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8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84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張毅凡指定辯護人郭寶蓮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年度訴字第641號),聲請停止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毅凡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巷0○0號」。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張毅凡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嫌重大,且否認犯行,復與證人之間有共同生活圈及交誼關係,有事實足認有串證之虞,因認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自民國102年9月7日起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被告於刑事程序中始終在場,惟羈押屬嚴重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亦屬干預人民基本權利之強制處分,僅干預程度較羈押輕微,是強制處分之手段自應合於比例原則之要求,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即明。亦即,在達到同等有效之手段中,應選擇干預基本權利最小者為之,倘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已足以達成適合且必要之目的時,在欠缺羈押必要性之情況下,自應採行此方式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
三、經查,被告就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不諱,業於102年10月1日審結在案,現時尚難推斷被告有嗣後否認犯行並串證之羈押事由存在,惟鑑於被告既坦承犯行,卷內亦有證人供述、通訊監察譯文及行動蒐證照片可佐,其受有罪判決之可能性極高,參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重罪,衡此重罪常伴隨高度逃亡之可能,應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存在。惟若被告可提供相當、確實之擔保,應可確保本案嗣後之審判及執行程序,尚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認聲請人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在高雄市○○區○○巷0○0號,即足以作為防止被告潛逃之適當保全方法,以替代羈押,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楊儭華法官張谷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書記官黃鈺玲