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7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7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羈押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747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俊全 選任辯護人 許淵秋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84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法律規定羈押刑事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該項規定羈押之目的應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為限。故被告所犯縱為該項第3款之重罪,如無逃亡或滅證導致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危險,尚欠缺羈押之必要要件。亦即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之要件,可能背離羈押作為保全程序的性質,其對刑事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上之限制,即可能違背比例原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665號解釋參照。是羈押除犯罪嫌疑重大及具備法定羈押事由外,仍須有羈押之必要性。聲請人所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重罪羈押要件,惟仍須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滅證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方可為羈押,而聲請人既已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即知其有接受審判及執行之意思,自無逃亡之虞,又公訴人所舉之證人業已具結在案,證據能力亦已足供擔保,聲請人並無串證之虞,且證據既已扣案保全,亦無可能有滅證之為,是本件僅須採取具保等手段即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之進行,受命法官徒以擬制推測之方法,認聲請人涉犯重罪有逃亡之虞而予羈押,自有未洽,聲請狀雖載為聲請撤銷羈押,實則係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表明羈押之目的,唯在於保全之必要,且受比例原則限制。是倘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之要件,除可能背離羈押應係不得已之最後手段性質外,其對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上之限制,亦有違背比例原則之虞,更因何異刑罰之預先執行,違背無罪推定原則所禁止對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及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就施予被告類似刑罰措施之精神,而考諸上揭第3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乃具有正當性。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此亦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闡明在案。前開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為有……之虞」(即學理上所稱「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
66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
(一)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
114條各有明定。再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偵查或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著有29年抗字第57號、46年臺抗字第6號、第21號判例意旨可參。是以,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雖有羈押之必要,然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倘若被告猶符合同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且仍有羈押之必要,又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其理甚明,當不待言。
三、經查,被告陳俊全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業已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並有追加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在卷可憑,足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罪嫌重大,且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非僅1次,所犯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基此重罪,已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00年8月1日裁定予以羈押在案。聲請人即被告雖執前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惟本院綜合審酌卷附全案事證資料,認被告所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相較其他輕罪而言,可期待之刑罰制裁本較為嚴厲,其逃亡之誘因衡情自已顯著增加,況被告於本訴(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521號)係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4次,可預期將受重刑之宣判,其為規避刑罰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無疑已大幅增加,縱令被告均已坦承犯行,然以其所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重罪之次數多達6次而言,衡諸常情事理,當已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而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至被告有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原非本件裁定羈押之原因,本院自無庸審酌。準此,被告雖以前揭情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惟本院審酌被告涉案情節,認其所涉為重罪,犯罪嫌疑重大,且以其犯罪次數而言,已有相當理由堪信其有逃亡之虞,上開羈押原因迄今猶在,具保並不能使之消滅而達原欲保全被告之目的,復為確保本件後續審判與執行程序之進行,具保等替代方法尚無從取代羈押之最後手段性,自仍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綜上,聲請人具保聲請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信旗
法官俞秀美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津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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