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81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維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張維育懷疑前女友 黃佩珊 與 單武璋 (起訴書載為 單武樟 )有曖昧關係,於民國102年3月10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找單武璋理論,單武璋則與 秦于婷 、黃佩珊一同到場,進而引發爭執,張維育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其所有之菜刀1支,割傷單武璋,致單武璋受有左上肢深層切割傷併肌肉血管受損等傷害;因認被告張維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單武璋達成和解,經告訴人聲請撤回其刑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書記官何福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