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0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原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2809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251號),改依通成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廖原瑞於民國101年12月11日10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高雄市○○區○○路之「靖海加油站」加油,其加油完畢後,欲駛入同市○○區○○路,其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中山路,適有告訴人 洪莊素娥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該處,被告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不慎撞擊告訴人騎乘之前揭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部、右膝部多處挫擦傷並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告訴人之撤回告訴聲請狀
1份附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鄭伊倫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