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9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審訴字第1953號原告 郭月華 被告 陳林 文淑
林順興 林順景 林文麗 沈林文里 吳林文月 鍾秀雲 鍾永全 鍾素玲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查原告訴之聲明原請求就被告等公同共有坐落於○○區○○段○○○○號○○○區○○段○○○○號准予分割為分別共有,嗣於民國102年9月25日具狀追加請求標的○○○區○○段○○○○○號、1163地號,依其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所述,係因被告 陳林文淑 積欠其債務未清償,而本於代位權為請求,是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代位者(即被告陳林文淑)因分割所得受之利益為準,依原告代位被告陳林文淑請求持分8分之1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241,349元【計算式:(4,576.93㎡×4,800元/㎡×被告公同共有1/2×1/8)+(2,319.39㎡×3,000元/㎡×被告公同共有1/2×1/8)+(307.82㎡×7,900元/㎡×被告公同共有1/1×1/8)+(262.1㎡×7,900元/㎡×被告公同共有1/2×1/8)=2,241,34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7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18,919元,應再補繳4,3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書記官黃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