000,其中2000給師父為其佈施(保意外財7500)」、「稱3500請師父放生」等語句(見本院卷①附件袋證物三,本院卷③第141頁、第144頁、第151頁、第154頁、第157頁、第164頁、第165頁、第170頁),且有在嗣後與被告之對話與簡訊內容中談論到「‧‧‧還有就是說昨天晚上你問師父前的事情怎麼樣?」、「‧‧‧我跟你講,我就那一次講過修法會的事‧‧‧」、「‧‧‧就像你跟我說什麼師父要修法要多少錢‧‧‧」、「‧‧‧你沒有告訴我,庚○○也請師父修法‧‧‧」、「‧‧‧我的意思是說,你說師父那邊要多少錢,所以我相信‧‧‧我相信你所說的任何一句話,師父修法要用的,我們有什麼冤親債主,譬如說我們跟你、跟師父、跟冬菊有什麼共業,什麼要多少錢,我也是去籌‧‧‧」、「‧‧‧我就說,我相信你,我們是修法的,修法的錢,你說那筆錢是不動的,會拿回來,我的意思是說,因為我女兒一直催著我,這些帳你知道嗎?‧‧‧」、「‧‧‧因為當初你跟我說修法沒錯,我通通把錢給你‧‧‧」;抑或「真是辛苦你了,師父要我謝謝你,我說要不要親自跟你說一下話,他說時機未到」、「瑩軒:真的希望你能幫助師父,我知道你是很善良的人,這次一定要你的幫忙,我是把借來的錢放在我公司帳戶,並不會使用,幫師父度過這次難關,我請你媽跟你姑姑借好嗎?」、「徐姐:我已經到師父這,師父還是有些頭暈,這次你女兒的錢是匯到大陸,錢已經到大陸了,在師父那‧‧‧」、「晚上要修法,師父今天感覺他不舒服‧‧‧」等涉及大陸師父及修法之情事(見本院卷③第99頁及其反面、第100頁、第101頁及其反面、第104頁反面、第108頁與偵字卷第19頁至第26頁、第33頁至第37頁、第42頁至第45頁之告訴人所提電話錄音譯文及簡訊內容照片),意即告訴人似曾因為宗教上之事由交付現款予被告;惟姑不論告訴人就上揭明顯疑問始終無法提出合理並令人信服之解釋,且告訴人在字條或筆記上所記載明顯因宗教上之事由所交予被告收受之金錢俱屬小額,實無從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給付,有充分之證明彼此間有適當合理之聯結;況縱使告訴人確曾因委託被告舉辦法會或修法等宗教上之緣由支付不等數額之金錢予被告,然按信仰宗教本為憲法明文保護之人身自由權,一般人得否經由修法或法會之舉行,即得以獲取自身福報或消災解厄,信者稱是而言之鑿鑿,不信者則視為無稽,並嗤之以鼻,信者與不信者既均或有之,但此仍屬宗教信仰之核心領域,並非司法機關所得置喙與干預,亦非本院所應審究之內容。但如假造修法事由以愚弄,藉此訛詐獲取財物,則當屬刑法詐欺罪之範疇,即應課以刑責;然被告究有無詐欺取財之行為,仍須依具體事證始得認定之,並審究詐術之施行與交付財物間之因果關係。而本件有關告訴人之指訴內容,實不足以確切證明其係受被告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予被告,已如前述,至於前開其他於告訴人字條或筆記本上所記載之款項,則或確係基於告訴人純粹之宗教信仰而為金錢之支付,當有相當之可能性,亦難認係被告有施以詐術,而使其交付該等款項。又被告於本院之辯詞雖亦有反覆不一之情形及某種程度之隱瞞,惟依前揭論述,足見被告與告訴人相互間之金錢往來境況並不單純,則被告前後不一之辯解,是否因其等間有不欲人知之內情(如對投資直銷公司產品刻意隱誨),即不無可能;然本件就被告之詐欺犯嫌既尚有合理可疑存在,尚未達到有罪判決之確切心證,則被告所為抗辯縱有矛盾、虛偽或隱匿,仍不能基以即對其為不利之認定。至告訴人所指述如附表項次
01至05、10至16、18至23、25至46、48、50至52、55至57、62、63、70至72、75、77至84、90所示以提領現款交付部分,姑且不論被告已堅詞否認有收受此等款項,告訴人復無法提出具體事證駁斥被告關此部分之辯詞;況即便告訴人確有交付此部分之款項,亦應非如其所指陳係受被告以宗教上之事由訛詐始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亦難謂被告確有構成此部分之詐欺犯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本件詐欺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就被告被訴之詐欺犯行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瑞芬
法官楊曉惠法官陳思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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