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69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家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49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審易字第127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朱家明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朱家明於民國101年7月6日20時1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口,因不滿 張永松 駕駛之廚餘回收車緊靠其停放於路旁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尾,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持藤條毆打張永松,致張永松受有頭部外傷、左手背鈍挫傷、左下腹鈍挫傷之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永松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復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張永松因停車問題發生糾紛,心生不滿,竟不思以理性之態度了解問題並加以解決,竟以持藤條攻擊他人之方式出氣,並因而導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惟念被告事後坦認犯行,尚認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調解書影本1紙(見調偵卷第2頁,告訴人未撤回告訴)附卷可稽,暨斟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書記官李冠毅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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