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90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峻毅(原名林孟旺)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峻毅以強暴之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峻毅前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100年度桃交簡字第1597號判決,就不能安全駕駛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0年度桃交簡字第19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罪刑復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509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1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林峻毅與 楊明龍蘇淑美 均係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巷「田園北京」之社區住戶,於101年8月9日凌晨2時5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下午2時10分,應予更正),林峻毅與楊明龍因細故於該社區1樓發生爭執後,林峻毅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尾隨楊明龍搭乘電梯至該社區9號11樓,徒手拉扯楊明龍之衣領,將楊明龍強行拖進電梯內,並於楊明龍試圖按壓電梯按鍵開門離去時,撥開楊明龍手臂(無證據證明有構成傷害),推開楊明龍阻止其離去,以此強暴方式剝奪楊明龍之行動自由。嗣雙方於電梯內再度爭執後,林峻毅竟另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先徒手推打楊明龍,嗣電梯門開啟,蘇淑美見狀後進入電梯內勸阻,楊明龍復接續傷害楊明龍、蘇淑美,致楊明龍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挫傷及腦震盪、右上肢及左肩多處抓傷等傷害,蘇淑美則受有右腕挫傷之傷害。案經楊明龍、蘇淑美告訴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被告林峻毅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固於102年1月23
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就被告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本件數罪,不論依修正前舊法第50條,或修正後新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應予以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
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查被告本件所為,係將告訴人楊明龍強行拖進電梯內,並於
楊明龍欲離去時,撥開楊明龍手臂並推開其,阻止其離開電梯,其程度自已達剝奪楊明龍行動自由之程度,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依上說明,被告雖同時對楊明龍實施強制手段,然係屬於以強暴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罪名之餘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又被告係於電梯內與楊明龍再度發生爭執後,方另行毆打楊
明龍,並於告訴人蘇淑美進入電梯內欲加勸阻時,接續毆打楊明龍及蘇淑美,其所為此部分傷害行為,既係另基於傷害故意為之,自難認係強暴之當然結果。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另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上開時、地,傷害楊明龍、蘇淑美等2人之數行為,係基於同一傷害目的之決意所為,各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傷害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被告以一接續傷害行為侵害楊明龍、蘇淑美等2人之身體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㈤又被告有上開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因與楊明龍發生爭執,不思理性解決,竟先強拖
楊明龍進入電梯,並阻止楊明龍離去,以此方式剝奪其之行動自由,嗣再度發生爭執後,復接續傷害楊明龍、蘇淑美之身體,致其等受有上述傷害,所為實無足取,兼衡被告犯後迄未賠償楊明龍、蘇淑美所受損害,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江哲嫺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調偵字第24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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