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除字第5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除字第572號聲請人緊固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秀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於民國102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附表所示支票遺失,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催字第235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並已刊登於
102年4月4日民時新聞報。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遺失,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催字第23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於102年4月4日刊登於新聞紙(民時新聞報,第8版)等事實,業經其到庭陳述明確,並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日報一份附卷可佐,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實。
四、查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四個月,已於民國101年8月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建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書記官趙俊維┌──────────────────────────────────────────────────┐│附表:102年度除字第572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001│中一行實業股│台灣中小企│000000-00000│65,100元│102年3月15日│AC0000000││││份有限公司│業銀行大發││││││││ 黃淑嬌 │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