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9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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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92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慶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偽造署押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 林志峯 」簽名、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少連訴字第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1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0年8月27日凌晨
2時45分許,因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為警查獲,為規避警方知悉遭通緝之事實,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於警詢時出示其購得之「林志峯」偽造駕駛執照供員警查驗身分而行使之,並冒用「林志峯」身分應訊且接受採尿送驗,另在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林志峯」之簽名及按捺指印,足生損害於林志峯本人及檢警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
(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普仁 派出所100年8月27日調查筆錄、檢體監管紀錄表、保證書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1張(見偵卷第49-51、64、71、73頁)。
(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月2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警局案號:0000000000號)各1份(見偵卷第35-44頁)。
(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若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林志峯」之簽名並按捺指印,均僅係處於受詢問者、受檢者及被保證人之地位而為,並無表示其有製作何種文書或曾為何種之意思表示,應認均屬偽造署押之犯行。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林志峯」之簽名及按捺指印,使林志峯陷於受刑事訴追之危險,自足生損害於林志峯本人及檢警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就附表編號2之犯行應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惟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先後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林志峯」之簽名及按捺指印,雖係數行為,惟其主觀上均係為隱匿身分以脫免罪責,且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僅論以單一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所犯前揭2罪,均係基於同一偽冒林志峯身分應訊之目的,參以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偽造署押犯行之時間、地點均有所重疊,堪認被告所犯前揭2罪係一行為所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署押罪處斷。
(三)被告有前揭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規避警方查緝,竟冒用「林志峯」名義應訊,侵害檢警機關對犯罪查緝之正確性,並使林志峯本人陷於無辜遭受訟累之危險,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以被告之犯罪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林志峯」之簽名共4枚及指印共1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林志峯」之駕駛執照1張並未扣案,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該駕駛執照已經丟棄等語(見偵卷第6頁),復乏確據證明該駕駛執照尚屬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署押所在文件│欄位│偽造之署押│├──┼───────────┼───────┼─────────┤│1│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受詢問人欄、內│林志峯簽名2枚、指│││局普仁派出所100年8月│文及騎縫處│印9枚│││27日調查筆錄(偵卷第49│││││-51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受檢者簽名欄│林志峯簽名、指印各││2│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偵卷││1枚│││第64頁)│││├──┼───────────┼───────┼─────────┤│3│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被保證人簽章欄│林志峯簽名、指印各│││局普仁派出所保證書(偵││1枚│││卷第71頁)│││├──┴───────────┴───────┴─────────┤│共計:偽造之「林志峯」簽名共4枚、指印共1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