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18號抗告人 黃惠榮
黃文男 相對人 許力元
楊筑安 上列當事人間因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本院100年度司拍字第1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依非訟事件法規定,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抵押權及其債權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債務人就債務之存否以及抵押權之設定有爭議時,應由債務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判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黃文男於民國97年7、8月間因經營公司須週轉現金,經商議後,由抗告人黃惠榮同意委託代書許力元,以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7139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3樓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辦理抵押權設定予 吳綉紅 以為擔保,並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上開借款於許力元扣除3個月利息9萬元(月息三分)、手續費6萬元及設定費用後,僅由抗告人黃文男取得84萬餘元。嗣相對人許力元以系爭不動產另設定抵押權登記予第三人 王天宏 後,又持偽造之買賣契約書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王天宏,王天宏再移轉所有權予相對人楊筑安,抗告人對此均並不知情,亦未為同意,且相對人許力元未交付楊筑安或王天宏交付之任何借款款項予抗告人,故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仍為抗告人黃惠榮所有,楊筑安、王天宏及許力元對抗告人並無債權存在。又依地政機關之登記,系爭不動產於98年8月4日設定抵押權登記予相對人王天宏,復於98年8月19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王天宏,則王天宏於抵押權登記後取得不動產之所有權,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與抵押權人同一,已生混同之效力,嗣後楊筑安取得抵押權及所有權亦源自於王天宏之讓與,同有混同之效力。況查,相對人許力元係受相對人楊筑安之讓與而登記為系爭不動之抵押權人,然相對人為夫妻關係,相對人亦未提出兩者間債權債務關係之憑證,相對人許力元所實行之抵押權,實質上為楊筑安所有之權利,與楊筑安對自己之不動產行使抵押權無異,而所有權人抵押權存在之目的係阻止後次序抵押權人之受償次序昇進,相對人行使抵押權有害所有權人抵押權之優先受償,依法不得准許相對人楊筑安或許力元所為拍賣抵押務之聲請,為此依法提出抗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許力元主張系爭不動產原為抗告人黃惠榮所有,黃惠榮前於98年8月5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自己及黃文男向原抵押權人王天宏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350萬元之抵押權,並依法登記在案。嗣後相對人楊筑安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原抵押權人王天宏並於99年12月15日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抵押權與抵押債所擔保之債權讓與楊筑安,楊筑安復於100年2月15日再將上開不動產抵押權與債權讓與相對人許力元,並經登記在案等情,已據相對人許力元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書、本票、支票、借據契約書、抗告人領款收據及讓渡切結書、王天宏之受款收據、王天宏所簽立讓渡書、相對人楊筑安所簽立讓渡書、抵押權移轉契約書、存證信函等影本及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是以,本抵押債權存在之事實,已據相對人許力元提出抗告人所簽立之讓渡切結書及本票為證,而楊筑安已移轉抵押債權予相對人 許立元 之事實,亦有楊筑安簽立之讓渡書,以及相對人許力元及楊筑安共同寄送予抗告人之存證信函為證。則依本件相對人許力元提出之上開證明文件,經形式上審查,即得認相對人許力元對相對人楊筑安有依法登記之抵押權存在,且王天宏對抗告人之抵押債權業已移轉予相對人許力元,抗告人既未清償抵押債務,相對人許力元聲請拍賣抵押物,原裁定據以准許,應無不當。至抗告意旨謂相對人許力元主張之抵押債權金額過高、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已因第三人王天宏及相對人楊筑安曾登記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而生物權混同之法律效果,難認抵押權仍然存在云云,經核均屬實體上爭執之事項,非屬非訟法院所得審究,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求解決。茲仍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及第2項、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委任律師代理、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書記官蔡佳容~T30X0L2┌────────────────────────────────────────────────────────────┐│不動產附表:││├─┬─────────────────────────┬─┬──────┬───────┬───────────────┤│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新北市│蘆洲區│光華││300│建│1839.00│51492分之970│所有權人:楊筑安│└─┴───┴────┴───┴───┴────────┴─┴──────┴───────┴───────────────┘┌─┬───┬───────┬───────┬───────┬─────────────────┬───┬────────┐│編││││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備考││││││││要建築材料│範圍│││號││││及房屋層數│合計│及用途│││├─┼───┼───────┼───────┼───────┼───────────┼─────┼───┼────────┤│1│7139│新北市蘆洲區光│新北市蘆洲區永│鋼筋混凝土造7│三層:143.39│陽台17.00│全部│含共有部分7164建││││華段300地號│樂街88號三樓│層樓│合計:143.39│花台0.88││號││││││││││所有權人:楊筑安│└─┴───┴───────┴───────┴───────┴───────────┴─────┴───┴────────┘~T64X4L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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