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家上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上字第104號上訴人 賴佩良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 律師被上訴人楊 善淵 訴訟代理人 陳俊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9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兩造之陳述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95年2月19日結婚,婚後因工作關係,即長期分隔雲林、臺中兩地居住,只有例假日才得以相聚。兩造婚姻生活聚少離多,又面臨生育問題、申請調動,始終因個性、性格、生活習慣、價值觀念與人際關係等差異而爭吵不斷,且每次爭吵,上訴人即要求離婚,甚至半夜開車回臺中。由於長期累積的各種摩擦,兩造於98年11月28日晚上,在被上訴人雲林住處發生嚴重爭吵後,上訴人即返回臺中,從此幾乎沒有電話聯絡;嗣於99年3月12日,又因上訴人懷疑被上訴人有外遇,兩造發生嚴重肢體衝突,致被上訴人受有傷害,兩造關係更降至冰點,夫妻間之感情與互信蕩然無存,婚姻之意義盡失。兩造婚姻已然產生破綻,夫妻感情難以回復,應認有難以維持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可歸責於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兩造離婚。
(二)對上訴人於原審答辯之陳述: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所說之言語,被上訴人均否認,此係上訴人自行虛構。上訴人婚後無法順利懷孕,被上訴人亦身受其苦。上訴人作試管嬰兒之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父母支付,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父母並無上訴人所謂態度冷漠;期間上訴人脾氣暴起暴落,偶爾會怒罵被上訴人,甚至毆打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也體諒上訴人辛苦,從無埋怨。兩造常為調動問題吵架,上訴人97、98年兩次申請調動都是勉強同意,且志願學校填的非常少,其中又免不了大吵大鬧,讓被上訴人身心俱疲,99年以後上訴人即未再申請調動。
2、上訴人常將「離婚」掛在嘴上,並非負氣之口吻,甚至在被上訴人父母面前提起,也常在被上訴人面前批評被上訴人父母。被上訴人已盡量不與上訴人發生衝突,從事自己喜愛的運動與看布袋戲,但上訴人仍於98年11月間硬逼被上訴人簽下其已正式用印,內容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00萬元賠償金之離婚協議書,足見上訴人早有離婚之意,且此亦使夫妻情份蕩然無存,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慾及希望。嗣後,被上訴人決定與上訴人商談離婚問題,於99年1月上訴人為彌補對被上訴人之傷害而力邀被上訴人見面,被上訴人是想藉機向上訴人說明:「夫妻情緣已盡,希望上訴人好地思索未來」,無奈上訴人堅決地揚言:「要離婚就到法院來處理,要把兩造的過去活生生、血淋淋的相處,攤在第三者的面前,作公正的審判」;上訴人又懷疑被上訴人有外遇,因此有時到被上訴人雲林住處使用被上訴人電腦,蒐集內容,並在99年3月深夜對被上訴人動粗,被上訴人基於自衛,僅是將上訴人推開而已,絕無上訴人所謂被上訴人像發狂般攻擊上訴人、似想致上訴人於死云云。當天上訴人還深夜12時許打電話給被上訴人父母,激動地咆哮,要被上訴人父母凌晨1時前趕到,解決兩造婚姻問題。
3、被上訴人因加入羽球隊,兩造週六相處時,被上訴人都盡量不外出打球,但偶爾球友邀約,上訴人即與被上訴人爭吵,不勝凡舉。又被上訴人因職務關係,有較多聚餐機會,但上訴人個性多疑,對於同事間吃飯喝酒的玩笑話始終當真,總認為雲林縣人低俗、落後,甚至在同事面前批評被上訴人,以後被上訴人幾乎就不再邀約上訴人出席。被上訴人於臉書(facebook,下稱臉書)註冊,乃是為加入大學同學會社群,做為聯絡通訊之用,並籌備99年8月14日召開的10年同學會,除此之外很少使用臉書,上訴人竟用被上訴人的真名在臉書註冊,甚至把被上訴人的相片上傳,其居心叵測,意在測試被上訴人有無上臉書交友。至於被上訴人上網查詢某校女性老師的資料,是要將研習檔案資料光碟寄給對方的學校,僅止於公事上的往來,無奈上訴人卻屢次誣指被上訴人外遇。
4、從98年11月以後至99年7月間,上訴人即鮮少打電話與被上訴人聯絡,只有週六要來雲林住處前,才以簡訊通知,然後留下紙條,將紙條拍照存證,證明其曾來過,此乃正常夫妻不會有的現象;且由上訴人所提出之紙條內容:「你的奇摩帳號始終未改,彷彿在緬懷過去的戀情…你對於舊情人還會懷念」、「那些想要搶我老公,破壞別人婚姻的第三者,以及供人玩物的AV女優不是賤貨」、「我絕不容許有人來搶我老公,管她是知情或不知情的良家婦女,還是野雞野鴨,我絕對會讓對方不見容於社會的難堪滋味!你別挑戰我…」、「我11月30日寫了那張紙,對你傷害很大…請你注意,那張是兩願的協議,不是在分配夫妻財產…你這輩子若要婚姻這樣破碎下去,也沒有小孩,那我無法勉強你…」觀之,亦是一味懷疑被上訴人,顯然上訴人已經不存在任何感情基礎,所為只是預為將來離婚訴訟之攻防而已,早已無意維持婚姻。被上訴人為避免再與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與影響屋主居家安寧,無奈被迫另尋新址賃屋。兩造父母為雙方離婚事宜曾分別於99年2月9日、同年5月22日、同年8月12日協商3次,但上訴人僅在乎婚姻輸贏,反而要被上訴人至法院訴訟,稱「要離婚就到法院來處理,即使10年、20年也一樣,我都不會離婚,誰來說都一樣子」,還在被上訴人父母面前揚言要把婚姻當作綁住被上訴人的懲罰,讓被上訴人一輩子無婚生子女,種種行為都讓被上訴人哀莫大於心死。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一)兩造自99年8月起歷經1年的離婚訴訟,訴訟過程中相互爭執不休,夫妻互信互愛基礎蕩然無存,感情已無法再修補,對於未來共同之生活已不可預期,更已無再共組家庭之可能。
(二)被上訴人從未口出「反正在我的婚姻裡就是要有自己的小孩就對了!」之語,上訴人總認為生育問題才是造成離婚主因,但夫妻感情不融洽、上訴人作風強勢、發生衝突時經常大喊「我要離婚」摧毀婚姻基石,並與被上訴人之家人無法相融,常在被上訴人面前批評被上訴人之家人,日積月累,才是造成雙方婚姻破裂的原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結婚4年多來,爭吵多於和諧,常為無謂之事起爭執,但被上訴人認為夫妻感情融洽才是婚姻維繫的長久之道,孩子的有無並非絕對。最後一次的人工生殖乃上訴人堅持要做的,畢竟上訴人在接受療程的過程中,情緒極度處於不穩定,偶爾會怒罵被上訴人,甚至毆打被上訴人,所以被上訴人都委婉地告知上訴人放棄人工生殖,如今導果為因,一味地怪罪被上訴人,並以各種不正當理由污衊被上訴人缺乏同情心。觀之證人 楊昆明 於原審100年5月17日之證述、99年5月22日錄音光碟及其譯文即知,足見上訴人早有離婚之意,被上訴人並無逼上訴人之處。
(三)98年11月27至29日晚上,兩造都在吵架,上訴人對此亦不否認,其於98年11月27日晚上提出離婚協議書,2天後親自書寫擬定具體內容,嗣經兩造在98年11月30日共同簽名同意,非被上訴人激其寫出。而夫妻間如互信互愛基礎深厚,不會因為一次細故就寫出「協議賠償書」,顯見彼此早有裂痕。上訴人每次溝通總是惡言相向,不歡而散,怎怪被上訴人未對婚姻一事做進一步協商。被上訴人於原審中對上情一再隱忍,無奈上訴人於二審上訴理由狀中一再咄咄逼人,被上訴人不堪忍受污衊,只好還原事實真相,以維清譽。
(四)上訴人查詢某校女老師資料,係因研習結束簽到名冊需繳回主管教育機關核備,研習資料光碟拷貝完畢後,隔2天後才寄送,被上訴人已忘記其學校住址,故上網查詢較快,上訴人所謂重覆點閱亦係網路設定後不小心按到之故,被上訴人與該女老師僅止於公事往來,爾後再無聯絡,上訴人盛怒下即對被上訴人動粗,用力抓傷被上訴人身體,被上訴人因自衛撥開上訴人雙手而不小心擦到其下額,惟絕無口出「我早就不當妳是我老婆了」、「賤貨」之語。而婚姻幸福須賴夫妻間盡心盡力維護,如僅以經驗法則污衊對方,足見已無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更無幸福可言。
(五)99年5月22日上訴人偕同其父母至被上訴人臺南家時,被上訴人因基測不在現場,須知當時協商過程及內容。且被上訴人父母之所以會把錄音光碟提出,係為還原兩造協商過程中,上訴人態度始終不佳,復不斷怪罪被上訴人父母,避免讓上訴人將其封閉溝通管道之責任一味歸咎於被上訴人。再者,被上訴人為證明證人 賴信雄 於原審100年5月17日證詞不實部份,始於開庭後陳報該錄音光碟,該光碟並無經過剪輯。
三、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
(一)兩造交往初期,均互知上訴人較被上訴人年長之事實,然被上訴人自婚前,對於週遭親友皆隱瞞上訴人之真實年齡,於辦理結婚登記時,刻意使兩造分別登記於不同戶籍地址;直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前,被上訴人父親與妹妹仍被蒙在鼓裡,被上訴人此舉,造成上訴人對婚姻產生不安與憂慮。
(二)上訴人慮及被上訴人身為家中獨子,及被上訴人父母生育後代之期望,從95年4月起至98年10月止,總計接受人工授精與試管嬰兒療程18次,同時配合中醫之針灸與吃藥,就醫過程之奔波與煎熬自不待言,所須費用均由上訴人單獨支付,被上訴人僅協助支出取卵費、植入費等。然而一切辛苦,只是換來一次次的失敗打擊,被上訴人未能體諒上訴人,其家人亦是冷漠以對。上訴人長期忍受身心痛苦及巨大壓力,自有情緒上偶爾不穩之狀態,但絕無辱罵、毆打被上訴人之情事。
(三)兩造交往期間,即分隔雲林、臺中兩地;結婚時被上訴人曾允諾將來會調往臺中、南投地區,惟婚後由於被上訴人職務升遷順利,被上訴人考量自身日後發展問題,在未與上訴人共同討論下,即無限期地拖延調任事宜。嗣於96年底,法令修改,上訴人已可申請調動,即於97、98年連續提出申請介聘到雲林,但都未成功。而在申請調動過程中,被上訴人及其家人完全不顧上訴人之需求及考量,被上訴人還擅自上網竄改上訴人志願,一昧要求上訴人調往雲林,由上訴人承擔責任,令上訴人飽受委屈。
(四)上訴人原是深具家庭觀念之人,重視倫理親情,結婚初期常打電話給被上訴人母親分享生活狀況,逢年過節也都會比身為兒子的被上訴人更為積極地想要探視送禮,以盡孝道。惟於96年2月農曆過年期間,被上訴人於初一、初二連續兩日不斷外出會友,冷落上訴人,上訴人才會於同年月19日晚間負氣開車外出散心,並未返回臺中,亦無在被上訴人父母前大喊「我要離婚」。被上訴人父母對於上訴人起先就因為年齡因素而不懷好感,於上開事件之後,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非百依百順,即對上訴人採取冷漠以待的態度。
(五)被上訴人婚後仍活在單身的心態、個人的空間中,不懂分享;假日上訴人想與被上訴人多多聊天、增進感情,但被上訴人仍自顧上網、看布袋戲光碟,對於其工作、生活狀況,總不願多談。又被上訴人無家庭觀念,常將工作、朋友擺在第一位,毫不慮及上訴人感受,將舟車勞頓趕往雲林相聚之上訴人冷落在旁。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希望其能以家庭為重,被上訴人竟稱「要他犧牲,辦不到」、「結婚本來女生就比較吃虧、女方本該配合男方」等語,讓夫妻感情裂痕益加擴大。長久以往,導致上訴人精神耗弱及憂鬱傾向。
(六)兩造婚後於98年11月28日前,每逢例假日,雙方均輪流至他方住處相聚,每日亦以電話聯絡溝通,互動頻繁,被上訴人所謂兩造4年半來的婚姻生活聚少離多、名存實亡云云,並非事實。雖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不曾分擔家務,而自顧上網、看電視有所抱怨,但從未因此與被上訴人爭吵。上訴人亦從未嫌棄雲林環境不好、生活落伍等,或鄙視被上訴人朋友,而與被上訴人爭吵等情事。
(七)98年11月28日凌晨,因被上訴人打麻將晚歸,返家後非但未表示歉意,還數落上訴人:「妳這種個性連跟妳同齡的男人都會受不了,更何況是我!」,兩造雖有爭吵,然上訴人在車上冷靜半小時後即又回到居處,並無深夜開車回臺中情事。反而被上訴人態度自此驟然轉為冷漠,不斷對上訴人說些準備放棄婚姻之語,例如:「妳不是要逼自己趕快接受這樣的我,不然妳就慢慢等!」、「早知道學我同學跟女友交往10年也不結婚,玩玩就好!」、「我們的婚姻無解了,以後也只是爭吵而已」、「妳長得漂亮,以後還很多男人會喜歡妳」、「我們一起買支錶當分手紀念吧」,上訴人難過至極,才負氣表示離婚,但並無離婚真意。其後,上訴人仍每天打電話給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總說些不近人情的話,例如:「我不是要妳這種太太,我太太應該什麼都聽我的,不能有自己意見」、「妳找不到人大驚小怪做什麼?我跟人出去,事後告訴妳就好、有回家就好」、「我們是兩條平行線,我們的認識根本就是錯誤」、「我已經不愛妳了」。嗣後,上訴人鼓起勇氣,於99年1月間,到被上訴人雲林居處探視,但被上訴人均以:「妳來做什麼?這是我租的地方耶」、「妳滾吧!我不愛妳了」、「我不當妳是我老婆了!」「就算我到外面生好幾個,妳也管不著!」等語羞辱上訴人。同年3月5日,上訴人在被上訴人住處上網時,無意發現被上訴人有註冊臉書帳號,並且個人資料的「感情狀態」填寫「單身」,「尋找對象」勾選「約會對象」、「固定交往對象」,上訴人遂詢問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竟答稱:「妳管我,我又沒當妳是我老婆」。同年月12日,上訴人發現被上訴人臉書註冊資料中之「單身」資料仍未更改,並且在奇摩(kimo)網站中搜尋雲林某國中女老師之姓名,兩造為此發生爭執,上訴人因而在被上訴人尚未完全入睡前,查詢雲林國中電話,希望被上訴人因而有所警惕。詎被上訴人惱羞成怒,竟用「賤貨」等極粗鄙的言詞羞辱上訴人,上訴人痛心憤怒下失神打了被上訴人一巴掌,詎料被上訴人像發狂般攻擊上訴人,似想致上訴人於死,上訴人為自衛而極力反抗,慌亂中,兩造均有受傷。同年5月中旬,上訴人發現被上訴人雲林住處之日用品及衣物等均不見蹤影,且晚上被上訴人亦未回住處,上訴人因此猜測被上訴人另租新住處,目的應是因為不想看到假日來訪之上訴人。同年月下旬某日晚上,上訴人在雲林住處打掃時,被上訴人突然返回,口氣極差地問上訴人:「妳來做什麼?妳別掃了啦!」、「我們無解啦,妳又沒有要調過來!」;同年6月間,被上訴人特地在雲林住處等候上訴人,但仍無情地說:「我無法回頭了,我已經不愛妳了!」、「誰叫妳那麼愛吵架!」,並堅持離婚,說完頭也不回就走了。嗣後迄今,上訴人仍持續每兩週至雲林,但再也沒有見到被上訴人,打電話給被上訴人也不接,只能不斷以信件與被上訴人溝通,然被上訴人均未回應。
(八)上訴人非常珍惜兩造婚姻,對於離婚一事從未輕易啟口,係因雙方經歷98年11月28日事件後,被上訴人態度驟變,上訴人不堪負荷長期壓力,才負氣有「協議離婚」之語,實則基於對婚姻的信念,上訴人迄今仍堅持絕不離婚之立場。自98年12月間起,上訴人不斷請求被上訴人家人幫忙破解兩造僵局,被上訴人家人卻總以「你們的事情你們自己去講好,我們不了解」而拒絕,雖然如此,但上訴人絕無揚言「要離婚就到法院來處理,要把兩造的過去活生生、血淋淋的相處,攤到第三者的面前,作公正的審判」等語,亦從未在被上訴人父母前嗆聲;99年5月22日上訴人偕同父母至臺南夫家,因為上訴人根本無意離婚,而夫家又坐視婚姻之殘局、只想上訴人自己知難而退,所以上訴人情急之下才說出「不管10年、20年我都不會離婚,難道你們要看善淵一輩子無婚生子女?」,嗣上訴人傳送予被上訴人家人之簡訊內容,只是希望被上訴人家人能深思,並無「將婚姻當成報復工具」之想法。兩造婚姻生活中固然偶有衝突,現在亦幾乎沒有互動,惟上訴人自過去迄今均不斷以行動、文字試圖與被上訴人溝通,被上訴人則一貫態度強勢,總是拒絕,毫不妥協,才造成如此僵局,絕非如被上訴人所述,係上訴人無理取鬧、嫌棄對方環境與朋友等所致。兩造婚姻問題應未達客觀上任何人有此情形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縱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被上訴人可歸責程度亦較高。
四、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一)被上訴人身為獨子與獨孫,家人對其期望甚深,兩造結婚時,家人亦告訴上訴人:「阿嬤盼望孫媳婦很久了,一切就靠妳了…」,而上訴人在一次次生育失敗之打擊下,仍接受10數次療程,除因對被上訴人深刻的愛、對婚姻極大認同、及本身異常堅強心性外,即在於被上訴人對生育之事從未鬆口,令上訴人深感被上訴人重視「有孩子」更甚於夫妻情感與經營婚姻,益加驚懼無措;而面對種種為人長輩自然關切之舉,上訴人亦不忍無視長輩期待而逕自放棄生殖一事。被上訴人臨訟之際竟稱其全然不在意兩造有無子女,且曾委婉勸說上訴人放棄人工生殖云云,實乃顛倒是非,令上訴人深感痛心。又上訴人體諒兩造因工作分隔兩地,於接受人工生殖療程或至中醫門診時,均單獨前往,僅期盼被上訴人能陪同關鍵療程及臥床時刻,然被上訴人時常藉詞推拖,令上訴人深感錯愕且心痛。若兩造有因「生育問題而爭吵」,係因被上訴人缺乏同理心及體貼所致。
(二)原判決謂上訴人未理性溝通,且常於被上訴人父母前宣洩情緒、揚言離婚,而認定兩造責任相同,顯違經驗法則。96年2月間兩造吵架乙節,係因95年9月上訴人手術後請長假陪同被上訴人居住於雲林,且於96年1、2月間分別進行2次試管嬰兒療程,上訴人復長期配合照料被上訴人之生活起居,希望平日忙於學校事務之被上訴人年假時能陪同上訴人,應屬人之常情。惟被上訴人竟於96年2月16日小年夜即外出與朋友打牌深夜不歸,致兩造發生爭吵。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表達不悅之意,然未於其父母前發洩情緒或揚言離婚,上訴人開車外出則係想透氣並平復自身情緒,避免爭端持續或惡化。而證人楊昆明主張之兩造爭吵時間與事實不符,應係附和被上訴人之說詞,顯非可採。縱兩造果有於被上訴人父母前爭吵一節,依經驗法則,亦須深究兩造爭吵緣由,以判定責任歸屬及比例,詎原審認定上訴人未理性溝通顯屬有責云云,顯屬偏頗。
(三)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未能體諒上訴人實施人工受孕所承受之辛苦,詎又逕行判決兩造有責性相同應予離婚云云,顯違經驗法則。本件上訴人最後一次接受人工生殖療程時間為98年10月間,距離兩造於98年11月28日吵架後陷入僵局僅1個月,此證兩造婚姻關係並未達客觀上一般人均不能忍受之程度,否則被上訴人豈會同意上訴人接受療程?兩造前開爭吵後,被上訴人單方拒絕溝通,上訴人始於99年2月9日、99年5月22日請求父母至臺南拜訪被上訴人父母,及於99年8月12日被上訴人父母至臺中時,均希望被上訴人父母協助開啟與被上訴人溝通管道乙節,即足證被上訴人固執己見、拒絕溝通。而被上訴人於上開爭吵後單方放棄婚姻,拒絕連絡、溝通,甚至提出本件訴訟,始為兩造婚姻陷入僵局之主因。
(四)兩造於98年11月底發生嚴重爭執前,互動情況大致良好,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30日後持續冷漠,上訴人遂在極度傷心悲痛、受被上訴人舉動刺激之狀況下,負氣寫出協議書以提醒被上訴人明白婚姻並非兒戲,要有責任感,詎上訴人未詳加閱讀即匆匆簽名,此後任憑上訴人以電話、簡訊,甚或到雲林住處同住及以信函溫情喊話請求溝通等行為,均未置理,原判決竟肯認被上訴人離婚請求,實非公允,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而關於前揭嚴重爭執之細節,被上訴人於原審對此節從無置辯,何以迄今始想反駁?
(五)上訴人平日即有詳細記事之習慣,此有上訴人留存89年迄今之逐年記事本、電子信箱中留存92年朋友之信件等舉動可稽,原審未予調查即主觀且偏頗認定上訴人係為蒐集證據之舉,其判決顯有任作主張之違法。再者,上訴人自99年1月中旬後多次於假日到被上訴人雲林住處探望,被上訴人均刻意不與上訴人見面,上訴人遂於離去前留下信函,或請求,或提醒被上訴人對婚姻之義務與責任,上訴人為記得內容為何,始加以影印或照相留存,誠屬合情合理。原判決對上訴人為積極回復兩造婚姻所提出之信函及協商,均未整體審視上訴人之訴求,僅任意摘取少許用語激烈之文字,作為認定上訴人未能理性溝通之證據,亦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且嚴重偏頗之違誤。
(六)原判決認為被上訴人於臉書上之訊息,「…至多足以證明原告可能有出軌之意圖」等語,足證客觀上被上訴人係單方面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不願忠誠於婚姻,因此對於上訴人於99年1月中旬後定期至雲林住處尋求兩造回復婚姻之舉動毫不置理,並片面終止雙方協商溝通之管道,而造成雙方婚姻僵局,被上訴人實屬主要責任或較高之一方。況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在臉書網站個人資料部分註明單身、有意找尋約會交往對象等情事,非懷疑其外遇,而係考量被上訴人身為老師,道德標準應較一般人為高始能為學生之表率,若因不實致遭他人非議,對於一心想擔任校長職務之被上訴人顯然不利,始請求被上訴人父親協助請求被上訴人更改,原審錯認上訴人懷疑被上訴人外遇為加深兩造婚姻裂痕之因,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誤。再若被上訴人於臉書上註冊之目的係加入大學同學會社群,作為聯絡通訊之用,何須故意隱滿婚姻狀況、註明尋找「約會對象」、「固定交往對象」?此與經驗法則相違而難採信甚明。又被上訴人固辯稱係要將研習檔案資料光碟寄給女老師云云,惟被上訴人既擔任研習活動承辦人,依經驗法則言,理應有該女老師任職學校地址,若為公務上連絡,僅需將光碟寄送至學校地址署名該女老師收受,或搜尋學校網站即可,何需2、3個月內幾度一一點閱該女老師所有網上資料?被上訴人因無法解釋,惱羞成怒下怒罵上訴人賤貨等詞致生雙方衝突,難道全無可歸責之處?
(七)審視被上訴人所提原證11之錄音譯文內容,客觀上均可感受到上訴人希望重啟兩造婚姻溝通之門,且上訴人為保留被上訴人顏面,亦對於被上訴人拒絕聯絡乙節,多加隱忍,始請求被上訴人家人協助傳達希望與被上訴人溝通之訴求,然被上訴人家人僅以「有啦,會轉達,但是這是妳們年輕人的事,溝通好就好」等語回應,甚至被上訴人妹妹亦稱:「善淵整天都生活在外面,他的行動並不是我們可以控制的。」等語。上訴人因長久壓力累積或有情緒之詞,惟「溝通」一事本係當事人情緒或意見之表達,於話語交鋒中,實難強求當事人間均須字斟句酌,絕對不能有情緒之詞之理,上訴人及父母與被上訴人家人間最後仍轉達被上訴人應盡速與上訴人溝通婚姻狀況且互相感謝。原判決僅摘取錄音譯文中上訴人偶一之情緒話語,率爾認定上訴人一昧怪罪被上訴人父母不介入幫忙,致協調無果,雙方不歡而散,上訴人實有可歸責之處云云,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縱認上訴人於協談期間,或有指責被上訴人不是或怪罪被上訴人父母不介入幫忙之虞,然該次協商距離兩造婚姻陷入僵局已逾6個多月之久,且被上訴人關閉溝通之門、另有住處,始令上訴人對於兩造婚姻狀態心急如焚,詎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及其父母係秉持善意希望溝通尋求協助,竟秘密將兩造協商過程加以錄音,且被上訴人父親一開始即稱:「你們要共同生活,看要怎麼溝通,我們也不能說什麼,妳們能夠和好就和好」等語,顯有故意激怒上訴人而加以蒐集上訴人不利證據之虞。上訴人於原審亦對錄音明顯遭截斷表示意見,然原判決對上訴人上揭意見未說明不採之理,對被上訴人刻意秘密錄音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全然採用,顯嚴重失衡而與情理相違。
參、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5年2月19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婚後雙方因工作之故,分居雲林、臺中兩地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2份為證(見原審卷第66至6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後因個性、性格、生活習慣、價值觀念與人際關係等差異及生育、申請調動等問題,屢有爭執,且每次爭吵,上訴人即要求離婚,甚至半夜開車回臺中,致兩造間嫌隙日增;嗣於98年11月30日凌晨兩造再度發生嚴重爭吵,被上訴人應上訴人之要求而簽立允諾賠償之協議書,自此兩造間即少有互動;嗣於99年3月12日,因上訴人懷疑被上訴人有外遇,兩造又發生肢體衝突,此後兩造更形同陌路,婚姻已然產生破綻,難以回復,應認有難以維持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可歸責於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兩造離婚等語。上訴人則否認兩造婚姻已達客觀上任何人有此情形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縱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被上訴人可歸責程度亦較高,並以以前詞置辯。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被上訴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婚姻係男女以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共同經營生活,倘事實上已經分居各自獨立生活多年,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准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經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有上開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並提出上訴人所寫信函、傳送之簡訊照片、被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錄音光碟暨譯文為證(見原審卷第12至13、68至80、105至106、182至184、206至210、240至252頁)。上訴人對於兩造婚後因生活習慣後因個性、生活習慣、價值觀念與人際關係等差異及生育、申請調動等問題,屢有爭執,98年11月30日兩造發生嚴重爭吵後曾簽立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至少500萬元之協議書及99年3月12日兩造發生肢體衝突,雙方均有受傷等情,亦不爭執。另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則提出傷勢照片、臉書網頁照片、協議賠償書、記事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40、90至91、110、224至232頁)。
(二)證人即被上訴人之父楊昆明於原法院100年5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兩造經常吵架,伊也有當場聽過兩造爭吵,有時候被上訴人太晚回家,上訴人說被上訴人不尊重上訴人,就因此發生爭吵,大部分都是因為兩造生活上的事情無法協調而發生爭吵,兩造都會打電話跟給伊或伊配偶訴說,上訴人打電話給伊時都會說被上訴人的不是,上訴人大部分都是說希望去雲林的時候,被上訴人能夠所有的時間都陪伴上訴人,上訴人希望伊能勸被上訴人多陪伴上訴人,兩造也會因上訴人填調動的事情吵架,被上訴人希望兩造能過正常生活,上訴人能早點調到雲林,所以有多填上訴人調動的志願,上訴人就認為被上訴人不尊重她,而發生爭吵,也有因為這件事情而打電話給伊,只要兩造發生不愉快,上訴人就會打電話來向伊抱怨,大概2、3個月就會有1次,上訴人對於調動的事應該不積極,因為如果多填一些學校,調動的機會比較大,但是上訴人打電話回來吵說有些學校離被上訴人住處比較遠,有些學校她不喜歡去,伊有表示會尊重上訴人的意見,96年農曆過年期間,兩造在回臺南伊住處的途中就在車上吵架,伊不曉得兩造吵架的原因,而上訴人吵著要離婚,就開車出去1個多小時,伊叫被上訴人去把上訴人找回來,除了該次外,也曾有過兩造回來時吵架的情形,上訴人也說要離婚,上訴人說要離婚時都是很認真、很生氣地說,在伊家裡大約說過5次,兩造結婚前,伊不知道上訴人的實際年齡,99年1月間,上訴人是單獨回來臺南,伊不知道上訴人單獨回來的原因,伊也沒有問起,當時兩造已有口角、不合,伊有勸告被上訴人過年時也要回來,但被上訴人大概知道上訴人要回來的事,所以才不回來,伊也曾出面排解兩造婚姻之問題,兩造有時都會打電話來吵著要離婚,被上訴人也曾打電話叫伊去北港處理兩造離婚之事,伊都勸被上訴人忍一下,氣頭上不要繼續吵,冷靜下來就好,於99年3月間某個晚上11、12時許,伊亦曾接到兩造電話,被上訴人叫伊到北港,上訴人則只說兩造因為口角而打架、拉扯,並沒有說到吵架的原因,後來伊也沒有到北港去;上訴人有說過要把婚姻當作綁住被上訴人的懲罰,這是於99年5月間,上訴人跟其父母到伊家裡商談兩造婚姻之事,因為當時被上訴人已經跟上訴人提出離婚之要求,上訴人可能很生氣,所以才口出此言,當時被上訴人並不在場,上訴人及其父母是要來找家長,是希望能繼續兩造的婚姻,上訴人的意思是要讓被上訴人離婚不成,商談過程中,上訴人有怪罪伊及伊配偶,好像說伊等放任被上訴人,不積極勸導被上訴人,但是伊曾勸過被上訴人,也請上訴人看看兩造婚姻的問題何在,要好好溝通,伊亦告知婚姻是兩造的事,伊無法勉強,上訴人有曾經揚言說要離婚就到法院處理,既使10年、20年也一樣,要讓被上訴人一輩子沒有婚生子女;另99年2月9日上訴人父母也有來找伊,那次上訴人沒有來,也是來談兩造婚姻的事情,上訴人父母懷疑被上訴人有外遇,這是因為上訴人有如此懷疑,而非僅是要提醒被上訴人不要外遇,上訴人有說是因為被上訴人晚上沒有回雲林住處睡覺,所以懷疑被上訴人有外遇;後來99年8月那次是伊等主動要去上訴人家裡,也是去談看看兩造婚姻的事情能否解決,及要如何解決,結果也是不歡而散;平時上訴人對伊及伊配偶之態度一般,因為伊等並未與上訴人同住,有時伊等給上訴人建議時,上訴人不接受,就會比較不理睬伊等等語(見原審卷第189至192頁反面)。
(三)證人即上訴人之父賴信雄於同一言詞辯論期日亦到庭證稱:兩造偶爾會吵架,原因是因為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不配合、不關懷上訴人作試管嬰兒所造成的不適,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施作試管嬰兒療程中的配合度不高,很多都是伊家人幫忙,有時上訴人催促被上訴人過來配合到醫院植入等,但被上訴人有時候時間不能配合,所以兩造就發生爭吵,被上訴人在結婚前曾承諾上訴人要調來中部,婚後被上訴人只提出調動申請1次,之後被上訴人就不願意調動,因為被上訴人認為在雲林升遷的機會比較多,所以上訴人就同意調動到雲林,98年11月28日兩造吵架的事情,伊是聽上訴人轉述的,翌(29)日伊還跟兩造一起到高雄探視孫子,後來說兩造從高雄回去後,又發生爭吵,因為被上訴人在11月28、29日說要離婚,不把上訴人當老婆,所以兩造於同年月30日就吵得比較厲害;原本被上訴人於結婚後,每2星期都會到上訴人住處,自從98年11月下旬兩造吵架後,被上訴人就沒有如此了,伊覺得這段時間兩造婚姻是處於僵持狀態,所以99年2月9日伊等就到被上訴人臺南家中去拜訪被上訴人父母,請被上訴人父母規勸被上訴人回復婚姻狀況,但被上訴人父母說這是子女的事情,他們管不到被上訴人,伊即回答為何他們不管被上訴人,伊自己的小孩伊就能管;99年5月間,伊也有與上訴人一同到被上訴人家裡,希望被上訴人父母能協助維繫兩造婚姻,但對方仍然非常冷漠,伊及伊配偶出面,是因為上訴人自己無法處理婚姻的問題,上訴人曾經拿被上訴人寫的協議賠償書給伊看過,上面有說要離婚,但上訴人說並不是不願意離婚,只是離婚要付出代價,因為上訴人覺得幫被上訴人做了18次試管,得不到關懷,被上訴人反而說不把上訴人當老婆,讓上訴人很鬱卒;上訴人有跟伊提過懷疑被上訴人有外遇的事,上訴人說被上訴人在臉書說自己是單身,還與某國中女老師聯繫,另外上訴人到北港被上訴人住處時,發現有東西搬走,懷疑被上訴人有其他住處,伊聽上訴人提過關於調動的事情,被上訴人父母逼上訴人逼得比較緊,讓上訴人有壓力,被上訴人與其父母原先也是希望上訴人能去跟被上訴人同住等語(見原審卷第192頁反面至195頁反面)。
(四)綜合兩造陳述及所提書證與兩造父親之證述相互參酌以觀:
1、上訴人婚後因被上訴人未向其父親據實告知上訴人年齡問題,而對兩造婚姻有所不安;隨後又因兩造生育問題,上訴人自95年4月起至98年10月止,總計接受人工授精與試管嬰兒療程18次,身心備受煎熬,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態度不夠體貼;再因上訴人申請調動問題頻生爭執,上訴人認其未受尊重而備感委屈,被上訴人則認為由上訴人申請調動有正當理由,惟上訴人申請調動都是勉強同意,且選填志願少,令其亦感身心俱疲,兩造均不能退讓。本院審酌兩造因工作之故,婚後即分隔兩地生活,感情維繫本屬不易,復因上開問題經常發生爭吵,被上訴人未能體諒上訴人因實施人工受孕所承受之辛苦與壓力,復未能珍惜兩造相處時間,減少交際,多費神陪伴上訴人,實有可歸責;而上訴人未理性平和地與被上訴人共同尋求解決之道,柔性化解紛爭,屢以爭吵發洩情緒,輕言離婚,或逕自開車外出,任由嫌隙日益擴大,使兩造互生怨懟,亦難謂無責。
2、兩造於98年11月28日爆發激烈口角,上訴人於同年月30日擬定內容為:雙方因價值觀與個性之差異,以致相處時有困難衝突,於是有協議離婚打算,被上訴人願以金錢為至少以500萬元補償上訴人之協議賠償書;並由兩造分別簽署;使夫妻情份蕩然無存,加深兩造婚姻之裂痕,足使被上訴人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慾及希望。此後,被上訴人即不再至臺中與上訴人同住,甚至拒與上訴人一起返回臺南老家過年;期間上訴人雖一如往常隔週至雲林找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已冷漠回應。
3、99年3月5日,上訴人發現被上訴人於臉書網站上登載個人資料部分註明單身、有意找尋約會交往對象之情事,有上訴人提出之網站照片3張可證(見原審卷第90至91頁),而懷疑被上訴人有外遇;被上訴人未充分澄清,以消除上訴人疑慮;嗣於同年月12日,上訴人再發現被上訴人於網路中搜尋某國中女老師之資料,更加深上訴人之懷疑,兩造因此發生肢體衝突,雙方均有受傷,被上訴人遂於同年5月間搬離原住處,另賃屋居住,從此避不見面,兩造之婚姻陷入窘境與僵局,難求解決與突破,兩造均有可歸責之處。期間上訴人雖仍會至雲林住處找被上訴人,並多次留下信函,然觀諸該等信函之內容,或謂:「你似乎有了個新的落腳處。所謂『狡兔三窟』,是吧?你這樣不是辦法的,我(還有大家)一直都在顧全你的顏面,可是你卻以為自己可以為所欲為?還有,我絕不容許有人來搶我老公,管她是知情或不知情的的良家婦女,還是野雞野鴨,我絕對會讓對方嚐到不見容於社會的難堪滋味!你別挑戰我…」;抑或:「我是賤貨,而那些想要搶我老公,破壞別人婚姻的第三者,以及供人玩物的AV女優不是賤貨?」等語。另上訴人固亦曾透過或偕同其父母尋求被上訴人家人協助化解兩造僵局,惟觀其於協調過程所言:「你們以為我會知難而退,退掉這個配偶的位置,告訴你們這是不可能的事情,他如果要這樣過下去,那就一輩子這樣,一輩子都不會有婚生子女」;或傳送簡訊稱:「你們以為最糟狀況就是離婚?不是,是拖著有名無實的婚姻直到老死!」等語,表示要以徒具形式之婚姻拘束被上訴人;復另以:「他就是一直認為我們就是拿他們沒辦法,爸爸媽媽你們也拿他沒辦法,他這樣不是吃人夠夠嗎?」、「我從結婚之後就一直反應給爸爸媽媽,可是你們都不幫助我,然後你們就說你們都不知道,雲林到臺南的距離有很遠嗎?是到美國那麼遠嗎?你們都管不到?…」、「然後好像飛出去的鳥,抓不回來,那我嫁給他是算我倒楣嗎?」、「…為什麼你們講你們說不動他,因為你們就是講這樣子,然後之後好像說沒辦法,說說就算了,你們都說說就算了,你們也拿他沒辦法啊!…」、「要不然步調不一樣, 楊善淵 這樣子他跟誰可以同一個步調,他對家庭沒有責任感,你們可以接受?換成他的太太可以接受嗎?…」、「爸爸媽媽應該是你們先跟他講吧!…臺南跟雲林有這麼遠嗎?你們為什麼讓他在那邊胡作非為呢?我講難聽一點就是讓他在那邊胡作非為。」、「你們就只會說我脾氣不好,在那邊吵要離婚,也不幫我解決問題,只會說這是你們的事。…」、「要不然呢?是他自己不回來跟我和好,如果他要去外面生,當然不會有婚生子女…」等語,一昧指責被上訴人之不是,或怪罪被上訴人父母不介入幫忙,致使協調無果,雙方不歡而散。上訴人雖辯稱係急於挽回婚姻,情急之下所為之情緒用語;惟上訴人仍輕忽其言詞對婚姻可能造成之傷害,動輒將「離婚」掛在嘴邊,致使兩造感情始終無法修補,陷入難以回復之境地,亦有可歸責之處。而被上訴人不積極面對兩造婚姻之問題、採取消極逃避之態度,就兩造婚姻破綻之產生,亦難辭其咎。
4、綜上,兩造婚姻關係雖仍存續中,然兩造自98年11月30日上訴人擬定有離婚打算之協議賠償書起,已無夫妻生活,彼此無交集,宛如兩個個體分別存在,婚姻之意義盡失;被上訴人不願嚐試與上訴人單獨協商而一概採取逃避態度回應,上訴人雖稱欲挽回婚姻,仍堅持己見,輕忽其言詞對婚姻可能造成之傷害,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蕩然無存。本件訴訟中,被上訴人質疑上訴人就上開留下之信函刻意拍照存證,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秘密將兩造協商過程加以錄音,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動搖,兩造間確實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兩造歷經離婚訴訟,對於他方之主張或抗辯,各有立場,被上訴人頻頻指責上訴人之不是,上訴人亦不甘示弱,強勢回應,雙方爭執不休,均未自我反省及冷靜思索,在法庭上以言詞或透過訴訟文書之陳述,劍拔弩張,彼此之理智與度量隨著訴訟過程中之爭執、矛盾與指責日益狹小,雙方間就婚姻感情已無共通之話題,無法期待共建美滿婚姻,顯見兩造婚姻已然破裂無可回復,於此情況下兩造間之夫妻情愛已喪失殆盡,更遑論相互提攜照顧與關心。是本院審酌兩造上揭生活上敵對障礙,客觀上已達於不能排除之程度,則兩造徒有夫妻之名,用以羈絆雙方,亦與婚姻之目的不符,任何人處於此情況下,均會有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而就兩造長久以來,未能協力謀求夫妻感情之和諧,以及就前揭爭執之責任歸屬,比較兩造婚姻整體歸責事由,兩造均有可歸責原因,且各應負相同之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判決准許兩造離婚,自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原審判命准許兩造離婚,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蔡秉宸法官翁芳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