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4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457號原告 林敏哲 訴訟代理人 謝岳龍 律師複代理人 曹珮怡 律師被告 秦亨達 訴訟代理人 鍾毓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玖仟陸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台幣柒萬玖仟陸佰玖拾伍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新北市○○區○○○段打鐵坑小段96-28地號、面積6,455平方公尺(約1,952.638坪)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本為原告及訴外人 林陳杏 、 林傳傑 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4分之1(約488坪)、2分之1(約976.3坪)。林傳傑於民國88年3月間將上開應有部分中之450坪土地,以每月新台幣(下同)5萬元出租予被告飼養肉豬使用。嗣林傳傑之應有部分因債務遭法院拍賣,並於90年10月3日由被告拍定。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後,明知未獲得原告之同意或授權,竟於90年10月3日後之某日起,擅自以鐵片、鐵門及鐵製圍籬等物品將系爭土地圍住,使原告完全無法使用其應有部分。㈡被告就系爭土地僅有2分之1應有部分,依法不得擅自將系爭土地以圍籬等物品圍住,而排除原告之使用,是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又被告前於88年間,向林傳傑承租系爭土地中之450坪土地,雙方並訂有豬舍租賃契約書,該契約書第2條雖僅約定租金每月1萬4,000元,惟第3條同時約定,由被告借貸360萬元予林傳傑充押租金,且每月按百分之1計算利息,即3萬6,000元,並計入上開租金計算,是林傳傑與被告間所簽訂上開豬舍租賃契約書,實際租金為5萬元。林傳傑就系爭土地中之450坪土地,既以5萬元價格出租予被告,則原告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88坪土地),依上揭租賃標準及土地價格上漲等因素,自得以6萬元之租金,出租予他人或被告,是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6萬元之租金利益,應返還其利益予原告。㈢因相當於租金之損害,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原告就本件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僅主張自被告收受原告99年7月14日具狀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之日起,往前追溯5年之不當得利,即以60個月、每月6萬元租金計算,共360萬元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0萬元,及自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2分之1,且共有人林陳杏亦同意將其應有部分4分之1土地供被告使用,是以被告就系爭土地面積在4分之3範圍內(即4841.25平方公尺),有使用收益之權。被告在系爭土地上雖設有養豬場,惟並未使用全部土地,其上尚有訴外人 林新諒 所有門牌號碼三峽白雞路72號房屋占用,是以原告請求不當得利,應以被告實際使用面積,扣除被告得使用之4分之3應有部分,其餘面積始能計算為占用面積。㈡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公式,應以被告實際占用面積×申報地價×最高年息10%×5年。而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0元、地目為農牧用地,地處三峽白雞山區,交通不便,距離市區亦遠,以年息10%計算顯然過高,應以年息3%計算為宜。另豬舍租賃契約書係被告前向林傳傑租用豬舍所簽訂,該租金係被告向林傳傑租用豬舍6棟之代價。至於原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係空地,其上並無任何建築改良物,縱向被告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僅能依申報地價,不能比照援引前開早已終止契約之豬舍租金。再者,原告主張按月息百分之1計算利息亦屬無稽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本為原告、林陳杏、林傳傑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4分之1(約488坪)、2分之1(約976.3坪),林傳傑於88年3月間將其應有部分中之450坪土地,以每月5萬元出租予被告飼養肉豬,嗣林傳傑之應有部分因債務遭法院拍賣,並於90年10月3日由被告拍定,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後,未獲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以鐵片、鐵門及鐵製圍籬等物品將系爭土地圍住,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現場圖示相片、豬舍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本院司促字卷第4至9頁、補字卷第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其租金之損害,應參照林傳傑出租豬舍與被告之月租金5萬元計算,故被告應返還原告每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6萬元,5年共360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無正當權源而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即可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為社會通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查原告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之共有人,因被告於90年10月3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後,以鐵片、鐵門及鐵製圍籬等物品將系爭土地圍住,使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是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回溯5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㈡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內尚有林新諒所有門牌號碼三峽白雞路72
號房屋及他人所圍空地,並非被告占用,本件應扣除上開平房、石綿瓦屋及空地等非屬被告使用部分,被告使用面積僅為4,916.21平方公尺,而被告對於系爭土地3/4有使用收益權,則原告僅得就1,229.05平方公尺之面積主張不當得利云云。查被告在系爭土地上養豬,入口設有鐵捲門,養豬場範圍一邊以鐵皮圍牆、紅磚圍牆與產業道路相鄰,另一邊以坡崁為界,底部以鐵皮圍牆為界,養豬場圍牆範圍內之面積為5,313.01平方公尺等情,業經本院勘驗並委託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在案,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21頁、第31頁),被告既以鐵捲門管制他人進出養豬場,顯然養豬場圍牆範圍之系爭土地面積5,313.01平方公尺,均為被告管領支配,是被告上開所辯尚不可採。
㈢復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其損害金之計算標準,參酌土地
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之規定計算,較為客觀公允(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3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是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遭被告占用之損害,自應以申報地價為計算基準,被告抗辯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僅能依申報地價請求,不能援引早已終止契約之豬舍租金計算等語,應非無據。
㈣本院審酌系爭土地99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0元,
及系爭土地屬農牧用地、位於山區、養豬使用,到公車站牌步行約20、30分鐘,附近沒有商家,旁有產業道路可供公眾出使用等情,有本院之勘驗筆錄附卷可憑(本院司促字卷第4頁、訴字卷第21頁),認應按基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以被告實際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5,313.01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4分之1,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聲請支付命令回溯5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應為7萬9,695元【5313.01÷4×120×5×10%=79,695.15,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9,69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日即99年8月9日(本院司促字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金額在50萬元以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書記官吳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