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重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上字第7號上訴人 蔣木楠 訴訟代理人 涂朝興 律師被上訴人 蔣金 安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養地(下稱系爭土地)面
積2874平方公尺係屬伊所有、惟伊於民國(下同)87年8月5日以總價金新臺幣(下同)747萬2400元向彰化地政事務所申請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後,上訴人迄今未給付分文價金,有土地登記謄本1件、手抄式土地登記簿本1件、土地登記申請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1件為憑,上開證物之真正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爰依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
㈡依據原審向彰化地政事務所調取87年彰字第18380號收件號
登記申請書,買賣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顯示,上訴人確有於87年2月21日向伊購買系爭土地面積2874平方公尺,約定買賣價款總金額為747萬2400元,兩造並於聲請登記以外約定事項約定:價款交付方法為「俟登記完畢日付清」。是依該買賣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之約定,上訴人應於登記完畢日給付伊價金747萬2400元,而系爭土地係於87年8月10日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為證,惟登記完畢日即87年8月10日,上訴人並未給付價金。上訴人於99年7月16日所具答辯狀內容顯與事實不符,且其於同日當庭辯稱「本件係上訴人代償伊負欠中國農民銀行抵押債務600萬元本金及利息為給付系爭買賣價金的給付方式」云云,更屬不實。又,上訴人於同日當庭抗辯:若鈞院認前述上訴人以代清償伊前向中國農民銀行貸款600萬元本金、利息來充當買賣系爭土地價款不足採,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過戶原因為「被上訴人贈與上訴人」來抗辯云云,以此可知上訴人根本未清償系爭土地價金,且上訴人之抗辯自相矛盾,忽謂已付清價金(代償抵押債務),忽謂伊係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惟查上訴人所稱之價金,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載約定買賣價金總額為747萬2400元並不相符,且伊亦未與上訴人訂立任何贈與契約,伊亦否認有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㈢至於原審向彰化地政事務所調取87年彰字第21736號收件號
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中國農民銀行雖於87年7月9日出具本金最高限額720萬元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但不能證明上訴人清償抵押債務,理由為上訴人係於92年10月7日以上訴人本人及訴外人 楊淑蘭 即鼎芮冷凍倉儲實業社為債務人,將系爭土地連同 馬鳴 段317地號土地為共同擔保,為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設定最高限額1200萬元抵押權,向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貸款,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為憑。上訴人實際上並未給付價金。
㈣上訴人抗辯於87年9月4日以系爭土地向「臺中區中小企銀」
貸款,並於同日用貸款所得金額清償伊前向中國農民銀行貸款600萬元之本金、利息,亦即,上訴人以代伊清償向中國農民銀行貸款600萬元之本金、利息來充當買賣系爭土地價金云云,完全不實。上開抵押權設定後,伊並未向中國農民銀行領取600萬元,該款項原係由上訴人領款使用於購置鼎芮冷凍倉儲實業社之冷凍設備,伊未得分文,蓋上訴人87年間根本無鉅款可資購買置鼎芮冷凍倉儲實業社之冷凍設備,此其一,次查在87年之前,伊向秀水鄉農會貸款3000萬元,無力繳納貸款利息,遂由伊長子 蔣木村 在秀水鄉農會開設00000-0-0號帳戶代伊繳納該3000萬元貸款(一筆1000萬元及另一筆貸款2000萬元)之利息,每月應繳納之利息高達22萬8750元(以後逐月降低利息21萬8750元等等),繳納至89年2月14日止,計繳納利息總額達343萬多元之鉅,此其二,復有秀水鄉農會交易明細影本3張在卷為憑。倘伊有領到中國農民銀行貸款600萬元,何以伊向秀水鄉農會貸款3000萬元之利息無力繳納,須由伊長子蔣木村代為繳納。
㈤按「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
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六、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此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所明定,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過戶為上訴人名義,嗣經國稅局追查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確實有價金747萬2400元之交付,不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但書,「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因此才被課徵贈與稅,此為上訴人所自認。準此,亦可佐證上訴人根本未給付價金予伊,上訴人竟以此誤認伊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顯係嚴重誤解。蓋伊並無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之意思,亦未與上訴人訂立任何贈與契約。於86年8月29日,至中國農民銀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720萬元,貸款之債務人為上訴人及伊二人,但600萬元貸款為上訴人取得,並非伊取得,600萬元貸款本金及利息當然應由上訴人負責繳納及償還,是上訴人償還60
0萬元貸款本金及利息,本係上訴人為其自己償還債務,伊並未受益,換言之,伊並未收到上訴人給付系爭土地之價金。合作金庫銀行南彰化分行以合金南彰字第09900000216號函覆原審稱:「於87年9月9日以現清償本金600萬元由何人清償,無法確認,利息3萬6145元由 蔣金安 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轉出繳納」等語,並檢附中國農民銀行放款收回傳票、放款利息手續費收據及轉帳支出傳票影本各乙紙,足證該款並非由上訴人所清償,上訴人辯稱以系爭土地向「臺中區中小企銀」貸款,再於87年9月11日用貸款所得金額清償伊前向中國農民銀行貸款600萬元本金、利息來充當買賣系爭土地價款云云,顯與上開中國農民銀行放款收回傳票及放款利息手續費收據,轉帳支出傳票影本各乙紙等證據不符(清償日期並非87年9月11日),倘係由上訴人支付,何以上訴人未以此證據向國稅局彰化縣分局提出說明,以免被課徵贈與稅,由於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確實有支付價金747萬2400元予伊之事實,國稅局彰化縣分局乃對上訴人課徵贈與稅80多萬元,以此更可以證明上訴人所辯不實。
㈥上訴人嗣改稱於87年9月9日向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鹿港分行
領600萬元現金,由該行業務員 黃健成 持此現金向中國農民銀行清償伊之貸款600萬元本金云云,前後所辯情節不符,更證明上訴人所辯不實。上訴人嗣又辯稱其因系爭土地過戶予上訴人遭中區國稅局課以贈與稅80萬6204元,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蔣金安,此贈與稅係上訴人於87年8月4日自其彰化市第十信用合作社活儲帳戶(帳號:0000000000)轉出80萬6204元來繳納,亦即上訴人代伊繳納之稅款,故此80萬6204元係上訴人向伊購買系爭土地所給付價款之一部分云云,殊不知伊係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上訴人,並無贈與上訴人之意思,上訴人依法應將買賣價金747萬2400元於登記完畢日給付伊,竟不依約給付,而遭國稅局課以贈與稅80萬6204元,此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上訴人應向國稅局支付80萬6204元,但此筆款項係由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取得,並非由伊取得,自不得認為上訴人已給付買賣價金747萬2400元其中之一部。上訴人於99年11月19日所具上訴理由狀主張:「兩造以代償債務作價承受之方式進行買賣之約定,縱不獲肯認,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代償中國農民銀行之600萬元債務及支出以被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之80萬6204元贈與稅,伊得據以抵銷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云云。無異間接承認其實際並未支付分文之系爭土地價金予伊,是上訴人上開抗辯顯無可採。
㈦證人黃健成固證稱蔣木楠於87年9月提供系爭土地及其他不
動產向臺中商業銀行鹿港分行借款800萬元,該行提領現金
600萬元向中國農民銀行彰化分行清償並辦理抵押權塗銷乙節,惟不能證明上訴人有支付系爭土地價金予伊。蓋,上訴人本為中國農民銀行彰化分行就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
720萬元抵押權之債務人,上訴人純係為其自己清償債務,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該登記次序25之債務人蔣木楠之記載為憑。證人黃健成之證言尚難憑以認定上訴人有支付系爭土地價金之事實。又,證人蔣木村於100年3月2日到庭證稱:「上訴人蔣木楠用888地號土地所貸得到的600萬元就去做冷凍倉庫」、「888是上訴人蔣木楠去貸款的」、「原來888地號所借的600萬元的錢就是要來還利息,但是也沒有繳利息,後來是我去繳利息的,後來借到的600萬元,上訴人蔣木楠他拿走」後先設定等情,核與上開取款條清一色全部係屬上訴人蔣木楠親筆書寫後領款之事實相符,足證蔣木村之證言為實在。又,上訴人於100年3月18日所具準備書狀已自認:合庫南彰化支庫於100年3月1日以合庫南彰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取款憑條全部確為上訴人所書。足證由合作金庫銀行南彰化分行99年8月10日合金南彰字第09900000216號函檢送之「中國農民銀行彰化分行辦理農業貸款申請書暨授信審核表」所示之貸款600萬元全部由上訴人分次領用,伊並未使用分文。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出之明細金額均非伊所使用。又,由上訴人於99年11月19日所具上訴狀主張:「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代償其應單獨負責中國農民銀行之600萬元之債務。又為其支出以被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之80萬6204元贈與稅款,兩相抵銷」云云,對照上訴人於前揭準備書狀所附「以馬鳴888土地借貸支付明細」最後一行所載「888贈與稅80萬6000元整」,可知上訴人之主張前後矛盾。前者所稱之80萬6204元贈與稅款,上訴人似主張係由上訴人以自己之款項繳納,後者卻變成以系爭土地借貸支付,既以系爭土地借貸支付,顯非上訴人以自己之款項繳納,何來主張抵銷?若謂以系爭土地借貸600萬元,係上訴人領用,上訴人再用以繳納贈與稅,更足以證明以系爭土地借貸600萬元之全部,均係由上訴人所使用。上訴人於前揭準備書狀所附支出明細金額均係上訴人所虛列,與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無關,不得用以抵充系爭買賣價金之支付。又,伊並無負欠 黃量黃粘金麗 任何債務,上訴人竟匯款給黃量48萬5100元、給付黃粘金麗20萬6500元,顯與伊無關。上訴人所虛列之支出,均不得認為有支付系爭土地價金予伊。
㈧綜上,上訴人所辯均與事實不符。上訴人並未給付系爭土地
價金747萬2400元予被上訴人,則伊依據買賣關係提起本訴,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即屬正當。原審認事用法委無不合。爰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47萬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㈠伊係以代被上訴人清償其向中國農民銀行貸款600萬元之本
金、利息充作買賣系爭土地之價金。被上訴人為伊父親,於86年8、9月欲將系爭土地向中國農民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720萬元貸款借錢時,因中國農民銀行要求要由兒子作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先請其大兒子蔣木村做其連帶保證人,但遭拒絕,就找小兒子即伊做連帶保證人(按:被上訴人兒子僅有蔣木村及伊二人,另有6個女兒),伊則以被上訴人要將系爭土地過戶給伊作為當貸款連帶保證人之條件,被上訴人同意,即於同年9月4日,完成系爭土地向中國農民銀行設定抵押權事宜,債務人雖載蔣金安及伊,可實際上被上訴人為主債務人,伊為連帶保證人。抵押權設定完成後,被上訴人就陸續向中國農民銀行借貸計600萬元之本金,用以償還秀水鄉農會違約金128萬多元、利息多筆、支付農民銀行本貸款利息及清償私人債務等,全部金額均使用在被上訴人身上,並非伊拿去使用,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指稱600萬元係伊使用云云,與事實不符,而原說定系爭土地要過戶予伊之事宜,價款給付方式係系爭土地過戶後伊以借新還舊方式(即伊持系爭土地向銀行申請新貸款,以貸款下來之款項清償舊貸款)清償上開被上訴人600萬元貸款;惟伊兄姊反對,協調不成,伊姊姊還向國稅局檢舉,87年3月左右中區國稅局、地政事務所要求伊需提出給付買賣價款證明,否則需給付贈與稅80多萬元,始能完成系爭土地之過戶。可是系爭土地未過戶至伊名下,伊根本無法以系爭土地向銀行申請新貸款,以貸款下來之款項清償被上訴人舊貸款,亦即提不出給付買賣價款證明,無奈下,伊自彰化市第十信用合作社活儲帳戶轉出80萬6204元來繳納贈與稅,取得贈與稅繳納證明書。嗣後,伊委請代書於87年8月5日向彰化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土地過戶登記,有彰化地政事務所99年7月26日覆原審函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可稽。待土地過戶至伊名下,伊於87年9月7日以系爭土地向「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鹿港分行」貸款800萬元,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鹿港分行於87年9月9日放款800萬元,其中600萬元於當日即以現金支出方式領出,由當時臺中中小企銀鹿港分行承作本貸款案之經辦黃健成持此
600萬元現金至中國農民銀行彰化分行清償被上訴人蔣金安前以系爭土地向中國農民銀行彰化分行借貸之600萬元本金,有臺中商銀99年9月16日覆原審函附件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及借款申請書可稽。此外,因系爭土地交易事宜於87年,距今已12年,伊僅記得大概情況,一些細節則有不清楚之處,故於99年7月16日答辯狀,載「(上訴人)於87年9月11日用貸款所得金額清償被上訴人前向中國農民銀行貸款600萬元本金、利息」,此因係手抄土地登記謄本記載被上訴人之中國農民銀行抵押權於87年9月11日清償,伊自以為係當日清償,惟待合作金庫、臺中商銀提供相關資料,才確定是87年9月9日。被上訴人以此日期出入攻擊伊陳述前後矛盾,實無必要。伊以代清償被上訴人前向中國農民銀行貸款600萬元本金、及代被上訴人給付80萬6204元之稅款來充當買賣系爭土地價款。雖然送地政事務所公契約買賣價金記載746萬2400元,參酌兩造為父子關係,土地買賣目的不在牟利,實際交易價格較低,誠可理解。又由系爭土地於87年8月10日過戶完成,12年來被上訴人均未向伊索討土地買賣價金,亦可得知買賣價款早已給付完畢。實際上,87年8月份,被上訴人因系爭土地過戶予伊,遭中區國稅局課以前揭贈與稅80萬6204元,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蔣金安,此贈與稅係伊於87年8月4日自伊彰化市第十信用合作社活儲帳戶(帳號:0000000000)轉出繳納,亦即伊代被上訴人給付之稅款,故此80萬6204元係伊向被上訴人購買賣系爭土地所給付價款之一部分。倘認前述伊以代清償被上訴人前向中國農民銀行貸款600萬元本金充作系爭買賣土地價款之抗辯不足採,伊則以系爭土地過戶原因為被上訴人贈與伊作為抗辯。㈡按原判決認伊未給付買賣價金之理由,無非以伊所指被上訴
人於86年8、9月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向中國農民銀行借貸之
600萬元之抵押借款,伊亦該抵押債務之債務人,則伊償還該債務,亦理所當然,何來代被上訴人清償債務,作價承受之言?伊所辯已因代償債務而清償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洵屬無據。況縱使伊所述已代被上訴人清償貸款600萬元為真,亦無法證明兩造間之買賣確有伊得代被上訴人清償其向中國農民銀行貸款600萬元之本金充作買賣系爭土地價金之清償方式之約定存在,而為伊敗訴之判決。惟多數債務人之債務人身份係針對債權人而言,債務人之間依民法第271、280、281條之規定本皆有其內部分擔及求償問題,無規定或約定者,尚且平均分擔,所謂伊亦債務人,故清償即無代償問題,而否定伊之傳證,已甚武斷;再者,代償作價且移轉十餘年被上訴人未曾有所謂異議或主張,如無其事,豈非怪哉。況其情事縱尚不能為作價承受之證明,亦非不得予以抵銷,原判決之論證實難令人認同。
㈢按民法第271條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
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同法第280、
281條且有明文,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該債務人之債權,第749條亦有明定。是土地登記簿謄本上所載:「債務人:蔣金安、蔣木楠」之關係為何?單從登記所示固無從得知,然而,無論其性質為可分之債,連帶之債或保證關係,皆有內部分擔與求償之問題則一,其情形如何?攸關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作價承受有無之判斷,自不能不為釐清。但貸款人蔣金安即被上訴人86年8月2日收件,以系爭土地向中國農民銀行(95年5月1日合作金庫商銀行合併改為合作金庫銀行南彰化銀行)抵押借款86年9月4日登記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上固有「債務人:蔣金安、蔣木楠」之記載,惟合作金庫南彰化分行99年8月10日合金南彰字第09900000216號函覆原審之申貸書等附件,即以被上訴人蔣金安為申請人,伊為保證人,有中國農民銀行彰化分行辦理農業貸款申請書暨「授信審核表」,放款收回傳票、放款利息收據、轉帳支出傳票可稽,換言之,其為被上訴人蔣金安所借,且並以被上訴人蔣金安之帳戶進出,被上訴人應單獨負責之債務無疑。為求慎重,復請向合庫南彰化分行函調並說明蔣金安86年9月4日抵押設定該筆600萬貸款係入何人帳戶,即可明瞭。再者,伊於87年8月10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87年9月7日以系爭土地向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鹿港分行(88年6月改制為臺中商業銀行)貸款800萬元,同年月9日放款,其中600萬元旋即用以清償前開被上訴人向中國農民銀行所貸之欠款,以取得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同日並即檢具相關證件(含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申請抵銷權塗銷登記,其情不獨有臺中商業銀行99年9月16日中鹿港字第09906200136號函及附件可證,亦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99年7月26日彰地一字第0990008126號函其中,87年彰字第21736號收件號登記申請書足稽,雖合作金庫銀行南彰化分行99年8月10日合金南彰字第09900000216號函稱「本案於87年9月9日因以現金清償本金新臺幣陸佰萬元,故由何人清償,無法確認」,但同日伊取得貸款,並即取得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據以辦理塗銷,上開600萬元債務係伊所代償,其理甚明。被上訴人固否認其中國農民銀行所欠600萬元之本金債務為伊所代償,惟被上訴人卻始終不曾主張係自身所清償,並提出當時之資金來源,相關清償證明或抵押權塗銷同意書,12年來亦不曾依其訴訟主張催討價金,與理不合。
㈣兩造據以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其買賣
價款總金額固載為747萬2400元,價款交付方法:俟登記完畢日付清;不動產交付日期:俟付清尾款日交付,惟此不過承辦代書 陳秋津 用以申請登記之公契而已,乃核定稅額之用並非兩造作債承受之實際約定,其中不獨全然未提系爭土地之抵押負擔問題,亦乏一般私契之書面約定形式,如非兩造確以作價承受之方式為系爭土地之交易,豈會如此簡略?又豈會按照如此不同之模式進行?況如公契之記載可信,不動產係於付清尾款後交付,然而,不動產早已交付,尤其12年來被上訴人不曾有任何主張或催討所謂價金之情事,謂有價金未付,未免違常情。事實上,兩造之間關於不動產之移轉,率以代償之方式善後,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公證處之認證書影本乙件附卷可查。系爭土地之價金業因代償而告消滅,了無疑義。
㈤蔣木村於本院證稱:87年時,上訴人蔣木楠跟被上訴人蔣金
安說888那筆土地過戶給他,他要借錢出來幫忙還利息,但借了以後沒有去還利息,我去秀水鄉農會還了300萬元的利息,他就是以買賣的方法去過戶;888地號本來沒有貸款,都是我處理到一半時,我弟弟不讓我處理,把所有的土地都過戶到他名下;888地號的錢都是蔣木楠拿去用,沒有錢還我爸爸,我帶我父親去手術,他就是錢沒有還我爸爸,沒有養我爸爸;上訴人蔣木楠把我父親關在冷凍庫那邊,我父親沒有辦法出來;86年9月2日888地號去設定時,沒有借出來,原來888地號所借的600萬元的錢就是要來還利息,但是也沒有繳納利息,後來是我拿去繳利息的。說得證人彷彿是一心為父,攬下父親所有債務之孝子,而上訴人則是霸佔財產,忤逆不孝之人。然而,⑴證人指控上訴人諸多不是,則被上訴人之醫療與安養,其費
用之支出,何以不是證人,而是上訴人,有醫療安養費用證明影本6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宗第5至10頁)⑵再者,蔣金安之秀水鄉農會債務86年間即已無力繳息,86年
8月22日並經彰化地方法院查封在案(本院卷第1宗第84頁),惟證人之代為繳息則為87年8月31日以後之事(見原判決第3頁、原審卷第82頁被上訴人準備書狀、本院卷第1宗第15
6頁存摺影本),其間相距甚遠,在此之前,證人皆不聞不問,非由貸款支應,被上訴人前此之利息債務又豈會憑空消失?⑶反之,與被上訴人秀水農會3000萬元之貸款同為債務人之證
人,何以坐視被上訴人之土地為秀水鄉農會所查封,而遲至87年8月31日始予以介入代為繳息?又何以繳至89年2月14日即戛然而止?(無論其稱為買賣,或附負擔之贈與,證人以代繳利息承擔抵押債務換取被上訴○○○鄉○○段○○○○號土地,其實才是真相之全部(本院卷第2宗第11至15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切結書暨筆錄影本),其模式與兩造之間如出一轍,謂無私付出,並藉此設詞攻擊上訴人,其說詞實為矯情。
⑷事實上, 馬鳴段 888地號土地86年9月2日即已設定,9月8日
起並經中國農民銀行(後改制為合作金庫銀行南彰化分行)核撥入被上訴人帳戶,有合作金庫銀行南彰化分行100年1月17日合金南彰0000000000000號函之附件可稽,(院卷第1宗第55至65頁)其借款主要在解決86年8月22日之查封,及爾後每月20餘萬元之利息而來,證人稱888地號土地貸款係87年所借,不過為銜接其87年8月31日以後之利息代繳,以製造彼之良善與上訴人之惡劣之印象,尤其在掩蓋在其87年8月31日代繳前被上訴人所欠之利息係由上訴人予以處理一事,其證詞並非實在,實難令人認同。
㈥誠然,合作金庫銀行南彰化分行100年3月1日合金南彰00000
000000號函覆本院之傳票影本附件,其上之取款憑條,確為上訴人所書,但不等於即為上訴人所借,為上訴人所用。由於其時被上訴人年事已高(00年0月0日生),行動有所不便,其相關事務之處理,常由上訴人代勞,被上訴人向中國農民銀行86年8月所貸之600萬元,即用於其自身,如其中(本院卷第2宗第16、17頁被上訴人花用情形一覽表。)㈦被上訴人固聲稱系爭土地向中國農民銀行所貸之600萬元,
非其所領取花用,惟徵之卷內事證,其款項皆用於被上訴人實亦無疑。如其中:
⑴被上訴人秀水鄉農會二筆共3000萬元之貸款,共支出86年9
月8日至86年12月9日之利息167萬4754元、違約金7萬7039元(本院卷第2宗第50、51頁);87年1月8日至87年7月30日之利息201萬3216元;(同上卷第56頁)89年3月20日至89年5月18日利息61萬8750元,(同上卷第52、53頁)合計共438萬3759元。
⑵再者,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86年8月20日彰化地院查封執行
事件(本院卷第1宗第84、85頁),曾於86年9月8日就中國農民銀行所貸600萬元轉帳匯入蔣金安秀水鄉農會本會128萬1868元(本院卷第1宗第131頁傳票),扣除96年9月8日所清償之利息及違約金106萬9293元(本院卷第2宗第175頁表列加總),餘21萬2575元亦用於償還其執行程序等相關費用,無論如何,已轉帳匯款於被上訴人,應無疑義,21萬2575元,自應一併列入。
⑶又被上訴人888地號向中國農民銀行所貸600萬元自86年9月8
日撥款伊始應支付利息。其應繳之利息,10月8日1萬9387元;11月8日3萬3855元;12月8日3萬4515元;87年1月9日4萬5052元;2月13日4萬7239元;3月9日4萬4798元;4月8日至8月8日,每月4萬9504元;9月9日3萬6145元(8月17日至9月9日共23日利息),年利率9.56%,換算整月87年8月8日至87年9月9日約有5萬0288元。合計共為52萬2654元。何能謂非用於被上訴人?⑷又代償被上訴人欠黃量之債務48萬5100元(本院卷第1宗第
132頁;卷第2宗第58頁,亦據黃量於本院證述明確)。另代償被上訴人欠 黃淳熙 (由黃粘金麗帳戶進出)之債務20萬6500元(本院卷第1宗第133頁,亦據黃淳熙於本院證述明確證詞),亦然。
⑸以上合計,即有661萬6792元【438萬3759元(代償秀水鄉農
會3000萬元利息及違約金)+21萬2575元(償還執行程序等相關費用)+52萬2654元(向中國農民銀行貸600萬元利息)+48萬5100元(代償黃量債務)+20萬6500元(代償黃粘金麗債務)+80萬6204元(贈與稅)=0000000元。】⑹此外,生活零用或政治獻金等支出固無從證明,惟被上訴人
之生存豈無基本生活費用?參之行政院主計處「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之統計數據,縱非每人均同,被上訴人每月有1萬元以上之生活所需,並以之花費,實為顯然,否定為其所借,為其所用,實難令人認同。正因貸款用盡,才有後來被上訴人分由上訴人承擔馬鳴段888地號土地之抵押債務,及由蔣木村承擔秀水鄉農會其中1000萬元之債務,而移轉其不動產,以解決其負債壓力之情事。被上訴人及證人蔣木村聲稱其所貸之600萬元皆上訴人花掉,絕非事實。否則,豈會再有93年間之認證,甚至10餘年後方才主張之情事?其請求實無理由。
⑺其實,回到認證書上的話,「為恐將來子女間爭執,特寫此
聲明書,‧‧‧以免將來子女吵鬧貽羞家族」(本院卷第1宗第86、87頁),於今看來,益發感傷與語重心長。
㈧按被上訴人名下固曾擁土地數筆,惟屢屢貸款,截至86年8
月,負債已有二、三千萬元,86年8月22日因而為秀水鄉農會執行查封,被上訴人向中國農民銀行所借600萬元貸款即為此而來,此舉固可解燃眉之急於一時,但以債養債終非良策,或袖手,或有個人之計算,子女無人願意承擔,以致上訴人出面善後,本件系爭土地之600萬元債務即由上訴人以承擔債務作價承受之方式予以解決,嗣並於86年9月4日清償完畢,此一事件終告結束。饒係如此,上訴人原有之債務,依然持續進行,催討令符不日又至(本院卷第1宗第85頁支付命令),雖非無一定擔保價值,但壓力實非其所能承受,因此,被上訴人遂與上訴人情商,循同一模式解決所有債務。由於金額非小,茲事體大,恐生後話,故雙方於93年11月19日至彰院公證處予以認證,此觀諸93年度彰院認字第001003103號認證書(同上卷第86、87頁)其中聲明書關於被上訴人「馬鳴段524、524-2、887、889、890等,因銀行抵押貸款金額高達2700萬元,由於年事已高,近幾年來利息均由小兒子蔣木楠負擔,近幾年來又因土地價格下跌,即使出售亦不敷歸還本利,特商得小兒子蔣木楠同意將土地移轉給他,由其承受所有債務」「為恐將來子女間爭執,特寫此聲明,由法院認證,以免將來子女吵鬧,貽羞家族」之記載自明。然而,數年後(97年),當被上訴人之長子,即上訴人之兄蔣木村,帶被上訴人北上,並拒絕上訴人之探視後,一切開始不同。蔣木村先以聲明書為通謀虛偽為由向法院訴請塗銷移轉登記,最後由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93號事件,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163號民事判決予以駁回(同上卷第92至115頁)。同一期間,為其利益,竟不惜由被上訴人承擔刑事責任而令被上訴人以自首之被告兼告訴人之身份,向彰化地檢署告訴上訴人偽造聲明書、詐欺等罪名,其後雖歷經彰化地檢署97年度偵字11297、11199號不起訴處分,台中高檢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887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及原法院98年度聲判字第6號交付審判駁回裁定在案(同上卷第116至124頁)。由於目的未達,想方設法,又起本案。此外,即業經認證之部分,受到本件一審勝訴判決之鼓舞,亦再為爭訟(同上卷第125至128頁),是否被上訴人本意,令人懷疑。惟無論如何,上訴人既已清償被上訴人向中國農民銀行所貸之600萬元之債務,關於系爭888地號土地買賣之價金義務即已履行,被上訴人並無再為請求之餘地。
㈨又兩造以代償債務作價承受之方式進行買賣之約定,縱不獲
肯認,被上訴人之請求亦無理由。蓋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為抵銷,民法第334條復有明定。伊為被上訴人代償上開所述之661萬6792元債務,兩相抵銷,上訴人亦無再給付之義務,原判決即有違誤。並求為判決: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47萬2400元,及自99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兩造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行之聲請駁回。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7年2月21日就系爭土地以買賣價款747萬2400元訂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於87年8月5日持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契約書上就「價款交付方法」記載:「俟登記完畢日付清」,嗣於87年8月1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申請書等影本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各一件在卷為憑,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抗辯,就上開買賣,係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對被上訴人課徵「贈與稅」80萬6204元,並由上訴人設於彰化市第十信用合作社之活儲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於87年8月4日轉帳繳清80萬6204元稅款後取得贈與稅繳清證明書,乃於87年8月10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前揭抗辯,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院就上開事實自得採為判決基礎。
五、依據兩造之攻擊防禦主張,兩造爭執之點即為㈠被上訴人於86年9月4日以系爭土地向中國農民銀行貸款600萬元之債務,係被上訴人之債務,或兩造共同之債務?此600萬元由何人使用?㈡兩造於87年8月10日移轉系爭土地,有無約定由上訴人代償被上訴人負欠中國農民銀行抵押債務600萬元本金及利息為給付系爭買賣價金的方式?㈢上訴人有無代償被上訴人上開600萬元抵押債務?㈣上訴人有無替被上訴人償付秀水鄉農會3000萬元貸款之利息、違約金及清償上開600萬元貸款之利息?有無為被上訴人代償欠負黃量債務48萬5100元、黃淳熙債務20萬6500元?及還執行程序等相關費用21萬2575元?㈤如無由上訴人代償被上訴人負欠中國農民銀行抵押債務600萬元本金及利息為給付系爭買賣價金的給付方式之約定,上訴人主張其代償上開債務661萬6792元與其應給付之747萬2400元買賣價金抵銷,或主張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贈與,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六、被上訴人於86年9月4日以系爭土地向中國農民銀行貸款600萬元之債務,係被上訴人之債務,或兩造共同之債務?此60
0萬元由何人使用?上訴人有無替被上訴人償付秀水鄉農會3000萬元貸款之利息、違約金及清償上開600萬元貸款之利息?有無為被上訴人代償欠負黃量債務48萬5100元、黃淳熙債務20萬6500元?及還執行程序等相關費用21萬2575元:
㈠被上訴人名下固曾擁土地數筆,惟因貸款,截至86年8月,
負債已有二、三千萬元,86年8月22日因而為秀水鄉農會執行查封(本院卷第1宗第84頁),足見是時被上訴人經濟已陷入困境,信用發生危機。其於86年9月4日以系爭土地向中國農民銀行所借600萬元系爭貸款,應係為解決此燃眉之急。但欠負秀水鄉農會3000萬元及系爭土地600萬元貸款之利息數額甚大,以債養債終非良策,有可能更陷於危機之中,衡諸常理,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之600萬元抵押債務由上訴人以承擔債務作價承受之方式予以解決,實屬可能。被上訴人雖主張該貸得之600萬元係上訴人拿去自用,伊未取得云云。惟查:⑴被上訴人秀水鄉農會二筆共3000萬元之貸款,共支出86年9月8日至86年12月9日之利息167萬4754元、違約金7萬7039元(本院卷第2宗第50、51頁);87年1月8日至87年7月30日之利息201萬3216元(同上卷第56頁);89年3月20日至89年5月18日利息61萬8750元(同上卷第52、53頁);合計共438萬3759元。⑵再者,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86年8月20日彰化地院查封執行事件(本院卷第1宗第84、85頁),曾於86年9月8日就中國農民銀行所貸600萬元轉帳匯入被上訴人秀水鄉農會本會128萬1868元(本院卷第1宗第131頁傳票),扣除96年9月8日所清償之利息及違約金106萬9293元(本院卷第2宗第175頁表列加總),餘21萬2575元亦用於償還其執行程序等相關費用,無論如何,已轉帳匯款於被上訴人,應無疑義,21萬2575元自應一併列入。⑶又被上訴人888地號土地向中國農民銀行所貸600萬元自86年9月8日撥款伊始應支付利息。其應繳之利息,10月8日1萬9387元;11月8日3萬3855元;12月8日3萬4515元;87年1月9日4萬5052元;2月13日4萬7239元;3月9日4萬4798元;4月8日至8月8日,每月4萬9504元;9月9日3萬6145元(8月17日至9月9日共23日利息),年利率9.56%,換算整月87年8月8日至87年9月9日約有5萬0288元。合計共為52萬2654元,應係用於被上訴人。⑷又代償被上訴人欠黃量之債務48萬5100元(本院卷第1宗第132頁;卷第2宗第58頁,亦據黃量於本院證述明確)。另代償被上訴人欠黃淳熙(由黃粘金麗帳戶進出)之債務20萬6500元(本院卷第1宗第133頁,亦據黃淳熙於本院證述明確)。⑸以上合計,即有661萬6792元【438萬3759元(代償秀水鄉農會3000萬元利息及違約金)+21萬2575元(償還執行程序等相關費用)+52萬2654元(向中國農民銀行貸600萬元利息)+48萬5100元(代償黃量債務)+20萬6500元(代償黃粘金麗債務)+80萬6204元(贈與稅)=0000000元。】除其中向中國農民銀行貸600萬元之利息52萬2654元為兩造約定應由上訴人代被上訴人繳納(詳後述),非被上訴人使用外,(另贈與稅80萬6204元係上訴人於87年8月4日代被上訴人繳納,為被上訴人所使用,詳後述)其餘609萬4138元均為被上訴人所使用,才符合事實。雖貸款人蔣金安即被上訴人86年8月2日收件,以系爭土地向中國農民銀行(95年5月1日合作金庫商銀行合併改為合作金庫銀行南彰化銀行)抵押借款86年9月4日登記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上固有「債務人:蔣金安、蔣木楠」之記載,惟合作金庫南彰化分行99年8月10日合金南彰字第09900000216號函覆原審之申貸書等附件,即以被上訴人蔣金安為申請人,上訴人為保證人,有中國農民銀行彰化分行辦理農業貸款申請書暨「授信審核表」,放款收回傳票、放款利息收據、轉帳支出傳票可稽,(原審卷第75至78頁)換言之,其為被上訴人蔣金安所借,且並以被上訴人蔣金安之帳戶進出,被上訴人應單獨負責之債務無疑。其所以於土地登記簿謄本上記載「債務人:蔣金安、蔣木楠」,應係被上訴人當時已債信不良,銀行要求上訴人併列為債務人始准放貸,然實際上應為被上訴人所借,應由其負責清償。
七、兩造於87年8月10日移轉系爭土地,有無約定由上訴人代償被上訴人負欠中國農民銀行抵押債務600萬元本金及利息為給付系爭買賣價金的方式?㈠被上訴人雖貸得600萬元,可稍解燃眉之急,惟上訴人原有
之秀水鄉農會3000萬元債務,依然存在,秀水鄉農會於89年8月19日又以支付命令催討(本院卷第1宗第85頁),被上訴人之壓力顯然沈重,此可由兩造於93年11月19日至彰院公證處予以認證(同上卷第86、87頁93年度彰院認字第001003103號認證書)其中聲明書關於被上訴人「馬鳴段524、524-2、887、889、890等,因銀行抵押貸款金額高達2700萬元,由於年事已高,近幾年來利息均由小兒子蔣木楠負擔,近幾年來又因土地價格下跌,即使出售亦不敷歸還本利,特商得小兒子蔣木楠同意將土地移轉給他,由其承受所有債務」「為恐將來子女間爭執,特寫此聲明,由法院認證,以免將來子女吵鬧,貽羞家族」之記載自明。並由被上訴人與蔣木村亦以同樣的模式處理被上訴人之債務。不論其稱為買賣或附負擔之贈與,被上訴人確以移○○○鄉○○段○○○號土地,
0.835公頃土地之方式由蔣木村承擔部分債務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切結書可稽(本院卷第2宗第11、12頁),及證人蔣木村之之證述可以證明(同上卷第24頁)。上開679號土地面積為系爭888號土地0.2874公頃之3倍,惟被上訴人由蔣木村承擔之金額,連同代償之利息僅1300餘萬元(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1項代位清償金額1000萬元及蔣木村繳納利息343萬元-本院卷第2宗第24頁蔣木村證言),為上訴人承擔金額600萬抵押債務之二倍餘,相較之下,上訴人之負擔已顯然為重。再者,雖然送地政事務所公契約買賣價金記載746萬2400元,惟參酌兩造為父子關係,土地買賣目的不在牟利,實際交易價格較低,誠可理解。又由系爭土地於87年8月10日過戶完成,12年來被上訴人均未向上訴人索討土地買賣價金,亦可證明兩造於87年8月10日移轉系爭土地時,即約定由上訴人代償被上訴人負欠中國農民銀行抵押債務600萬元本金及利息為給付系爭買賣價金的方式。
㈡證人蔣木村於本院證稱:87年時,上訴人蔣木楠跟被上訴人
蔣金安說888那筆土地過戶給他,他要借錢出來幫忙還利息,但借了以後沒有去還利息,我去秀水鄉農會還了300萬元的利息,他就是以買賣的方法去過戶;888地號本來沒有貸款,都是我處理到一半時,我弟弟不讓我處理,把所有的土地都過戶到他名下;888地號的錢都是蔣木楠拿去用,沒有錢還我爸爸,我帶我父親去手術,他就是錢沒有還我爸爸,沒有養我爸爸;上訴人蔣木楠把我父親關在冷凍庫那邊,我父親沒有辦法出來;86年9月2日888地號去設定時,沒有借出來,原來888地號所借的600萬元的錢就是要來還利息,但是也沒有繳納利息,後來是我拿去繳利息的云云。依其證述足以證明系爭土地移轉與上訴人係經被上訴人同意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給上訴人,並由上訴人幫忙繳納利息為條件,而此之「利息」應係指秀水鄉農會3000萬元貸款及系爭土地600萬元貸款之利息。雖證人蔣木村證述上訴人未遵守約定繳納利息,惟查:被上訴人之秀水鄉農會債務86年間即已無力繳息,86年8月22日並經彰化地方法院查封在案,惟證人之代為繳息則為87年8月31日以後之事(見原判決第3頁,另證人庭呈存摺影本,本院卷第156頁),其間相距甚遠,在此之前,非由貸款支應,被上訴人前此之利息債務又豈會憑空消失?反之,與被上訴人秀水農會3000萬元之貸款同為債務人之證人蔣木村,何以坐視被上訴人之土地為秀水鄉農會所查封,而遲至87年8月31日始予以介入代為繳息?又何以繳至89年2月14日即不再繳納?(本院卷第2宗第15頁筆錄影本)無論其稱為買賣,或附負擔之贈與,證人以代繳利息承擔抵押債務換取被上訴○○○鄉○○段○○○○號土地,應是真相之全部(同上卷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切結書影本),其模式與兩造之間如出一轍。亦可證明被上訴人因債務沈重,有以土地移轉於子女,而由子女承擔抵押債務之慣例,兩造有於87年8月10日移轉系爭土地時,即約定由上訴人代償被上訴人負欠中國農民銀行抵押債務600萬元本金及利息為給付系爭買賣價金的方式。
八、上訴人有無代償被上訴人上開600萬元抵押債務?上訴人於87年8月10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87年9月7日以系爭土地向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鹿港分行(88年6月改制為臺中商業銀行)貸款800萬元,同年月9日放款,其中600萬元旋即用以清償前開被上訴人向中國農民銀行所貸之欠款,以取得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同日並即檢具相關證件(含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申請抵銷權塗銷登記,其情不獨有臺中商業銀行99年9月16日中鹿港字第09906200136號函及附件可證,亦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99年7月26日彰地一字第0990008126號函其中,87年彰字第21736號收件號登記申請書足稽,雖合作金庫銀行南彰化分行99年8月10日合金南彰字第09900000216號函稱「本案於87年9月9日因以現金清償本金新臺幣陸佰萬元,故由何人清償,無法確認」,然經本院傳訊證人台中商業銀行鹿港分行辦理徵信、授信、放款業務之黃健成證稱:上訴人在87年9月提○○○鄉○○段○○○○號跟317建號向本行申請貸款,經過評估後貸款給他800萬元,義務人及債務人只有蔣木楠一個人而已,本案當初在中國農民銀行彰化分行尚有借款、抵押權尚未塗銷,由我們銀行在87年9月9日撥給蔣木楠800萬元,由我們銀行從中提領現金600萬元向中國農民銀行彰化分行清償並辦理抵押權塗銷,當天農民銀行出具清償證明,並當日向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登記。時間已久,但我記得是我們銀行拿去清償的,以現金去做還款的動作。我們做代位清償時會有代位清償登記簿,現金提領超過150萬元時,我們的銀行作業有大額通貨登記的紀錄(庭呈150萬元交易登記簿供參)一般我們做代位清償,我們會先要求他蓋取款條給我們,由我們填寫金額去做代位清償,銀行做代位清償時,是會由銀行出面,不會交由借款人親自辦理。因為中國農民銀行彰化分行是第一順位,我們是第二順位,如果由借款人去辦理清償的話,我們不放心、怕借款人沒有去清償,這會影響我們的抵押權的順位等語。(本院卷第1宗第69、70頁)況被上訴人固否認其中國農民銀行所欠600萬元之本金債務為上訴人所代償,惟被上訴人卻始終不曾主張係自身所清償,並提出當時之資金來源,相關清償證明或抵押權塗銷同意書,12年來亦不曾催討價金,與理不合,上訴人有代償被上訴人上開600萬元抵押債務及利息,已灼然甚明。
九、又上訴人主張,伊以被上訴人帳戶代償被上訴人積欠黃量、黃粘金麗之債務,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伊並無負欠黃量、黃粘金麗任何債務,上訴人竟匯款給黃量48萬5100元、給付黃粘金麗20萬6500元,顯與伊無關。被上訴人並聲請調取證人黃量帳號00000000000000於86年6月至9月間有無領取現款48萬元之交易明細,並引秀水鄉農會100年9月16日彰秀鄉農信字第1000007848號函覆稱:「查本會馬鳴分部客戶黃量,帳號00000000000000號於86年6月至9月間並無領取現款48萬元之交易」,因而認黃量證言不實。惟查:證人黃量於本院證稱:86年左右,借了40幾萬元,時間已久,大約是這樣的金額(本院卷第2宗第75頁反面)。而秀水鄉農會100年5月19日以彰秀鄉農信字第1000001493號函覆本院之放款明細,其中86年2月26日即有一筆45萬元之放款與領出(本院卷第2宗第98頁),雖本院曾以「48萬5100元,為何不是剛好借48萬元而有5100元之零頭」進行詢問,黃量證稱好像是一點繳利息才會有這個零頭。(本院卷第2宗第76頁反面)查,黃量雖僅自秀水鄉農會提領45萬元,然非不得拼湊自己之其他現金貸與被上訴人,而借貸2個月左右,(本院卷第2宗第76頁反面),被上訴人給付5100元之利息,亦合常情。
,況依秀水鄉農會上開函覆附件之記錄可知,(本院卷第2宗第135頁正面)該日確有48萬5100元之款項匯入黃量帳戶,是48萬5100元確為被上訴人償還黃量之款項自屬無疑。再者,關於證人黃淳熙之證詞,被上訴人固以合作金庫南彰化分行100年12月2日合金南彰字第1000000221號函附之交易明細86年8月1日至86年6月28日並無貸款20萬元存入再提領現款20萬元之記錄,而予以否認,惟證人回答本院「蔣金安於何時向你借多少錢?」之問題時,僅稱「好像是86年時,時間已久,確實時間我不記得,蔣金安不是用現金還我,我記得我是從農民銀行貸款借錢出來給他的」(本院卷第2宗第77頁正面),核與合作金庫銀行南彰化分行上開覆函附件交易明細其中86年8月1日即有二筆各30萬元之款項存入,同日並有一筆30萬元之領出(本院卷第2宗第146頁),證人黃淳熙自可以其中之20萬元出借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主張不能採取。
十、按「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六、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係父子關係,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係約定由上訴人代償被上訴人負欠中國農民銀行抵押債務600萬元本金及利息為給付系爭買賣價金的方式,已如上述,而因遺產及贈與稅法上開規定,兩造就系爭土地為移轉登記時,並無資金來源之證明,故被國稅局稅核課80萬6204元,此贈與稅依法律規定應由贈與人即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自其彰化市第十信用合作社活儲帳戶轉出80萬6204元來繳納贈與稅,應認為係上訴人代被上訴人繳納,始為合理。
十一、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係約定以「上訴人代被上訴人清償被上訴人向中國農民銀行貸款600萬元之本金、利息作為買賣價金之給付方式」,而上訴人已於87年9月11日代償該600萬元,即已付清價金。又該600萬元貸款係撥入被上訴人帳戶,由被上訴人使用,由上訴人代其運用償付秀水鄉農會3000萬元貸款之利息、違約金及清償上開600萬元貸款之利息、為被上訴人代償欠負黃量債務48萬5100元、黃淳熙債務20萬6500元,及還執行程序等相關費用21萬2575元。上訴人並自其彰化市第十信用合作社活儲帳戶轉出80萬6204元來繳納被上訴人應負擔之贈與稅,上訴人已履行買賣契約完畢,被上訴人再請求給付價金,並無所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朱樑法官曾謀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陳慈傳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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