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交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訴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繼德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7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彭繼德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彭繼德為統賀通運有限公司之營業貨運曳引車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土方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22日上午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號板車沿桃園縣○○鄉○○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至桃園縣○○鄉○○路與新龍路450巷交岔路口停等載運土方時,原應注意不得占用快車道禁止臨時處所停車,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占用部分外側快車道停車,適有 李玉秋 之子 梁正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亦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彭繼德駕駛之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左後方,致梁正明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導致神經性休克於當日(即101年8月22日)上午8時傷重死亡。彭繼德於肇事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報警處理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彭繼德於警詢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李玉秋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車輛暨現場勘察照片、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相驗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
三、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次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及同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應對前開規定知之甚稔,於停放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時自應注意及此,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終因被告疏未注意,將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停放在屬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部分快車道,致被害人梁正明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自後追撞該違規停放之營業半聯結車,被告應負過失之責,委無可辭。而被害人梁正明確因本件車禍死亡,已詳述如前,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害人梁正明騎乘重型機車行經前開路段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追撞被告所違規停放之營業貨運曳引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然此僅係能否減免被告民事賠償責任之問題,無解於被告之過失刑責。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平日以駕駛聯結車為業,且案發當時正執行載運土方之業務,係屬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上開犯行尚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報警處理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應比一般人更加熟稔並注意遵守,竟駕車疏未注意,肇事致人於死,對被害人家屬所造成之傷痛,永遠無法彌復,另衡以被告之過失程度、素行、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刑事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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