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4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47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呂世奕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100年4月22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呂世奕於民國99年2月
9日17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泰山鄉(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與貴子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測出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過量達每公升0.98毫克,超過0.55毫克以上,經警當場掣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乃於99年6月10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異議人對上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於99年6月30日以99年度交聲字第1867號裁定撤銷該處分,改諭知:「呂世奕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拾貳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確定。至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49,500元部分,依上開裁定理由所示,因異議人同一酒後駕車行為,同時觸犯刑法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3月18日以99年度偵字第743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應向國庫支付30,000元,而在該1年猶豫期間內,異議人最終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若原處分機關於緩起訴猶豫期間屆滿前逕對異議人裁處行政罰鍰,將使異議人日後有同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故就罰鍰部分應待緩起訴期間屆滿後,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另為適法之處理。茲上開緩起訴處分所定1年期間已經屆滿,原處分機關遂於100年4月22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19,500元,並註記「駕駛執照業於99年7月9日吊扣,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因酒後駕車被開單移送法辦,嗣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向國庫支付30,000元,並到法院上課
2小時,而監理機關先前也對伊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年及上課4小時,今監理機關又就同一行為,要求伊補繳罰鍰,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法院作主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
2款均有明文規定。再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明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足見當處罰目的、方式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足以資警惕時,即無為一事二罰再處以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應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及警告性之講習處分在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所指之緩起訴處分,其中檢察官命被告為金錢給付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而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可使其免於遭檢察官起訴,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且實質上有一定金額之支付,而屬「實質之刑事法律處罰」,自應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此由同法第2項未將緩起訴處分與不起訴處分同列,益見緩起訴處分有同法第
1項規定之適用。惟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
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前項(指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車輛等情形)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依其性質,係屬94年2月5日公布,並自95年2月
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從而,緩起訴所履行之金錢給付不足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最低裁罰基準時,原處分機關就不足金額部分,仍得加以裁罰。
四、經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經警攔查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而為警當場掣單舉發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影本1紙附卷可稽;且異議人具狀聲明異議亦不否認有前揭酒後駕車之行為,是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車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又異議人因上開酒駕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3月18日以99年度偵字第743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且應於收受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2個月內,向國庫支付30,000元之緩起訴處分金,並接受3小時法治教育,嗣於99年4月7日確定,該緩起訴期間於100年4月6日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職議字第4626號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異議人既已受緩起訴之處分,且緩起訴期間已期滿,實質上係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定之「刑事法律處罰」,而有「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是依前揭意旨,原處分機關僅得就不足「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訂最低裁罰基準」部分加以裁罰。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後即100年4月22日,將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訂最低裁罰基準」(本件係酒後駕駛自小客車,故為「49,500元」),扣除異議人已履行之緩起訴處分金(「30,000元」),再對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裁處罰鍰19,500元,即屬適法。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係屬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異議人雖已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向國庫支付30,000元之緩起訴處分金,惟其繳納之金額尚未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原處分機關仍得裁處該行為人不足部分之罰鍰。是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異議人因本件酒後駕車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前經本院以99年度交聲字第1867號裁定確定在案,不在本件原處分機關之裁決範圍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