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00號原告 陳玲慧 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 律師被告 吳玉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6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基於信任而未簽立書據,並由原告提供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莊分行(下稱上海商銀)貸款260萬元,貸款經核准撥款後,原告於民國97年12月5日與被告親至銀行提領部分現金交付被告,部分金額轉帳存入被告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雙方約定系爭借款由被告按期向銀行繳納攤還至全部清償,原告亦將其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交予被告使用,惟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8年12月7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且被告向原告稱其目前經濟上有困難,請求原告帶回存摺繼續代為繳納,原告為保全金融信用,自99年1月5日起至100年1月5日止,每月代繳本息12,317元,合計147,804元(由於利率是浮動的,原告暫以12,317元計算)。因被告未依約還款,依原告與銀行之借貸契約約定,應負全部一次清償責任,原告並於
100年1月17日以新莊郵局17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借款260萬元,及代繳款項147,804元,合計2,747,804元,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747,804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主持一個觀世音佛堂,嗣後被告與原告及其他有相同信
念的友人即證人 饒倖鳳卓淑卿 等共7人結拜為姊妹,共同發願行善。被告為觀世音佛堂的主持,負責打理該佛堂的一切事務,為推行佛堂相關慈善事務的進行,曾在97年間透過原告向銀行借款260萬元,並約定由被告分期償還銀行貸款,原告同時將其存摺交給被告,由被告自行按期繳交本息至清償完畢時止。被告按期繳納一年本息後,於98年12月間,原告表示要將該筆260萬元奉獻給觀世音佛堂,由被告去負責處理一切慈善事務,並請被告將存摺返還原告,由原告自行繳納其餘貸款,被告才將存摺返還原告,則原告主張「是被告目前有經濟上困難,請求原告帶回帳簿繼續代為繳納」明顯與事實不符。
㈡兩造為結拜姊妹,感情很好,因為7位結拜姊妹合夥開一家
粉園國冰品店,交給被告負責經營,因為生意上遇到困難,被告就跟原告借系爭借款以渡過難關,被告繳納貸款本息一年多後,原告看到被告很辛苦,就說要把被告之系爭260萬元借款奉獻捐贈給被告做為觀世音佛堂推行慈善事務之用,因為佛堂是被告所主持,原告當初曾經發願要奉獻3000萬元,原告跟被告說這筆錢不用還了。原告繳納一年多貸款本息後,因為自己的因素離開佛堂,後來反悔才提出本件訴訟。㈢退萬步言,縱鈞院認兩造之法律原因關係屬借貸,也請鈞院
斟酌,被告從97年12月5日至98年12月7日繳納一年的貸款本息,其中本金也已清償了一部份,此部分應從260萬的本金中扣掉,方是有理。原告主張其從99年1月日起至100年
1月5日止每月代繳12,317元,合計147,804元,上開金額亦是本、利攤還,故應扣除本金部份,而非260萬再加上147,804元。
㈣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前向原告借款260萬元,由原告提供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之房地,向上海商銀貸款260萬元,貸款經核准撥款後,原告於97年12月5日與被告至銀行提領部分現金交付被告,部分金額轉帳存入被告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雙方約定系爭借款由被告按期向銀行繳納攤還,原告並將其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貸款帳戶存摺交予被告使用,經被告繳納本息至98年12月
7日止即未再繼續繳納(見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4893號第
4至6頁原告之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2紙)。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74
7,80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是否仍存在?茲論述如次。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260萬元,由原告提供門
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之房地,向上海商銀貸款260萬元,貸款經核准撥款後,原告於97年12月5日與被告至銀行提領部分現金交付被告,部分金額轉帳存入被告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雙方約定系爭借款由被告按期向銀行繳納攤還,原告並將其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貸款帳戶存摺交予被告使用,經被告繳納本息至98年12月7日止即未再繼續繳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之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2紙在卷可憑(見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4893號第4至6頁),堪信為真實。
㈢而被告抗辯:被告主持一個觀世音佛堂,兩造一起參拜並結
拜為姊妹,感情很好。兩造與另5位結拜姊妹合夥開一家粉園國冰品店,交給被告負責經營,因為生意上遇到困難,被告就跟原告借系爭借款以渡過難關,被告繳納貸款本息一年多後,原告看到被告很辛苦,就說要把被告之系爭借款奉獻捐贈給被告做為觀世音佛堂推行慈善事務之用,原告就跟被告說這筆錢不用還了等語,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⒈參以證人饒倖鳳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伊與兩造都是
結拜姊妹,剛在新莊昌平街參拜禮佛,覺得彼此磁場相合,就結拜為姊妹,往來情況頻繁,相處的時間比家人還多。94年被告購買新北市○○區○○路○○○號1樓的房屋奉獻出來作為觀世音佛堂供大家參拜,原告也有到這個地方參拜。99年6月底原告跑到伊上班的地方,問伊知不知道她把被告借的200多萬元拿回來自己繳,伊問她為什麼,她說因為看被告很辛苦,之前有在菩薩面前有發願要奉獻要蓋廟,所以她願意把這筆錢奉獻出來,原告說她向被告把印章跟存摺拿回來自己繳貸款,一個月要繳1萬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至87頁);及證人卓淑卿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具結證稱:伊與兩造等於6、7年前有7個人共同結拜為姊妹,因為被告把他家佛堂奉獻出來讓其等共修,大家感情很好幾乎每天都在一起,會不定期舉辦義診幫助弱勢族群。伊與原告住在同一棟大樓,今年(即100年)初原告在社區一樓大廳跟伊說被告有跟他借一筆錢,沒有講金額,她說不忍心看被告辛苦,願意奉獻出被告跟她借的這一筆錢,把貸款拿回去自己繳,因為7位結拜姊妹有合夥開一家冰品店,那時候冬天是淡季,生意比較不好,原告說她不忍心看被告辛苦。原告有說前1年貸款是被告繳的,後來原告說她不忍被告辛苦,就自己拿回來繳。伊聽原告的意思,她把這筆錢奉獻出來,應該是捐給被告,因為原告自己說她不忍被告辛苦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至89頁),均與被告抗辯之情節相符,而證人饒倖鳳、卓淑卿與原告為結拜姐妹,感情甚篤,自無故為不利於原告之證詞之可能。由此足徵,原告確實曾向被告表示願將系爭借款奉獻捐贈給被告做為觀世音佛堂推行慈善事務之用,被告 無庸 清償系爭借款,是被告抗辯上情,應屬可採。至於原告聲請函調上海商銀原告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印鑑卡,以證明系爭借款係原告向銀行借貸辦理,惟此乃被告不爭執之事項,自無調查之必要。
⒉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
,民法第343條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債權之全部或一部者,則其全部或一部債之關係即應消滅,債務人對於免除部分之債自得為消滅之抗辯(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0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確實曾向被告表示願將系爭借款奉獻捐贈給被告做為觀世音佛堂推行慈善事務之用,被告無庸清償系爭借款,有如前述,足見原告已向被告表示免除系爭債務之意思,是兩造間系爭借款之債之關係即屬消滅。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747,80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乏依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747,804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書記官連思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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