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訴字第1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996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馬安駿原名馬德倫.選任辯護人 張居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915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及100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278、5238號,98年度偵字第1600號,97年度偵字第21477、24561號,98年度偵字第24208號,100年度偵字第119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馬安駿有罪部分撤銷。
馬安駿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馬安駿(原名馬德倫)前因違反就業服務法、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3年12月8日以93年度易字第2449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並於94年1月3日確定(不構成累犯,下稱前案)。
二、馬安駿自88年起即患有精神分裂症(症狀為社會功能退化、怪異想法、幻聽),雖未完全喪失對現實之判斷能力,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即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著減低。其於91年4月間起受僱於吉安人力仲介有限公司(負責人 官威 成【官威成涉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公文書罪、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等案件,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53號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吉安仲介公司)擔任外務人員,其後吉安仲介公司經經濟部函令解散登記,乃轉受僱於金晉安人力仲介有限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為 吳美慧 ,實際負責人為官威成,下稱金晉安仲介公司),仍任外務人員。馬安駿與官威成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等概括犯意聯絡,以假結婚、變造特種文書等方式使外國人得以進入臺灣或居留於臺灣,以達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並藉此牟利之目的,於擔任前揭吉安仲介公司、金晉安仲介公司之外務人員期間,受官威成指示,負責辦理外國人與無結婚真意之我國籍人頭丈夫之假結婚、結婚登記暨外國人入境申請等手續,及接送該入境外國人至雇主處工作,並向雇主收取該外國人工作報酬等工作,而連續為下列犯行,分述如下:
㈠馬安駿、官威成與均無結婚真意之我國籍人頭丈夫陳金元(
所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豐簡字第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在案)、 柬埔寨 王國成年女子 金琳達 (即KEASONETRA,所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以不詳代價,邀陳金元擔任人頭丈夫,並 安排 陳金元搭機前往柬埔寨王國,陳金元即於93年12月5日,與金琳達在當地辦理假結婚手續,且取得經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柬埔寨結婚證明書等文件。陳金元返臺後,即於93年12月13日至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檢具前開經驗證之柬埔寨王國結婚證明書等相關文件,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等申請文件,辦理陳金元與金琳達之結婚登記,使前開戶政事務所僅有形式審查權且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經形式審查後,將陳金元於93年12月5日與金琳達結婚,陳金元之配偶為金琳達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資料之電子資訊檔案紀錄及戶口名簿之公文書,並據以核發前開登載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足以生損害於我國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3年12月13日申請結婚登記後至93年12月22日金琳達入境我國前間之某日,金琳達再持前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相關文件,至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辦理入境我國簽證事宜,經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因未察覺前開假結婚實情,而誤予准許核發簽證予金琳達,使金琳達得於93年12月22日入境臺灣,以此方式行使前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籍機關對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性;金琳達於93年12月22日入境我國後至95年1月2日間之某日,即檢具前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至臺中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下同)外事課,填寫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申請金琳達之外僑居留證,而行使前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並經臺中市警察局外事課不知情之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金琳達之居留事由為依親,依親對象為夫陳金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外國人居留資料之電子資訊檔案紀錄及金琳達之外僑居留證之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金琳達之外僑居留證,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核發居留證及對於外國人在臺管理之正確性。金琳達入境我國後,旋經媒介至臺中市不詳地點,非法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工作,其後再於94年3月間經媒介至 王瑞坤 所經營位於臺中縣○○鎮○○路○段○○○巷○○○號之臺中農場(即養鴨場,下稱臺中農場),非法為王瑞坤工作,金琳達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2千元均由馬安駿、官威成直接收取,而僅按月給予金琳達數千元不等之金額,其餘部分則作為報酬,渠等即以此方式共同牟利。
㈡馬安駿、官威成與均無結婚真意之我國籍人頭丈夫陳東發(
所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沙簡字第30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減為拘役25日在案)、印尼籍成年女子 陳莉娜 (即SURINAH,所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以不詳代價,邀陳東發擔任人頭丈夫,並安排陳東發搭機前往印尼,陳東發即於94年7月15日與陳莉娜在當地辦理假結婚手續,且取得經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驗證之印尼結婚證明書等文件。陳東發返臺後,即於94年11月7日至臺中縣大肚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大肚區,下同)戶政事務所,檢具前開經驗證之印尼結婚證明書等相關文件,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等申請文件,辦理陳東發與陳莉娜之結婚登記,使前開戶政事務所僅有形式審查權且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經形式審查後,將陳東發於94年7月15日與陳莉娜結婚,陳東發之配偶為陳莉娜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資料之電子資訊檔案紀錄及戶口名簿之公文書,並據以核發前開登載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足以生損害於我國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4年11月7日申請結婚登記後至94年11月22日陳莉娜入境我國前間之某日,陳莉娜再持前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相關文件,至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入境我國簽證事宜,經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因未察覺前開假結婚實情,而誤予准許核發簽證予陳莉娜,使陳莉娜得於94年11月22日入境我國,以此方式行使前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籍機關對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其後陳東發、陳莉娜再於95年5月29日檢具前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至臺中市警察局外事課填寫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申請陳莉娜之外僑居留證,而行使前開登載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並使臺中市警察局外事課不知情之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陳莉娜之居留事由為依親,依親對象為夫陳東發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外國人居留資料之電子資訊檔案紀錄及陳莉娜之外僑居留證之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陳莉娜之外僑居留證,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及對於外國人在臺管理之正確性。陳莉娜入境我國後,旋經媒介至臺中市不詳地點,非法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工作,復於94年間某月再經媒介至臺中農場非法為王瑞坤工作,陳莉娜每月薪資2萬2千元均由馬安駿、官威成直接收取,而僅按月給予陳莉娜數千元不等之金額,其餘部分則作為報酬,渠等即以此方式共同牟利。
㈢馬安駿、官威成共同安排之均無結婚真意之我國籍人頭丈夫
史博文 (所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3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在案)、印尼籍成年女子 史妮露 (即NINUKHIMAMI,所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於印尼辦理假結婚手續,並取得登載史博文於93年2月11日與史妮露結婚,史博文之配偶為史妮露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史妮露於93年5月13日入境後(馬安駿與史博文、史妮露辦理結婚登記、入境簽證事宜,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且檢察官亦未起訴,非本案審理範圍),即於94年4月29日檢具前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至臺中市警察局外事課,填寫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申請史妮露之重入國居留許可、外僑居留證展延,而行使前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並使臺中市警察局外事課不知情之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史妮露之居留事由為依親,依親對象為夫史博文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史妮露展延之外僑居留證之公文書上,並據以展延史妮露之外僑居留證,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及對於外國人在臺管理之正確性;史妮露入境我國後,旋於94年某月經媒介至臺中農場非法為王瑞坤工作,史妮露每月薪資2萬2千元均由馬安駿、官威成直接收取,而僅按月給予史妮露數千元不等之金額,其餘部分則作為報酬,渠等即以此方式共同牟利。㈣馬安駿、官威成與安排之均無結婚真意之我國籍人頭丈夫黃
宏仁(所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7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在案)、柬埔寨王國成年女子 盧卿 (即
SIMMOM,所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於柬埔寨王國辦理假結婚手續,並取得登載 黃宏仁 於93年10月25日與盧卿結婚,黃宏仁之配偶為盧卿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而盧卿於93年12月10日入境我國後(馬安駿與黃宏仁、盧卿辦理結婚登記、入境簽證事宜,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且檢察官亦未起訴,非本案審理範圍),即於93年12月10日至94年12月16日止間之某日,與黃宏仁檢具前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同),填寫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申請盧卿之外僑居留證、重入國居留許可,而行使前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並使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不知情之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盧卿之居留事由為依親,依親對象為夫黃宏仁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外國人居留資料之電子資訊檔案紀錄及盧卿之外僑居留證之公文書上,並核發盧卿之外僑居留證,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及對於外國人在臺管理之正確性;盧卿入境我國後,旋即於94年2月經媒介至臺中農場非法為王瑞坤工作,盧卿每月薪資2萬2千元均由馬安駿、官威成直接收取,而僅按月給予盧卿數千元不等之金額,其餘部分則作為報酬,渠等即以此方式共同牟利。
㈤馬安駿、官威成與為求能達其媒介以不詳方式入境我國之印
尼籍女子DWIIRAWATI,非法在我國為他人工作,並藉以牟利之目的,竟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馬安駿填寫印尼籍成年女子 陳燕娣 (原文名為DIYANTI,陳燕娣亦係馬安駿以假結婚方式引進臺灣工作之外籍女子,惟馬安駿此部分所為犯行,因為前案效力所及,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5868號為不起訴之處分)之一般外僑居留證補發切結說明書,並檢具登載陳燕娣為我國籍男子 廖俊型 配偶之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於94年4月22日至臺中市警察局外事課申請補發陳燕娣之外僑居留證,而行使前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並使臺中市警察局外事課不知情之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陳燕娣之居留事由為依親,依親對象為夫廖俊型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補發予馬安駿之陳燕娣之外僑居留證之公文書上,並據以補發陳燕娣之外僑居留證,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補發外僑居留證及對於外國人在臺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帶同DWIIRAWATI至照相館拍照,取得DWIIRAWATI之照片後,即以將DWIIRAWATI之照片換貼於當時陳燕娣入境我國後,旋交予馬安駿保管之印尼國護照、外僑居留證之方式予以變造,嗣於94年9月、10月間某日,馬安駿、官威成媒介DWIIRAWATI至陳志安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3段328號、330號之嘉利花卉店非法工作時,先將變造之陳燕娣之印尼國護照正本、外僑居留證正本交予陳志安核對後,即交付上開變造之陳燕娣之印尼國護照影本及外僑居留證正本予陳志安留存,以此方式行使上開變造之印尼國護照、外僑居留證,足以生損害於我國主管機關管理外籍人士在臺工作之正確性及陳燕娣之權益。嗣
DWIIRAWATI為陳志安工作3年,每月薪資2萬2千元均由馬安駿、官威成直接收取,而僅按月給予DWIIRAWATI數千元不等之金額,其餘部分則作為報酬,渠等即以此方式共同牟利。
㈥馬安駿、官威成與均無結婚真意之我國籍人頭丈夫李裕隆(
所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3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在案)、印尼籍成年女子 李雅蒂 (所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3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在案),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以5萬元代價,邀李裕隆擔任人頭丈夫,並安排李裕隆搭機前往印尼,李裕隆即於94年10月4日與李雅蒂在當地辦理假結婚手續,且取得經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驗證之印尼國結婚證明書等文件。李裕隆返臺後,即於95年3月6日帶同李裕隆至基隆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檢具前開經驗證之印尼國結婚證明書等相關文件,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等申請文件辦理李裕隆與李雅蒂之結婚登記,使前開戶政事務所僅有形式審查權且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經形式審查後,將李裕隆於94年10月4日與李雅蒂結婚,李裕隆之配偶為李雅蒂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資料之電子資訊檔案紀錄、戶口名簿欄之公文書,並據以核發前開登載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戶口名簿,足以生損害於我國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5年3月6日申請結婚登記後至95年3月21日李雅蒂入境我國前間之某日,李雅蒂再持前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相關文件,至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入境我國簽證事宜,經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因未察覺前開假結婚實情,而誤予准許核發簽證予李雅蒂,使李雅蒂得於95年3月21日入境我國,以此方式行使前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籍機關對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性;95年3月21日李雅蒂入境臺灣後至95年6月9日間之某日,即與李裕隆檢具前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至臺中市警察局外事課,填寫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申請李雅蒂之外僑居留證,而行使前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並使臺中市警察局外事課不知情之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李雅蒂之居留事由為依親,依親對象為夫李裕隆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外國人居留資料之電子資訊檔案紀錄及李雅蒂之外僑居留證之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李雅蒂之外僑居留證,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及對於外國人在臺管理之正確性;其後於95年3月間李雅蒂即經媒介臺中市不詳地點,非法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工作,馬安駿、官威成並自李雅蒂每月薪資抽取4千元作為報酬,而以此方式共同牟利。
㈦馬安駿、官威成與均無結婚真意之我國籍人頭丈夫黃保義(
所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6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在案)、印尼國籍成年女子 黃木蘭 (即DWIWULANDARI,所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之處分),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馬安駿、官威成出資負擔黃保義前往印尼之機票、住宿費用及其他生活費用,並允諾給予黃保義每月1萬元之報酬,邀黃保義擔任人頭丈夫,並安排黃保義搭機前往印尼,黃保義即於94年4月19日與黃木蘭在當地辦理假結婚手續,且取得經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驗證之印尼國結婚證明書等文件。黃保義返臺後,即於94年8月1日至高雄縣阿蓮鄉(現改制為高雄市阿蓮區,下同)戶政事務所,檢具前開經驗證之印尼國結婚證明書等相關文件,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等申請文件辦理其與黃木蘭之結婚登記、國民身分證配偶欄變更登記,使前開戶政事務所僅有形式審查權且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經形式審查後,將黃保義於94年4月19日與黃木蘭結婚,黃保義之配偶為黃木蘭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資料之電子資訊檔案紀錄、戶口名簿及黃保義國民身分證配偶欄之公文書,並據以核發前開登載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我國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4年8月1日黃保義申請結婚登記後至95年5月22日黃木蘭入境我國前間之某日,黃木蘭再持前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相關文件,至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入境我國簽證事宜,經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因未察覺前開假結婚實情,而誤予准許核發簽證予黃木蘭,使黃木蘭得於95年5月22日入境我國,以此方式行使前開登載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籍機關對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性(至行使前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辦理外僑居留證所涉犯行部分,因申請日期已逾95年7月1日,且檢察官並未起訴,非本案審理範圍)。
㈧馬安駿、官威成與均無結婚真意之我國籍人頭丈夫朱子華(
所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1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在案)、印尼籍成年女子 朱婉蒂 (所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1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在案),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以不詳代價,邀朱子華擔任人頭丈夫,並安排朱子華搭機前往印尼,朱子華即於93年12月28日與朱婉蒂在當地辦理假結婚手續,且取得經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驗證之印尼國結婚證明書等文件。朱子華返臺後,即於94年7月28日至臺中市東區戶政事務所,檢具前開經驗證之印尼國結婚證明書等相關文件,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等申請文件辦理其與朱婉蒂之結婚登記,使前開戶政事務所僅有形式審查權且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經形式審查後,將朱子華於93年12月28日與朱婉蒂結婚,朱子華之配偶為朱婉蒂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資料之電子資訊檔案紀錄、戶口名簿欄之公文書,並據以核發前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戶口名簿,足以生損害於我國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4年7月28日申請結婚登記後至
94年8月23日朱婉蒂入境我國前間之某日,朱婉蒂再持前開登載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等相關文件,至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入境我國簽證事宜,經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因未察覺前開假結婚實情,而誤予准許核發簽證予朱婉蒂,使朱婉蒂得於94年8月23日入境我國,以此方式行使前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籍機關對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其後復於95年2月10日檢具前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至臺中市警察局外事課,填寫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申請朱婉蒂之外僑居留證,而行使前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並使臺中市警察局外事課不知情之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朱婉蒂之居留事由為依親,依親對象為夫朱子華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外國人居留資料之電子資訊檔案紀錄及朱婉蒂之外僑居留證之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朱婉蒂之外僑居留證,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及對於外國人在臺管理之正確性;朱婉蒂入境我國後後,旋即於94年8月間經媒介至臺中地區某處,非法為姓名不詳之雇主從事家庭幫傭之工作,工作期間約3週即因故離職;其後,再經媒介至臺中地區某處,非法為姓名不詳之雇主從事經營豬肉舖之工作,而由馬安駿、官威成分向二雇主直接收取23萬元及10萬元不等之金額作為報酬,而以此方式共同牟利。
㈨馬安駿、官威成與均無結婚真意之我國籍人頭丈夫林玉樹(
所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1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在案)、印尼國成年女子 林露露 (所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1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在案),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以不詳代價,邀林玉樹擔任人頭丈夫,並安排林玉樹搭機前往印尼,林玉樹即於94年4月19日與林露露在當地辦理假結婚手續,且取得經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驗證之印尼國結婚證明書等文件。林玉樹返臺後,即於94年7月25日至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檢具前開經驗證之印尼國結婚證明書等相關文件,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等申請文件辦理林玉樹與林露露之結婚登記,使前開戶政事務所僅有形式審查權且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經形式審查後,將林玉樹於94年4月19日與林露露結婚,林玉樹之配偶為林露露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資料之電子資訊檔案紀錄、戶口名簿欄之公文書,並據以核發前開登載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戶口名簿,足以生損害於我國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4年7月25日申請結婚登記後至94年8月9日林露露入境我國前間之某日,林露露再持前開登載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等相關文件,至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入境我國簽證事宜,經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因未察覺前開假結婚實情,而誤予准許核發簽證予林露露,使林露露得於94年8月9日入境我國,以此方式行使前開登載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籍機關對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復於94年9月9日檢具前開登載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至臺中市警察局外事課,填寫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申請林露露之外僑居留證,而行使前開登載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並使臺中市警察局外事課不知情之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林露露之居留事由為依親,依親對象為夫林玉樹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外國人居留資料之電子資訊檔案紀錄及林露露之外僑居留證之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林露露之外僑居留證,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及對於外國人在臺管理之正確性。
㈩馬安駿、官威成與均無結婚真意之我國籍人頭丈夫陳萬來(
所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1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在案)、印尼國成年女子 陳哈优 (所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另經檢察官通緝中),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以不詳代價,邀陳萬來擔任人頭丈夫,並安排陳萬來搭機前往印尼國,陳萬來即於93年3月23日與陳哈优在當地辦理假結婚手續,且取得經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驗證之印尼國結婚證明書等文件。陳萬來返臺後,即於94年2月15日至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檢具前開經驗證之印尼國結婚證明書等相關文件,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等申請文件辦理陳萬來與陳哈优之結婚登記,使前開戶政事務所僅有形式審查權且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經形式審查後,將陳萬來於93年3月23日與陳哈优結婚,陳萬來之配偶為陳哈优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資料之電子資訊檔案紀錄、戶口名簿欄之公文書,並據以核發前開登載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戶口名簿,足以生損害於我國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4年2月15日申請結婚登記後至94年2月26日陳哈优入境我國前間之某日,陳哈优再持前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相關文件,至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入境我國簽證事宜,經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因未察覺前開假結婚實情,而誤予准許核發簽證予陳哈优,使陳哈优得於94年2月26日入境我國,以此方式行使前開登載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籍機關對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其後再於94年2月26日陳哈优入境後至95年3月7日間某日,檢具前開登載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至臺中市警察局外事課,填寫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申請陳哈优之外僑居留證,而行使前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並使臺中市警察局外事課不知情之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陳哈优之居留事由為依親,依親對象為夫陳萬來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外國人居留資料之電子資訊檔案紀錄及陳哈优之外僑居留證之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陳哈优之外僑居留證,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及對於外國人在臺管理之正確性。
馬安駿、官威成與均無結婚真意之我國籍人頭丈夫吳國輝(
所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1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在案)、印尼籍成年女子 吳杜蒂 (所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另案經檢察官通緝中),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以不詳代價,邀吳國輝擔任人頭丈夫,並安排吳國輝搭機前往印尼,吳國輝即於94年5月13日,與吳杜蒂在當地辦理假結婚手續,且取得經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驗證之印尼國結婚證明書等文件。吳國輝返臺後,即於94年8月9日至高雄縣鳥松鄉(現改制為高雄市鳥松區,下同)戶政事務所,檢具前開經驗證之印尼國結婚證明書等相關文件,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等申請文件辦理其與吳杜蒂之結婚登記,使前開戶政事務所僅有形式審查權且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經形式審查後,將吳國輝於94年5月13日與吳杜蒂結婚,吳國輝之配偶為吳杜蒂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資料之電子資訊檔案紀錄、戶口名簿欄之公文書,並據以核發前開登載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戶口名簿,足以生損害於我國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4年8月15日,吳杜蒂再持前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相關文件,至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入境我國簽證事宜,經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因未察覺前開假結婚實情,而誤予准許核發簽證予吳杜蒂,使吳杜蒂得於94年8月22日入境我國,以此方式行使前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籍機關對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性。
馬安駿、官威成與均無結婚真意之我國籍人頭丈夫陳宗發(
所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1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在案)、印尼籍成年女子 陳珊密 (所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業經以98年度中簡字第1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在案),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以不詳代價,邀陳宗發擔任人頭丈夫,並安排陳宗發搭機前往印尼國,陳宗發即於94年7月26日與陳珊密在當地辦理假結婚手續,且取得經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驗證之印尼國結婚說明書等文件。陳宗發返臺後,即於94年11月30日至高雄市楠梓區戶政事務所,檢具前開經驗證之印尼國結婚證明書等相關文件,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等申請文件辦理其與陳珊密之結婚登記,使前開戶政事務所僅有形式審查權且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經形式審查後,將陳宗發於94年7月26日與陳珊密結婚,陳宗發之配偶為陳珊密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資料之電子資訊檔案紀錄、戶口名簿欄之公文書,並據以核發前開登載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戶口名簿,足以生損害於我國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4年11月30日申請結婚登記後至94年12月10日陳珊密入境我國前間之某日,陳珊密再持前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相關文件,至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入境我國簽證事宜,經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因未察覺前開假結婚實情,而誤予准許核發簽證予陳珊密,使陳珊密得於94年12月10日入境我國,以此方式行使前開登載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籍機關對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其後再於95年2月3日檢具前開登載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填寫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申請陳珊密之外僑居留證,而行使前開登載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並使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不知情之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陳珊密之居留事由為依親,依親對象為夫陳宗發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外國人居留資料之電子資訊檔案紀錄及陳珊密之外僑居留證之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陳珊密之外僑居留證,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及對於外國人在臺管理之正確性。
馬安駿、官威成與均無結婚真意之我國籍人頭丈夫劉文筆(
所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在案)、印尼籍成年女子 劉尤麗 (所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業經檢察官另案通緝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江」之成年男子、 陳建全馬娣拉 (所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業經檢察官另案通緝中),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經「小江」之安排,由馬安駿帶同劉文筆於94年10月15日搭乘客運前往桃園國際機場,馬安駿在機場交付1萬元及機票予劉文筆後,劉文筆即搭機前往印尼,嗣於94年10月18日由陳建全帶同劉文筆、劉尤麗在當地,辦理假結婚手續,並取得經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驗證之印尼國結婚證明書等文件。劉文筆返臺後,即於95年3月13日至臺中縣梧棲鎮(現改制為臺中市梧棲區)戶政事務所檢具前開經驗證之印尼國結婚證明書等相關文件,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等申請文件,辦理其與劉尤麗之結婚登記,使前開戶政事務所僅有形式審查權且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經形式審查後,將劉文筆於94年10月18日與劉尤麗結婚,劉文筆之配偶為劉尤麗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資料之電子資訊檔案紀錄、戶口名簿欄之公文書,並據以核發前開登載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戶口名簿,足以生損害於我國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5年3月13日申請結婚登記後至95年3月31日劉尤麗入境我國前間之某日,劉尤麗再持前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相關文件,至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入境我國簽證事宜,經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因未察覺前開假結婚實情,而誤予准許核發停留簽證予劉尤麗,使劉尤麗得於95年3月31日入境我國,以此方式行使前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籍機關對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劉尤麗於95年3月31日以來臺依親名義順利入境後,即於95年5月12日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以來臺依親之名義,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劉尤麗之居留簽證而行使之,經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准許核發居留簽證,以此方式行使前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籍機關對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又於95年5月26日檢具前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至臺中市警察局外事課,填寫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申請劉尤麗之外僑居留證,而行使前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並使臺中市警察局外事課不知情之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劉尤麗之居留事由為依親,依親對象為夫劉文筆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外國人居留資料之電子資訊檔案紀錄及劉尤麗之外僑居留證之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劉尤麗之外僑居留證,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及對於外國人在臺管理之正確性。
三、馬安駿、官威成於印尼籍成年女子DEWIASMAWATI以不詳方式,於95年7月16日入境我國後,另共同基於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聯絡,於96年1月間某日媒介DEWIASMAWATI至臺中農場,非法為王瑞坤工作,並與王瑞坤約定DEWIASMAWATI每月薪資2萬2千元,由馬安駿、官威成直接向王瑞坤收取,而僅按月給予DEWIASMAWATI數千元不等之金額,其餘部分則作為報酬,渠等即以此方式共同牟利。
四、嗣員警接獲檢舉,於96年2月2日至上開臺中農場,經王瑞坤同意搜索,查獲金琳達、陳莉娜、史妮露、盧卿、DEWIASMAWATI,並另於96年4月11日至前揭嘉利花卉店,查獲DWIIRAWATI,且經陳志安主動交付上開馬安駿交付之印尼國護照影本、外僑居留證正本予員警查扣,而悉上情。
五、馬安駿為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可預見一般人均可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如不自行申辦,而係以收購方式取得他人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極有可能淪為犯罪集團用以詐取他人財物之工具,犯罪集團可能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及向他人取得之人頭帳戶詐欺被害人,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並作為犯罪贓款匯進提出之用,嗣再提領一空,致使被害人及司法機關追查無門,進而便利實施詐欺之財產犯罪。詎馬安駿竟仍基於幫助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報紙上刊登辦門號、手機換現金之廣告,嗣 游炳賢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未據上訴,而告確定)閱覽該訊息後,遂於95年10月9日至馬安駿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上雲科技社(登記地址為臺中市○區○○街○○○號2樓),由馬安駿協助填寫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資料,游炳賢則親自於申請書上簽名,向 威寶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游炳賢並將申辦所得之前揭門號SIM卡及手機,交予馬安駿,換取4000元現金。嗣馬安駿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後,旋以不詳代價,在不詳地點,將該門號SIM卡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11月28日11時許,前揭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電話與 涂曉玲 聯絡後,佯稱其中獎之事,並告知涂曉玲需再次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相關事宜,嗣涂曉玲即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自稱「 楊樹旺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聯絡,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佯稱涂曉玲得到香港彩票公司之高額彩金,但需先匯款12萬元之愛心捐款方可扣抵稅金,使涂曉玲陷於錯誤,於95年11月29日14時43分許至臺灣銀行博愛分行,臨櫃將12萬元之款項,匯入人頭帳戶 楊維宗 所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楊維宗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以97年度訴字第29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在案),嗣經該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提領一空。後經涂曉玲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六、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及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下同)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㈡關於上訴人即被告馬安駿(下簡稱被告)被訴範圍之記載容有未明,經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澄清起訴效力所及範圍,敘明就被告此部分犯行,因為與前案判決有重複,僅起訴起訴書第4頁第7行於93年12月10日盧卿入境後不久、94年12月16日行使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及使外事課警察登載不實的犯罪事實及於94年4月29日行使登載不實的戶籍謄本及使外事課警察登載不實的部分(參原審卷一第181頁)。本院自應就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所表明之範圍為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就本院後述所引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後述所引之傳聞證據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與本案之事實有關,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本案後述所引之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此外,本案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
一、認定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二、三犯行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除否認有何犯罪事欄二㈤所指變造陳燕娣之印尼國
護照、外僑居留證,並據以行使之犯行外,就其餘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對於上開行使變造陳燕娣之印尼國護照、外僑居留證犯行部分,辯稱:陳燕娣是假結婚方式進入臺灣,某日陳燕娣來找伊,請伊幫忙介紹工作,伊就介紹陳燕娣到陳志安經營的花店工作。伊每月向陳志安收取2萬2000元,從中抽取部分款項,其餘部分,最初幫陳燕娣存入伊幫陳燕娣向臺灣的銀行申請開立的存款帳戶內。之後,陳燕娣表示印尼家中要買地需要錢,伊就到臺中市第一廣場附近專賣外勞商品的店家,以非法匯兌方式,幫陳燕娣把款項匯到印尼。伊沒有變造陳燕娣之印尼國護照、外僑居留證,也沒有持以行使云云。經查:
1.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之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二㈤所指變造陳燕娣之印尼國護照、外僑居留證,並據以行使之部分外,其餘均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金琳達、陳莉娜、史妮露、盧卿、DWIIRAWATI、李雅蒂、黃木蘭、朱婉蒂、DEWIASMAWATI(最初係以 何愛梅 身分接受訊問)、王瑞坤、陳志安、李裕隆、黃保義、朱子華、林玉樹、陳萬來、吳國輝、陳宗發、劉文筆等人證述明確。且有柬埔寨王國女子金琳達之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入出境資料、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99年3月8日中市北屯戶字第0990001160號函及檢送陳金元與金琳達辦理結婚登記之資料及戶籍謄本(參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分二警偵字第0960004061號卷第67頁、96年度偵字第4278號卷五第86頁、原審卷二第4頁至第11頁)、印尼國籍女子陳莉娜之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入出境資料、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臺中縣大肚鄉戶政事務所99年3月10日中縣肚戶字第0990000600號函及檢送陳東發與陳莉娜辦理結婚登記之資料及戶籍謄本(參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分二警偵字第0960004061號卷第68頁、96年度偵字第4278號卷五第85頁、第117頁、原審卷二第14頁至第21頁)、印尼國籍女子史妮露之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入出境資料、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與我國籍男子史博文結婚取得之戶籍謄本(參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分二警偵字第0960004061號卷第73頁、96年度偵字第4278號卷五第84頁、第112頁、第113頁)、印尼籍女子盧卿之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入出境資料、我國籍男子黃宏仁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分二警偵字第0960004061號卷第66頁、96年度偵字第4278號卷一第0-5頁、卷五第87頁)、印尼籍女子李雅蒂之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基隆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99年9月30日基中戶字第0990003640號函及檢送李裕隆、李雅蒂辦理結婚登記之資料(參基隆市警察局基警刑大偵一字第0990069344號卷第25頁、99年度偵字第21926號卷第87頁至第93頁)、印尼籍女子黃木蘭之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結果、我國籍男子黃保義之國民身分證影本、高雄縣阿蓮鄉戶政事務所97年7月10日 阿鄉 戶字第0970001360號函及檢送黃保義與黃木蘭辦理結婚登記之資料、黃保義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戶籍謄本、外交部領事事務局97年7月10日領二字第0975129385號函及檢送黃木蘭申請中華民國簽證之申請資料(參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專勤隊署專二中市字第0970019500號卷第7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25頁)、印尼籍女子朱婉蒂之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外國人居留停留申請表、臺中市東區戶政事務所99年3月8日中市警外字第0990000728號函及檢送朱子華與朱婉蒂辦理結婚登記之資料、戶籍謄本(參原審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1073號卷第172頁反面、第174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05頁至第112頁)、印尼籍女子林露露之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99年3月22日中市西戶字第0990001299號函及檢送林玉樹與林露露辦理結婚登記之資料、戶籍謄本(參原審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1073號卷第188頁、第190頁反面、原審卷二第230頁至第237頁)、印尼籍女子陳哈优之外僑居留資料查詢、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99年3月12日中市西屯字第0990001203號函及檢送陳萬來與陳哈优辦理結婚登記之資料、戶籍謄本(參原審卷二第160頁至第166頁、原審卷三第151頁)、印尼籍女子吳杜蒂之簽證申請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服務事務大隊高雄縣服務站99年3月19日移署服高縣慧字第0998087830號函及檢送吳杜蒂入境登記表、高雄縣鳥松鄉戶政事務所99年3月8日鳥鄉戶字第0990000528號函及檢送吳國輝與吳杜蒂辦理結婚登記之資料、戶籍謄本(參97年度偵字第27082號卷一第257頁、原審卷二第76頁、第77頁、第186頁至第193頁)、印尼籍女子陳珊密之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高雄市楠梓區戶政事務所99年3月24日高市楠戶字第0990001259號函及檢送陳宗發、陳珊密辦理結婚登記之資料、戶籍謄本(參原審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1073號卷第198頁、原審卷第198頁至第205頁)、印尼籍女子劉尤麗之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出入境資料查詢、臺中縣梧棲鎮戶政事務所98年8月3日中縣梧戶字第0980001952號函及檢送劉文筆、劉尤麗辦理結婚登記資料、戶籍謄本、外交部領事事務局98年8月10日領二字第0985133354號函及檢送劉尤麗辦理簽證之申請資料(參桃園縣警察局龍潭分局龍警分刑字第00989003470號卷第121頁、第128頁、第129頁、第143頁至第162頁)、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圖、現場照片(參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分二警偵字第0960004061號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76頁、96年度偵字第4278號卷二第81頁至第9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
2.被告雖辯稱,其未行使變造之陳燕娣之印尼國護照、外僑居留證等特種文書等語。惟查:
⑴證人DWIIRAWATI於警詢中證稱:陳志安交給警方的陳燕娣
外僑居留證,是馬安駿給伊的。伊在印尼經由綽號「 阿偉 」之華人介紹,支付印尼盾350萬元,可以來臺灣工作,且是在店面工作,不是從事家庭看護工作。伊於93年9月、10月間,與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臺灣籍男子在印尼辦理結婚登記。之後伊約於94年3月間,持TRIPUJIASTUTI的護照、證件,以結婚名義入境臺灣,但後來面試沒有通過。馬安駿就帶伊去照相館拍照,把伊的照片貼在陳燕娣的外僑居留證上。
嗣後,馬安駿帶伊去花店工作,陳志安將薪水交給馬安駿。馬安駿每月會帶伊到銀行存入6000元到DIYANTI的帳戶等語(參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分二警偵字第096000號卷第1至2頁)。復於偵查中證稱:伊在印尼經人介紹,要以結婚的方式來臺灣工作,伊有到臺灣駐印尼辦事處辦理結婚相關事項,也辦成功。但伊不記得老公的名字。伊於94年3月第1次來臺灣,是馬安駿來機場接伊。馬安駿先帶伊到其家中居住,之後伊就被馬安駿帶到嘉利花卉店工作。伊來臺灣後,有再看過之前在印尼與伊結婚的人,當時是馬安駿帶伊和那位男子一起去臺北面談,但面談沒有通過,伊跟馬安駿說要回印尼,馬安駿沒有同意,再把伊帶回家,伊又在馬安駿家中住一陣子。之後,馬安駿就帶伊去花卉店工作。去花卉店工作前,馬安駿有把警卷內的居留證及護照影本給伊看,並要伊將裡面的資料背起來,那些文件就是後來伊工作的花卉店老闆所持有的那1份。居留證及護照雖貼有伊的照片,但相關身分資料並不是伊的資料。馬安駿有帶伊去銀行,以居留證上該名女子名義開戶,並表示每月會幫伊存6000元至該帳戶等語(參96年度偵字第4278號卷五第54頁至第55頁、第100頁)。
⑵證人陳志安於警詢時證稱:警方於96年4月11日在伊經營的
嘉利花卉店查獲的外籍女子(即DWIIRAWATI)名叫「陳燕娣」。馬安駿到伊店裡消費時,看伊店內工作繁忙,問伊需不需要請外勞,是合法的有工作證、居留證。伊就請馬安駿帶外勞過來看看,馬安駿於94年10月、11月間就帶該名遭查獲的外籍女子來伊店內工作。當時,馬安駿表示是從事人力仲介,並拿名片、陳燕娣的居留證、護照影本給伊看。伊因為有看到證件,才聘請該名外籍女子在店內工作。伊與馬安駿約定陳燕娣每月薪資2萬2000元,並包吃、住,薪資是直接交給馬安駿,由馬安駿轉交給陳燕娣,馬安駿並表示會處理勞保、健保事宜。警方查扣的陳燕娣之居留證、護照影本【影印附於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分二警偵字第096000號卷第15頁背面、16頁正面及第18頁正、反面】,是伊保管的,伊不知道該名女子是冒用陳燕娣的身分,伊是看居留證、護照影本上的照片與伊聘請的該名外籍女子相同,伊才會聘請等語(參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分二警偵字第096000號卷第5頁至第7頁)。並有陳燕娣之印尼國護照影本、外僑居留證扣於另案可佐。復於偵查中證稱:在庭的DWIIRAWATI是馬安駿介紹到伊店內工作的。伊提出的名片【影本附於96年度偵字第9673號卷第8頁】是馬安駿拿給伊的,馬安駿表示其是從事合法外勞仲介,可以介紹外勞來工作。馬安駿帶
DWIIRAWATI過來時,有出示DWIIRAWATI的護照正本和居留證給伊看,伊核對護照及居留證上的相片符合,且當時看起來並沒有異狀,伊認為沒有問題後,馬安駿就把護照正本收回,而給伊護照影本,居留證則給伊正本。警卷內陳燕娣的居留證及護照影本,就是馬安駿拿給伊的。居留證看起來有點毀損,是因為不小心放到洗衣機洗到。伊與馬安駿口頭約定DWIIRAWATI每月薪資2萬2000元,直接交給馬安駿等語(參96年度偵字第4278號卷五第52頁至第54頁、第123頁至第124頁、第129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伊有填寫陳燕娣的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及一般外籍居留證補發切結說明書(參96年度偵字第4278號卷五第114頁、第116頁),但切結說明書中陳燕娣的原文名不是伊簽的。陳志安提出的名片確實是伊所有。伊有介紹1名外籍女子至陳志安的花卉店工作,當時約定伊每月跟陳志安收2萬2000元,伊一直收取到95年年底。警卷所附的陳燕娣之居留證、印尼國護照影本,是伊出示並交付給陳志安的等語(參96年度偵字第4278號卷五第129頁至第131頁)大致相符,足見證人陳志安前揭證述堪以採信。
⑶真正之陳燕娣係於93年6月3日由被告安排與我國籍男子廖俊
型以假結婚方式進入臺灣,並經被告媒介至臺中農場非法工作,且於93年12月9日為警於臺中農場查獲等情,業據真正之陳燕娣於警詢、廖俊型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參96年度偵字第4728號卷六第53頁至第54頁、第42頁至第43頁)。並有真正之陳燕娣當時申請外僑居留證之外國人居留證停留案件申請表、外僑居留證影本附卷可參(參96年度偵字第4728號卷六第49頁、59頁)。互核比對查獲真正之陳燕娣當時申請外僑居留證之外國人居留證停留案件申請表、外僑居留證影本,及證人陳志安提出由被告交付予其保管之陳燕娣印尼國護照影本、外僑居留證,其上所附外籍女子之照片相異,顯非同一人,且陳志安所提出上開證件上之外籍女子照片,確為本案遭查獲之DWIIRAWATI之照片,佐以DWIIRAWATI並無申請入境臺灣簽證之資料,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96年10月3日領二字第0965130612號函在卷足憑(參96年度偵字第4728號卷六第72頁)。足見證人DWIIRAWATI上開證述應堪採信。
另參以本案遭查獲之外籍女子史妮露、金琳達、盧卿、陳莉娜一入境臺灣後,其等所持之外國護照均遭被告取得,業據證人史妮露、金琳達、盧卿、陳莉娜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參96年度偵字第4278號卷五第15頁、28頁),足認被告會收取保管其安排假結婚進入臺灣之外籍女子之護照一情。而真正之陳燕娣既係被告安排以假結婚方式進臺灣,被告自可取得真正陳燕娣之印尼國護照,嗣再將DWIIRAWATI之照片上黏於該護照上甚明,是本院認被告應係變造陳燕娣之印尼國護照,而非偽造該印尼國護照。
⑷綜上,被告係填寫並提出陳燕娣之一般外籍居留證補發切結
說明書、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及陳燕娣與廖俊型之戶籍謄本,向臺中市警察局申請補發取得陳燕娣之外僑居留證。嗣被告為媒介面試未通過無法以依親名義居留於臺灣之
DWIIRAWATI至陳志安所經營之前揭花卉店工作,遂帶DWIIRAWATI至相館拍照,取得DWIIRAWATI之照片後,將之黏貼於其之前因安排真正陳燕娣以假結婚之方式進入臺灣時,而取得保管之真正陳燕娣之印尼國護照正本、申請補發取得之外僑居留證,之後並提出予陳志安觀看,且將護照影本、外僑居留證交予陳志安保管等事實堪以認定。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洵不足取。是被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此部分犯行亦已堪認定。
3.至被告所辯稱,伊係受僱於官威成所負責之吉安仲介公司、金晉安仲介公司,並擔任外務人員,伊於上二公司任職期間所為皆係受官威成指示,伊係負責辦理外國人與無結婚真意之我國籍人頭丈夫之假結婚、結婚登記暨外國人入境申請等手續,媒介、接送該入境外國人至雇主處工作及向雇主收取所媒介外國人工作報酬工作等節,業據提出服務於金晉安仲介公司時所印製之名片、服務於吉安仲介公司時之勞工保險卡影本等為憑(參本院卷第193至195頁),再經本院訊問證人 許陽明 、王瑞坤2人,核亦為相同之證述內容(參本院卷第188至192頁),另有勞工保險局函覆之被告投保資料、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覆之吉安仲介公司、金晉安仲介公司登記、章程及解散等相關檔案資料影本(參本院卷第208至231頁)在卷可憑,是被告上揭所辯各節,自堪信為真實。
㈡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欄二、三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認定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五部分犯行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供承,同案被告游炳賢(下僅稱姓名)有於95年
10月9日至被告經營之前揭上雲科技社,申請威寶公司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由伊負責辦理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上開犯罪事實欄五所載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有辦理,伊負責讓他們簽名,其他是公司會有人拿文件來,讓其他公司的人去處理;另於原審辯稱,游炳賢係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並搭配手機1支,伊以4000元價格向游炳賢收購手機,門號SIM卡則在游炳賢面前直接剪掉,伊沒有將門號SIM卡轉賣予詐欺集團使用等語。惟查:
1.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游炳賢於95年10月9日至被告經營之上雲科技社申辦,並由被告負責處理之事實,業據被告及游炳賢供承在卷,並有威寶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書1份附卷可稽(參原審卷一第50頁至第52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而前揭之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於95年11月28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涂曉玲佯稱中獎一事,並告知需再次撥打游炳賢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相關事宜,嗣被害人涂曉玲即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自稱「楊樹旺」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絡,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被害人涂曉玲得到香港彩票公司之高額彩金,但需先匯款12萬元之愛心捐款方可扣抵稅金,使被害人涂曉玲陷於錯誤,於95年11月29日14時43分許,至臺灣銀行博愛分行,臨櫃將12萬元之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頭帳戶楊維宗所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害人即證人涂曉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參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清警偵字第0950042812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96年度偵字第5238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並有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楊維宗上開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參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清警偵字第0950042812號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32頁至第37頁)。游炳賢至上雲科技社,由被告為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供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被害人涂曉玲詐欺取財之用一節,至為灼然。
2.游炳賢於96年1月30日警詢時供稱:伊在報紙廣告看到申辦電話門號及手機可以換現金之資訊,因為缺錢花用,於95年10月9日至上雲科技社辦理威寶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馬安駿為其辦理,申辦後,伊沒有拿到該電話門號及手機,馬安駿表示要1個月後才可以拿到手機及門號,要伊1個月後才來拿,馬安駿有給伊2500元。馬安駿將門號及手機都取走,其應該要把門號交還給伊,僅能取走手機才對。申請書上0000000000號電話是伊使用的電話等語(參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清警偵字第0950042812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嗣於96年4月19日偵查時供陳:伊看自由時報廣告有寫辦手機門號換現金,所以伊按照廣告上面的地址至上雲科技社,申辦威寶電信的門號,伊辦門號時沒有支付任何費用。是店家詢問相關資料後幫伊填申請書,但伊最後有簽名,辦好後店家把手機拿走,並表示1星期後要給伊門號及金錢。但後伊去拿的時候,店家表示還沒有下來,之後接到帳單時,伊才知道其實門號有辦好,店家本來說要給伊2500元,但後來沒有給等語(參96年度偵字第5238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又於96年4月26日偵查中供稱:伊雖然有填具卡片請款單,但那是到店內申請時就填寫,馬安駿沒有給伊4000元。伊接電話帳單時有先打電話去上雲科技,馬安駿說要找兄弟跟伊講,伊覺得不妥,才直接打給威寶電信停話等語(參96年度偵字第5238號卷第22頁)。嗣於96年6月8日偵查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伊看自由時報刊登可以辦門號換現金的廣告,伊依報紙上的地址至上雲科技社辦理手機門號,伊辦理手機門號時沒有支付任何費用。本來應該拿到手機及門號,但馬安駿表示只要把手機交給其,其會給伊2500元。但伊填好申請書後,馬安駿沒有給伊任何手機門號或現金,直到半個月後,威寶公司寄電話費給伊,伊才知道當時馬安駿已經辦成功,卻沒有給伊手機門號及現金。馬安駿表示幾天後再去拿,可是伊幾天後再過去時,店門是關的,伊打電話給馬安駿,馬安駿表示沒有就是沒有。伊接到威寶公司的帳單,發現有撥打的紀錄,且有漫遊費用,伊就打電話給電信公司要求停話。伊只有在申請資料上簽名,其餘部分是馬安駿幫伊填的。卡片提領請款單、領取切結書,也都是伊簽名的。伊當時填寫2份申請書,但沒有注意看是哪2份申請書,也不知道電信公司,後來伊去臺灣大哥大要辦理易付卡時,櫃臺人員表示伊已經辦了臺灣大哥大的易付卡,伊才猜想當時可能是填威寶及臺灣大哥大的申請書等語(參96年度偵字第5238號卷第45頁至第46頁)。復於原審97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有去辦電話,也有簽名,但沒有拿到錢。伊辦的那支電話不用錢,當時馬安駿告訴伊,要3天後電話才能上線。伊3天後去上雲科技社,結果該公司已經關門。伊於15天後,打電話到威寶公司,表示伊沒有使用該支電話,也沒有拿到
SIM卡,並辦理停話等語(參原審卷一第39頁)。嗣於原審97年11月4日審理程序時供稱:(審判長問:提示96年度偵字第5238號卷第51頁至第53頁,威寶公司停話、復話及通聯紀錄,有何意見?)伊確時有打電話到威寶公司掛失,辦手機3天後,伊要去拿手機,找不到馬安駿,伊就去中港路的友達通訊,友達通訊告知伊上雲科技會盜用卡片,叫 伊馬上 去停話,伊就打電話給威寶公司停話,但伊不知道是誰復話。伊去上雲科技辦2支門號,1支是遠傳的,遠傳的卡片有給伊,威寶的卡片則沒有拿到,遠傳的門號是0000000000號等語(參原審卷一第59頁)。再於原審100年6月29日審理程能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是到馬安駿經營的手機行申請手機,才認識馬安駿。伊在馬安駿的手機行,辦理威寶及遠傳的電話號碼。伊辦理手機時,馬安駿要伊寫資料簽名,辦理過程約半個小時。馬安駿說2小時後給伊門號,後來伊去拿門號時,馬安駿只有給伊遠傳的門號,並表示威寶的門號要過2天才能給伊,但伊2天後到店裡要拿電話號碼時,店沒有開。卷附的卡片提款請款單、手機SIM卡領取切結書是伊簽名的。伊也有在申請書上簽名。伊沒有收到威寶的門號及馬安駿給的現金。伊辦理2支手機是因為伊於95年8月8日出獄,自己要用的。伊沒拿到威寶的門號,一開始沒有理會,想說反正伊也沒有用,且伊也不知道威寶的門號是幾號,沒有辦法辦理停話。另外伊當時沒有拿到威寶的門號,就以為威寶公司門號申請不成立,沒有辦成。直到過了半個月或1個月,伊收到威寶的電話帳單,才知到門號有辦成功。伊收到帳單後,即打電話與威寶公司聯絡,表示伊沒有使用該支電話,伊不會付費,要退掉,但之後過半個小時又被復機使用,伊不知道是誰復機的。伊是收到卷附的95年10月26日至95年11月25日的1000多元的通話費用帳單【附於原審卷三第218頁】後,才打電話去威寶公司辦理停話。伊沒有收到第1個月的帳單【附於原審卷三第217頁】,也沒有繳該期的579元費用,伊不知道是誰幫伊繳的。帳單寄送地址樹孝路67巷2弄1號3樓是伊的地址等語(參原審卷三第302頁至第307頁)。
3.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在臺中市○區○○路○○○號經營上雲科技社,從事通信手機買賣。游炳賢於95年10月9日至上雲科技社,申辦威寶0000000000號電話門號,並搭配手機1支,威寶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是伊填寫後,交予游炳賢確認簽名。伊當天以4000元向游炳賢收購門號搭配的手機及配件包,而門號卡片則是當日申請時開通後,即在游炳賢面前當場剪掉做廢。伊有手機及SIM卡領取切結書、門市卡片提款請款單可佐證。伊沒有告訴游炳賢申辦電話門號要1個月後才可以領到電話門號SIM卡及手機,申辦電話門號及手機是完成申請手續後即可領取電話門號SIM卡及手機。伊收購手機是要作為轉賣之用,該手機不搭配門號,可以販賣到9000元。伊沒有將上開門號SIM卡轉賣給詐欺集團使用等語(參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清警偵字第0950042812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另於96年4月26日偵查時供稱:客戶向伊申請門號後,因為怕客戶將SIM卡拿去供詐欺集團使用,所以會當著客戶的面把SIM卡剪掉。伊不知道客戶向伊申辦手機門號之目的是什麼。但因為同行都知道有些辦門號的人看起來怪怪的,所以就把客戶申辦的SIM卡剪掉,以免客戶拿去供詐欺集團使用。如果有客戶申辦門號,伊可以賺到電信公司給的退佣,客戶申辦手機門號不用支付費用。客戶向伊申辦手機門號可以取得手機,有時候客戶會賣給伊,伊以市價收購。游炳賢有向伊申辦過手機門號,伊把游炳賢申辦的門號SIM卡剪掉,並以4000元向游炳賢收購申請的手機。伊提出的卡片提領請款單、手機SIM卡領取切結書,就是游炳賢申請手機門號的相關資料。卡片提領請款單中載明4000元部分,就是伊向游炳賢購買手機,但沒有明確寫到與購買手機有關。領取切結書記載游炳賢領到門號SIM卡,但伊是將門號SIM卡剪掉。如果游炳賢還要再取得門號SIM卡,可以再向電信公司申請補發,如果游炳賢有申請,伊會給游炳賢補發費用300元。伊有在報紙上刊登辦門號、手機換現金的廣告等語(參96年度偵字第5238號卷第22頁)。嗣於97年11月4日原審審理時先供稱:游炳賢向伊申辦手機,因為給游炳賢現金,而上手也不會將手機給伊,所以伊沒有將手機交給游炳賢。伊忘記SIM卡如何處理等語(參原審卷一第58頁)。旋改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有經營上雲科技社,游炳賢有到上雲科技社申請0000000000號門號,卷附的門市卡片提領請款單、手機及SIM卡領取切結書,是游炳賢向伊申辦門號時,所簽的文件。文件上除了游炳賢的名字、住址、手印等部分,是游炳賢寫的及蓋手印外,其餘部分是伊填寫的。游炳賢是辦門號換現金,所以沒有交付手機。伊有拿到該門號SIM卡,但上手沒有給伊手機。門號SIM卡只要一開通,伊就會拿給客戶。之前偵查說是當游炳賢的面剪掉SIM卡,但因為時間很久,伊忘記是剪掉,還是交給游炳賢。如果客戶不要門號SIM卡的話,伊就會剪掉,客戶要用的話,就拿給客戶。伊確實有給游炳賢4000元,游炳賢也有上開文件上簽名蓋章等語(參原審卷第58頁至第60頁)。
4.經比對游炳賢及被告上開前後多次供證述內容可知:⑴游炳賢於警詢、偵查時均供承係因為缺錢,在報紙上看到辦
電話門號、手機換現金的廣告,才依報上所載地址,到被告經營的上雲科技社申辦威寶公司0000000000號門號,而被告馬安駿於偵查中亦供認有於報上刊登辦門號、手機換現金的廣告等情,佐以上開威寶公司0000000000號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載有聯絡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參原審卷一第50頁),游炳賢並於警詢供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其使用等節。可見游炳賢於申請威寶公司上開門號時,已有其他行動電話可使用。堪認游炳賢至被告經營之上雲科技社申辦上開威寶公司門號,係為辦門號、手機換現金無訛。是游炳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係因95年8月間甫出獄,要辦門號供自己使用乙節,即難憑採。
⑵游炳賢固稱根本未取得申辦之手機、門號及現金,且被告應
該只能拿走手機,門號要還給伊。因為被告表示門號,要過幾天才能取得,伊之後再去拿門號時,店已經關門,伊沒有拿到門號SIM卡,未交給詐欺集團,都是被告做的等語。惟游炳賢於警詢時先稱:被告表示1個月後才能拿手機及門號,被告有給伊2500元等語(參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清警偵字第0950042812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嗣於偵查中改稱:
辦好之後店家把手機拿走,說好1個星期後要給伊門號及2500元,但後來伊去的時候,被告說還沒有下來等語(參96年度偵字第5238號卷第17頁)。復再改稱:被告表示要過幾天後再去拿手機、門號或現金,可是幾天後伊去上雲科技社,店門是關的,伊打電話問被告,被告表示沒有就是沒有等語(參96年度偵字第5238號卷第46頁)。另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被告告訴伊,3天後電話才能上線,伊3天後至上雲科技時,該公司已經關門等語(參原審卷一第39頁)。可見游炳賢不但對於有無取得手機,手機是否遭店家拿走、有無取得現金,前後所述矛盾,且就被告告知可以取得門號SIM卡之時間長短,前後所述不同,是其上揭所述,已堪存疑。另游炳賢於偵查中均陳稱:伊是接到威寶公司門號之帳單,才知道有申辦成功,即打電話要求威寶公司停話等語。而於原審100年6月29日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伊沒拿到威寶的門號,一開始沒有理會,且不知道門號是幾號,沒有辦法辦理停話。並以為門號申請不成立,沒有辦成。直到伊收到卷附的95年10月26日至95年11月25日的1000多元的通話費用帳單(參原審卷三第218頁)後,才打電話去威寶公司辦理停話等語。惟上開威寶公司門號,於95年10月9日啟用,於同年月12日下午3時0分16秒,致電客服中心辦理掛失停話,復於當日下午3時30分42秒辦理復話,並無任何申請補發SIM卡紀錄等情,有威寶公司96年7月9日威(客)字第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參96年度偵字第5238號卷第51頁),堪認游炳賢供稱係收到帳單後有辦理停話,核與客觀事證不符,顯難採信。游炳賢雖於97年11月4日原審審理程序時,在審判長提示上開威寶公司函文時,陳稱:伊辦手機3天後,要去拿手機,找不到被告,伊就去中港路的友達通訊,友達通訊告知伊上雲科技會盜用卡片,叫伊馬上去停話,伊就打電話給威寶公司停話等語(參原審卷一第59頁)。惟其於偵查中就此掛失停話部分均稱,係收到帳單後才去辦理,直至原審法院提示前揭函文後,始改稱上情,且其於原審100年6月29日審理時具結時,又證述係收到威寶公司帳單,才辦理停話等語。可見其於97年11月4日所述,顯係附和上開函文,以為卸責,自難遽信為真實。另門號0000000000號係臺灣大哥大之門號,而此門號於95年2月6日至95年10月26日由 潘國志 承租使用。於96年1月17日至98年1月20日,則由 張秀卿 承租使用等情,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0年4月7日法大字第100044181號函在卷可稽(參原審卷三第107頁),足認游炳賢於原審97年11月4日審判期日陳稱同一天尚有辦理遠傳0000000000號門號,並有得門號SIM卡使用云云,顯屬無據。
⑶衡情,游炳賢既為辦門號、手機換現金,而申辦上開威寶公
司門號,其顯然必須將申辦之門號、手機交還予被告,以換取現金甚明。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供述及證述有交付現金4000元予游炳賢。佐以游炳賢於警詢時亦供稱有取得2500元,且初於偵查中 陳明 辦好之後店家把手機拿走等情(96年度偵字第5238號卷第17頁)。參以由游炳賢親自於門市卡片提領請款單、手機及SIM卡領取切結書上簽名,門市卡片提領請款單更記載「應領金額4000元、已領金額4000元、總領金額4000元」一節。衡以,一般負責替客戶辦理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業務之通訊行,為確保該申辦門號之客戶確有取得門號SIM卡及手機,通常會在交付手機及門號SIM卡時,同時請該申辦門號之客戶簽名切結,作為確認其已依約交付手機及SIM卡之證明文件,是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人應係在實際取得手機及SIM卡之際,才會簽名該切結書,以示取得所申辦之門號SIM卡及手機,始符常情,而游炳賢既是辦門號、手機換現金,其當時若無以申辦之門號、手機換得現金4000元,豈有簽署上開文件之理。堪認游炳賢確有取得申辦之上開門號、手機,並再將之交還被告,以換取現金4000元甚明。而游炳賢係以門號、手機換取現金,則自不可能再取得門號、手機使用;是游炳賢所稱:被告應將門號交還予伊,被告要伊過幾天後再去拿門號云云,顯與常情事理相悖。游炳賢固於警詢陳稱係取得2500元,而與被告之供述不符,亦與上開請款單記載未合,堪認游炳賢於警詢所述之金額,或有可能因時日經過已久,致其此部分記憶有錯置模糊之處所致,本院即難遽信為真。綜上,被告游炳賢係以辦理上開威寶公司門號、手機向被告換得4000元,並將該門號、手機交還予被告,容認被告處置該門號之事實已堪認定。
⑷游炳賢係以辦理上開威寶公司門號、手機向被告換得4000元
,並將該門號、手機交還予被告,容認被告處理前揭門號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固均辯以:游炳賢申辦門號及搭配手機當天,就可以取得手機、門號SIM卡,伊在游炳賢面前,當場將0000000000號門號剪掉,並以4000元向游炳賢收購云云。惟該門號於95年10月9日當天啟用,僅於同年月12日下午3時0分16秒辦理掛失停話,復於當日下午3時30分42秒辦理復話,並無任何申請補發SIM卡紀錄等情,已有上開威寶公司函文可稽(參96年度偵字第5238號卷第51頁),並有該門號95年10月9日至同年11月30日之雙向通話明細表1份附卷足憑(96年度偵字第5238號卷第52頁至第53頁)。被告辯稱已將該門號SIM卡剪掉,顯與客觀事證不符,實難採信。又被告所辯之公司其他人會來拿文件由其他人處理乙節,亦未據被告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認,亦不足採信。至卷附手機及SIM卡領取切結書固記載:「本人游炳賢於民國95年10月9日於上雲授權經銷商,申請大哥大門號一門(明細如下:0000000000號),同時以優惠價格購買一部專案手機,於手機及SIM卡領取後,若因個人需要與承辦單位或授權經銷商另行變更手機交易內容,但此項交易不影響本人與威寶電訊公司之合約…」等情。而門市卡片提領請款單記載:「本人游炳賢於民國95年10月9日,簽收各類門號行動電話卡1張、專案手機1支。…」等情(參96年度偵字第5238號卷第32頁、第33頁)。惟游炳賢為換取現金4000元,已將實際申辦取得之門號、手機返還予被告,業如前述。且上開文件亦記載游炳賢領得手機1支,然該手機實際上已由被告收購一節,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準此,自不得以上開文件記載游炳賢簽收門號行動電話卡1張,遽認游炳賢已領回該門號SIM卡,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游炳賢既以上開威寶公司門號、手機向被告換得4000元,並將該門號、手機交還予被告,而該門號自95年10月9日即啟用,且無任何補發門號SIM卡之紀錄,堪認係被告將該門號SIM卡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至為灼然。
5.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衡諸現今社會常情,一般人至電信公司或授權之通訊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故倘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需要,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所申請之門號,較為合理,若非具意圖以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從事不法用途,以逃避追緝,應無使用他人門號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提供自己行動電話門號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門號取得不法所得,並隱匿該門號實際使用人身分,使他人難以追索,以利犯罪之順利進行。另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此等犯罪,多數係利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聯絡之工具,此亦為媒體所廣泛報導。而被告游炳賢於申辦上開威寶公司門號、手機換取現金時,業為37歲之成年人,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且具國中學歷(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清警偵字第0950042812號卷第11頁),被告於斯時,則為39歲之成年人,亦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並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清警偵字第0950042812號卷第14頁),其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依其等之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實難諉為不知。而被告竟在報紙上刊登辦門號、手機換現金之廣告,並支付金錢代價,換取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再將收購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故游炳賢將上開威寶公司門號SIM卡交予被告,換取現金,被告再將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其等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後,可能利用前揭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應可預見,仍由游炳賢申辦後,交予被告,被告再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其等容認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上開門號SIM卡,是其等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至明。被告前開所辯,要屬事後避就卸責之詞,尚不足採。
6.綜上,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五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㈠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
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分述如次:
1.刑法第28條:「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之規定,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佈,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二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故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二之行為時,關於罰金之最低額,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後,上開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3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後之罰金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3.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折算為1日。
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所為犯行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5.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5點第3項參照)。按牽連犯之特色在於各行為所犯各罪間,有牽連關係存在,刪除後,原則上原各自獨立之數個犯行,應回歸數罪併罰之規定處理,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犯罪事實欄二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55條後段規定論以牽連犯,最有利於被告。
6.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被告在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期間內多次所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之犯行,符合舊法對於連續犯規定強調「概括犯意」及「罪名同一」之主、客觀要件,尚有論以裁判上一罪之餘地。但依新法對於上開反覆實施犯罪模式之對應處置,除合於「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外,則僅能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個別處斷。被告所為前揭犯行於客觀上截然可分,尚不具時、空之密接性,而無「接續犯」規定之適用;又上開犯罪本質上未必存在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更無意將多次行為擬制為單一犯罪之獨立構成要件,亦與學說上「包括一罪」之定義有間。是以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如依新法處斷,僅能將其個別犯罪行為,論以數罪而併合處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
7.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嗣修正後刑法將罰金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當不致因加減其最低度,而產生不滿1元之零數,允宜與有期徒刑相同,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因而併入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因此,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當以僅加重最高度罰金刑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
8.經綜合上述刑法修正前、後條文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應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至於易刑處分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不包括在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之「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範圍,應逕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8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3號、第6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附此敘明。
9.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上揭刑法施行法條文既已另行規定罰金數額之提高方式,則就普通刑法關於罰金刑部分,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轉換貨幣單位後再予以提高倍數,且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二犯行後,就業服務法先後曾於95年5月
30日、96年5月23日、96年7月11日、97年8月6日、98年5月13日迭經修正,惟均與被告此部分犯行所應適用之法條尚無關聯,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
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拒發簽證:一、在我國境內或境外有犯罪紀錄或曾遭拒絕入境、限令出境或驅逐出境者。二、曾非法入境我國者。三、患有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社會安寧之傳染病、精神病或其他疾病者。四、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五、曾在我國境內逾期停留、逾期居留或非法工作者。六、在我國境內無力維持生活,或有非法工作之虞者。七、所持護照或其外國人身分不為我國承認或接受者。八、所持外國護照逾期或遺失後,將無法獲得換發、延期或補發者。九、所持外國護照係不法取得、偽造或經變造者。十、有事實足認意圖規避法令,以達來我國目的者。十一、有從事恐怖活動之虞者。十二、其他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者。」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持外國護照申請簽證,應填具簽證申請書表,並檢具有效外國護照及最近六個月內之照片,送外交部或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核辦。」、「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得要求申請人面談、提供旅行計畫、親屬關係證明、健康檢查合格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財力證明、來我國目的證明、在我國之關係人或保證人資料及其他審核所需之證明文件。」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可知,外國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其申請入境之事由是否屬實,主管機關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應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並非一經聲明,即有登載之義務。是上開受理申辦簽證業務之公務機關縱使因被告或前揭外籍假結婚女子提出上開登載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申辦入境臺灣之簽證,致將我國籍假結婚男
子、外籍假結婚女子虛偽締結之婚姻關係,記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文件上,然因其負有實質審查內容真偽之義務,就此部分尚無另行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可言;惟上開公務機關之承辦人員既不知悉被告或前揭外籍假結婚女子提出之戶籍謄本內容不實,被告或前揭外籍假結婚女子持該戶籍謄本對不知情之人有所主張,仍屬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應予辨明。
㈡按外國人取得居留資格後,應於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外
僑居留證,96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2條定有明文。另已入國者,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辦申請居留事項;申請居留案件,其資料不符或欠缺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送達翌日起15日內補正;外國人申請外僑居留證,應備外僑居留證申請書、護照及居留簽證、其他證明文件,及最近半身脫帽正面照片2張,送主管機關(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設立前,此項業務係由外國人居留地之警察局)辦理,此觀97年2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第8條之1及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辦法第5條第1項、第18條等規定甚明。對照現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入出國及移民署受理下列申請案件時,得於受理申請當時或擇期與申請人面談。必要時,得委由有關機關(構)辦理:一、外國人在臺灣地區申請停留、居留或永久居留。二、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停留、居留或定居。」,惟上開規定係於96年12月26日由總統公布之該法修正條文所增列,於被告於為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當時之入出國及移民法中,並無相類似之面談審查機制。則參諸該法於修正前、後之制度設計,應可認定修法前關於核發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之流程中,入出國及移民署或警察機關僅係就申請人所提各項身分資料進行形式審查,而非就其有無婚姻實質或隱藏來臺真意逐一探詢、查問。至於核發外僑居留證後,主管機關事後雖應對該外國人執行查察登記其從事之活動是否與居留目的相符等實質事項,惟此僅係主管機關事後查察、判斷有無撤銷外僑居留證事由存在之規範,此觀外國人居留或永久居留查察登記辦法(此辦法業於被告上開行為後之97年8月1日,經內政部臺內移字第0970948022號令修正及發布,該辦法之名稱亦修正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實施查察及查察登記辦法)第2條、第5條、第6條之規定,亦甚明確,自不得以此反謂主管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時,即有實質審查權限。是以,被告、官威成、我國籍人頭丈夫、外籍假結婚女子共同持內容不實之戶籍謄本前往所轄警察局申辦外僑居留證,致使承辦人員在該證件上之居留事由欄位內,登載假結婚之對象及其稱謂,仍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行為。另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具特許外國人在我國居住之性質,自屬特許證之一種,則變造乃至持之以行使該變造之外僑居留證,自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㈠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其就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㈤、㈧,另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應依同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論處。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㈤,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應依同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論處。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犯罪事實欄五所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㈤所所為行使變造護照,涉犯違反護照條例第24條第2項之罪,惟查本件被告所持係變造之印尼國護照,而綜觀護照條例第1條限於中華民國護照之申請、核發及管理始有該條例之適用意旨;又依據護照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條例所稱之護照,指中華民國國民在國外旅行所使用之國籍身分證明文件。」可知該行使變造外國護照行為,顯非該條例所保護規範之客體,是其規範、處罰之對象應僅限中華民國外交部所製定之護照,並不包括外國製發之護照,故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涉犯護照條例第24條第2項之罪,尚有未洽,附此敘明。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㈠至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罪事實欄二㈤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㈣、㈥至所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分別與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㈣、㈥至所示之官威成、我國籍人頭丈夫、外籍假結婚女子,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㈤所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與官威成、外籍女子DWIIRAWATI間,亦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行使使公員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與官威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江」之成年男子、陳建全、馬娣拉、劉文筆、劉尤麗,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上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基本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1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行使使公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均係達成其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目的之手段,彼此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論處。而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三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行、犯罪事實欄五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均係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後所犯,與其上開95年7月1日前所犯從一重處斷之連續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部分,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自88年起即患有精神分裂症(症狀為社會功能退化、
怪異想法、幻聽),此有被告提出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簡稱臺中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等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92至94頁);再經本院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為鑑定,其精神疾病史:「馬員在國中時精神分裂症首次發病,症狀為被害妄想,易怒,會有暴力及罵人的衝動,因此當時曾多次入住靜和醫院,之後大多在明功堂以及臺中榮總精神科門診接受藥物治療,馬員表示由於服藥之後會感到鎮靜以及手部抖動,對於藥物順從性不佳,因此會聽到命令式和罵人的幻聽,也會有關係意念,但最近幾年並未有因為以上原因至精神科病房住院的記錄,也能維持原本工作。...」;另精神狀態檢查情形:「鑑定過程中,馬員意識清醒,外觀儀容不整潔,態度配合,情緒平淡無起伏,口語表達用字內容少,行動較為緩慢,行為呈現精神活動遲滯的現象,思考部分仍有部分關係意念,目前偶爾仍有幻聽。在林(馬之誤繕)員敘述的過程中,對人物和地點的定向感能夠正常回答,但對於過去事件時間點的記憶有受損」。經綜合其個案史及檢查結果,鑑定意見認:「一、馬安駿目前為慢性精神分裂症患者。二、馬員對事務的判斷能力,辨識其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顯著受損。因此馬員鑑定結果並未達完全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而是依其辨識行為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此有該院100年12月28日中榮醫企字第1000024892號書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查(參本院卷第232至236頁),稽之上開鑑定報告書之內容,該院精神科專科醫師於鑑定過程中與被告進行臨床會談,以瞭解被告個案史,再針對被告身體及精神狀態進行檢查,並與被告晤談評估,始完成鑑定結果,該鑑定過程嚴謹且有精神醫學之依據,應具有高度可信性,而足認被告在行為時,確實受其所罹患之上開精神分裂疾病影響,其行徑顯與常人有異,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是被告於本件如犯罪事實欄二、三、五等各犯行案發時,均係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自應適用該條項之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並就其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罪刑同時具有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民國96年7月4日經總統
令公布,於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上開犯罪行為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所犯各罪均應減其刑期2分之1。
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600號移送
併案關於被告所為就黃保義與黃木蘭假結婚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部分,與本案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併予審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1477、24561號移送併案關於被告所為就朱子華與朱婉蒂、林玉樹與林露露、陳萬來與陳哈优、吳國輝與吳杜蒂、陳宗發與陳珊密假結婚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部分,均與本案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併予審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
24208號移送併案關於被告所為就劉文筆與劉尤麗假結婚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部分,與本案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亦併予審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1926號、100年度偵字第11901號移送併案關於被告所為就李裕隆與李雅蒂假結婚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他為他人工作等犯行部分,與本案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因認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1.被告係先後受僱於吉安仲介公司及金晉安仲介公司而與公司負責人官威成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2.被告自88年起即患有精神分裂症(症狀為社會功能退化、怪異想法、幻聽),雖未完全喪失對現實之判斷能力,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即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著減低。是被告於案發行為時係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應適用該條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1901號移送併案關於被告所為就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李雅蒂非他為他人工作等犯行部分,與本案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以上均為原審未及審酌部分,容有未洽;本件被告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受僱於官威成,然為求私利,仍受官威成指示,
並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工,進而安排均無結婚真意之我國籍男子與外籍女子假結婚,使外籍女子得以入境我國,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來臺、在臺管理、戶籍身分管理之正確性,並媒介部分其安排假結婚入境之外籍女子非法為他人工作,且為求順利媒介DWIIRAWATI至花卉店工作,甚且變造陳燕娣之印尼國護照、外僑居留證,並據以行使。被告之行為使本國勞工之工作權受損害,且未將外籍女子工作應得之薪資全數給付予該外籍女子,影響該等外籍女子之權益,危害社會秩序匪淺,並損及我國之國際聲譽。另其於報上刊登辦門號、手機換現金之廣告,嗣游炳賢辦理上開門號換取現金後,即將該門號交予詐欺集團使用,致被害人涂曉玲受騙損失12萬元,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隱身幕後,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成員之真實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其行殊值非難。併斟酌其罹患有精神分裂症,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精神狀況、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清警偵字第0950042812號卷第14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宣告刑。又被告上開所為各罪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不得減刑之事由,自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各該宣告刑2分之1。另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其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亦有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96年度臺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三、五之犯行,固係於刑法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所為,但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則係在修正施行前所為,則關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之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之折算標準。
㈢由陳志安提出而扣於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偵
字第9673號案件)之變造之陳燕娣印尼國護照影本、外僑居留證,係被告交予陳志安,已非被告所有,本院自不得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變造何愛梅之護照、居留證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求能達其媒介印尼國人DEWIASMAWATI非法在臺為他人工作,並藉此牟利之目的,竟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並據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印尼國人何愛梅之護照、居留證後,即由DEWIASMAWATI提供其本人之照片,交付予被告或與被告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不詳人士,被告或該不詳人士遂以將DEWIASMAWATI之照片換貼在何愛梅之護照、居留證上之方式予以變造,再將此等變造後之護照、居留證交予DEWIASMAWATI,供DEWIASMAWATI於95年7月16日入境臺灣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我國主管機關管理外籍人士來臺居留及工作之正確性。因而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護照條例第24條之變造護照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此外,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DEWIASMAWATI之證述,印尼國人何愛梅之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入出境紀錄及證人DEWIASMAWATI之照片等件,作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辯稱:伊沒有變造何愛梅的護照、居留證,亦未持以行使等語。經查:
㈠證人DEWIASMAWATI於偵查中固供稱:伊持有的何愛梅護照
是別人的,伊真正的名字不是TARISANAMIDAHBINTI(即何愛梅原文名),而是DEWIASMAWATI,伊從印尼出發時,一開始是拿伊真實的護照,但到印尼機場時,領隊把伊的護照收走,幫伊辦理所有通關事宜。直到伊上飛機,領隊才把護照交還給伊,伊才發現領隊給伊的是何愛梅的護照,之後來臺灣,伊是拿何愛梅的護照通關等語(參96年度偵字第4278號卷五第13頁至第15頁)。惟依證人DEWIASMAWATI上開證述,僅能得知證人DEWIASMAWATI或有可能係持何愛梅之護照入境我國,然證人DEWIASMAWATI所稱其持有之何愛梅之護照,究否遭變造,仍值懷疑。
㈡本件員警於96年2月2日至證人王瑞坤在臺中縣梧棲鎮(現改
制為臺中市梧棲區,下同)永興路一段402巷177號之工廠,經王瑞坤同意搜索後,確有扣得何愛梅之外僑居留證1張等情,固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參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分二警偵字第0960004061號卷第49頁至第51頁)。惟前揭扣得之何愛梅外僑居留證,承辦員警 林泰宏 於為DEWIASMAWATI(斯時係以何愛梅身分應詢)製作警詢筆錄後,即當場發還DEWIASMAWATI保管,而DEWIASMAWATI因遭解送出境,該張外僑居留證亦已遭DEWIASMAWATI攜出境外,並未將該張外僑居留證隨案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保管等節,有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參96年度偵字第4278號卷六第110頁)。準此,員警查獲本案時,證人DEWIASMAWATI所持有之何愛梅外僑居留證有無遭變造,仍堪存疑。
㈢卷附之何愛梅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所示畫面照片固與證人DEWI
ASMAWATI之照片不同(參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分二警偵字第0960004061號卷第65頁、96年度偵字第4278號卷六第67頁),惟此僅能證明外僑居留證動態管理系統所留存之何愛梅照片為前揭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所示畫面照片,並非DEWIASMAWATI之照片,而入出境紀錄,則僅能證明英文姓名為TARISANAMIDAHBINTI(即何愛梅原文名)有於95年7月16日入境我國(參96年度偵字第4278號卷五第88頁),然尚難僅憑上開證據資料,即遽予推論DEWIASMAWATI有將自己之照片交付予被告或與被告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不詳人士,嗣被告或該不詳人士再將DEWIASMAWATI之照片換貼在何愛梅之護照、居留證上予以變造,並將變造後之護照、居留證交予DEWIASMAWATI,供DEWIASMAWATI於入境我國時行使之事實。
五、綜上,依證人DEWIASMAWATI之證述,僅能得知其或有可能並非持自己之護照入境我國,而承辦員警雖曾扣得何愛梅之外僑居留證,惟隨即發還予DEWIASMAWATI保管,且遍查本件卷內相關資料,均無印尼國人何愛梅之護照、居留證等正本或影本可供本院判斷是否有遭變造之情形。是檢察官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所舉之證據方法,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行使變造何愛梅之外僑居留證、護照之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其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亦未再提出其他不利被告之積極證據,本件上訴,即難認為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19條第2項、(修正前、後)第28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第56條、第212條、第214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張國忠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部分不得上訴,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詹雅婷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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