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2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27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俊璋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100年6月27日所為之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陳俊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俊璋於民國99年3月17日1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巷口時,為警攔查並測出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過量達每公升1.12毫克,超過0.55毫克以上,經警當場掣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乃於99年6月17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嗣經異議人對上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於99年7月13日以99年度交聲字第1955號裁定撤銷該處分,改諭知:「 陳俊瑋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其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壹年,並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確定。至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45,000元部分,依上開裁定理由所示,因異議人同一酒後駕車行為,同時觸犯刑法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3月23日以99年度速偵字第185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應向國庫支付20,000元,而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既尚未期滿,異議人仍有因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規定,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而受刑事處罰之可能,此時行政機關若逕行依法行政裁罰,毋寧將使異議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之危險。準此,原處分機關自不得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予裁處異議人罰鍰之處分,故就罰鍰部分應待緩起訴期間屆滿後,另為適法之處理。茲上開緩起訴處分所定1年期間已經屆滿,原處分機關遂於100年6月27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25,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經罰款,基於一事不二罰,為此不服,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規定甚明。再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明定: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足見當處罰目的、方式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足以資警惕時,即無為一事二罰再處以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應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及警告性之講習處分在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所指之緩起訴處分,其中檢察官命被告為金錢給付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而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可使其免於遭檢察官起訴,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且實質上有一定金額之支付,而屬「實質之刑事法律處罰」,自應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此由同法第2項未將緩起訴處分與不起訴處分同列,益見緩起訴處分有同法第
1項規定之適用。惟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
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前項(指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車輛等情形)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依其性質,係屬94年2月5日公布,並自95年2月
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從而,緩起訴所履行之金錢給付不足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最低裁罰基準時,原處分機關就不足金額部分,仍得加以裁罰。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
車,經警攔查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毫克,而為警當場掣單舉發等情,有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1955號交通事件裁定1份附卷可稽;且異議人具狀聲明異議亦不否認有前揭酒後駕車之行為,是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車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又異議人因上開酒駕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3月23日以99年度速偵字第185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且應於收受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之2個月內,向國庫支付20,000元之緩起訴處分金,並接受3小時法治教育,嗣於99年4月13日確定,該緩起訴期間於100年4月12日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異議人既已受緩起訴之處分,且緩起訴期間已期滿,實質上係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定之「刑事法律處罰」,而有「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是依前揭意旨,原處分機關僅得就不足「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訂最低裁罰基準」部分加以裁罰。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後即10
0年6月27日,將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訂最低裁罰基準」(本件係酒後駕駛機器腳踏車,故為「45,000元」),扣除異議人已履行之緩起訴處分金(「20,000元」),再對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裁處罰鍰25,000元,即屬適法。
㈡另原處分裁處受處分人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部分,查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為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之行政罰,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衡諸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但書規定,原處分機關仍得予以裁處,惟原處分機關所為之第一次裁決,業經本院以上揭99年度交聲字第1955號交通事件裁定撤銷,並於裁定主文中諭知受處分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經原處分機關以函文通知受處分人,有原處分機關99年8月30日北監板四字第0992024101號函(稿)在卷可考,則原處分就此部分重複裁處,即有違誤,受處分人指摘雖未及此,然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將此部份予以撤銷。再受處分人之行為並非不罰,此由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1955號交通事件裁定之主文中諭知受處分人吊扣其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1年,並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本件就已繳納國庫20,000元以外之差額25,000元部分仍得加以裁罰即知,故本院僅將原處分有關裁處受處分人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之部分撤銷即可,無庸諭知不罰,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有系爭酒後駕車違規事實,而於緩起訴處分猶豫期間屆滿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8項(裁決書漏載第8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5,000元,雖非無據,然原處分機關就受處分人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部分再為裁處,係屬重複裁處,顯有不當。從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